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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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

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

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摘要:死亡,是人类不可回避的话题,是人最终要经历的过程。

尽管我们恐惧死亡,但我们也要面对死亡。

几千年来,我们似乎都在追寻这一种人生理想模式:生如夏花灿烂,死如秋叶静美。

近半个世纪来,安乐死便成为人们摆脱死亡痛苦理想中的模式。

从死亡权视角来分析安乐死,肯定人的死亡自治权,探究安乐死背后所涉及的法理学依据,对于仍在路上的安乐死合法化具有积极价值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死亡权合法化一、安乐死概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安乐死又被认为是安乐死术,最早出自于希腊文中,英文是‚Euthanasia‛,本译为安然死亡或庄严死亡。

在牛津词典中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

1安乐死一直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发展的长河中,早在原始社会,各部落在迁移过程中会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以保证部落更好的繁衍。

一些部落甚至允许儿子杀死病痛的老人,并将其视为一个儿子的义务。

古希腊罗马时期也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或由他人助死,还允许处臵有缺陷的儿童。

到了中世纪,基督教日益盛行,具有极强权威性的1《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基督教禁止自杀和结束他人生命,这些都被认为是对上帝的侵犯。

20 世纪初,欧美各地,人们又开始提倡安乐死,享有盛名的精神分析学大师费洛伊德就选择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1936年,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国家。

1938年美国也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

二战后,人类的医学科技日益发达,这使人们对安乐死有了重新的认识。

1976 年首届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东京召开,会议宣言把生与死放在一个层面上共同讨论,这意味着人们对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在1995年时,澳大利亚东部地区会议上上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引言安乐死,作为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当今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安乐死是指在无法忍受由严重疾病或残疾所带来的痛苦、无法改善生活质量的困境下,得到亲近人的支持并在医生的监督下,以自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对于安乐死是否可行以及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被允许的争议一直存在。

本文将通过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安乐死进行思考,探讨人们是否拥有死的权利。

1. 自主权的重要性自主权是一个个体决策和行动的核心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基于尊重个体尊严而建立的基础。

自主权意味着我们拥有权利自主地做出重要的决策,其中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换言之,我们应该拥有决定自己是否接受医疗治疗以及在何时结束生命的自由。

2. 保护生命的义务然而,对于安乐死进行反对的主要观点之一是医生和社会对保护生命的义务。

人们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治病人,而不是帮助他们结束生命。

此外,社会也需要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到生命的尊严和价值。

3. 负面影响和误用的担忧另一方面,一些人认为允许安乐死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和误用。

他们担心会有人滥用安乐死,将其作为一种逃避问题、不负责任和轻视生命的手段。

此外,如果安乐死被普遍接受,可能会对医生、家属和社会产生一系列的道德和法律困扰。

4. 法律的变化与社会的接受程度对于安乐死的合法性,法律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来说是多样的。

比如,荷兰、比利时、瑞士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允许了安乐死。

这些国家的立法体制与社会的接受程度有关,同时也体现了对尊重个体权利和尊严的法治意识。

结论在所有的争论中,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安乐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议题,它涉及到伦理、社会、心理和法律等多个层面。

我们有必要在尊重个体自主权的前提下,同时也要关注生命的尊严和价值,确保安乐死的实施不被滥用。

在这个问题上,社会需要不断地进行讨论和思考,以求找到一个平衡的点,既能充分尊重个体的决策权和尊严,又能保持对生命的敬畏。

未来的法律和道德观念的发展将为我们找到一个更加合理和可持续的解决方案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议题,涉及到伦理、社会、心理和法律等多个层面。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首先,安乐死问题涉及到生命权的发挥、自由权的实现和自治权的行使。

从法理学的
角度上看,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生命权。

尽管社会或家庭可能对个体的决定有严厉的
抗议或者干预,但是,人们应该有权自首,在尊重他人的同时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尊严。

第三,安乐死还涉及到一些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的考虑。

从这个角度上看,安乐死
的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的整体价值观产生负面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成为合法化之后,将会使得死亡率的上升,并且可能导致医疗论治产生一种价值导向上的误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和理解。

有些时候,相同的问题可以
产生不同的答案,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问题之前,必须明确并充分了解不同政治、法律和
伦理的原则与规则。

同时,我们应该以一种平衡和综合的方式进行辩论和决策,既不能从
非理性的情感或者空谈的理论中获取结果,也不能将政治或伦理原则过度简化或者与现实
生活脱节。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富有争议性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
们必须认真对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并以公正的方式在当前的法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
方面进行协调、调解和监管。

