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拒证权1

论律师拒证权1
论律师拒证权1

论律师拒证权

律师拒证权又称为律师特权,是指律师因保守其职业秘密而在案件相关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是律师权利中的基础权利。

一、我国有关律师拒证权的规定

事实上是否赋予律师以拒证权其根源在于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目的的取舍,显然如若取前者则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会受到弱化,反之取后者则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两者的取舍问题成为律师是否能享有拒证权的关键所在。两害相较择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若然作出选择我们定会选择后者,其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亦是惩罚犯罪的目的所在,是其最终归宿。然则,反观我国司法现状,不难发现,在我国诉讼领域当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这条规定只限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隐私秘密,且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排除律师作为刑事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一系列的规定也只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律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权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且没有具体可实施的办法供参考,没有实际的操作性,在律师拒证权最重要的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的基本权利也未阐释清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诉讼领域中并未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尤其是刑事律师拒证权制度),在我国律师拒证权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律师权利的保护还远未达到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要求。

二、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综观诉讼活动的基本过程和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趋势,笔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是保障我国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之一。律师和被告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关系[1],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真诚信赖关系,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环境。只有这种信赖关系和环境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使律师和被告人双方进行真诚的交流,也只有它的存在才能使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行使权利,作好辩护准备,完成被告人的委托事项,确保审判工作的正确合理开展。在一定程度上讲真诚的信赖关系是律师制度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失去这种真诚的信赖关系,律师和被告人双方关系必然为赤裸裸的金钱所左右,被告人不愿意告知事实真相,律师也无从得知事情的原委,那么也就谈不上正确、顺利行使权利,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合理的开展了,律师制度也只能是建在沙滩上的城堡,迟早都会因失去有力支撑而倒塌。在此,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可以随意把律师置于刑事审判的证人席上,并要求刑事就其职业身份而获知的,甚至有可能归罪于被告人的情况作证的话,被告人可能首先从失去对律师的信任开始,进而丧失对整个司法制度、国家制度的信赖。因此必然会对律师介入持不信任,不合作的态度。那时律师也就只能是一个国家所谓司法公正的一个摆设,就不会有律师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了。诚然,主张律师拒证权必然会使案件的证据来源减少、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妨碍个案真实的实现,但我们在追究犯罪实现个案真实的同时,不得不进行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即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较择其轻。在实现个案真实与保障律师制度之间选择,我们必然选择后者。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威格莫尔所言:

律师特权的益处是间接和理论上的;它的障碍是直接和具体的。在此我们会丧失直接和具体的个案真实,但却捍卫了价值更大的间接和理论上的益处--即保障了律师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2]。

(二)是维护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需要

日本学者河合弘之认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首先,是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3]。对于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维护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同时,保证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刑事诉讼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评价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发展与进步,是否体现公平与正义就在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程度与范围。一部刑诉发展史就是一部律师辩护权扩大史,一部被告人人权保障发展史[4]。在我国刑事庭审改革以后加重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定罪必须由控方举证,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更没有义务帮助控方获得反对自己的证据--即在一定意义上讲拥有拒绝自陷于罪的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的非法性。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负有作证义务。由此,假如不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完全有可能利用律师成为证人这一法律漏洞[5],要求律师在庭审中作证,并采取欺骗、利诱等方法获得司法机关所需要的证据,在此过程中律师无形的成为司法机关取证的工具,在被告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欺骗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且不利于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维护,那么建立人权保障制度也就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了。另外,从权利的来源上讲,律师拒证权来源于其被告人,可以说是被告人权利的派生。被告人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当然要求其派生权利与源权利有同一性。若律师成为证人出庭作证必然因损害源权利而违背诉讼民主的理念,这也与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基本内容和精神相违背。

(三)是维护律师基本权利,保障律师执业活动正常开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却没有规定保守职业秘密的拒证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律师常处于尴尬的境地:作为公民有义务揭发犯罪,但从其职业特殊性上来讲又要求其保守职业秘密,特别是涉及可能归罪于当事人的秘密时更是如此。若坚守秘密虽会赢得当事人和社会的信任,却极可能轻则被律师主管部门吊销执照,重则被司法机关以包庇罪、伪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1995年河南省新乡市律师冯志德,被检察机关以包庇罪的罪名受审并批捕,而实际上,冯志德律师的行为构不上任何犯罪而是依法执业行为[6])。尤其在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事业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种矛盾就更为突出,此种情况也越发引起关注。同时,规定律师享有拒证权也是出色完成刑事辩护的基本需要。如果建立律师拒证权,被告人本着对律师的信任就会坦诚的提供案件情况,对律师讲述事实真相,这样律师才能在全面了解案情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适当的辩护选择:该无罪的应据理力争;该减免处罚的应据实辩护;即使罪行严重律师也可予以适当的请求性辩护,使得被告人感到律师的真诚可信,从而认罪伏法安心改造。相反,律师则可能要么作消极辩护,使之流于形式,要么强词夺理胡搅蛮缠扰乱审理程序,这样都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保障律师执业活动的正常开展,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是我国实现诉讼现代化的需要

