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1年法国宪法

1791年法国宪法
[日期:2006-04-12]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人权宣言


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因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就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因此,国民议会在主宰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三条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

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十二条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的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功。
第十三条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护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第十四条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第十五条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宪 法



国民议会为了要在其刚已承认的和宣布的原则之上制定法国宪法,所以坚定不移地废除损害自由和损害权利平等的那些制度。
今后不得再有贵族、爵位、世袭荣衔、等级差别、封建制度、世袭裁判权,也不得有从上述诸制度中所产生的任何头衔、称号和特权,不得有骑士团,不得有任何根据贵族凭证或出身门第的团体或勋章,除在职务上有官吏的上级之外,别无任何其他上级。
任何官职今后都不得买卖或世袭。
任何一部分国民或任何个人都不得再有任何特权,对全体法国人所当遵守的共同法律不得有例外。
今后不得再有行会监视人的职务,亦不得再有职业行会、技术行会和手艺行会。
法律不再承认宗教上的许愿,或其他违反自然权利或违反宪法的诺言。



第一篇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



宪法保障下列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
一、一切公民,除德行上和才能上的差别外,都得无差别地担任各种职业和职务。
二、一切赋税都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三、同样的犯法处以同样的刑罚,不因人而有所差别。
宪法也同样保障下列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
各人都有行、止和迁徙的自由,除非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手续,不得遭受逮捕或拘留;
各人都有言论、著述、出版和发表其思想的自由,在出版之前著述不受检阅或审查,同时,各人有行使其所吸依的宗教的自由;
在遵守治安法规的条件下,公民有安静而不带武器的集会自由;
有向法定机关呈递其经个人签字的请愿书的自由。
立法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来损害或妨碍本篇所载并为宪法所保障的那些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行使;但

是,自由既只是得为一切无害于他人权利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法律得规定若干刑罚来惩处破坏公共安全或他人权利的、从而也是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宪法保障财产的不可侵犯,或者保障对财产的公平而预先的赔偿,如果依法认定为了公共的需要而须牺牲其财产的话。
供宗教支出及供一切公用事业之用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并永远由国家支配之。
宪法保障过去或今后按法律所规定的手续而转移财产的行为。
公民有选举或选择其宗教牧师的权利。
应行设立或组织一个公共救助的总机构,以便养育弃儿、援助贫苦的残废人,并对未能获得工作的壮健贫困人供给工作。
应行设立和组织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教育应当是免费的,此类教育机构应按王国区划的配合渐次分布之。
应行规定国家节日,以便纪念法国大革命,保持公民间的友爱并使他们热爱宪法、祖国和法律。
应行制定一部为全王国所共同的民法典。



第二篇王国的区划及公民的资格



第一条王国是统一而不可分的;其领土划分为八十三个郡,郡再分为县,县再分为区。
第二条下列之人为法国公民:
凡出生于法国而其父亲为法国人者;
凡出生于法国且在王国内有一定的居所,而其父亲为外国人者;
凡出生于外国而其父亲为法国人,回来后定居于法国且已宣读公民誓言者;
最后,凡出生于外国,且系因宗教信仰关系而离开祖国的法国男子或女子的任何亲属的后裔,现在住在法国并已宣读公民誓言者。
第三条凡出生于王国之外而其父母均为外国人,但现在住在法国且在王国内连续居住五年以上,如其在法国置有不动产或娶法国女子为妻或经营农业或商业并且已经宣读公民誓言者,亦得成为法国公民。
第四条立法权得因重大事由而对外国人发给入籍证书,但该外国人必须在法国确定其住所并宣读公民誓言。
第五条公民誓言如下:"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并以我的一切能力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国宪法。"
第六条法国公民的资格因下列事由而丧失:
(一)因入外国国籍;
(二)因被判处带有褫夺公权的刑罚,当被判罪者尚未获得复权之时;
(三)因被缺席判决,当该判决尚未被废弃之时;
(四)因加入外国的各种骑士团,或因加入那些须凭贵族凭证、须根据出身门第或者需要宗教许愿的各种外国团体。
第七条法律认定婚姻只是民事的契约。
立法权应为全体居民毫无区别地规定出生、结婚和死亡的证明方式,并应指定

