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9.15•【字号】•【施行日期】1988.09.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
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
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
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
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条例》学习宣传贯彻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学习宣传贯彻方案《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以下称《条例》),已于20 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大事,必将进一步推动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为引导我街道全体干部以高度的热情和扎实的行动学习、贯彻《条例》,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本乡工作实际,将《条例》贯穿落实在今后全乡各项工作中。
二、领导小组组长:贾根小(乡党委书记)副组长:云月清(政府乡长)成员:贾志勇(人大主席)云龙(乡党委副书记)孟东升(乡党委副书记)张明官(司法所所长)张毅(舍必崖派出所所长)赵建平(董家营派出所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治办,主任由张明官兼任。
三、具体要求(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进一步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普及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条例》的出台,使得法制宣传教育有了刚性的要求,上升到了法的高度。
按照法律规定把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做好。
要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长期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深入贯彻《条例》,扎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掀起一轮法制宣传教育的高潮,加快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尊法的社会氛围,为建设法治达拉特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条例》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工作原则以及教育对象,确定了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职责,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制度,确定了法制宣传教育的监督保障机制,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奖惩制度,为我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民族中学开设外语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1999]10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民族中学开设外语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1999]108号](https://img.taocdn.com/s3/m/de197048ac02de80d4d8d15abe23482fb4da023d.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民族中学开设外语课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民族中学开设外语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1999〕108号1999年9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我区民族教育的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是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
在我区民族教育的诸多改革中,民族语、汉语、外语(以下简称“三语”)教学改革是目前必须先行的重要改革。
因此,近几年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三语”教学改革作为整个民族基础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区民族教育改革,培养更多的少数民族实用型人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精神,结合我区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民族中学普遍开设一门外语课。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民族学校开设一门外语课是整个民族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人才培养结构和目标的重要调整。
在开设外语课的过程中,涉及学制改革,课程、教材改革,师资调整、培训等诸多具体问题。
因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的要求,从全区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以培养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所需少数民族各类人才为目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解决民族学校开设外语课和改革学制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政府要把民族中学开设外语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各地民族中学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好民族中学开设外语所需教师的配备、调整、编制和教材、经费、设备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4•【字号】内政办发[2007]63号•【施行日期】200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6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已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目标,列为自治区教育事业发展的战略重点。
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快全区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实施民族教育发展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认真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关于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精神,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继续实行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的方针,扎实推进民族教育的发展和提高,充分发挥民族教育在实施科教兴区、人才强区战略,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繁荣稳定祖国北疆、建设和谐内蒙古提供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持。
二、主要目标通过实施民族教育发展工程,自治区基本建成满足少数民族群众对优质教育需要,结构与布局合理、规模适当、优质高效、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具有地区特点和时代特色的民族教育体系;建立并完善符合自治区实际,确保民族教育优先重点发展的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各级政府全力支持,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推进民族教育事业健康、稳步发展的局面,保持我区民族教育在全国的先进水平。
到2010年以前的具体目标是:――全区有20所民族高中、50所民族初中、100所民族小学和50所民族幼儿园进入全国民族地区先进学校行列。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和其他教育活动。
第三条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坚持党的领导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强化思想政治工作和教育教学一体化建设,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贯彻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各方面。
第四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教育公平,建立健全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努力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使每个人不分性别、不分城乡、不分地域、不分贫富、不分民族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07(000)012
【总页数】3页(P3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6.1
【相关文献】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内蒙古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邮政系统服务“三农”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邮政系统服务“三农”工作的意见 [J],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 [J],
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 [J], ;
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委、教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J], ;
5.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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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17•【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9.06.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冯士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的教育,各民族公民要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政治局面。
第三条市属各新闻单位要定期开辟“民族团结进步”栏目或专题节目,宣传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以及民族工作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均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设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基本知识课程。
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积极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史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提高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的热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在财力、物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要认真落实国家给予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要专项列支民族事业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市属各有关部门要在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扶持少数民族贫困村方面,确定扶持项目。
民族、教育、扶贫、财政等部门应协商成立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的协作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少数民族聚居村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内蒙古: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内蒙古: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作者:来源:《动漫界·幼教365(管理)》2022年第12期未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将承担法律责任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内蒙古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分为六章,从家庭责任、政府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出发,介绍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条例》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依法依规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立德树人作为家庭教育的首要任务,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将思想品德教育融入日常生活,培养未成年人的好思想、好品德、好习惯,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条例》明确幼儿园应当引导家长主动与学校加强联系,配合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任务,合力解决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网络管理、心理健康等问题,支持儿童参与社会实践,实现学校、家庭、社会在教育追求、教育资源、教育策略上的深度融合。
《条例》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的家庭教育工作管理,指导督促学校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家长学校,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城乡社区家长学校建设,将家庭教育指导作为推进家校、家园共育的重要方式,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工作计划和教师业务培训。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與学校、幼儿园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配合学校和幼儿园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幼儿园教师应当研究家园共育、家校合作的内容、方法等,与家庭协调一致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此外,《条例》明确了未依法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行为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