中国诉讼现代化的基本要求在于: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长处,实现与诉讼国际标准的接轨。在律师拒证权方面尤是如此。从国际规则方面来看,《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世界上各国国内法也多有此类规定。如德国刑诉法第53条[因职业上原因的拒证权]规定下列人员有拒证权:(1)神职人员…...; (2)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所知悉的事项;( 3)律师,专利代理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所知

悉的事项; 日本刑讼法第149条[拒绝证言权]规定:医师,牙科医师二律师(包括外国法律事务律师)…或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人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日本律师法第23条也规定律师或曾为律师者,对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有“保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英国关于职业特权只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和秘密交谈保密权,而未规定其他特权。美国法较英国法宽泛,虽各司法区域对特定交流这种保护以及对保护的范围不一,但所有的司法区域都对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交流予以保护…。任何法官都无权命令客户和律师公开他们之间的交流。立足、借鉴外国立法长处为我所用,结合中国诉讼实际,是我国立法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方法,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正是我国诉讼与国际接轨的一部分,作为我国诉讼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其意义更是不言而喻。

三、我国律师拒证权制度建立构想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律师拒证权的基本构成要件

1.该权利享有者必须是律师,这部分人是最有可能获知被告人秘密的人,其也是最有可能成为控方证人的人,只有对这部分人赋予拒证权才能更好的保护好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使被告人能够与他们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让被告人说出事实真相,使律师能更好的开展相关活动,有利于刑事辩护活动的开展,确保整个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权利。

2.律师与被告人间委托关系的真实存在。律师是否拥有拒证权取决于他所知道案情的来源是否与其履行的职责有关。如果律师知道的部分案件事实,是在履行辩护、代理职务中基于律师身份关系,由于赢得被告人的信任而向他做的陈述,那么该律师就有关内容享有拒证权而不能成为控方证人。反之如果律师所知道的案情,是在他被委托之前所知悉的,并非基于律师身份而知悉,那么该委托关系就不应存在,律师应该拒绝被告人的委托,不应享有拒证权。

3.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该产生于司法机关已经对被告人立案侦查以后。只有在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立案侦查,此时被告人才会因可能被起诉而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那么律师与被告人之间才能真正建立起真实的委托关系,律师所知悉的案件的事实真相才来源于其职务关系。

4.事项具有秘密性。这是拒证权的实质要件。秘密性是指被告人告知律师的某些事项或律师履行职务时所了解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并可能成为控方证据,且不是被普遍已经了解的信息。只有事项具有秘密性才有保密的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时,律师在这两种情况下不应享有拒证权,而应该放弃拒证权,从新履行一个公民的义务,说出事实真相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明确应予保护的基本情形

1.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流

律师拒证权的权利来源于被告人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该权利的派生既然被告人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应当保护那么律师的拒证权也应当予以保护,律师所知悉的案件的真相大部分来源于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流,因此在交流过程中律师所获得的信息(这不仅仅是指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请求之后所获得的信息,也包括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咨询后而拒绝接受委托期间所获知的信息)也应该予以保护,这是拒证权的基本内容。只有在律师拒证权制度的保护下,被告人和律师间才能坦诚布公的进行交流,利于律师活动的正常开展。

2.律师在进行辩护活动中所调查收集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

律师在为被告人委托之后,行使辩护权利,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收集到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如何处理?个人认为既然律师已经成为

被告人的代理人,享有辩护权利,而被告人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律师享有拒证权,那样的话律师在收取证据过程中获知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该纳入拒证的范围之内,这样才能充分合理地解释和实现拒证制度。

3.对于律师助理、秘书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获知的信息也应该予以保护

作为律师的助理人员,他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之中由于身份的原因,会不同程度的知悉一些不利与被告人的信息,如若他们不被纳入拒证权享有者的体系,那么他们有同样有可能成为控方收集证据的目标,那样的话律师拒证权的意义也会大打折扣。

(三)应予排除的基本情形

1.证明无辜的证据

作为证明无辜的证据,由于关系到司法的公正和基本人权的保护(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理应被公开,以便司法机关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证明被告人的清白而不被非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整个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被告人同意可以告知的事项

被告人有权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律师拒证权来源于被告人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被告人对于该权利的放弃同样也应该及与被告人的委托人,对于被告人同意公布涉及证明其犯罪事实的事项,在被告人的同意之下律师也就可以予以公布和作证。