公务人员接受和保存出生、结婚和死亡的文书。
第八条鉴于因城市中的结合和乡村某些地区中的结合而产生的那些地方性的关系,法国公民应组成市乡政区。
立法权得确定各个市乡政区的区域范围。
第九条组成各市乡政区的公民有权依据法定手续从他们中及时选举市乡政府官吏,负责管理各该市乡所特有的事务。
有关国家的公共利益方面的某些职务,亦得委任市乡政府官吏代行之。
第十条市乡政府官吏执行市乡官吏职务以及执行因公共利益而委任其代行的职务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篇国家权力



第一条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
第二条一切权力只能来自国民,国民只得通过代表行使其权力。
法国的宪政是代议制;代表就是立法议会和国王。
第三条立法权委托给由人民自由选出的暂时性的代表们所组成的国民议会,由它协同国王的批准按照下面所定的方式行使之。
第四条政府是君主制;行政权委托给国王,在他的统辖之下由部长和其他负责官员按照下面所定的方式行使之。
第五条司法权委托给由人民按时选出的审判官行使之。



第一章国民立法议会



第一条构成立法议会的国民议会是常设的。仅由一院组成。
第二条国民议会每两年由新的选举构成之。
每两年的期间构成一届立法议会的期间。
第三条前条规定不适用于下一届的立法议会,下届立法议会的权力应停止于l793年4月的最后一日。
第四条立法议会的改选是依法当然举行的。
第五条国王不得解散立法议会。


第一节代表的数额代表的基础


第一条立法议会的代表数额,除授予殖民地的代表数额外,按组成王国的八十三个郡定为七百四十五人。
第二条在八十三个郡之间,代表的分配按照地域、人口和直接税三种比例定之。
第三条七百四十五名代表中的二百四十七名是属于地域的。
除巴黎郡仅选出代表一人外,其余各郡每郡选出代表三人。
第四条二百四十九名代表是属于人口的。
王国中能动人口的总数分为二百四十九份,各郡按其所有的人口份数选出同样数额的代表。
第五条二百四十九名代表是属于直接税的。
王国中直接税的总数同样也分为二百四十九份,各郡按其所缴赋税的份数选出同样数额的代表。


第二节初级会议选举人的选任


第一条为了组成国民立法议会,能动公民们应每两年一次在城市和在区集合为初级会议。
如果法律所指定的官

吏没有预先召开初级会议,则初级会议有权于3月第二个星期日自行集会。
第三条凡为能动公民,必须:
生为法国人或后来变为法国人;
已满二十五岁;
在城市或区内具有为法律所指定的一定时期的住所;
在王国内任何一个地方,至少已经缴纳了相当于三个工作日价值的直接税,并须提出纳税收据;
不处于奴仆的地位,亦即不处于被雇佣的奴役地位;
已登记在其住所地的市乡政府国民卫军花名册上;
已经宣读了公民誓言。
第三条立法议会应每六年确定一次工作日价值的最低额和最高额,郡的行政官应为各县定出当地价值。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在一个以上的地方行使能动公民的权利,亦不得由他人代行之。
第五条下列之人不得行使能动公民的权利:
被提起公诉者;
在经正式文件证明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后而未能提出债权人的全部清偿单据者。
第六条初级会议按照住在城市或区内能动公民人数的比例选出选举人。
出席会议的或末出席会议的能动公民,每一百人选出选举人一人。
一百五十一人至二百五十人者选出选举人二人,其余依此类推。
第七条任何人在作为能动公民所必须的条件之外,不兼有下述条件者。不得被选为选举人:
在六千人口以上的城市中,必须为产业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其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当地的二百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或系住宅的承租人,该住宅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一百五十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
在六干人口以下的城市中,必须为产业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其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当地的一百五十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或系住宅的承租人,该住宅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一百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
在乡村中,必须为产业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其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当地的一百五十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或系产业的佃耕人或分成制佃户。该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为四百个工作日的价值者。
至于一方面是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同时,又是承租人,佃耕人或分成制佃户者,这些不同名义的资产得合并计算以便达到构成被选资格所必需的税额。


