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及其信息披露守则.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一节封面、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第三节持股目的第四节权益变动方式第五节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第六节其他重大事项第七节备查文件第三章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四章附则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根据《证券法》、《收购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当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四)权益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五)在报刊刊登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探讨

证 市 信息 规 一体 探讨 券 场 披露 则 化
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李晓华
在过去的十几年中,证券市场的
有当其跨国发行 上市的收益超过其为
言,一种是 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各
国际化趋势已经形成 。与之相伴而生 此所必须遵守的披露成本时 这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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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向其他市场转移的成本时, 监管当 l他国家市场去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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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调整,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若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按本准则披露。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生应予披露事项的,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及时修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生应予披露事项的,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必要时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八条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应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发行人的财务报表、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
第九条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招股说明书首页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给予特别关注。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6.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说明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1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1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1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1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1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2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2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2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2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2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2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3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3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计字[2003]3号,已失效)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08〕33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2008]22号)。
有价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细则

有价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细则1条(目的)为规范有价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为《规则》)实施过程中所必要的事项,交易所制定本细则。
2条(定义)本细则用语的释义,参照《信息批露规则》及相关法规。
(2005.12.27修订正文)3条(披露媒体) 《规则》第5条规定的披露媒体指以下各类情形之一:1.《规则》第56条规定的电子披露系统。
2.具备系统稳定、使用简便等符合交易所规定条件的,以提供证券相关信息为主的终端设备。
(以下称“证券信息终端机”)3.证券市场报刊4条(文件提交方式)《规则》第6条规定的文件须以邮寄、专人递送,或者传真方式提交,但《规则》另定的情形除外,5条(传言及报道)《规则》第18条第1款及第25条第2款规定“传言及报道”指本所了解到的或者全国性日刊报道的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2005.12.27修订正文)6条(澄清公告要求时间)《规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澄清公告的时间是指第7条规定的应向交易所报告的时间。
(2005.12.27修订本条标题)7条(澄清公告要求的方式)交易所以电话或者传真的方式要求公司按照《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澄清公告公司信息。
交易所以电话方式要求澄清公告时,上市公司应当针对要求事项编制成文件,立即以传真方式向交易所报告。
7条 2(自愿披露事项)《规则》第28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经营事项以外《细则》规定的事项”是指下列事项之一:1.技术引进或转让2.投资进行资源开发或者对所开发资源的经济性评估3.专利权的受让或转让4.短期借款的减少5.通过衍生商品交易获得的利益6.通过债务豁免获得的利益7.回生程序的终止或者废止8.赠与或者受赠财产9. 出现下列《相互储蓄银行法》规定的情形之一时 。
A.成为相互储蓄银行的绝对控股人或者其控股地位变更时B.当事公司绝对控股的相互储蓄银行出现国际结算银行所规定的自有资本比率降低的事实时;C.该公司绝对控股的相互储蓄银行的每季度的财务报表;10.有关公司合并、业务让受及转让、分立、分拆合并、换股、转让等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被提起无效、取消的诉讼,或者法院就此作出判决、裁定时。
证券法的法律规制与守则

证券法的法律规制与守则在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中,证券市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正是有了严格的法律规制与守则,才能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证券法作为对证券市场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规制与守则的角度,探讨证券法的应用与发展。
首先,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制,对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与约束。
它规定了发行、交易、信披等方面的行为规则,要求市场参与者遵守公平、诚信的原则。
这些规则的实施,不仅体现了市场的高效运转,还为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例如,证券法规定了内幕交易的禁止,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了市场的公平与透明。
此外,证券法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必须定期披露其经营状况,从而提供给投资者决策的依据。
其次,证券法的法律规制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相对于大型机构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和资源,容易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
因此,证券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投资者保护措施,以提高中小投资者的市场地位。
例如,证券法规定了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要求,保证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此外,证券法还规定了证券交易中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以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然而,仅仅依靠法律规制还远远不够。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与变化性使得法律规制很难完全覆盖所有情形。
因此,发展一套完善的市场守则是非常必要的。
市场守则是一种自律原则,是市场参与者自发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以维护市场的秩序。
市场守则囊括了各种行为准则、道德规范和行业规定。
通过遵守市场守则,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
一个良好的市场守则能够建立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任,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市场的流动。
例如,职业道德的规范能够加强交易成员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提高交易效率。
此外,市场守则对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规范也起到了补充和完善的作用。
在一些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而市场守则能够提供一种更加灵活和快速的解决方式。
中国证监会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第24号》