3. 被告人正在进行或者计划实施的犯罪行为

作为律师,同时也作为一个公民,他没有帮助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理由,更没有义务为被告人实施犯罪出谋划策,反而,对于正在进行的犯罪有义务进行告发,以求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利益。同时由于律师的拒证权产生于被告人与律师产生真实的委托关系以后,所以被告人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进行犯罪预谋,应该被排除在律师拒证权保障的范围之外。

4.律师作证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等事项

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由于其关系重大,如果此类犯罪因律师的拒证权而不能被查证审判的话则国家和公共利益会受到巨大的损害。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律师就不应享有拒证权,反之应该说出事实真相,帮助司法机关查处此类犯罪[7]。

(四)律师拒证权的实现途径

一项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建立和施行其关键在于该制度是否合理和能够进行实际的操作,以及建立和施行该制度的体系是否完善。因此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由实体法、诉讼法或律师发等相关法律对拒证权的主体、范围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使律师拒证权的保护及其实现,能够在现实运行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拒证权的法律规定是取得法律救济的依据,符合拒证权规定范围、方式则是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否则,拒证权的保护于法无据,也就只能是天方夜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律师职业秘密原则,远非律师拒证权的内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包庇罪和伪证罪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律师享有拒证权就不应该成为包庇罪和伪证罪的主体[8]。而司法实践中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就更多,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迫切需要法律予以解决。法律制度的文明,尤以程序诉讼领域最为突出,完整的律师制度是法律文明的集中体现。在私法领域里靠实行意思自治维系;在公法领域籍以科学而完备的程序机制实现,在这方面,世界各主要国家大部分建立起了保护律师职业秘密及拒证权的法律机制,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只有立法工作到位才谈得上施行。

2.加强司法监督制度,强调对违反律师拒证权制度的惩治力度,保障律师拒证权的施行。任何一种法律的价值要真正体现在其能够得以正确完善的实施,如果它被束之高阁,那么再完美的法律也没有存在的价值!在完善法律对律师拒证权的规定的前提之下,通过加强司法

监督,打击违反律师拒证权制度的行为,,使律师拒证权制度在现实中能够得以实施,发挥它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只有这样律师拒证权制度的意义才能真正得以体现。

3.发挥律师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和舆论监督作用,用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约束律师职务行为,使其遵守职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积极创造合适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外部环境。律师必须对有关事实采取适当的措施;将涉及秘密案卷及时存档,防止在与一般外部人员往来中泄露;制定保密规则,将有关事实控制的工作需要接触的范围之内,明确律师助手及其秘书的保密义务和泄露责任。掌握向司法机关等披露有关事实的时间、方式和范围等等。保密措施因地因时制宜灵活选用,以保证案件有关内容处于保密状态。律师违反义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这样通过内部和外部措施,保障律师拒证权的实现。

4.更新司法观念。任何法律观念都依赖一种久远、深厚的文化传统,皆植根于一套模式化的结构中,只有这种文化传统的存在才能保证法律观念长久的存在下去。因而建立律师拒证权首先必须更新观念,开展广泛的法律包括拒证权规定的宣传。使被告人知悉与律师交往内容法律予以保护的规定,让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尊重并保护律师的拒证权。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步骤使律师拒证权免受侵害并防止干扰律师履行职务的情况发生,让律师拒证权这一法律观念皆植于人们的基本法律观念之中。

总结:律师拒证权是律师权利的基本构成,其体现了作为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表现,是一个国家律师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基础,是否赋予律师完善、合理、全面的权利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标志之一,作为现代司法民主化的国家,中国的律师制度、司法制度正逐步完善,在中共十六大也明确提出了建立司法民主化的目标,但结合当前中国实际,在司法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要真正实现中国司法民主化其进程任重而道远!

【2018-2019】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2019】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市场法律制度越来越规范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由于自身对法律事务不是很熟悉,往往会通过委托律师做代理人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办理的业务主要有: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在这些诉讼业务中,收集、提供证据是律师所有诉讼业务的核心,因为在以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诉讼胜败的关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是靠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进而获得法律的支持,如果缺乏证据则必然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概述 那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哪里?201X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这一规定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另外一种是律师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向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范围与律师的代理身份有关,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时,其调查取证的范围比较广泛,因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完整的能够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链条才可能被法院立案,所以原告方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就必然比较广泛:当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时,其在诉讼攻守关系中处于守的位置,主要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质证,进而提出答辩意见,通常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相对小一些。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保障

