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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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劳动争议处理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劳动争议处理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劳动争议处理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8.13•【字号】宁人社[2010]96号•【施行日期】2010.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劳动争议处理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宁人社〔2010〕9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南京高新技术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劳动人事处,各区县、南京高新技术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案件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状态,2008年案件受理数首次突破万件,达到17659件,2009年为22514件,今年案件处理量预计将超过2万件。

为维护劳动者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劳资纠纷,预防和遏制劳资纠纷转为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甚至是刑事案件、暴力案件,现就做好劳动争议处理调解仲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解优先,积极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一)积极做好案前调解。

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08]238号)第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组织不超过15日的申诉前调解活动。

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在立案窗口服务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立案调解庭”,将劳动争议更多地化解在进入仲裁程序前。

当前,案前调解率一般不得低于15%,今后应当逐步提高到40%以上。

(二)积极对接人民调解。

对派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各仲裁委应给予场地、设施等必要的条件支持。

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阶段性变化,会商所在区县司法部门,适时增加派驻调解员的力量,发挥人民调解在调处劳动争议方面的中间作用。

(三)积极对接基层调解。

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指导街镇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将部分劳动争议安排到街镇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人社[2012]78号【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2.02.28【实施日期】2012.0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宁人社〔2012〕7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局各处室、各单位:现将《南京市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组织落实,确保完成2012年各项工作目标任务。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南京市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2012年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市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按照“三争一创”的总体部署,牢牢抓住“人才优先、民生为本”工作主线,深入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加速构建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全力加强人才队伍和公务员队伍建设,继续深化人事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实现新发展,为建设幸福南京做出更大贡献。

一、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一)全面完成城乡就业工作目标。

全市新增城镇就业14.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0%以内;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6.5万人,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1万人;高校毕业生就业就学率90%以上,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100%就业;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5万人次,新增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1.3万人;培育自主创业者1万人,创业带动就业8万人。

(二)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深入实施《就业促进法》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整合近年来陆续出台的各类就业创业政策,推动就业政策制度化建设,把一批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就业政策规范化、长效化,不断拓展积极就业政策覆盖范围。

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深化覆盖城乡的统一就业政策体系,继续完善职业介绍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岗位补贴等制度。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9.23•【字号】宁人社规[2013]5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2013〕5号)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现将《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3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第一条为提高调解仲裁工作效率,妥善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简易程序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在庭审程序、仲裁文书送达、案件调查、裁决方式等方面实行快捷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简易程序应遵循依法、简便、及时、灵活的原则。

简易程序应注重全程调解与适时裁决之间的关系,切实有效化解矛盾。

第四条简易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关系明晰,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事实清楚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一)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在3人以下的;(二)申请人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金额的;(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法律规定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二)适用仲裁监督程序的;(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条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经办服务对象范围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经办服务对象范围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经办服务对象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11•【字号】宁人社〔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关于调整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经办服务对象范围的通知宁人社〔2022〕6号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方便企业就近办事,提升人社工作的属地管理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精神,对照江苏省人社厅《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事项清单(2021版)》(苏人社发〔2021〕10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经办服务对象范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属于我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之一,实行属地化管理,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园区)、江北新区的人社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提供备案服务。

二、此次调整前已经在市人社局进行过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企业,就该方案重要条款变更或方案终止提出备案申请的,由此次调整后对应的区(园区)、江北新区人社部门提供备案服务。

三、市人社局对应业务条口进一步加强对各区(园区)、江北新区人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各项相关工作平稳有效运行。

各区(园区)、江北新区人社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人员配备与业务培训,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承接分管负责人和联络员,并在江苏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中认领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事项并维护办事指南,确保此次调整后的有序承接。

请各区(园区)人社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3日前将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联络员名单报市人社局。

四、各区(园区)和江北新区人社部门要按照“权责对等、一致”、“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明确“事中、事后”监管的主体和职责,有效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措施。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事项的通知-宁人社[2014]63号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事项的通知-宁人社[2014]63号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事项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事项的通知(宁人社〔2014〕63号)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局相关处室(单位):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力合理配置及流动,简化经办流程,减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事务负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及其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及其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变更:(一)用人单位以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二)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四)用工单位将所使用的劳务派遣工变更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工的;(五)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情形,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劳务派遣单位将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新劳务派遣单位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相应材料,到原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一)《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备案表》、《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移情况表》(进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首页,点击“服务大厅”,点击“网上下载”-点击“劳动关系”下载相关表格);(二)劳动关系转移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当明确载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出现时由新用人单位一并支付等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三)能够证明符合劳动关系转移相关情形所对应的真实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1、属于第一条第(一)项的,应提供委派或任命的证明材料;2、属于第一条第(二)项的,应提供合并、分立的工商、税务登记等证明材料;3、属于第一条第(三)项的,应提供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的证明材料;4、属于第一条第(四)项的,应提供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的材料和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等材料;5、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的,应提供所涉三方单位协商一致的材料、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部令第25号),我们制定了《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地区)调查的,可以委托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协查。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查处以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主,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9.16•【字号】宁公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公规〔2023〕2号市公安局各有关部门、各区公安分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人才落户政策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9月16日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18〕1号)第八条及《关于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21〕1号)第十五条规定,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努力打造国际化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一)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45周岁以下本科学历毕业生(含同等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非全日制研究生);(二)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已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40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三)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35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四)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五)具有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类)人员。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或一方户口已在本市(不含户口登记在本市学生集体户及鼓楼区上海路203号),另一方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可以同时申请随迁未成年子女。

持有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可随迁未婚子女和配偶。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人社[2013]212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3.09.17
【实施日期】2013.09.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宁人社〔2013〕21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27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
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赋予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行行政许可的权力,《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作出了明确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
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276号)对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组织学习和培训,充分认识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行行政许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刻领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精神实质,准确掌握劳务派遣的规定和行政许可的办法,及时分析施行行政许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稳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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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
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宁人社[2014]63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05.07
【实施日期】2014.05.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事项的通知
(宁人社〔2014〕63号)
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局相关处室(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力合理配置及流动,简化经办流程,减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事务负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及其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
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及其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变更: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四)用工单位将所使用的劳务派遣工变更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工的;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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