内蒙古人大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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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为重点,以科学文化知识传授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开展民族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是指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幼儿园、民族中小学校、民族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教育单位。
民族教育机构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教学研究单位。
第四条民族教育应当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民族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自治区对民族教育实行财政优先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的发展需求以及办学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族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办学形式与管理第九条民族教育应当结合民族特点和地区实际,完善办学形式和发展体系。
第十条民族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实行自治区统筹规划,盟市、旗县分级办学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纳入城乡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及流入地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独立设立民族幼儿园和民族中小学校;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设立相应的民族幼儿园、民族中小学校或者在当地普通幼儿园、中小学校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在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独立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院、系或者专业,举办民族语言授课的专业教育和民族班、民族预科教育。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残疾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十七条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应当由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三章教育教学第十八条自治区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自治区民族教育的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材建设、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九条自治区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重点发展民族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蒙古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蒙古族学生,实施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双语教学。
朝鲜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朝鲜族学生,实施以朝鲜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朝鲜语的双语教学。
其他少数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其本民族学生,使用本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教学,开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民族传统文化教育课程。
自治区支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以学校教育形式学习传承本民族语言和本民族文化。
第二十一条实施双语教学,应当在学前教育阶段培养幼儿学习本民族语言能力和学习汉语兴趣、义务教育阶段基本掌握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高中阶段教育熟练应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课程计划开设一门外国语课程。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培养研究型、创新型、应用型少数民族优秀人才和蒙汉兼通的高层次人才。
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中毕业生考入区内高等学校,选择蒙古语授课专业学习的,鼓励辅修宜于就业创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或者汉语授课的应用类课程;通过民族班和民族预科教育形式选择汉语授课专业学习的,继续开设大学蒙古语文课程。
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高中毕业生考入区内高等学校,选择汉语授课专业学习的,鼓励继续学习大学蒙古语文课程。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对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民族学校学生,实行“中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等级考试”制度。
对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民族学校和开设蒙古语文选修课的普通学校学生,实行“蒙古语文应用水平等级考试”制度。
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了解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对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学生和少数民族毕业生实行升学优惠政策。
对报考区内外高中等院校的蒙古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考生实行加分录取政策。
对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政策。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逐步扩大蒙古语授课高等学校办学规模,办好民族班和民族预科教育。
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应当单列招生计划、单独划定录取分数线、单独录取。
允许考生兼报区内外高等学校的汉语授课专业。
区内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蒙古语文协作省区高等学校下达的协作招生计划,应当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
区外高等学校下达自治区的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应当划出一定比例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
区内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为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考生举办民族预科教育。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符合民族教育实际的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建设蒙古文教材编译专兼职队伍,提高国家课程教材编译质量,突出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教材特色。
制定蒙古语言文字中小学、大中专教材和教辅资料及教学资源开发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加强编译、审查、出版、发行工作。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教育信息化工程,实现民族教育的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四章教师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严格遵守教师道德规范。
从事双语教学工作的教师专业化水平和应用蒙(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能力应当符合岗位要求。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待遇,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实行绩效工资特殊政策。
民族学校设置的教师专业技术岗位,高级职务比例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实行免费培训。
对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和少数民族优秀中青年教师组织进修提高、挂职锻炼。
第三十条自治区优先保障民族师范院校和民族师资培训基地的建设发展。
民族师范院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面向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定向就业招生。
鼓励各民族优秀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支教。
第五章科学研究与协作交流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民族教育研究人员。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齐蒙古语授课主要学科研究人员。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加强与蒙古语文协作省、自治区在蒙古语授课教育领域内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区域蒙古语授课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协作培养学生、教师培训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鼓励对农村牧区及边境旗市民族学校开展对口支援。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民族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有关活动。
第六章投入与保障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保障民族教育投入。
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民族学校的经费保障标准,加大对民族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对中央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边境地区事业补助费和基本建设费、扶贫开发资金等,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幼儿园、中小学公用经费时,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所需的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纳入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对少数民族聚居且人口多,民族教育工作任务重、困难大的地区,自治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倾斜。
各级财政设立的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需要足额核定,纳入财政支出预算按时拨付。
第三十九条建立完善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分担机制。
助学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统一规定,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条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在园幼儿减免保教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对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一套教辅资料,对寄宿制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对考入区内高等学校的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学生,减收20%学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区内高等学校蒙古语授课专业学生,辅修宜于就业创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和汉语授课的应用类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者合格成绩单的,由政府补助选修费用,所需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承担。
少数民族预科生应当享受生源地政府贴息贷款。
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学生优先享受国家及自治区各项助学奖励。
第四十二条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每年应当从录用(招聘)计划总数中划定不低于15%的职位(岗位)用于蒙古语授课大学毕业生。
国有企业招录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古语授课大中专毕业生。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重视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事业和蒙古文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
对蒙古文教材、教辅资料、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出版发行实行财政补贴政策。
对蒙古文教材和教辅资料的编译、审查等给予资金保障。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加强民族教育的督导评估和办学条件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购置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并建立长效机制。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应当达到标准化要求,满足特色化发展需要。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资产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