摘要 律师被认为是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的现代社会精英阶层所从事的职业。然而我国的律师行业由于具有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发展现状,致使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的执业权利经常性地受到侵害而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律师的执业环境相对复杂恶劣。本文将以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为切入点,着重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律师执业环境;执业权利;保障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的保障 引言 律师是民主的产物,律师制度是衡量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尺。自1980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的律师行业蓬勃发展,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致使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困难重重,因此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已经成为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分析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更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基础。律师执业活动权利,是律师依法或按照当事人的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施相关业务行为的权利。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往往与权利行使的环境因素息息相关。所谓律师执业环境是指律师依法或依当事人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现执业权利的过程中所遭遇的积极因素和不利的状况。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执业环境分为两个方面: (一)律师执业环境的积极因素 我国《律师法》对于律师的执业权利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方面都有了进一步改善。具体表现为,首先,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律师法》强调了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其次,会见权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而且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再次,案件材料查阅权的强化。《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然后,调查取证权的拓展。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最后,辩护言论豁免权的赋予。《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与风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风险 作者:崔岩 内容提要 提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太少,而限制又太多。使辩护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冒着来自方方面面的风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般地从事着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长此下去,损害的不仅是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它损害的更是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并将使国家、社会希望通过改革立法、司法,从而保护人权,树立国际形象的努力化为泡影。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定位、执业风险、形成原因、解决对策以及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量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与我国法制化建设和发展极不适应。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仅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及风险以及立法应赋予律师相对的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 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

人教版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课时练习

第三课公民权利 课时练习 姓名: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 评价:__________ 一、单选题 1.张先生在一家网红餐厅吃饭时发现餐厅服务员拿着手机拍录大家吃饭的视频进行直播,以达到宣传和招揽生意的目的,张先生立即与店家进行交涉。下列有助于张先生交涉成功的法律依据有( ) ①公民要有规则意识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③权利行使要有界限④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A. ①③ B. ②④ C. ①④ D. ②③ 2.2019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发生森林火灾,31名救火英雄遇难。在网上的一片悼念痛惜声中,有一位网民却发表了一些诋毁烈士的不人道言论。目前公然侮辱英雄的这位网民已被绳之以法。这说明() ①公民的言论自由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②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 ③言论自由在网上不应受到限制④任何权利都是有范围的,行使权利要有界限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④ D. ②③ 3.2018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 发展公平而有质量的教 育。推动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教育投入继续向困难地区和薄弱环节倾斜。切实降低农村学生辍学率,抓紧消除城镇“大班额”,着力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重问题。可是八年级学生小辉学习成绩不太理想,总觉得读书没有前途,还不如去打工挣钱,于是萌生了辍学的念头。对此,我们应该认识到() A. 上学是个苦差事,还是打工轻松些 B. 受教育是小辉的权利,放弃是他的自由 C. 既然读书无望,早点打工也是不错的选择 D. 中学生要珍惜受教育的权利,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4.公民享有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也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这项权利指公民拥有的() A. 人身自由权 B. 政治权利和自由 C. 社会经济权利 D. 社会文化权利 5.某校为了提高学生学习《道德与法治》课的兴趣,举行了“权利知识知多少”竞赛活动。下面是四位同学对有关权利的认识,说法错误的是() A. 甲同学:“我国公民依法行使政治权利和自由,这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形式。” B. 乙同学:“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是我国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C. 丙同学:“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D. 丁同学:“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6.熊某以搞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盅惑刘某等11人出资加入。刘某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后,多次找到熊某想要回投资的钱,但均遭拒绝。于是,刘某等人强行闯入熊某住房并将其控制在其房内,不让离开。期间,刘某等人还多次对熊某进行殴打、威胁、造成其头部、手臂产、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刘某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一年到一年三个月不等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控方要运用收集、掌握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下了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辩方则要证明的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在此,表面上看控辩双方互为矛盾,但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这则是其矛盾的统一,本文从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入手,论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受到的诸多限制及风险,因而导致辩护律师的辩护力度大大削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大地打了折扣及如何保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执业安全。 关键词:证据调查取证权律师充分保护 一、证据的重要性及收集证据的主体 (一)证据的重要性: 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提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虽然有其不足处,但还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也已经注意到了证据的重要性。《吕刑》曰:“简,核也。孚有众,惟貌有稽。”简核即核实,稽,指稽查、根据。(摘自《文献通考·刑考—刑制》古人已经认识到证据的重要,只是惟貌有稽显得幼稚。《周礼·小司徒》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民讼以地比即邻居正之,地讼以图即地契正之。与今日的证据理论已经接近。采用勘验的方法取得证据在汉唐以后得到重大发展,特别是在宋代,该制度更加完善,“南宋孝宗发布的《检验格目》使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更加规范,宋朝宋慈撰写的《洗冤集录》对如何检验、取证和审查证据都有详细的记载。虽然在我国封建时代,在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方面,由于当时人们的思想认识和技术上的原因,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但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认定某个事实,需要证据,证据是为了说明事实的真相,而以证据的形式而出现的一种手段,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决定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的是一个人的一生,甚至生命。由于证据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至关重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在于收集证据。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正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为

