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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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倒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

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

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二氧化硫、氟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

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污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省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王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国家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冼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超过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蹦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媒、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赦、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

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固、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

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芝,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在本省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在本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

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或者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五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浙江省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_5-31_(1)

DB CS B 备案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 DB□□□□□-20□□ 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dyeing and finishing of textile industry 2013.5 20□□-□□-□□发布20□□-□□-□□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DB□/□□□□-20□□ 目次 前言 (ii) 1 适用范围 (3)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3 术语和定义 (3)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7) 6 实施与监督 (8) 附录A (9) 附录B (13) 附录C (22)

DB33/□□□□-20□□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强浙江省纺织染整行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监控要求。 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的规定;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除本标准中已确定限值的指标外,其余指标项目仍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的要求执行。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纺织染整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与纺织染整工业相关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由浙江省人民政府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2020)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2020) 日期:2020年02月26日 浏览:367 封政办〔202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封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12日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对我县禁养区进行调整。 一、调整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8.《风景名胜区条例》 9.《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2.《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3.《河南省〈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4.《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 15.《河南省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3〕107号 16.《河南省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6〕23号) 17.《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8〕56号 18.《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二、禁养区范围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2.封丘县城建成区及镇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3.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4.新乡黄河湿地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5.天然渠、文岩渠河流两侧堤防安全保护区50米区域内。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三、管理要求 1.禁养区严禁新建规模养殖场,已存在的养殖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 2.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参照《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2条执行。 本通知印发后,封丘县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1月7日印发的《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自行废止。 (本资料非正式文件,仅供文书制作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其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 A.7年 B.3年 C.5年 D.6年 正确答案:C 2、(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A.石油 B.天然气 C.核燃料 D.煤炭 正确答案:D 3、(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以()为主的集中供热。

A.热风联产 B.水电联产 C.热电联产 D.水热联产 正确答案:C 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市级 B.乡级 C.旗县级 D.县级 正确答案:C 5、(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A.经济措施 B.工程措施 C.社会措施 D.政策措施 正确答案:B

6、(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已经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治理。 A.分时段 B.限期 C.定期 D.随时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 A.企业标准 B.国家标准 C.地方标准 D.行业标准 正确答案:B 8、(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 A.传统单位 B.排污单位

消白烟政策

1.上海 2017年6月6日 《上海市燃煤电厂石膏雨和有色烟羽测试技术要求(试行)》采取烟气加热或烟气冷凝再热技术的燃煤电厂可免于测试但不得无故停运相关设施,其中,采取烟气加热技术的,正常工况下排放烟温应持续稳定达到75℃以上,冬季(每年 11 月至来年 2 月)和重污染预警启动时排放烟温应持续稳定达到 78℃以上;采取烟气冷凝再热技术且能达到消除石膏雨和白色烟羽同等效果的,正常工况下排放烟温必须持续稳定达到 54℃以上,冬季和重污染预警启动时排放烟温应持续稳定达到 56℃以上。 有色烟羽观测: 在机组正常运行工况下,有色烟羽观测适宜的环境条件是: (1)现场地面环境温度高于 17℃; (2)现场地面环境相对湿度低于 60%。 观察者在白天进行观测,与烟囱的距离应足以保证对烟气排放情况清晰地观察。观察者应以摄像设备记录烟羽排放视频 15s,并记录环境温度及相对湿度等现场数据,视频材料作为明显有色烟羽判定依据。 2.天津 2018年2月16日 天津印发《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4.5自2019年7月1日起,现有火电厂燃煤发电锅炉应采取相应技术降低烟气排放温度和含湿量,采取相应技术后,烟气排放温度和含湿量应达到本标准表3规定的控制要求。 4.6燃煤发电锅炉采取相应技术降低烟气排放温度和含湿量后,可利用余热对烟气再加热。

4.7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3.浙江 2018年5月8日 浙江印发《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1.6位于环境空气敏感区的燃煤发电厂应采取烟温控制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石膏雨、有色烟羽等现象。石膏雨和有色烟羽测试技术要求按附录B执行。 采取烟气加热或烟气冷凝再热技术且相关设施运行正常的燃煤电厂可免于测试,其中,采取烟气加热技术的,正常工况下排放烟温应持续稳定达到75℃以上,冬季(每年11月至来年2月)和重污染预警启动时排放烟温应持续稳定达到78℃以上;采取烟气冷凝再热技术且能达到消除石膏雨和白色烟羽同等效果的,正常工况下排放烟温必须持续稳定达到54℃以上,冬季和重污染预警启动时排放烟温应持续稳定达到56℃以上。同时,企业可以安装摄像头监控烟囱烟羽,在确保不见有色烟羽时适当降低排放烟温,并固定每小时的第15分钟、30分钟、45分钟及整点拍照留档一年备查,视频资料保存一年备查。采用其它技术的,经专家评估达到消除石膏雨和白色烟羽同等效果的,也可免于测试但不得无故停运相关设施。 有色烟羽观测: 在机组正常运行工况下,有色烟羽观测适宜的环境条件是: a)现场地面环境温度高于17℃; b)现场地面环境相对湿度低于60%。 观察者在白天进行观测,与烟囱的距离应足以保证对烟气排放情况清晰地观察。观察者应以摄像设备记录烟羽排放视频15s,并记录环境温度及相对湿度等现场数据,视频材料作为明显有色烟羽判定依据。 4.河北 2018年3月 河北省燃煤电厂深度减排攻坚方案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3 962—2015