尽管这个问题一定会面临挑战和抵触,但是只有通过更加领
导和崇高的方法来解决它,才能使得个人得到尊重和尊严的保障,同时也能够给予社会和
家庭以信心和希望。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医学上采取一些行为,以帮助病人安然地结束生命。

它既是道德伦理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在法律上,我们的立法者需要进行均衡考量,以平衡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和人类自主权的尊重,以及对医疗工作者和其他人的保护。

在法理学上,我们可以从哲学、伦理和法治的角度探讨安乐死问题。

一、哲学角度安乐死问题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古希腊哲学家的著作中就有所涉及。

他们认为人类的本质是理性和理智,人类生命的价值在于其本身而非其身体。

因此,如果身体无法容纳理性和理智,那么生命的价值就会降低。

在康德哲学中,康德反对自杀和安乐死,他认为人类存在的本质就是理智和自由意志,人类不应该轻易放弃自己的价值和生命。

然而,康德也认为,如果一个人病入膏肓,面临痛苦和无益的延续,他可能会考虑安乐死。

康德的解决方法是建立科学的医疗伦理。

二、伦理角度安乐死问题涉及病人的权利和医护人员的责任,也涉及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价值观。

伦理学家通常从多种角度考虑安乐死问题,包括自由意志、保护弱势群体、家庭伦理、医疗行业职业道德等等。

自由意志是一个关键概念。

如果病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他们就无法作出自己的决定和选择。

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人们有权利做出自己的决定,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保护弱势群体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伦理考量。

如果安乐死得到合法化,将有可能导致少数弱者会变得更不安全。

例如,人们会把老年人看成不舒适的负担,而非有尊严的人类。

一个健康的社会必须保护弱势群体,以防止他们变得更加脆弱。

家庭伦理也是考虑的一个方面,因为病人的决定不是独立的,他们可能对家庭的利益造成影响。

例如,如果一个病人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他的家庭成员可能会受到伤害和负担。

因此,家庭成员也需要参与决策,以平衡病人的利益和家庭的利益。

医护人员的道德责任也是需要考虑的方面。

医生是在保护和延长生命的道路中培训和执业的。

安乐死会向他们传达不同的信息,即在某些情况下,病人不再希望继续生命。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生命是一种神圣而珍贵的礼物,人们从出生的那一刻起,便开始享受这份珍贵的恩赐。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人们面临着不可避免的病痛和折磨。

在这些时候,一些人会认为他们有死的权利,或者说他们有权利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涉及到安乐死的争论。

安乐死是指医生在病人的自愿请求下,通过药物或其他手段帮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苦难。

这一争论引发了深刻的道德和法律讨论,也对法理学提出了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个人是否拥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在法理学中,权利通常是通过法律保护和确保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然而,在目前大多数国家,安乐死是非法的。

这是因为法律视生命为最高的价值,无论生活条件如何恶劣,人们都没有权利选择终结生命,因为生命是不可剥夺的。

然而,就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否有一个特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合理性呢?我们需要考虑到病人病痛的程度,以及人们能否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如果病人长期处于剧烈疼痛或无法自理的状态,他们可能无法享受到生活的尊严和自由。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争论病人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

此外,我们还必须思考医生是否应该承担这样的责任和义务。

医生首先立志于治愈病人,缓解他们的病痛,并提供全力以赴的医疗护理。

然而,在某些病例中,医学的力量可能无法实现治愈或缓解,而只能延长病人的痛苦。

这时候,医生是否应该有权力帮助病人结束他们的生命,以免病人在无尽的痛苦中度过余生?安乐死也涉及到家属和社会的利益。

家属可能面临艰难的决策,看着他们的亲人在不断的痛苦中度过。

一些家属可能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以便给予他们的亲人尊严的结束和解脱。

然而,一些人可能对此感到不适或道德上无法接受。

此外,对于社会来说,是否容许安乐死可能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风尚产生深远的影响。

总的来说,对于是否有死的权利以及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的问题,没有一个简单的答案。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通常指的是因不可逆的疾病或痛苦而导致患者生活质量极差且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下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领域的热门讨论话题。

在法理学的视角下,安乐死引发了许多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和探讨。

从道德伦理的角度看,安乐死会引发许多道德问题。

在伦理学中,人们对于生死问题时常有关于尊重生命、尊重个体意愿、尊重自由意志等方面的争议。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人的生命是自己的,个体有权决定自己生命的走向,因此在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或绝望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是一种对自己生命的自主权的行使。