第三节选举会议代表的选任
 

第一条各郡所选出的选举人应行集会按照各郡所应选出的代表人数选举代表,同时并选出相当于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的候补代表。
如果法律所指定的官吏没有预先召开选举会议,选举会议有权于3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自行集会。
第二条代表和候补代表应以绝对多数票选出之,并且只得从在

本郡的能动公民中选择之。
第三条所有的能动公民,不问其社会地位、职业或赋税如何,均得当选为国民代表。
第四条但是,他们应当抉择是否担任可以随意撤换的部长和行政权的其他官员、国库专员、直接税的收税官、管理间接税和国有产业的官员,以及那些属于王国的、无论何种名称的文武侍从官员。
他们同样也应当抉择是否担任郡行政官、县行政官、市府官吏及国民卫军的司令官。
第五条在同一届立法议会任期内,国民代表不得兼任司法职务。
审判官得由候补审判官代理之,国王得以委任状任命他人以代驻在法庭的专员。
第六条立法议会议员得当选为下届立法议会议员,但过此以后,须经过一届立法议会始得重新当选。
第七条各郡所选出的代表并不是各个个别郡的代表而是全国的代表,所以各郡不得交给他们以任何委任。


第四节初级会议和选举会议的举行及其制度


第一条初级会议和选举会议的职务仅限于选举;它们在选举完毕后即自行解散,除上述第二节第一条和第三节第一条规定外,只有在被召集时始得重新集会。
第二条任何能动公民,如携带武器,即不得进入会场,亦不得投票选举。
第三条非经会议的正式决议不得将武装力量引入会场,但遇有人发生暴行时则不在此限,在此场合下主席的命令即足以召来武装力量。
第四条各县每两年应按区编制一次能动公民的名单,各区的名单应在初级会议会期的二个月前公布并张贴。
因否认名单上所列的公民的资格或因本人认为自己被不当在名单上遗漏而发生的请求,均应提交法庭依简易程序判决之。
会议举行前所宣示的判决未将名单加以更改时,这一名单即应作为容许公民参加行将举行的初级会议的根据。
第五条选举会议有权审查出席该会议的人的资格和权限,选举会议的决定应暂时付诸执行,但立法议会审查代表权限时另作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国王或国王所任命的官员,在任何情况和任何借口下,均不得过问有关召集会议的合法性、会议的举行、选举的方式以及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等问题;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问题,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交法庭处理,但以不损害国王所委派的专员的职权为限。


第五节代表会集为国民立法议会


第一条代表们应于5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会集在上届立法议会的会议场所。
第二条代表们应在年长者担任主席之下组成临时会议,以便审查出席的代表们的资格。
第三条有三百七十三名代表已经审查以后,他们即当组成正式名义的国民立法议会:议会应选任主

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及秘书若干人,并开始执行其职务。
第四条在5月份的整个时期内,如到会代表人数不足三百七十三人,则议会不得为任何立法行为。
议会得作出决定,命令缺席代表至迟于两星期以内到职,违者,如不能提出为议会所认为是正当的理由时,即科以三千锂的罚金。
第五条在5月的最后一天,无论到会代表的人数如何,他们即组成为国民立法议会。
第六条代表们应以法国人民的名义,全体一致宣读不自由毋宁死的誓词。
以后,他们应个别宣誓:要以其一切权力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国宪法;在立法议会的任期中决不提出也不同意
任何可能损害宪法的事件,并且要完全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
第七条国民的代表是不可侵犯的:他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因其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所说的、写的或做的而被诉追、控告或审判。
第八条对于刑事案件,他们得因为是现行犯或根据收押票而被扣留;但必须立即通知立法议会;而且只有在立法议会决定认为适于控告之后始得继续追究。