ICS 13.040.40 Z 60 DB33 浙江省地方标准 DB 33/ 962—2015 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dyeing and finishing of textile industry 2015 - 03 - 31发布2015 - 04 - 01实施

DB33/ 962—2015 目次 前言.................................................................................................................................................................... I I 1 适用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 6 实施与监督 (6) 附录A (规范性附录)金属滤筒吸收和红外分光光度法测定油烟的采样及分析方法 (7) I

DB33/ 962—2015 II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加强浙江省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浙江省纺织染整工业实际情况和特殊性,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工艺废气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中的相关规定;工艺废气中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除本标准中已确定限值的指标项目外,其余指标项目仍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的要求执行。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锅炉和污水处理站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颁布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要求。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柯桥区环境保护监测站。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报告

律法规合规性和适宜评价报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开展各项工作,做到依法经营,严格管理,向依法管理要效益。 公司建立健全了文件化的环境管理体系,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了环境管理知识和意识培训,为了减少和预防对环境造成污染、伤害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1、建立了《环境因素识别评价控制程序》、《能源资源控制程序》、《污染物排放控制程序》、《危险化学品制度》等 程序; 2、对各岗位人员进行有关影响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控制程序培训,使每位员工能够全面了解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控制从事各自的工作; 3、严格按照公司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对生产产生的噪音、污水排放进行控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控制水电及原材料的使用,确保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 4、对机械设备进行噪声防护及维修保养,对空压机、粉碎机等噪声大的设备隔离设置,减轻噪声对环境污染,经福山区 环保局监测,噪声、废水排放均符合标准要求,未发生污染投诉事项。 5、按照废弃物管理要求对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特别是对有毒有害废弃物,各部门严格管理,使有毒有害废弃物得到有效收集。管理部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6、公司通过控制原材料,控制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达到要求。 通过对我公司环境管理体系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估,我公司在生产及产品环保要求控制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规范要求去做,自实施体系以来,未发生违法、违规情况,在环境方面,未发生一起因违犯法规而造成的环境安全事故。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各部门应继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力度, 随时更新法律法规,使我公司做到守法诚信、持续改进、保健康安全,保护环境、预防污染。 适宜性评价: 公司识别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与公司的环境因素相适应,经评价是适宜性,后续严格执行控制。 评价人:各部门负责人审核:王静静批准:乔绪军 日期:法律法规符合性评估报告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 2011-07-15 目次 前言. Ⅱ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2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4 6 实施与监督. 5 前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啤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的技术进步,保护环境,防治水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南省食品工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郑州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钟崇林、李洁、沈祥坤、张传兵。 本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23日批准。 本标准属于首次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Ⅱ 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啤酒与麦芽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扩、改建啤酒与麦芽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河南省辖区内啤酒与麦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控制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清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啤酒企业

DB 3301T 0250-2018 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DB3301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标准 DB 3301/T 0250—2018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8-11-10 发布2018 -12- 10实施

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杭州市辖区内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等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并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浙江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限值,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公告的,按照从严原则,根据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A~附录D为规范性附录, 附录E~附录F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杭州市环保产业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井宝莉、应巍、杨强、何校初、施明才、杨超、卢滨、唐伟、夏阳、张天、王婷。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气黑度、雾滴和颗粒物、二氧化硫、三氧化硫、氮氧化物、氨、汞及其化合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未涉及到的烟气中的污染物,执行国家及浙江省相应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杭州市辖区内燃煤、燃气、燃油电厂锅炉,各种比例掺烧污泥的燃煤热电厂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燃生物质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和层燃炉等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炭黑尾气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燃油、燃气的溴化锂机组,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燃油、燃气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焚烧炉)。 本标准适用于杭州市辖区内现有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锅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对于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禁燃区高污染燃料锅炉,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4053 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21508 燃煤烟气脱硫设备性能测试方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 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 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212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传输标准 HJ/T 255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火力发电厂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暂行)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言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啤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的技术进步,保护环境,防治水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南省食品工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郑州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钟崇林、李洁、沈祥坤、张传兵。 本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23日批准。 本标准属于首次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啤酒与麦芽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扩、改建啤酒与麦芽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河南省辖区内啤酒与麦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控制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清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1986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啤酒企业 以麦芽为主要原料,经糖化、发酵、过滤、灌装等工艺生产啤酒的企业。 3.2麦芽企业 以大麦(或小麦)为原料,经浸麦、发芽、干燥、除根等工艺生产啤酒麦芽的企业。 3.3排水量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 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 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