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不应该由个人单方面来决定是否结束,而且可能会引发滑坡效应,导致滥用安乐死的情况出现。

根据法理学的道德伦理观点,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如何平衡个人自主权和生命的尊严,以及如何规范安乐死的实践,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从法律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法律责任和合法性等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属于非法行为,违反了刑法中的有意杀人罪等相关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通过了相应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保障安乐死的实施。

在法理学上,安乐死的合法性涉及到立法过程的合宪性、行政机关的执法问题等。

安乐死的实施也需要规范其中医生、患者和家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医疗法、患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法理学需要思考如何在法律框架下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安全可控的安乐死实践制度。

从社会学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社会文化和价值观念等问题。

在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下,对于死亡和生命的看法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合法化面临着来自宗教团体、道德观念的争议。

社会学上需要研究不同文化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和观点,并深入分析对于安乐死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

社会学也需要研究安乐死对于家庭、医疗机构和社会的影响,以及未来可能带来的社会变革。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第一篇: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摘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

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

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

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

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

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它涉及到道德、伦理、法律以及人类尊严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安乐死问题进行思考。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核心,它的目标是维护公平、正义和法治。

在考虑安乐死问题时,法律应该首先关注人类的权益和自由。

安乐死是一种主动终止生命的行为,法律对其进行严格限制是必要的。

法律也不能对安乐死问题抱有太过教条主义的态度,应当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以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为依据进行判断。

在实践中,安乐死经常与自由和尊严权利联系在一起。

个体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法律应该尊重个体的自主权利,让其能够在特定情况下选择安乐死。

这种自主权利有其限制。

法律应该设定一些条件来确保安乐死不会被滥用和误用。

个体必须进行详细的咨询,并遵循一定的程序来确保其决定是自愿和明智的。

法律还应该考虑患者的利益和家庭的利益。

在安乐死问题中,很多时候是因为患者经历了无法忍受的痛苦或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希望能够以自己选择的方式结束生命。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考虑到患者的权益,尽可能减少他们的痛苦和折磨。

法律也需要保护患者的家庭利益,确保他们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处理患者的遗愿,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辅导。

尽管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是必要的,但过度限制也应该避免。

法律不能固守传统观念,忽视人类的自由和尊严。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决方法,法律应该容许这种选择。

而不是限制它,法律应该提供一套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来确保安乐死的决定是合乎道德和伦理的。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 引言1.1 安乐死问题的意义安乐死问题的意义在于探讨人类生命的尊严和自主权,涉及到生命的价值观和伦理原则。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对尊严死亡的需求,安乐死逐渐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人们对安乐死的态度和看法反映了社会对生命、病痛和死亡的态度,也反映了法律和伦理观念的演变与碰撞。

安乐死问题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患病者提供一种终止痛苦的途径,更在于引发人们对权利、责任和尊严的思考,对社会公共政策和立法的影响。

深入探讨安乐死问题的意义,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思考生命的意义、尊严和自主权。

1.2 安乐死的定义和分类安乐死是指在患有不可逆疾病、无法缓解痛苦的情况下,经过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在医生的指导下用药或其他手段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种形式。

被动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没有明确表达不愿接受治疗或延长生命的情况下,医生根据患者的意愿或预先制定的医疗指示,停止对患者继续治疗的行为,如停止输液、呼吸机等。

被动安乐死主张让自然死亡来临,不再延长病人的痛苦。

积极安乐死是指通过特定的药物或其他手段直接结束患者的生命,这需要医生的介入和执行。

积极安乐死立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和尊重患者的意愿,可以采取积极的手段来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定义和分类反映了对于安乐死问题的不同立场和观点,也突显了其涉及到人类生命、尊严、伦理等诸多复杂问题。

在探讨安乐死问题时,需要对这些不同形式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以便更好地进行讨论和决策。

2. 正文2.1 伦理学的角度思考安乐死伦理学是探讨人类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的学科,因此在安乐死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伦理学家们对安乐死的道德性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辩论。

一些伦理学家认为,安乐死违反了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认为生命应该被尊重并且不可随意结束。

他们认为安乐死会对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产生消极影响,可能导致人们对生命的轻视和滥用,甚至可能会滑向“生命贬值”的道德斜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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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摘要:死亡,是人类不可回避的话题,是人最终要经历的过程。

