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条例的不同点及分析比较
新旧规定对比变化

新旧规定对⽐变化为了适应我国加⼊WT0,深化外贸体制改⾰的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步推进出⼝货物实⾏免、抵、退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
规定从2002年1⽉1⽇起我国对⽣产企业⾃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的⾃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律实⾏“免、抵、退”的管理办法。
因此“免、抵、退”税核算的正确与否将对企业的财务核算和税收征管⼯作产⽣重⼤影响。
⼀、新旧规定对⽐变化⼀是取消了外销⽐例达到50%以上才予退税的规定,只要应纳税额⼩于零,就可申报退税。
⼆是新发⽣出⼝业务的⽣产企业从发⽣⾸笔出⼝业务之⽇起12个⽉内的出⼝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的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开始按“免、抵、退”的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三是企业应按⽉申报“免、抵、退”税,退税申报期为每⽉1⽇~15⽇。
⼆、“免、抵、退”税的核算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民币牌价×(出⼝货物征税税率-出⼝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货物征税率-出⼝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出⼝货物离岸价×外汇⼈民币牌价×出⼝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货物退税率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或免抵退税额⼆者之中较⼩者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其中:1.出⼝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发票计算,扣除运保费和佣⾦后的离岸价,出⼝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申报。
2.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免税进⼝料件,其中进料加⼯免税进⼝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准则》《条例》新旧变化

(一)新旧《准则》的主要变化
1、篇幅大幅减少,范围扩到全体。
从4部分、18条、3600余字到8条、281字,篇幅少了近九成,而新准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全体党员。
2、既覆盖面广,又突出“关键少数”。
新《准则》面向全体党员,但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践行。
3、既有价值引导,又有具体表述。
《准则》指向党的核心价值观,作为立德向善的正面清单,有信念、信仰层面的内容,其行为指向也有具象化的表述,体现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要求。
(二)新旧《条例》主要变化
1、体例变化明显。
按照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群众纪律和生活纪律六大纪律进行了编排,突出了纪律的重要性。
2、内容变化明显。
有吸收,将原来《准则》中的部分内容纳入“廉洁纪律”中,增加了执行力;有增加,根据新形势新变化,增加了八项规定的部分内容。
比如,将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三会”,还有打高尔夫、高档消费等,也都纳入到新《条例》中。
有删减,把原来与国家刑法相重复的内容全部删除了,只强调党的纪律的内容要求。
《条例》修订前后的不同

《条例》修订前后的不同D•享受的优待等政策也进行了一些调整,都在《条例》中作了具体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当提高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最低标准,同时加大了对违法生育者的限制力度。
这样通过正反两个方面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以引导更多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并有效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三是突出了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
首先,在我省连续多年处入低生育水平的条件下,此次修订取消了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满28周岁的限制,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经过再生育审批后,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其次,对再婚夫妻再生育的条件增加了一项:“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既兼顾了丧偶方原配偶父母的实际需求,也可弥补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不足;第三,《条例》特别强调了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件时“免费”的规定,防止乱收费的情况发生;第四,对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明确了“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以及工作、生活上的照顾和救济渠道。
当然,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规定,通过这些规定综合突出了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
•四是注重了计划生育政策与其它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近年来,由于一些经济社会政策与计划生育政策衔接不够,致使一些地方出现了按人头平均分配集体收益的做法,严重挫伤了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积极性。
此次修订,除在总则中规定“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等内容外,在综合管理一章第四十四条中特别增加了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在优待和奖励一章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双女绝育家庭还规定了“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以求尽可能地避免一方面通过制定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引导群众少生,而另一方面一些经济社会政策却在间接或变相地鼓励群众多生的矛盾发生,从而为有效解决这类问题提供法规依据。
国务院工作规则新旧对比版

国务院工作规则新旧对比版摘要:1.国务院工作规则的定义和作用2.新旧对比的主要内容3.新版工作规则的特点和亮点4.对比后的反思和建议正文:一、国务院工作规则的定义和作用国务院工作规则是我国国务院制定的一项内部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国务院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国务院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法治性。
它对国务院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新旧对比的主要内容新版国务院工作规则对旧版进行了多处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了党的领导地位。
新版规则明确提出,国务院工作要坚决维护党的领导地位,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国务院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
2.增加了对国务院组成部门和领导干部的工作要求,明确要求各部门和领导干部要忠诚干净担当,为人民服务。
3.完善了决策程序,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新版规则明确规定,国务院决策要遵循民主集中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专家和群众意见。
4.增加了对国务院工作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新版规则明确提出,要对国务院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进行问责。
三、新版工作规则的特点和亮点新版国务院工作规则的特点和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更加突出党的领导地位,体现了党的全面领导原则。
2.对国务院组成部门和领导干部的工作要求更加明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决策程序更加科学民主,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正确性和公信力。
4.增加了监督和问责机制,有利于保证国务院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四、对比后的反思和建议通过对新旧版国务院工作规则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新版规则在很多方面都有了明显的改进。
但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建议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1.加强对新版规则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务院组成部门和领导干部的认识和执行力。
2.完善监督和问责机制,确保国务院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3.鼓励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积极创新,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新旧安全生产条例对比