法院调查令你需要了解这些

关于法院调查令,你需要了解这些 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曾涛律师 一、调查令的产生:律师取证难和法官调查取证成本高的双重困境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同样,法院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虽然法律都规定了律师和法官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各自的作用却迥然不同。律师在持执业证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去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时,往往会被有关单位直接拒绝或者推脱,原因在于律师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对于有关单位并没有强制性,单位不配合亦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法官持法院相关文件去调取时,有关单位一般都会囿于司法权威予以配合。然而,随着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法官的工作任务也逐渐加重,根本无力抽出时间外出调查取证,这种困境在沿海发达地区表现得非常明显。于是,律师基于委托人利益尽责调查取证但取证难和法院取证易但成本高的矛盾就凸显了起来,为此,法院调查令制度便应运而生。

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分析

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分析 [摘要]律师能够帮助人们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职业。然而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律师执业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本文分析这些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并简要提出建议。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权利;道德责任 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律师法》,从法律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一、我国律师执业仍存在的许多问题 (一)《律师法》地位尴尬 新《律师法》对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诉讼中律师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突破性规定,当两者发生冲突是究竟优先适用那一个法律令人相当迷惑。笔者认为应当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当法律发生冲突时,通常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确定该如何适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在笔者看来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在这两部法的冲突中根本就不能适用,原因在于该原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先后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然而刑事诉讼法是有全国人大制定,而新律师法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两部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当然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当然高于新律师法。这样新律师法就被置于非常尴尬的法律境地,只要刑事诉讼法不进行相关的修改,新律师法无法真正起作用。 (二)律师社会评价较低,部分律师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恢复律师制度,律师职业起步较晚,中国老百姓对于律师的印象大都停留在古代状师的概念上,再加上一些文学影视作品对于律师阴暗面的过分解读,使得人们对于律师的偏见越来越深,认为他们钻法律空子,见利忘义、唯利是图。其实,这是由于律师职业具有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律师在维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然会损坏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就导致在一个案件中,按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必然有一方律师会受到肯定,而另一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摘要:律师职业起源于几千年前,是一个古老而神圣的职业,在长期的历史发 展中,人们在不断发掘律师职业在执业过程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危险,并赋予律 师更多的保护性权利以推动行业的发展,保障律师职业的安全,其中最为重要的 就是律师刑事豁免权。律师刑事豁免权主要保护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 项权利。这一权利的诞生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律师在庭内庭外的人身安全,因为在 律师的执业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会有不同程度地触及法律所禁止的一些行为,如果缺乏这一权利,律师因执业过程中的不慎导致自己受到制裁,会使律师团队 难以开展工作,同时将会打击这一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律师职业;刑事豁免权;立法体系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 刑事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经由相关委托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 的一项权利,其大致内容为:由自身职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的相关事项可拒绝 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因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不 会被追诉与制裁的权利。是针对律师执业的一项关键权利,是对律师在诉讼过程 中有效的保护权利。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征 律师刑事豁免权作为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专属权利,具备以下特征: 1.职业性。刑事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属权利。只有律师能够享受。其他的法律主体无法享受此项权利,比如证人、鉴定人等皆不受此权力的保护。 这一性质体现了律师的特殊性,也凸显出了法律对律师行业的重视。 2.程序性。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产生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以及诉讼的相关程序之中。在程序之外的诽谤、伪证等罪名都不受保护,应依照法律进行追诉,为防止 权利滥用,这也是必要的规定。 3.不可放弃性。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 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当事人如果主动同意 辩护律师放弃此权利,但使得自身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律师也不得放弃该权利。 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律师的个人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 行业,是每一个律师不仅能够执业,同时负责执业、用心执业、安全执业。 世界主要国家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保护 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有效且强力地保护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只要是法庭上与诉讼有关的发言与诉讼文书,都不会受到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都无法干扰与阻拦律师在法庭上的合 理诉讼,给予的不仅是律师极大的法庭自由与权利,让律师能够最大可能的为当 事人辩护。同时也保护了诉讼当事人,当时人能够放心大胆的让委托律师保护自 己协助诉讼,促进的是整个社会的法制发展与法律公正程度。刑事案件中最为关 键的就是开庭诉讼环节,在这一环节充分保护律师权利,确立律师刑事豁免权的 地位,无疑是给了律师行业整体的自信与发挥空间,推动整个律师行业在国内的 发展,更好的促进了法律思想的传播。 英美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法律保护 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庭上真实且准 确的发言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表明凡是与算个程序相关的书信或