中国证监会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第24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0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第24号》近期,证监会公布施行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债办法》)。
为做好与《公司债办法》的衔接,证监会相应修订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3号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4号准则”)。
23号准则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与公司债券发行主体扩大到所有公司制法人相衔接,修改了只适用于上市公司的相关表述;增加了公司治理情况的披露要求;同时要求募集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告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
二是与《公司债办法》具体条文相对接,修改了“保荐人”相关表述;增加了商业保险、债券回售条款等增信及偿债保障机制,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可交换债、债券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等的披露要求;修改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责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方面的披露要求。
三是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结合市场实践情况,简化了发行人历史沿革的披露要求;增加了发行人业务、财务会计信息、担保人情况的披露要求;调整了部分章节的前后顺序等。
24号准则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与《公司债办法》取消公司债券发行的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相衔接,将申请文件报送主体由保荐机构改为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取消了保荐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调整为主承销商出具的核查意见;取消了发行人向发审委提交文件的要求。
二是针对公司债券发行主体扩展至所有公司制法人,考虑到各类公司的不同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授权文件、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的要求进行了相应调整。
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修订)1.doc

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14年修订)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一节封面、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第三节持股目的第四节权益变动方式第五节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第六节其他重大事项第七节备查文件第三章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四章附则—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根据《证券法》、《收购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当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四)权益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五)在报刊刊登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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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及其信息披露制度-一、证券市场特性与信息披露1.证券产品与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准则。
信息披露制度之所以会成为证券市场制度的核心,是由证券产品的以下特殊性所决定的。
价值预期性,即证券产品的价值与其未来的状况有关;价值不确定性,即证券产品的价值可能会与人们的预期不一致,会随着某些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外部性,即证券市场具有公众参与性,证券价格对各方面信息反映非常灵敏,同时证券指数的变化对各经济主体的行为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信息决定性,即消费者完全是按照证券产品所散发出来的各种信息来判断其价值。
由证券产品的以上特性可知,其交易价值几乎完全取决于交易双方对各种信息的掌握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做出的判断,是一种信息决定产品。
而上市公司由于经营决策的不断调整而在为一个动态的信息源,并由此导致证券价格的变化。
可见,一个比较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应能够随时比较完整地反映影响人们预期的因素。
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决定影响预期因素能否被及时反映到证券价格中及其被反映程度的基础。
2.证券市场信息与信息披露。
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是非对称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信息在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分布不对称。
根据非对称信息论,通常企业管理人员比投资者更多地了解企业内部经营活动,因此在对弈关系中具有优势地位,而投资者只能通过管理者提供的信息间接评价市场价值,导致证券价格与其内在价值的偏离。
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以下两种机会主义行为更加剧了这种偏离。
一是道德风险。
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现代股份企业中,股东与经理之间呈现“委托-代理”关系,二者在目标、风险、利益和动机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抉择。
在信息分布不对称的情况下,企业经理人员可能为了实现自身效用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二是逆向选择,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社会经济资源并不能按照效率优先的原则进行配置。
因为这时市场价格的变化并没有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那些出高价者可能并不是能产生最大化社会利益的经营者。
第二,信息在投资者之间分布不均匀。
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均匀以及信息传播具有一定的时滞,在股票市场中可能出现内幕交易的情况。
那些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可以事先知道有关部门的政策动向或者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并以此获得暴利;而那些不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就可能成为受害者,还会加剧社会财富的不公平分配。
3.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与信息披露。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市场有效性是指没有人能持续获得超额利润。
有效市场有以下几种类型。
弱式有效市场。
如果市场是弱式有效的,那么证券价格充分反映了由历史上一系列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中所隐含的信息,从而投资者不可能通过对以往的价格进行分析而获得超额利润。
半强式有效市场。
半强式有效市场假定历史数据以外的所有公开信息都已反映在现时股票价格中去,公开信息包括盈利报告、年度报告、财务分析人员公布的盈利预测和公开发布的新闻、公告等。
强式有效市场。
强式有效市场假定所有有用的相关信息都在证券价格中得到反映,即证券价格除了充分反映所有公开有用的信息外,也反映了尚未公开的或者原本属于保密的内幕信息。
当前对我国股市有效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股市是否具备弱式有效性。
有人认为我国股市还够不上弱式有效市场;但更多的实证分析认为当前我国股市具备弱式有效性。
但无论如何,纵观目前国内学者关于中国股市有效性的实证研究结果,中国股市目前至多达到弱式有效性。
因此,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1.非主动性。
不少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观念,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应付的局面。
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愿让公众知道的暗点,从而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
2.不严肃性。
尽管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定了不少的规定,但许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合、地点随意披露信息,更有甚者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决定公布涉及国家经济决策方面的重要信息,这些看似言之有据实为空穴来风的“消息”大大助长了中国股市的投机性。
3.滞后性。
