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律思考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客观需要。
然而,如果立法中的承诺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那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美好描述无异于一张空头支票。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应把真正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因为它对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真正平衡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
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打击窃听窃照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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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智能设备的普及,窃听和窃照行为愈发猖獗,给人们的隐私权和个人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针对这一问题,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大对窃听和窃照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首先,政府应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窃听和窃照行为,并对违法者进行严厉的制裁。
加强社会宣传,提高公众对于隐私保护的意识,让窃听和窃照行为成为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禁区。
同时,加强对公共场所和个人的监控,及时发现和打击窃听和窃照行为,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其次,企业和机构应提高对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培养员工自觉抵制窃听和窃照行为,加强对公司内部保密措施的执行力度,确保员工和客户的隐私得到有效的保护。
同时,加强对智能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漏洞排查和修复,预防黑客和犯罪分子利用漏洞进行窃听和窃照活动。
另外,个人也要自觉保护自己的隐私和安全。
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随意传递个人信息,确保个人的隐私不被泄露。
在使用智能设备时,要注意设备的设置和权限,尽量避免被他人操控和监控。
如果发现自己遭受窃听和窃照的行为,要及时报警并保留相关证据,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为打击窃听和窃照行为尽一份力量。
综上所述,针对窃听和窃照行为的加剧,我们应当在法律、企业和个人层面共同努力,加大对窃听和窃照行为的打击力度。
只有全社会形成一股合力,才能有效保护人们的隐私和个人安全。
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二律背反关系-从刑法功能角度的思考

现代物业 ・ 现代经济 2 0 1 3 年第1 2 卷第1 2 期
论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 的二律背反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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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功能角度的思考
葛凡 泽 陈瑶 (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 1 0 0 2 3) 摘 要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刑法功能的基本 内容 。对我国刑罚体 系的构建产生 了巨大的影响。随着新刑 诉法的 诞生 ,我 国 由传统的 以惩 罚犯罪为主 要内容的刑罚体 系发展成为惩 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 二者并重 的新 机制。但应 当看 到 。二者对 刑法功能 的价 值体现存在着不 可避免的 矛盾 。甚至是悖 论。本文 以刑 法的功能为视 角 。探究二者在 司法 实践中的矛盾关 系 ( 即二律背反关系 )。并对如何平衡 二者关系给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 惩罚犯罪 ;保 障人权 ;二律背反 ;矛盾 中图分类号 :D 9 2 4 .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 编号 :1 6 7 1 — 8 0 8 9【 2 0 1 3)1 2 — 0 0 2 8 — 0 3
家李斯特 曾指 出, “ 刑法不仅是善 良人的大宪章,而且
是 犯 罪 人 的大 宪 章 ” 。刑 法 的功 能 之 一 ,即 为 以权 力 保 障 权 利 ,不 仅 是 一 般 人 的权 利 ,也 包 括 犯 罪 人 的 权 利 。 即刑 法 一 方 面 要 保 证 凡 是 没 有 违 反 刑 法 规 范 者 ,均 不 受 国家 或 地 区权 力 机 关 的干 涉 、侵 犯 或 处 罚 ;另 一 方 面 则 保 证 犯 罪 人 不 受 超 出法 律 规 定 范 围 以外 的追 诉 、 审 判 与 处 罚 , 以及 不 受 有 违 人 道 与 藐 视 人 性 尊 严 的 残 虐 刑 罚 。 保 障 人权 的 具 体 内容 又 分 为 对 公 民的 权 利 保 障 和 对 犯 罪 人 的权 利 保 障 。对 于 公 民而 言 ,刑 法 的主 要 功 能 表 现
监听立法完善对策研究

