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一)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system should be sfipulated in the Civil Code or not.Finally,some views an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our system are put forward.The main thought about punitive
harm exist;4.the elements have the causal link;5.it will be needed tO impose punitive damages.nle system is widely used in tort fields including product liability,however, the excep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tort:the subjective violation due to general negligence;excessive self-defendence;the general tort with good motives;and the
第j章评析了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立法和司法解释,研究了该制度能否纳入 民法典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构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 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基本立法思想应该肯定,但存 在一定不足。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兼有公法和私法属性,且以私法属性为主的法律 责任形式,纳入民法典并无不妥,将来出台的民法典应在侵权领域和合同领域中 分别规定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硕士论文摘要)
专 业:在职攻读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姓名:郝守则 指导教师:高富平教授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正式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 被英美法系各国所继受,尤其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我国立法中也一定程度 上接纳了该制度。但该制度白产生以来,支持与反对就一直相互交织,争执不断。 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入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构成 要件、适用范围和金额量定,提出完善我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个人意见和建 议。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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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2 0— ・. 09 —2 3 作 者简 介 :师 婉 (90 ) 18一 ,女 ,山 西太 原人 , 山西 生物 应 用职 业
技 术学院,硕士。 人的理由,就不能改变 这一前提和 基础。 具体来看, 购房者可否为 《 消法》保护 的消费者呢?有学者认为,《 消法》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 同。理由在于:其一,法律制定当时, 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 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 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 《 产品质量 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 考虑到作为 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即使商品房 买卖合同上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 况,与普通的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 质量问 题通过瑕疵担保 责任制度可以 得到更妥善的 处理。 其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 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 害关系严重失衡,不合情理。但笔者认为, 这些理由不够充 分。首先, 就立法时的考虑来看,即使当时未将商品房购买 囊括在消费之列,但最少在法律中未予排除, 这就有了将购 房人涵括于 “ 消法中的消费者之可能” 。而且,法律往往具 有滞后性, 但民众的纠纷总是要得到解决的。如果以在立法 时未考虑到某种因素,而拒绝处理某种纠纷,实为不妥, 且 以 其他法律如 《 产品质量法》中将建筑物排除在外类比 《 消法》 中应将购房排除在外, 实则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 使以经验法则来考量,房屋消费是每个社会生活的必需品, 也就应属于生活消费。其次, 就责任的后果来看,属于违约 而 生的。 无疑是要通过违约责任承担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的。 但这种 违约 责任的承担 和让房产 商承 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 了前者,后者依然必要。同时, 有 就 欺诈而言, 也没有必要 将商品 买卖中的 欺诈和普通商品交 易中的欺诈区别开来。第三, 商品房的价款确实不小, 但双 倍赔偿时未必就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如果这样, 美国 万宝路惩罚性赔偿案才是利益失衡呢。房产商因为欺诈购房 人而获得的利益与对个别购房人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 比, 才是真正的失衡! 我国最 高人民 虽在颁行的 《 法院 关于审 理商品 买卖合 房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郑志峰 ]——(2013-11-4) / 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
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
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重要的法律政策,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然而由于一些商家或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一些质量、服务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案和完善已经尤为必要了。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并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推动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因为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远远超过了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应情况,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的一种增加的赔偿手段。
这就是对那些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危害非常严重的赔偿方式。
二、惩罚性赔偿的需求和实现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惩罚行为的罚款等方式,实现企业的法律规范行动使得消费者能够安全地进行消费,从而加强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同时,也意味着对企业日常商业行为的监督和执法能力有进一步的要求。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1)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此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也就会对消费市场更加有信心,从而增强消费者上市场的信心,改需购物环境。
(2)推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促进诚信经营。
企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只有更加合规、诚信经营方可以避免巨额的赔偿费用,促使企业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自律的能力。
(3)构建诉讼的声讨预防效应,提高经营者的法制意识、经营理念、服务质量、行业形象和竞争实力。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实质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种完全新的赔偿制度,而是增加了事由赔偿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性质形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企业或供应商在日常商业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进行保护的赔偿基础之外,应该给予的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Be kind to yourself, don't be swayed by others, don't sway others, confident and gracefu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一旦有相关的欺诈行为,就需要对消费者进行相关赔偿,并且为消费者全额进行购买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来进行赔偿。
如果造成消费者明确的相关损害的话,则要按照实际治疗费用来进行赔偿。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是什么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遵循的原则;2、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该法特别设立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就保护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秩序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非常重要;3、消费者的保护与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即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状,基本还是立足于弥补赔偿的原则,只赔偿直接的损失,而对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赔偿等未予以保护;4、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因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仅凭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是难以胜任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建立起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作者:何朕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
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
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
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1、功能与目的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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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一)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消费意识的觉醒,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上更是出现了不少商家知假卖假、消费者知假买假案件。
如何认识和判别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站在惩罚金赔偿的角度,援引古今中外法律法规对其发展历史予以了详细的阐述,并针对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从其惩罚性、预防性、教育性以及产生的副作用等诸方面进行了论证,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实行进行了阐述,对解决卖买双方利益纠纷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认识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性质惩罚性赔偿金近年来,在商业领域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
这种在商品买卖中发生的争议,本属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人们并没有真正从民法的角度去研究它,也没有在学术上引起特别的重视。
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王海现象"的讨论,也就没有抓住其本质,讨论的深度也就不够深入。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打假者索赔胜诉的案件被不断揭载于新闻媒体。
例如,南京一消费者购买了当地的一辆北京吉普车,不到15天就发现汽车发出异响,经检测为冒牌产品,当事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向卖方公司提出退车并要求加倍赔偿。
卖方后同意退车,但不同意加倍赔偿,随诉诸法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卖方公司的退车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确认卖方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判决其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再给付退车款一倍的赔偿金。
〔1〕在这一件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理由截然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截然相反。
这其中,最主要的差别,就是对买假索赔案件性质的认识分歧。
问题还不仅于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当,还关系到立法的意图是否能够贯彻到底。
由于有些这类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厂家气焰嚣张,受假冒伪劣产品坑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知假买假的打假者的打假热情受到打击,形成了不正当的情势。
因而,媒体道出了"冷脸难看、冷凳难坐、冷言冷语难听;投诉难投、索赔难索、商家厂家难斗;王海还能撑多久"的呼唤。
〔2〕对于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
一、欺诈销售、双倍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王海现象"是一种通俗的称谓,指的是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的服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商家或者厂家双倍赔偿的案件,在这类案件的讨论中,最值得研究的,就是案件性质的讨论。
但是,在理论上,消费领域中双倍索赔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角度观察,这类案件的性质就是惩罚性赔偿金。
在我国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
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
在我国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
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
〔3〕这是我国法系一贯的看法。
因此,在我国法系,根本就没有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恰恰与这种情况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
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样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
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其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的补偿费。
在英美法系,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
〔4〕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到一起,这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
《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
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
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
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
《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5〕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
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
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
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
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以来,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仍采纳这样的主张,无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还是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要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
例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民法通则》在第117条至119条关于对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建议,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依据以上分析,我国的上述立法,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
本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
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
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
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
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
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
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
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
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
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就更为明显。
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
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所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已经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
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
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
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
我国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打假索赔的案件中,不能不说有的人就是追求这样的效果;更有甚者,还成立"打假公司"。
我们虽然不敢断然否认其立意打假的高尚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断然肯定其没有追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财富的意图。
假如说没有规定高于损失一倍的赔偿,这样的"打假公司"就不可能出现;出现了,也不可能维持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