【关键词】
作业人员 生产企业 事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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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作业人员】
1、七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于是,条例上特别提出———从 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 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 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 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 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 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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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背景和必要性
随着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发展变化,《条例》需要补充完 善。为此,从2008年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人
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财经委着手开展了《条例》立法
后评估以及修订的前期调研。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六年来,为加强本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制 度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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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四个重点”
2、(第三十四条)规
1、《条例(修订草 案)》(第十八条 )规定,细化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责任制要求。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 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人员、责任内容和考 核要求。
定,是强化单位隐患 治理的责任。明确生 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治理负全部责任,发 现事故隐患的,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 除;对于非其原因造 成且难以消除的隐患 ,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并报告有关部 门。
新版《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11
年9月22日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 过,共分七章七十四条。
新旧营业税条例对比解读

新旧营业税条例对比解读新旧两法的差异分析和新法条款的具体释义营业税的基本知识营业税是1791年在法国应运而生的,是一个比较古老的税种。
营业税作为一种商品劳务税,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税制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我国,营业税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汉代。
营业税成为一个独立税种,是1984年在第二步利改税时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的。
营业税是在流转环节征收的,其基本原理是在每道流转环节按流转额全额征税。
营业税是对除工农业生产、商品销售以外的其他各行各业从事经营活动,就其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营业税具有行业税和行为税的双重特点。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规定一、与旧营业税条例第一条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1、删除了旧营业税条例中“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后面的(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为什么要删除括号中的内容?因为劳务和应税劳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劳务的概念比应税劳务更加广泛。
一般地说,除了生产、经营、消费等活动以外,凡是涉及到需要耗费人力资源的、以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经营活动都可以归结为劳务。
从产业划分来说,除了工农业生产、商品购销以外的第三产业,或者说整个服务行业都可以归结为劳务。
营业税并不是对所有的劳务活动都征税,只有当劳务被界定为需要征税的时候,这时的劳务才称为应税劳务。
过去旧条例的解释属于超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范。
2、将原先“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表述成”纳税人”。
旧法中“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前后属于重复表述;二、本条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征收营业税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确定一项经济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根据新条例第一条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应征收营业税:(一)提供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我国境内。
境内包括两层意思:1、提供的劳务在境内,属人原则;2、向境内提供劳务,属地原则。
新旧拆迁条例的区别整理与归纳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A13
变化
规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需经过30天的征求意见期。
行政救济
旧
未做特别规定。
新
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A14
变化
明确了对征收的行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A17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A19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A20
变化
新条例取消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此外,对征收决定的强制拆迁只能向法院申请。
补偿范围
旧
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A24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A31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A33
新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拆迁补偿协议
旧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13
新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A25
变化
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由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变为了政府部门。
违反协议的救济
旧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A15
新旧公文处理条例变化情况对比