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不可能像公司一样清楚公司经营的变化,所以上市公司应毫无拖延地依法披露有关重要信息。
目前《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期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内编制完成。
可见,此规定给上市公司提供了宽松的时间,期间容易造成不合理的内幕交易,并使投资者不能及时得到有关信息。
4.不充分性。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对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二是对企业财务指标的揭示不够充分;三是对资金投资去向及利润构成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四是对一些重要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五是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故意隐瞒重要企业会计信息。
5.虚拟性。
这是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为严重和危害最大的问题。
三、规范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1.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上市公司之所以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内部人控制严重,激励约束机制弱化。
只有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才能强化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弱化其利用信息的不对称牟利的动机。
另一方面,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也有利于改善企业的经营效益,减少其对信息披露的畏惧和逃避心理。
2.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责任主要在政府管理部门,从立法到执法都由政府管理部门运作;证券交易所直接受证监会指导,处于一线监管位置;行业协会所起的作用较少。
今后应参照国外成功的经验,明确几个监管主体的任务和方向,逐步完善由证监会、行业协会共同构成,功能互补的监管体系。
其中作为证券市场上立法和执法主角的证监会应集中精力查处内幕交易及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案件,产生应有的威慑作用;而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核心是通过上市规则和上市协议书来制约上市公司遵守信息披露规则,负责日常的信息披露工作;证券业协会则要充分发挥作用,制定内部自律性管理规则,对违规成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3.健全信息披露的有关法规制度。
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健全程度看,争议较多的是缺乏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投资者在法律上寻觅不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措施。
美国和我国台湾对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都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们可以借鉴的。
4.改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注册会计师要保持独立性,严格遵守准则及执业规范指南。
证监会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审查,形成约束机制及例行制度,并尽快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第二,加快具体会计准则的出台与实施。
今后,对于股票市场中出现的新问题,可先由中国证监会做出一定的披露规范,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可借鉴国际准则,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准则。
第三,建立注册会计师惩戒制度。
综上所述,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增加,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呈现很强的正相关性。
作为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从起步到发展的十多年的过程中,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非主动性、不严肃性、滞后性、不充分性和虚假性等问题,这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应有功能的有效发挥。
要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其关键就是要通过有效实施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体制、健全信息披露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改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等措施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黄崇利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刍议-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一些问题也不断地暴露出来,特别是自去年以来,从郑百文、猴王、亿安科技,到目前刚刚被揭露出来的银广夏事件,使社会各界对证券市场的民事制度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
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也明确表示鼓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提出损害之诉。
但到具体操作层面,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的证券法比较侧重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忽视民事责任的承担。
证券法中规定法律责任的第十一章共有三十六条,其中三十三条是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十八条论及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只有两条。
民事责任的缺位一望即知,法律责任制度严重失衡。
因此,如何借他山之石,尽快建立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实为当务之急。
作者不揣陋见,愿求教于有识之士。
责任的性质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性质,学说上有契约说、侵权行为说及独立类型说三种。
但在行纪交易制度下,投资者并非买卖契约的当事人,所以,即使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他也只能以行纪契约向证券经纪商求偿,而不能直接向加害人请求。
这样势必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
事实上,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投资者的意思表示经格式化的市场制度集中在交易所进行撮合,并通过行情揭示板传达。
这样就使得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欠缺客观标准,再加上揭示板传送信息的迅速与普遍,欺诈及操纵等不法行为就会更容易进行,而投资者因行纪交易制度又丧失了买卖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无论是在我国的证券法还是在民法通则中都找不到此种行为的独立请求权基础。
因此,我们将此种损害赔偿的类型规定为侵权行为型,就可以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扩大到第三人,这对发挥民事赔偿的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大有裨益。
虽然将此种责任定为侵权责任类型,但为避免敲诈滥诉情形的发生,必须同时限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即规定请求权人应为善意的因该欺诈行为而实际买受或卖出有价证券者。
之所以界定善意投资人与恶意投资人,是为了防止恶意投资人利用该制度获得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允许被告通过证明原告明知此为虚假事实但仍为证券交易来获得免责。
应以重要事实为必要虚假披露或遗漏的必须是重要事实,这是诉讼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采列举式,指出法律认为属于重大事件的十种情况。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够认定属于证券法所列举的情形,即符合此要件。
应有过错虽然我国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使其免受虚伪不实陈述的损害。
但如果仅强调行为的结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话,就会极端到对完全无过失的行为也课予责任。
所以,如果想要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话,首先必须证明其有欺诈或操纵的故意。
但考虑到在证券市场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的实际情况,可以采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虚伪不实陈述,便可以推定其有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