【 关键词 】 监听 立法 完善
监听作为一种高科技侦 查行为 , 对侦破 犯罪有着极为重 知道 自己被 监 听 的这 一事 实 。
要的作用 。 但 监 听 通 常 在 非 常 隐 秘 的 情 况 下进 行 , 如 果 适 用 我 国监 听 立 法存 在 的 问题 。 一 是 对 监 听 的时 间限 制 规 定
据侦 查犯罪的需要, 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
新 刑 诉 法 的规 定 也存 在 类 似 的 问题 , 虽 然规 定 “ 经 过严 格 象, 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没有限制有批准权 的检察机关的 的批 准 手 续 , 可 以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 但 未 规 定何 为严 格 的 级 别 。 这 些规定都较笼 统, 对 监 听 的适 用缺 乏 具体 的 法 定 程
监听立法完善对 策研究
口 崔海燕
【 摘要 】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 监听作为一种技术 侦查措施, 可正式用于 刑事侦查领域, 但由于 监听的性质特殊,
加之 我国法律涉及监听的规 定较 少, 所以其在具体 实施 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 犯罪嫌疑 人的合 法权益 。 文章在分析我 国监听立法存在 问题的基础上, 提 出了完善建议, 希望能为刑事侦查创造更为良好的法律环境。
采取 技 术侦 察 措 施 ” , 从 这 条 规 定 的表 述 可 以看 出内容过 于 笼 根 据 侦 破 犯 罪 的 需要 , 经 严格 的批 准 手 续 , 可 以使 用 包 括 监听 统, 缺 乏具 体 、 可操 作 的规 定 。 其 中对 于什 么 是 “ 侦 破 犯 罪 的需 在 内的技术侦查措 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 要” , 立法者并未言明。“ 严格的审批手续”同样 很含糊 , 没有 规 定 技术 侦查 措 施 由设 区的 市一级 以上 公安 机 关 负责人 批准 ,
监狱制度与人权保护

监狱制度与人权保护在当代社会中,监狱制度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备受关注。
监狱作为惩罚犯罪与更正罪犯的场所,必须平衡惩罚与保护的要求。
本文将探讨监狱制度如何既确保社会安全,又保护被监禁人员的基本人权。
1.监狱制度与罪犯权利保护的重要性首先,监狱制度在维护社会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性。
当犯罪行为发生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安全,法律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监狱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有效地将罪犯从社会中隔离,并迫使其承担法律责任。
这有助于防止罪犯再次危害社会,维护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然而,监狱制度同时也承载着保护被监禁人员权利的责任。
人权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论其是否犯罪。
即使犯罪行为被法律严厉地惩罚,但监禁的个体仍然有权享有基本的人权,例如生命权、尊严权和健康权等。
2.监狱制度中的人权保护措施为了保护被监禁人员的基本人权,监狱制度中采取了一系列的人权保护措施。
首先,保证罪犯的生命权和身体权。
监狱应提供合理的生活条件和医疗保健服务,以确保被监禁人员的生命和身体受到基本的保护。
其次,重视罪犯的尊严权。
尊重和保护罪犯的尊严,不仅是对其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的尊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其社会再融入。
监狱应设法提供教育和培训机会,以帮助罪犯改造自我,为将来的重新融入社会做好准备。
此外,监狱应确保被监禁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这包括合理的法律程序、访问家人和律师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关系等。
这些保护措施既可以提高被监禁人员的人权保护水平,也有助于预防监狱滥用职权等问题的发生。
3.监狱制度面临的挑战及问题然而,监狱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其中一个问题是监狱过度拥挤和缺乏资源的现象。
由于监狱人满为患,监狱管理人员难以提供适当的基本生活条件和人权保护措施。
这种情况容易导致罪犯间的暴力冲突和传染病的传播,严重侵犯了被监禁人员的基本人权。
另一个问题是监狱制度中的虐待和滥用权力。
尽管监狱制度旨在惩罚犯罪和更正罪犯,但监狱人员滥用职权、虐待罪犯的事件不时发生。
如何处理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

如何处理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一、当前违法犯罪形势与法治进展违法犯罪活动是社会的毒瘤,严重地侵蚀社会的健康肌体,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我们党和政府向来非常重视打击违法犯罪,1983年党中央决定开展为期三年的严打斗争,使刑事犯罪快速上升的形势得到了控制,将极大地震慑住一大批犯罪分子。
但在严打结束后,犯罪发生率出现反弹,在1996年、2001年我国又分别开展了两次严打,各种形式的专项整治、专项斗争一个接一个,在我们的法律越来越完备的情况下,社会犯罪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并较以前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
当前我国社会治安状况依然严峻,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频发,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也有上升态势。
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上述案件的发案率一再攀升,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气焰非常嚣张,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普遍缺乏社会安全感。
违法犯罪行为危及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
公安干警在打击违法犯罪的活动中,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在打击违法犯罪的活动中,尤其是在严打活动中,也发生了偏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保护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象,如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甚至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地侵犯了由宪法所保护的最基本的公民人权,杜培武案便是其中一例。
(加上该案基本情况介绍)这些严重侵犯公民人权的丑恶现象玷污了公安干警作为“人民卫士”光荣称号,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同时,以这样的方式打击违法犯罪与“以暴制暴”没有本质的区别,违反了法治的要求,与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相并重的理念相悖。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由计划经济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由人治向法治,十五大第一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到了建设政治文明的战略高度。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
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对立,又统一。
追求正确控制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离不开对正确控制犯罪的追求。
1.对立性。
二者有相互矛盾、冲突的一面。
(1)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很容易侵犯到人权,比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2)保障人权往往会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进程,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
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因社会经济发展和犯罪状况不同,往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所侧重,二者总体上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
2.统一性。
正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统一的。
(1)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脱离开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导致错案率较高,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
(2)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
如果不去查明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易受侵犯,而且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
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