2014年新闻记者证考试第三章新闻伦理

《新闻伦理》 (一)单选题 1. 2. 3.世界各国新闻伦理规范中,最普遍的原则是 4. 哪一选项不属于新闻职业伦理的基本特 5.为何对党和政府监督是我国新闻记者应遵 6.2009 年修订版《中国新工者职业道德准则》 7.下列哪一选项不应成为新闻职业道德的主 8. 客观是新闻记者所应遵守的职业伦理规范, 9.下列哪一项是对有偿新闻实质的准确表 11.某记者采访回来时,发现采访对象给的材料袋里有一个装有 200元钱购物卡的信封,多次都无法联系上对方,此时他的正确做法是 12. 13.新闻图像的使用中哪类人物的面部不需要 14.新闻记者在有关司法类新闻的报道中,下 15.当一名新闻记者坐公交车碰到歹徒劫持乘 16.灾害报道中,为避免采访中的“再次伤害”,哪个建议不合适? 17.某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某记者在现场主动放弃了对抱着遇害孩子痛哭的女子的采访, 18. 19.记者是否采用隐性采访手段的最重要依 20.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新闻记者采用隐性采访时应遵循的原则? 21.评判报道对象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边界在 22.23. 24.某电视台记者采访某落后地区盲童学校,天真烂漫的孩子对摄像机充满了好奇,他想满足孩子的好奇,但又想尽量不伤害孩子自尊。 25.电视新闻主持人的哪些行为不属于兼职? 26.哪一选项中不属于新闻报道常见的歧视对27. 28.对造成新闻伦理失范原因解释错误的是哪 29.造成网络媒体新闻伦理失范行为大大高于传统媒体的最重要原因是30.某记者购买了某公司的股票,有一天他得到该公司不法经营行为的独家消息,他应该(二)多选题 1.伦理有哪些特性?A.时代性B.民族性D.阶级性 2.世界各国新闻伦理规范基本包括以下哪些内容? A.真实、客观与公正B.清正廉洁、行为正当C.自觉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D.提倡公平竞争、加强协助与交流 3.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新闻伦理的主要区别在于? A.我国属于社会主义伦理观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属于资产阶级伦理观体系 B.我国新闻伦理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原则,西方发达国家以新闻自由原则为根本原则 D.我国新闻伦理强调新闻工作的党性,西方发达国家强调新闻人应独立于政党 4.新闻自由原则作为西方新闻伦理的根本原则有哪两大致命弱点? A.容易被金钱所操控B.容易被政治权力所操控 5.记者采访中哪些物品不能收?A.小额的现金B.购物卡C.礼品券D.活动纪念品 6.下列哪些行为属于有偿新闻? A.参加采访对象安排在营业性餐厅、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活动 B.参加报道对象提供的免费旅游C.以“开展正面宣传”为诱饵拉广告、要赞助D.以内参、曝光等方式要挟采访对象做广告或给“封口费” 7.下列哪些属于我国新闻职业道德的基本原 则? A.坚持党性原则,以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为指导B.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C.严守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原则,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反映事物 D.发扬优良的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 11.在灾难新闻的现场采访中,新闻记者的正确做法有哪些? A.采访前与采访对象沟通,说明采访意图,征得同意 B.采用联合采访方式,减少对遇难者家属的重复情感刺激C.当采访对象处于惊恐状态时,放弃直接接触的采访方式(如提问、摄影、摄像),或放弃采访D.面对刚失去亲人的采访对象,提问不涉及失去亲人的感受、对亲人的思念等 12.在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犯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案件的报道中,下列做法正确A.对未成年人姓名进行化名处理 B.对未成年的声音进行变声处理C.鉴定书等材料上的姓名模糊处理D.对未成年人影像进行模糊处理 13.选项中哪些新闻报道用语不当? A.工人小偷B.教授罪犯C.贪官妻子D.拾破烂老公 14.案件报道涉及下列哪些对象时应不公开其真实姓名? A.犯罪嫌疑人家属B.涉案的未成年人 C.采用人工授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D.严重传染病患者 16.2003 年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具体指哪三项内容?B.职业精神职业道德学习教育活动 C.“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D.马克思主义新闻观 17.下列哪些因素会导致新闻伦理失范行为的产生? A.新闻媒体编辑部门与经营部门混岗B.记者有经营任务C.新闻记者将采访权、报道权看成了手中掌握的权力 D.记者对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不熟悉 18.下列哪些人属于新闻报道中“易受伤害者”? A.儿童B.罪犯的亲属和朋友C.性骚扰的受害者D.正在住院的病人 D.某记者未经本单位批准就私自开设了个人职务微博 21.新闻逼视与舆论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 A.报道动机上,新闻逼视主要目的是达到新闻轰动效应,舆论监督主要目的是让采访对象的不轨行为得到惩处C.报道人员的身份定位上,新闻逼视中报道人扮演审判者、仲裁者角色,舆论监督中报道人是客观中立的职业新闻人 D.报道素材的选择上,新闻逼视有目的寻找容易激发社会情绪的素材,舆论监督报道素材相对较为广泛 22.记者对同事的哪些做法符合新闻职业道德规范? A.改动别人的稿子须征得人家同意,别人不愿修改的内容不要强求 B.由同事提供大量素材的作品应署上同事的名字 C.采访别人所负责行业和部门范围内的新闻须事先同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诉讼法专业万世界 0805班学号:081060252) 内容提要: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弱化,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也难以保障,使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建立刑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完善 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前者较为强调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作用,相对淡化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后者较为强调承担审判职能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偏不倚的仲裁者地位,以此来保证控诉、辩护职能的均衡性,使公诉人和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性增强,从而更好地发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作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式。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控、审不分,被告方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活动流于形式的缺陷,如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将加深侦、控方与辩方之间的不平衡。有种观点认为,实现控辩平等的方法不应当是过多计较辩护方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只要通过实现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就可以实现。 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没有实行沉默权制度,通过沉默权来实现控辩平等的条件尚不具备;无罪推定需要以证据作为依托,如果仅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极大的侦查控诉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那么无罪推定原则也难以真正实施,控辩平衡也无从谈起。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在实践中正确应用无罪推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又需要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这对于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对抗和控辩平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以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在我国,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控机关独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则包括五种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较而言,被告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摘要:律师是当今社会一个高度职业化的行业,一方面是正义的化身,另一方面又具有特殊商人的本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律师业务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随着业务的扩展,律师在职执业方面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形势也越来越严峻。对于律师而言,积极主动了解并避免执业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自觉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 关键词:律师执业风险原因防范 一般地讲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中因其执业行为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众所周知,律师作为一个诉讼群体,在职业的过程中,所遭受的风险绝对不可能是一种,也不可能仅仅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或后果。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种类 (一)人身风险律师在刑事辩护以及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因律师职业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导致的人身自由风险和人身伤害风险。1、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触犯《刑法》第306条,有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刑事庭审之前,故意或过失将案件卷宗内容泄露出去,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之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权利风险。权利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会吊销律