第二章王位、摄政和部长



第一节王位和国王


第一条王位是不可分的,且世袭传给在位者的后裔,依嫡长次序,男系相承,女系及其后裔永远不得继承王位。
(关于现今在位者的后裔的弃权效果问题,不预作决定。)
第二条国王的人身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其唯一的尊称就是法国人的国王。
第三条在法国,没有比法律的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有根据法律才得要求服从。
第四条国王在其登位时或在其已达成年时,应在立法议会向国民宣誓:要忠于国家和忠于法律,要用其所承受的一切权力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宪法并下令施行法律。
如遇立法议会尚未集会,国王即应发布公告,载明此项誓言并载明将于立法议会集会时立即补行宣誓的诺言。
第五条如经立法议会邀请一个月后,国王尚未宣誓,或者,如果在宣誓之后他又将其撤回,即视为放弃王位。
第六条如国王率领军队并指挥武力来反对国家,或对于用其名义实行这一企图而他不以正式手续表示反对时,即视为放弃王位。
第七条如国王离开王国,在立法议会向其发出邀请之后而不于公告中所规定的期限--此项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以内回国时,即视为放弃王位。
此项期限,自立法议会的公告在其会议场所公布之日起算;同时,各部部长应当负责作出因国王不在而停止执行的有关行政权方面的各种决定。
第八条在正式或合法的

退位之后,国王即处于公民阶层的地位,因此,对其退位后的行为,应如公民一样可受控告和审判。
第九条国王在即位时所拥有的私人财产,应永远地结合在国有产业之中;他可以处分其以特殊名义所获得的财产;如他未曾处分,则此项财产于临朝终了时亦同样地结合在国有产业之中。
第十条国家应以王室经费来供应王位的庄严,王室经费的数额由立法议会于国王即位时就其整个在位时期予以决定。
第十一条国王应任命王室经费管理人一人,此项管理人行使国王诉讼上的请求权,同时,国王所负担的各种诉讼亦对该管理人提起之,判决亦对他宣示之。王室经费债权人所获得的胜诉判决,即对该管理人本人并对他自己的财产执行之。
第十二条除所在地的公民国民卫军供给仪仗兵之外,国王还应有由王室经费所支付的近卫军;近卫军的人数,步兵不得超过一千二百人,骑兵不得超过六百人。
近卫军等级和升级规程应与正规军相同;但组成国王近卫军的人们对于各种等级来说,则应在近卫军的等级之内晋升,且不得取得正规军的任何等级。
国王只能在正规军现役人员中,或在国民卫军服役一年以上的公民--只要他们住在王国内并且以前曾经宣读公民誓言--中选择其近卫军的人员。
不得命令或调遣国王近卫军去担任其他公共任务。


第二节摄政
 

第一条国王在未满十八岁时为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设置王国的摄政者一人。
第二条摄政职务属于按照继承王位的顺序,年满二十五岁的、国王的最近亲等的亲属,但他必须是生长在法国的法国人而不是另一王位的假定继承人,并且以前曾经宣读公民誓言。
妇女不得执行摄政职务。
第三条如未成年国王没有兼备上述资格的亲属,则王国的摄政者即照下述各条的规定选出之。
第四条立法议会不得选举摄政者。
第五条如立法议会正在集会,它应在新王即位第一个星期内发布公告,各县选举人应依照公告集会于县城;如立法议会当时尚未集会,司法部长即应于同一星期内作出此项公告。
第六条各县选举人应以单记投票法及绝对多数票选出住在本县内的有被选举资格的公民一人,并应以选举证书对这一公民授予仅限于选举其确实认为最值得作为王国摄政者的公民的特别委任。
第七条各县所选任的受任公民,必须从未成年国王登位之日起四十天内集会于立法议会开会地的城中,组成选举会议进行摄政者的选任。
第八条选举摄政者应以单记投票法并以绝对多数票选出之。
第九条选举会议只得从事于选举,选举结束后即行解散;倘企图作出其他决议均应认为是违反