尽管我们恐惧死亡,但我们也要面对死亡。

几千年来,我们似乎都在追寻这一种人生理想模式:生如夏花灿烂,死如秋叶静美。

近半个世纪来,安乐死便成为人们摆脱死亡痛苦理想中的模式。

从死亡权视角来分析安乐死,肯定人的死亡自治权,探究安乐死背后所涉及的法理学依据,对于仍在路上的安乐死合法化具有积极价值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死亡权合法化一、安乐死概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安乐死又被认为是安乐死术,最早出自于希腊文中,英文是‚Euthanasia‛,本译为安然死亡或庄严死亡。

在牛津词典中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

1安乐死一直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发展的长河中,早在原始社会,各部落在迁移过程中会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以保证部落更好的繁衍。

一些部落甚至允许儿子杀死病痛的老人,并将其视为一个儿子的义务。

古希腊罗马时期也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或由他人助死,还允许处臵有缺陷的儿童。

到了中世纪,基督教日益盛行,具有极强权威性的1《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基督教禁止自杀和结束他人生命,这些都被认为是对上帝的侵犯。

20 世纪初,欧美各地,人们又开始提倡安乐死,享有盛名的精神分析学大师费洛伊德就选择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1936年,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国家。

1938年美国也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

二战后,人类的医学科技日益发达,这使人们对安乐死有了重新的认识。

1976 年首届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东京召开,会议宣言把生与死放在一个层面上共同讨论,这意味着人们对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在1995年时,澳大利亚东部地区会议上上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

直至2001年4 月10 日,荷兰首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首个将安乐死纳入法律规范并予以立法的国家。

在我国,最早明确提出近代意义上安乐死的概念当属清末维新人士康有为,在反映其主要思想的《大同书》中有这样的记载:‚去苦乐至极乐‛一节,专门阐述了安乐死:‚若其气尽,呻吟太苦,众医脉之,上医脉之,知其无效,则以电气尽之,脾其免临死呻吟之奇苦也。

‛康先生关于安乐死的观点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有极大的相通之处。

因此,安乐死这一现象在我国出现并非突兀,也是由史可循的。

尽管如此,安乐死运动真正进入普通群众视野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是1986年陕西汉中的夏素文案(中国第一例安死案)2。

案发后,该案主治医师蒲连升、患者儿子21986年6月23日,汉中的夏素文因为肝硬化变腹水,被其子女王明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因病情恶化,夏素文疼痛难忍,喊叫想死,6月28日上午,王明成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给夏素文实行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经王明成一王明成分别以故意杀人罪被拘留、逮捕。

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指出,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注射冬眠灵虽然促进了病人的死亡,但用药量尚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宣判蒲连升、王明成无罪。

控方与辩方同时对判决提出抗诉与上诉,一年后的 1 992 年 3 月25 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诉讼案从1986年7月3日立案到1992年3月25日,经历6年的漫长诉讼,终于尘埃落定,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告终。

但是,该案的判决并不表明一、二审法官认为安乐死可以构成阻却罪责的事由,法官在说明判决理由时技巧地引用了刑法‚但书‛规定,试图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模糊处理,回避安乐死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争论。

3近年来,河南、上海等地法院则先后对诸如妻子用农药毒死罹患晚期肝癌、痛苦不堪的丈夫、67岁的儿子电击致死因患脑溢血瘫痪在床多年、只能靠输液维持生命的92岁老母等‚安乐死‛案件作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4迥异的判决结再请求,并表示承担一切责任,蒲连升对夏素文以注射复方冬眠灵的方式,致夏素文死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 - 296页。

4《上海市首例‚安乐死‛案件实施者被判五年》,载新华网2001年10月14日。

果无法掩饰的内在的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客观上也推动着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与关注。

二、安乐死的权利来源——死亡权出于对安乐死立法和安乐死状况的高度关注,许多学者对安乐死立法的相关问题展开了实证性调查和理论研究21世纪以来,著名学者格里菲斯、韦尔斯等完整深入地考察了欧洲安乐死立法的最近发展状况。

他们得出结论说:‚欧洲的安乐死和立法情况表明安乐死立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它需要社会、法律和医学层面的细致谨慎的分析。

‛毫无疑问,这样的一个结论同样适用于中国。

自1984 年陕西汉中发生的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开始,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在我国已经历经了三十个年头。