师执业资格证书,甚至还有可能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因该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追究刑事责任:(1)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关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3)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真相。(4)指使证人作伪证。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经济风险。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是指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和从事民、商事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给委托人、相对利益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利益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如下:1、律师从事企业设立、变更、改制、重组及证券业务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或业务水平原因造成委托人或相对利益人损失所产生的经济风险。2、律师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对外投资决策过程中,因给企业出具了错误的调查分析报告或提供了错误的决策意见而产生的经济风险。3、律师从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相关人的利益,如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使当事人丧失胜诉的权利或机会、超越代理权限等导致的经济风险。 (四)人格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受到的人格损毁的风险。(1)来自司法机关的个别司法人员, 这些人员执法素质较为低下, 权力意识重而法律意识轻,当律师与其意见不统一时,有些不懂法律的执法人员就当面辱骂律师,使律师下了台。(2)来自律师所维护的当事人的抱怨。如果律师由于当事人的过失没有打赢官司,那么当事

[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职业豁免权

[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职业豁免权 论新律师法下的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缺失及其对策 摘要:律师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起着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尤其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虽然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豁免权,但从实践中看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仅将律师执业豁免权限定在庭审时,法官滥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为确保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更好地实现,应当基于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原因,结合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从法律规定、司法体制、律师与律师协会、文化观念、法官职业素养等方面重新考虑律师执业豁免权缺失的对策。 关键字:律师执业豁免权利保障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界定 含义 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师出于职责任务需要对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所发表的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执业豁免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对律师执业豁免权是这样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特征 第一,律师只有当其被当事人委托而从事执业活动之时,才能享有律师的豁免权。如果律师不是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而是从事非执业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豁免的。 第二,律师豁免权不是通过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形成的。律师只能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豁免权。 第三,律师豁免权不是对一切责任的豁免,而是对律师的相对责任的豁免。这使律师能得到有效豁免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也是要追究的。 二、我国律师执业的社会现状及原因分析 社会现状 震动全国的李庄案虽然只是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小插曲,但其过程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律师权利保障的思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究竟该如何界定,李庄的行为到底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值得探讨。在世界各国确立律师责任豁免权、我国新律师法确定该权利的的大背景下,该案的结果无疑是违背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进一步削