宪法的并且是无效的。
第十条选举会议应由其主席向立法议会提出选举证书,立法议会审查选举合法之后,即以公告将其公布于全王国。
第十一条摄政者执行国王的一切职务直至国王成年时为止,他对其自己的行政行为并不亲自负责。
第十二条摄政者只有在立法议会向国民宣誓之后始得开始执行职务,他宣誓要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要用国王所承受的一切权力--此项权力在国王未成年期间委托他行使--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宪法并下令施行法律。
如遇立法议会尚未集会,摄政者即应发布公告,载明此项誓言并载明将于立法议会集会时立即补行宣誓的诺言。
第十三条当摄政者尚未开始执行其职务之时,法律的批准仍应中止;各部部长应继续负责作出有关行政权方面的各种决定。
第十四条摄政者一经宣誓,立法议会即应决定其俸金,在摄政期间,不得变更俸金。
第十五条如故召任摄政的亲属尚未成年,摄政者职务因此而归于较远的亲属或以选举方法产生的人,则摄政者一经开始执行职务之后,即应继续其职务直至国王成年之时为止。
第十六条王国的摄政不得在未成年国王的人身上授予任何权利。
第十七条对未成年国王的监护权应委交其母亲;如他没有母亲,或者他的母亲在他登位时已经改嫁或在其未成年期内改嫁,则此种监护权应由立法议会授予他人。
摄政者及其后裔,以及妇女,均不得被选为未成年国王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在显然认定、经合法证明并经立法议会月复一月地依次通过三次决议之后而宣告国王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当其精神病尚在继续时,即须设置摄政。
第三节国王的家庭
第一条假定的王位继承人称王太子。
若无立法议会的法令和国王的同意,王太子不得离开王国。
如他离开王国,在达到十八岁时,经立法议会公告请求而仍不返回法国者,即视为抛弃继承王位的权利。
第二条如假定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则第一名可以充任摄制的成年亲属必须住在王国之内。
在该亲属离开王国的情况下,如不按照立法议会的请求而返回王国者,即视为抛弃摄政的权利。
第三条未成年国王的母亲具有监护职务者,或者选任的监护人,如离开王国,即丧失其监护职权。
如未成年假定继承人的母亲离开王国,即使在她回来以后,非经立法议会的法令准许,亦不得监护其未成年的、已经成为国王的儿子。
第四条应行制定法律来规定未成年国王和未成年假定继承人的教育问题。
第五条国王的家属有被召继承王位的可能者,享有能动公民的权利,但不得当选担任由人民选任的职位

、职司或职务。
除各部之外,他们能担任国王所任命的职位和职司;但是,非根据国王建议而得立法议会的同意,他们不得统率陆军或海军,亦不得充任大使职务。
第六条国王家属有被召继承王位的可能者,在证明其出生的户籍簿中所登记的名字之上应加上法兰西亲王的名称,但此项名称不得成为姓氏,亦不得构成本宪法所废止的头衔。
亲王的名称不得授予其他任何人,同时这个名称并不包含有任何特权亦不包含有对全体法国人的共同法的例外。
第七条依法证明法兰西亲王的出生、结婚和死亡的证书,应提交立法议会,并经其下令归档保存。
第八条对于国王的家属不得授予任何封邑。
国王的幼子在满二十五岁时或结婚时,可以获得封邑年金,此项年金由立法议会决定之,并于其男性后裔消灭时终止之。
第四节部 长
第一条任免部长之权专属于国王。
第二条现今国民议会的成员,以后立法议会的成员、最高法院的成员以及服务于高等陪审团的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在停职后二年以内,不得升任部长,亦不得从行政权方面或其代理人方面接受任何职位、赠与、年金、俸金或委任。
仅登录在高等陪审团名单上的人,在其登录继续有效期间,同样不得升任部长,亦不得从行政权方面或其代理人方面接受任何职位、赠与、年金、俸金或委任。
第三条任何人如未宣读公民誓言或不能证明其已经宣读公民誓言,即不得在各部的各司或在税务处或公共收人机关胡任任何职司,一般亦不得接受行政权方面的任何委任。
第四条国王的任何命令如未经国王签字及部长或部的负责人副署者,均不得付诸执行。
第五条部长应对其违反国家安全和宪法的一切罪行负责;
应对于侵犯财产和个人自由负责;
应对浪费供部支出的金钱负责。
第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国王的口头命令或书面命令不能免除部长的责任。
第七条每年在立法议会集会开始时,部长必须向其提出该部行将支出的费用概要,报告已供其使用的金额的用途;并指出政府各部门中可能发生的弊端。
第八条任何在职或离职的部长,若未经立法议会的法令准许,即不得因其行政管理上的行为而受到刑事诉追。