绍兴市迎恩门环境改造工程

绍兴市迎恩门环境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简本)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HANGZHOU INSTITUTE ENVIROMENNTAL PROTECTION,CCRI. 二OO八年六月

目录 第一章项目概况 (1) 1.1项目由来 (1) 1.2编制依据 (2) 第二章工程内容及污染源强分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拟建项目工程概况 (3) 2.2营运期污染因子及源强分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三章选址周边环境及保护目标. (6) 3.1环境空气质量现状 (7) 3.2水环境质量现状 (7) 3.3声环境质量现状 (7) 3.4环境保护目标 (7) 3.5项目选址 (9) 第四章环境影响预测主要结论 (9) 4.1建设期环境影响主要结论 (10) 4.2营运期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10) 第五章对策措施 (15) 第六章总量控制及公众参与 (18) 6.1总量控制 (19) 6.2公众参与 (19) 第七章环境可行性及评价结论 (20) 7.1环保审批原则和符合性 (21) 7.2选址合理性分析 (23) 7.3小区内部功能布局合理性分析 (23) 第八章环评总结论 (25)

第一章项目概况 1.1项目由来 21世纪是竞争的世纪,面对城市竞争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市委、市政府审时度势,提出了构筑大城市框架,建设百万人口大城市的战略构想,2007年8月16日下午,绍兴市委召开常委(扩大)会议,专题研究开发建设“越州新城”事宜,并已原则通过了《越州新城概念性规划研究成果》。越州新城的第一重大举措就是推进迎恩门环境改造工程,迎恩门环境改造工程将秉承以人为本、保护文化、建设古城的原则,通过原汁原味的保护、原模原样的恢复、有根有据的重建、有脉有络的创新,把这一区域建设成为集文化、娱乐、旅游、休闲、商贸、居住为一体的综合性旅商发展区,成为连接柯桥与绍兴城区,有着浓郁绍兴文化氛围的文化城市景观胜地和浙东古运河的核心区块,必将更好地传承绍兴历史文化脉络,成为古城保护一大新的亮点。 目前迎恩门区块存在四大问题:一是功能分区混乱。传统的商业用房与居民住房甚至污染企业混杂,同时区块中缺少成熟的商用、居住和办公用地。二是市政基础设施缺乏。由于缺少统一管理和规划,老街区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都急需改善,系统配套设施缺乏。三是环境状况较差。公用设施严重不足,环境杂乱,影响了交通和居民的生活。四是地区传统丢失。街区内的一些建筑质量不佳,老房子年久失修,历史遗迹缺少保护和修缮。 为加快越州新城建设、提升古城形象,改善当地群众居住条件, 绍兴市委常委(扩大)会议,决定成立绍兴市迎恩门工程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通过实施绍兴市迎恩门环境改造工程,恢复历史遗迹,美化生活环境,提升绍兴城市门户形象,解决民生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环保管理部门的意见,该项目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委托我单位开展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我所在对该项目实地踏勘,收集有关资料,工程分析污染源调查和向环保主管部门汇报的基础上,根据环评技术规范,结合项目工程特点和污染特征分析,编制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供环保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审查,并作为项目规划设计与环境管理的依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豫环﹝2010﹞1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省环保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下列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

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其他污水;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减轻或消除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提出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者守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证。 第四条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规定,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下,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气污染物及省政府依据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 依照本《办法》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其污染物减排量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时不予核算。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在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德州市具备地方 立法权后出台的第一部政府规章,也是国家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以来,山东省地级市制定的首部大气污染防治地方规章。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共分总则、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监督管理部分,明确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冬季采暖期错峰生产、约谈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等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方面,分为燃煤污染、扬尘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几个方面。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山东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为尽快恢复山东省半岛流域各主要河流生态功能,确保流域水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半岛流域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为山东省环境规划院、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波、王秀刚、谢刚、史会剑、彭岩波、沈浩松 本标准于2007年××月首次发布。 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 物综合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半岛流域内70种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半岛流域内一切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3097-19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T 6920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总铬的测定 GB/T 7467 水质六价铬的测定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8 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2 水质锌的测定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4 水质铜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GB/T 7475 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84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7486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1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T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 例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湖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xx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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