从1994 年开始,全国人大提案组几乎每年都会收到有关要求安乐死问题合法化的议案,然而到目前为止安乐死立法在我国还处于空白状态。

安乐死立法举步维艰的原因固然错综复杂,但从法理角度看,其根基性的问题却是安乐死立法未能确证挑战生命权的‚死亡要求的正当性‛即死亡权。

换言之,只有死亡权得到确证,安乐死立法才有可能。

就是说,死亡权是安乐死立法的价值基础。

如此一来一个尖锐而突出的问题出现了:在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面前,死亡权何以可能?人是否应当享有死亡权?回答了这个问题也就确证了安乐死立法的法理基础。

三、人应否享有死亡权?‚传统道德观认为,人有生存权但人没有死亡权。

‛5以这种伦理道德观为基点,传统法学理论并不认可死亡权一说,认为‚‘人享有死亡的权利’是一个伪命题‛6。

然而伴随着人类死亡判定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生命伦理观念尤其是死亡观念的进步,死亡权作为一项真实存在的权利逐渐被纳人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之中。

那么,在法理上,人是否应当享有死亡权?笔者以为从学理上来看人都应当享有死亡权。

具体言之:(一)保障人死亡自由的需要是人享有死亡权的根据从法理上说,权利是对权利主体利益和自由的确认或保障,而死亡权则是对人们死亡自由的确认与保障。

自中世纪以来生命神定的道德信条遭到了严重冲击,而个人自由和自主原则却得以逐步确立使人身体的神圣性被逐渐打破。

生命属于个人的观念开始流行。

由于人的生命是属于个人的,‚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

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

因此,依照这种逻辑人有死亡的自由,而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也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

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这其间是有一个利益衡量过程的,在个人对自己生命处分给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时,社会没有理由要限制个人的死5邹成效:‚死亡权利的伦理分析‛,《医学与哲学》1998 年第9 期。

6温静芳:‚安乐死之权利基础‛,载邓正来主编:《法律与中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59 页。

亡权,而法律也没有理由不认可个人的死亡权。

正如李大钊同志所指出的,‚我们应当承认一个人于不直接妨害社会迷惑他人的范围内有自己处决他自己的生命的自由权‛。

7生命不仅属于个人它同时也是属于社会的。

这就决定了人在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会给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某种隐患或损害时,社会可以对个人死亡的自由加以限制。

此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手段。

可见,只有在人死亡权的行使无害甚至会有益于社会时,个人才享有死亡的权利,个人的这种死亡权也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护。

在安乐死的情况下,病人对死亡权的行使尽管也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某些负面效应。

例如,因此其家人所要承受的亲情压力与精神痛苦以及传统生命神圣论所要面临的冲击与解构,但由于其为他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要远远大于其负面效应,故法律没有必要限制人们的这一权利。

(二)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死亡意愿的尊重和保障法制文明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要实现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

8而衡量现代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看现代法律对反映公民个人意愿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

法律对公民个人意愿的尊重体现在方方面面,赋予公民死亡权以尊重其在死亡方面的真实意愿显然也应在其中。

法律赋予公民死亡权实7李大制:《李大剣文集》(下),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第153页。

8李春明:‚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分析‛,《医学与哲学》2002年第4期。

际上体现了对作为一种主体且拥有自己主观意愿、能够自主做出决定的人之尊严的尊重。

近代伟大的人本主义思想家费尔巴哈把死亡奠定于人的意志之上,在他看来人和动物都必须有一死,但是由于人与动物不同,人具有理性和意志,因此除‚必然要死‛之外还能够‚愿意一死‛。

是否愿意一死是人的死亡与动物死亡的一个原则性区别。

一个人只有‚把死提升为他意志的对象‛,‚愿意一死‛,才可以被认为是‚属人地死去‛。

‚属人地死去,意识到你在死里面完成了你最后的属人的死去,也就是说,与死和睦相处地死去——让这成为你最终的愿望、最终的目的吧。

‛9在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病人安乐地死去恰恰是法律对这些病人基本意愿的尊重和保障。

因为在病人治愈已无多少希望而活着又只能倍受痛苦的情况下,不允许病人自由且安乐地结束自己生命以解脱其所承受的痛苦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一种折磨。

这种行为是极不人道的,是对病人基本意愿的漠视。

在法制文明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形势下,个人显然应当享有死亡权。

(三)人享有死亡权是权利本位的必然逻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现代社会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社会。

因为只有以权利为本位才能走向一种道德、公正、合理、进步的高级法律生活。

10权利本位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9(德)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上卷),荣震华、张大同译,三联书店1959 年版,第318页。

10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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