第三章立法权的行使

第一节国民立法议会的权力和职务
第一条宪法专授予立法议会以下列权力和职务:
(一)提议并制订法律:国王仅得提请立法议会考虑问题;
(二)决定公共的支出;
(三)创立赋税,决定赋税的性质、税额及征收的时期和方式;
(四)在王国各郡间分派直接税,监督一切公共收入的用途并了解其情况;
(五)决定官职的设立或废止;
(六)规定货币的成色、重量

、标志和名称;
(七)准许或禁止外国军队进入法国领土以及外国舰队进入王国的港口;
(八)每年在国王的建议之后,决定组成陆军和海军的人数和舰数;决定各个等级的人数和薪饷;决定录用规程和升级规程、入伍和退役的手续、海军人员的编制;决定接受外国军队或舰队为法国服务;以及决定队伍遣散时的待遇;
(九)决定国有产业的管理,并指示国有产业的转让;
(十)向全国最高法庭诉追部长和行政权方面主要官员的责任;
向全国最高法庭提起公诉并追究被控为侵犯或阴谋危害国家安全或宪法的人;
(十一)制订据以授予有功于国家的人以纯粹个人性质的荣誉证章或勋章的法律;
(十二)唯立法议会有权决定用荣典纪念伟人。
第二条唯经立法议会根据国王的正式而必要的建议议决并经国王批准始得宣战。
如遇战事迫切或已开始、对某一盟国须予援助或对某一权利须用武力来保存等情况下,国王应立即通知立法议会并说明原因。
如立法议会休会,国王应立即召集之。
如立法议会决定不应开战,国王必须立刻采取停止或防止敌对行为的措施,如有迟误部长应负责任。
如立法议会认为已经开始的战端系由于部长或行政权方面其他官员的罪恶侵略意图,则造成侵略的人应受刑事诉追。
在战争进行期间,立法议会得请求国王媾和,国王必须遵从此项请求。
战争一经停止,立法议会应即限期将超过和平时期的队伍复员,军队应复归于平常状态。



第三条和约、盟约和商约的批准权属于立法议会;非经其批准,任何条约均不生效。
第四条立法议会有决定其议会场所的权利,当其认为必要时有决定继续开会的权利,同时有休会的权利。在每一国王即位时,如尚未集会,则必须迅速集会(按"1789-1794年文献"将三、四两条并为一条,此处系依照"法国革命史文献选集"将其分为两条。两书对全文分段也有不同,本译文多半是根据"法国革命史文献选集"来分段,因为内容并无差别,故不再加注---译者)。
立法议会在会场内及在它所指定的外围之内,有维持秩序的权利。
立法议会对议员有惩戒权;但不得宣示比谴责、拘留一周或监禁三天更重的处罚。
为了保护其安全及保持对其应有的尊重起见,立法议会有权支配经其同意而驻在其集会城市的军队。
第五条非根据立法议会的请求或得其许可,行政权不得使任何正规部队通过或逗留在离立法议会三万朵蛙斯(古法国的长度名,一"朵蛙斯"合一点九四九米---译者)以内的地方。
第二节会议的举行和议事手续
第一条立法议会的讨论应当是公开的;会议记录应予付印。
第二条但是,立法议会