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犯罪分子的行为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公众的安全,惩治犯罪成为了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追求惩罚犯罪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守人权的原则。
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非二者对立,而是应该得以平衡和统一。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确保人权的保障。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犯罪分子也是有人权的。
无论他们犯下了何种罪行,依法审判和处罚是必要的,但人权是不可侵犯的。
这意味着在审判过程中,犯罪分子依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如书面通知被捕的原因、享有辩护机会、不受酷刑等。
这些权利的保障不仅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尊严。
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守这些原则,确保公正和平等。
其次,惩罚的目的应当是促进社会的正义和和谐。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对罪犯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恢复受害者和社会的权益,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犯罪。
因此,惩罚应当注重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鼓励他们反思并认识自己的错误。
这需要积极开展相关的矫治和教育工作,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同时,针对刑期较长的罪犯,也可以提供相应的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以便他们在出狱后有能力谋求一份合法的生活。
此外,构建和谐的社会需要从源头预防犯罪。
在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预防犯罪的工作。
这包括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高公众参与和监督,以及加强犯罪预警和犯罪侦查能力等。
通过这些举措,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人们的人权,减少犯罪的发生。
预防工作的重点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增强社会对法治的信任和支持。
只有通过预防工作,我们才能真正减少犯罪的发生,进一步确保人权的保障。
总之,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非对立关系,二者应该得以平衡和统一。
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守法治原则,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权,确保审判公正和平等。
同时,刑罚不应该仅仅是简单的惩罚,而应注重罪犯的改造和教育,预防再犯。
此外,通过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高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和支持,我们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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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
律思考
「摘要」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的强制侦查措施,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和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另一方面,监听的采用又严重了侵犯公民隐私权,因此,各国都对监听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监听,过度侵害公民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对监听缺乏明确规定,这不利于保障公民人权,应当加以改进。
「关键词」刑事侦查、犯罪、监听、刑事诉讼程序、程序法定。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侦查措施。
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本文对监听这一现代刑事侦查措施的兴起与发展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在综合考察、分析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监听的立法规定之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监听立法的建议。
—、界说:监听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侦查与犯罪本是共生共存的一对社会历史现象,国家设立刑
事侦查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犯罪行为方式的每一次嬗变,都必将引致国家在刑事侦查方式上针锋相对的回应,这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
随着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变得复杂起来,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密化方向发展,给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效,同时也在客观上迫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观念,着力寻求侦查方式的突破与变革。
正是为了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也开始向高技术化、高隐密性方向发展。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各国刑事侦查机关开始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其中,监听成为各国刑事侦查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技侦措施,它在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打击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指出,在毒品案犯与收受贿赂的侦查中,如果没有有效侦查方法时,必须依靠监听侦查手段。
”[1]
所谓监听,指的是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监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一种侦查措施。
从技术上讲,监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wiretapping);一种是不利用电话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电子监听(bugging)。
从法律上来讲,则可以分为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和经其中一方通话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
[2]但是,无论监听在技术上和法律上存在何种分别,作为一项现代刑事侦查措施,
技术性、秘密性和强制性是其基本属性,这些基本属性或特征深刻地影响着监听的程序构建。
具体而言:內內(—)技术性。
从刑事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而言,刑事侦查的方式可以分为技术侦查与非技术侦查。
传统的侦查手段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等基本上不涉及技术性装备的操作与使用,技术含量很低,因此可以称为非技术侦查;而监听、拍照、摄像等现代侦查手段是通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整个侦查过程就是技术装备的操作与使用过程,技术含量很高,因此在侦查理论上称为技术侦查。
就监听而言,主要是通过监听器(俗称窃听器)的运转和工作来获悉通话人的通话内容,因此是典型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秘密性。
从刑事侦查程序的开放性而言,刑事侦查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
所谓公开侦查,非指向社会公开,乃指向当事人公开,即在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等。
而秘密侦查则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如邮检、诱捕等。
监听是侦查机关为了对付高技术化、高隐密性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其特点正在于不经通话的当事人(至少是一方通话当事人)知晓,而通过安装监听器秘密听取当事人的通话内容,因此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监视电信通讯”归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
(三)强制性。
从刑事侦查措施本身的效力而言,刑事侦查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