论律师拒证权1

论律师拒证权 律师拒证权又称为律师特权,是指律师因保守其职业秘密而在案件相关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是律师权利中的基础权利。 一、我国有关律师拒证权的规定 事实上是否赋予律师以拒证权其根源在于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目的的取舍,显然如若取前者则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会受到弱化,反之取后者则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两者的取舍问题成为律师是否能享有拒证权的关键所在。两害相较择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若然作出选择我们定会选择后者,其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亦是惩罚犯罪的目的所在,是其最终归宿。然则,反观我国司法现状,不难发现,在我国诉讼领域当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这条规定只限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隐私秘密,且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排除律师作为刑事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一系列的规定也只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律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权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且没有具体可实施的办法供参考,没有实际的操作性,在律师拒证权最重要的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的基本权利也未阐释清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诉讼领域中并未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尤其是刑事律师拒证权制度),在我国律师拒证权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律师权利的保护还远未达到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要求。 二、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综观诉讼活动的基本过程和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趋势,笔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是保障我国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之一。律师和被告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关系[1],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真诚信赖关系,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环境。只有这种信赖关系和环境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使律师和被告人双方进行真诚的交流,也只有它的存在才能使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行使权利,作好辩护准备,完成被告人的委托事项,确保审判工作的正确合理开展。在一定程度上讲真诚的信赖关系是律师制度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失去这种真诚的信赖关系,律师和被告人双方关系必然为赤裸裸的金钱所左右,被告人不愿意告知事实真相,律师也无从得知事情的原委,那么也就谈不上正确、顺利行使权利,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合理的开展了,律师制度也只能是建在沙滩上的城堡,迟早都会因失去有力支撑而倒塌。在此,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可以随意把律师置于刑事审判的证人席上,并要求刑事就其职业身份而获知的,甚至有可能归罪于被告人的情况作证的话,被告人可能首先从失去对律师的信任开始,进而丧失对整个司法制度、国家制度的信赖。因此必然会对律师介入持不信任,不合作的态度。那时律师也就只能是一个国家所谓司法公正的一个摆设,就不会有律师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了。诚然,主张律师拒证权必然会使案件的证据来源减少、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妨碍个案真实的实现,但我们在追究犯罪实现个案真实的同时,不得不进行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即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较择其轻。在实现个案真实与保障律师制度之间选择,我们必然选择后者。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威格莫尔所言: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证据调查申请制度/证人 内容提要: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所需要的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但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都很薄弱。本文在比较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关于保障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在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是非常薄弱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承办诉讼代理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的权利[1]。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如何实现这一权利,现行立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乃至一些学者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也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 一、保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无法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制度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客观要求。在调查取证方面,我国在91 年之前实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规定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的。但这种做法和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要求相矛盾。首先,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不符合公正价值的要求。因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为私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也应得到同等的保护。而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即使不考虑外界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也不可避免会使其所收集到的证据会对一方有利,实际上相当于法院帮助一方对付另一方当事人,这显然有违背公正价值的要求。其次,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民事纠纷

新闻法规名词、简答整理

新闻法规与伦理 一、名词解释: 1.公正评论(Fair comment)P213 公正评论是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能减少新闻记者工作风险以及保障舆论监督的功能。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公众人物”,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 公正评论抗辩事由的三个构成要件:①所评论之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②评论必须是公正的③评论者主观上出于公心 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是新闻媒介抗辩诽谤诉讼的重要理由。通常是指媒体基于可靠的事实来源,发表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取向的、立场公正、没有恶意的观点。公正评论并不考虑观点的正确与否。 2.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P226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是美国诽谤法中的概念。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出于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优先保护,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把针对公务人员的普通诽谤上升到宪法高度,其基本原则是凡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还要证明新闻媒体有实际恶意,方可胜诉。这个原则成为了新闻媒体的宪法特许权。 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确立公众人物概念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报道的范围。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公众人物。孙旭培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府官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企业法人三种,这三种类型的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保护上有所弱化。 3.媒介审判P314+笔记补充 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又称“新闻审判”原意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 新闻审判是指媒体在报道一个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在审判未决程序中的按键时,已经利用报道、分析、评论的方式,令读者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形成未审先判。这是一种违法法律的行为。 4.记者拒证权P309+笔记补充 记者拒证权(The reporter’s privilege)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提供消息来源的权利。其保护对象不涉及提供者而只针对记者。记者拒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息来源,而不是信息本身。 两种意见:支持与反对。支持者认为记者的拒证权有宪法依据,即确保新闻的自由流通。反对者强调,保守消息来源只是记者的职业道德,而不是法律,不能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特权或义务的豁免。公正审判的利益大于新闻自由的利益。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 摘要:律师法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法律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使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特别是在律师调查取证权方面变更了一些规定,这更加增强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可操作性。在实际当中,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一)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 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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