在各种场合,均得组成全院委员会。
五十个成员有权请求之。
在全院委员会的期间之内,列席者应退去;主席的席位应空出;秩序应由副主席维持之。
第三条若不按照下列手续,即不得进行讨论和决定任何立法的决议。
第四条法令草案应在三次间隔后经过三次朗读,每一间隔不得少于一周。
第五条每次朗读之后即应开始讨论;但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朗读之后,立法议会得宣布延期讨论或宣布不予讨论,退后一情况时,法令草案得在同一会期内再度提出。
各种法令草案均应于进行二读之前印发之。
第六条在三读之后,主席必须将其提付讨论,立法议会应决定其是否可以宣布为确定的法令,或者是否要改期决定以期获得更广泛的了解。
第七条立法议会集会时至少应有二百名议员出席,否则不得进行讨论,若无绝对多数票则不得通过任何法令。
第八条任何已经提付讨论的法律草案,在第三读后被否决者即不得在同一会期之内再提出。
第九条各个已通过的法令的引言应载明:
(一)三次朗读草案的会议日期;
(二)经过第三读后草案被正式议决的那一法令。
第十条对于在引言中未能遵守上述形式的法令,国王应拒绝批准;如经批准,部长亦不得加盖印信或予以公布,部长对这方面的责任期限为六年。
第十一条经立法议会预先讨论所认为并宣布为紧急的法令,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在同一会期中,得将此等法令加以修正或撤销。
以宣布某一事件为紧急事件的法令应说明理由;在正式法令的引言中应说明此项先已宣布的法令。
第三节国王的批准
第一条立法议会的法令应提呈国王,国王对于法令得拒绝同意。
第二条在国王拒绝同意的倩形下,此种拒绝只是停止性的。
当提出该法令的那个立法议会的下两届立法议会以同样辞句继续提出同一法令时,即认为国王已予批准。
第三条国王的同意,应用下述经其签字的格式载明在每一法令之上:国王同意并命令施行。
停止性的拒绝则用下列格式来表明:国王将加 以考虑。
第四条国王应于法令提呈两个月内在每一法令上表明其同意或拒绝。
第五条凡被国王拒绝同意的法令,不得由本届立法议会再行提呈国王。
第六条凡经国王批准的法令以及由连续三届立法议会提出的法令,均具有法律的效力,并叫作法律且加上法律的标题。
第七条但是,立法议会的下列决议,应作为法律付诸实施而无须批准;关于立法议会组成为讨论会的决议;
关于维持其内部秩序及维持其所指定的外围之内的秩序的决议;
关于审查其出席成员的资格的决议;
关于对缺席成员发布命令的决议;
关于

召集迟延的初级会议的决议;
关于对郡、县行政官和市乡官吏行使行宪职权的决议;
关于被选资格问题或选举合法性问题的决议。
有关部长责任的决议及提起公诉的法令,亦均不须批准。
第八条有关赋税创设、展期和征收的立法议会的法令都叫作法律并加上法律的标题。此等法令:如未规定罚金和金钱强制以外的刑罚条款,即应公布施行而无须批准。
只有在遵守本章第二节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手续之后,始得公布此类法令;而且,立法议会不得在法令中加上与其目的无关的任何条款。
第四节立法议会与国王的关系
第一条当立法议会正式组成后,应即派遣代表团将此事通知国王。国王每年得主持会期的开幕式,并提出其认为在此一会期中所应注意的事项,但是,对立法议会的活动而言,此类形式不得认为是必要的。
第二条当立法议会意欲休会两星期以上时。它必须至少在一星期以前派遣代表团通知国王。
第三条至少于每一会期终了时一星期以前,立法议会应派遣代表团向国王报告其意欲结束会议日期。国王得前来举行本次会期的闭幕式。
第四条如国王认为事关国家重大利益而应继续集会或者不应休会,或者仅能短期休会时.他得为此提出谘文,立法议会对此谘文必须予以讨论。
第五条凡遇国王认为事关国家利益而应召集会议时,以及立法议会在休会前已经预见并决定该情况时,国王应在休会期间召集立法议会。
第六条当国王前往立法议会议场时,应由代表团接送;陪同他前来议场者以王太子和部长为限。
第七条在任何情况下,主席不得参加代表团。
第八条当国王在场时,立法议会应停止成为讨论的议会。
第九条国王和立法议会的通信文件至少须有长一人副署之。
第十条国王的部长有列席国民立法议会之权;在会场内,他们应有指定的位置。
经他们请求时,或者当他们被请求加以说明时,他们得就有关其行政管理所及的事项发言。
经国民立法议会许可发言时,他们亦得就与其行政管理无关的事项发言。