四、公文格式要素
要素
文件
说明
份号
新《条例》
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原《办法》
“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紧急公文
新《条例》
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
原《办法》
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发文机关标志
公文拟制
起草、审核、签发等
公文
办理
收文办理
签收、登记、初审、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
发文办理
复核、登记、印制、核发等
整理(立卷)、归档
原《办法》
收文办理
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发文办理
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
整理(立卷)、归档
七、公文管理
新《条例》
新增规定
1.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
新《条例》
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原《办法》
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联合行文
发文机关标志
新《条例》
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原《办法》
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发文机关标识排列在前
原行政《办法》
13
决定、意见、通知、通报、请示、报告、批复、函、会议纪要(9个)
命令(令),议案、通告、公告(4个)
原党《办法》
14
公报、指示、决议、条例、规定(5个)
三、公文格式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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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条例的不同点及分析比较
新条例在篇幅上并未做大幅度的调整,总共为30条,旧条例为28条,但新条例针对个体户的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了处罚方式及金额(第21条、22条),而旧条例是通过《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条例细则)予以细化。
同时,新条例增加了地方各级政府对个体户的扶持义务(第6条)、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申办手续(第9条)、信息公开与交流制度(第15条、25条)、港澳台的个体户资格申请(第27条)及对个转私的鼓励(第28条)等内容,总体上还是沿袭了旧条例的风格,但也不乏亮点。
第一,准入门槛全面放宽。
一是主体资格的扩大。
旧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农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而新条例第2条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这样就使得个体户的经营主体资格不再受户籍及相关政策的限制,有助于该经营形式快速发展壮大;同时,新条例27条明确提出了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户工商户,进一步将个体户的申请资格扩宽。
二是经营范围的扩大。
旧条例第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而新条例第4条2款明确,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对于个体户的申办,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
新条例在扩大经营范围的同时,也尽可能地避免了旧条款中对于“其他行业”解释的不确定性,有助于提高申办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第二,申办手续有效简化。
一是申办材料的明确。
旧条例第7条规定,申办个体户需要提交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其中的“其他有关证明”可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也可以是指所在地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这种不明确的兜底条款事实上是给申办个体户增加了不少人为阻碍,而新条例第8条1款明确规定,需要提交的手续包括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不再规定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给申办主体带来了不小的便利。
二是登记事项的简化。
旧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个体户登记的事项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共8项,而新条例第8条2款取消了从业人数和资金数额的要求,同时取消了字号名称登记的强制性,可以由申办者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字号名称。
实践中,个体户的从业人数已经完全突破了旧条例第4条的相关限制,具有几十甚至上百从业人员的个体户也普遍存在,因而新条例取消了从业人数的限制完全适应了当前个体户的发展需要,符合鼓励、支持个体户发展的宗旨。
第三,服务职能全面提升。
新条例改变了传统的由工商监管的单一模式,引入了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拓宽监管力量的同时,更是加强了对个体户的服务职能。
新条例第6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15条要求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加强信息公开服务,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在金融服务方面,新条例第19条2款又新增了“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的条款。
在个体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上,新条例28条规定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与此同时,新条例
第14条2款根据国务院2008年批准取消个体户管理费的精神,再次明确了取消征收管理费,并规定办理个体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效降低了个体户的经营费用。
这“四增两减”的施行,完全取代了旧条例重收费轻管理、重权力轻服务的传统理念,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服务义务和服务方式,对于推动个体户发展意义深远。
第四,处罚力度明显降低。
旧条例的处罚主要是通过旧条例细则来展开的,涉及到的处罚事项主要包括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持假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未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四大类,前三类均涉及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罚款。
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又分为四种,一是擅自变更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二是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是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四是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商品,除第一种处罚在1000元以下外,其余三种也可以处5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罚款。
而新条例把处罚直接包含在第21条和22条,涉及到的处罚主要为三类:一是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新增);二是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该两类违法行为均处4000元以下罚款;三是未办理变更登记,取消了未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处罚,将持假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涵盖在新条例的伪造行为中,最重要的是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完全简化,仅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并且新条例的处罚均未涉及没收违法所得。
对个体户处罚力度的明显降低,遵从了新条例对个体户总的指导原则,即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户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从上述四点明显变化来说,新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户这种灵活经营模式对社会经济、群众就业的积极作用,放开手脚,减少束缚,积极壮大个体经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富民政策。
二、新旧条例的相同点及实践探索
新条例不少条款,如第7条1款、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等条款都能在旧条例中找到完全一样的表述,因而正如前面提到的,尽管新条例有很多亮点,有所突破,但主体框架和风格还是大体沿袭的旧条例。
笔者认为,新旧条例最为核心的问题并未涉及,即个体户的经营流转问题。
旧条例第9条2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而新条例第10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新旧条例对于个体户的出租、出借及转让形式均设置了处罚条款,也就是说对于个体户的经营流转还是持否定态度,不管它是以何种方式出现。
在实践操作中,要实现个体户的全部转让,包括字号名称,必须先将个体户转成个人独资,再变更经营者,这种法律的障碍使得交易双方更愿意以出借、出租及全部转让的方式进行事实上的流转,并且该行为是屡禁不止,层出不穷,说明个体户流转的法律规制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形式发展要求。
新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和扶持个体户的发展,减少行政之手的干预,但在流转问题上却始终未做让步,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
从转让或者转租的形式上看,个体户的经营资格、财产设备以及字号名称等等都是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自由支配;再者个体户只要具备原先的法定条件,只是更换经营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变更的形式来实现该个体户的流转,一方面便于交易双方的操作,加快个体户经营流转,打击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炒作的歪风,符合个体户灵活便捷的特性;另一方面,从工商管理的角度而言,对实际经营者的监管难度远小于名义的
经营者,因为名义经营者很可能办理完执照后就进行转让、转租而不在经营地,在管理上就存在一定的障碍,实际经营者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更便于检查监督,一旦发生责任事故,也更有利于事后的追究和损害赔偿。
不过从总体上来说,新条例还是比较适应个体户的发展形势,拓宽了准入渠道,取消了从业人员限制,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强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服务职能,行政之手对个体户的干预明显降低,为个体户的进一步发展壮大提供了切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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