第四章行政权的行使

第一条最高行政权专属于国王。
国王是王国全部行政权的最高首脑;受托负责监视秩序和公共安宁的维持。
国王是陆军和海军的最高首长。
国王受托担负注视王国的外部安全及维持王国的权利和属地之责。
第二条大使及其他政治谈判人员,由国王任命之。
军旅和舰队的司令以及陆军大将衔和海军上将衔均由国王授予之。
三分之二的海军少将,二分之一的陆军中将、旅长,海军上校和宪兵团长,由国王任命之。
三分之一的上校和中校,

六分之一的海军上尉,由国王任命之。
以上各项任命,均应遵照升等法规办理。
在海军的民政方面,造船所的经费管理官、检查官和会计官,工程长官,民用海船副长官,二分之一的行政事务长官和建造方面的副长官,概由国王任命之。
驻在法庭的专员由国王任命之。
间接税税务总监和国有产业行政总管,由国王任命之。
国王应监督货币的制造,并任命官员负责在总管理处和各造币厂执行此一监督权。
国王肖像应铸印在王国的各种货币上。
第三条国王应将敕书、执照和委任状授予官吏或其他应当受领此类文件的人。
第四条国王应令人编制年金和赏金表册,以便在开会时提交立法议会,如系恰当即应通过成为法令。
第一节法律的公布
第一条行政权应负责在法律上加盖国玺并公布之。
行政权亦应负责公布并施行那些无须国王批准的、立法议会的决议。
第二条第一法律均应制成两份正本,皆由国王签署,司法部长副署并加盖国玺。一份存掌玺官档案库,另一份存立法议会档案库。
第三条法律的公布应用下列词句叙明之:
"某某(国王的姓名),上承天佑和国家宪法的规定而为法兰西人的国王,特向全体在场者和来者祝福。国民立法议会已经制定下列法令,余今予以同意并命令如下:
(以上应将法令原文毫无改变地逐字抄录)
兹命令一切行政机关和法庭,必须将本文件登载在其记录上,必须在各郡和所辖区内宣读、公布并张贴之,必须将其作为王国法律施行之。余今签署本文件并在其上加盖国玺以资证明。"
第四条如国王尚未成年,则法律、公告以及其他出自王权的文件,在摄政期间用下列词句叙明之:
"某某(摄政者姓名),王国的摄政者,用上承天佑和国家宪法的规定而为法兰西人的国王某某(国王的姓名)的名义......"
第五条行政权必须将法律送达各行政机关和法庭,取得送到证件,并向立法议会证明已经送到。
第六条行政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即使是暂时性的法律,只得发出符合法律的公告以便命令或号召法律的施行。
第二节国内行政
第一条各郡设立高级行政机关,各县设立隶属行政机关。
第二条行政官不具有代表的性质。
他们是由人民按时选出的官员,在国王的监督和管辖之下执行行政职务。
第三条他们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或停止法律的执行,不得侵犯司法制度、军事布置或军事行动。
第四条行政官主要负责分派直接税数额并照管辖区内各种税收和公共收入的所得。
对有关上述事项或有关郡内行政的其他事项,行政官行使职务的规则和方式均由立法权决定之。
第五条国王有权废止郡行政官所作

出的违反法律或违反其命令的那些决定。
如遇经常抗命,或以其决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或安宁时,国王得停止他们的职务。
第六条郡行政官同样有权废止县行政官所作出的违反法律、或违反郡行政官的决定的、或违反郡行政官对其所下的或转交的命令的那些决定。
如遇县行政官经常抗命,或者以其决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或安宁时,郡行政官亦得停止他们的职务,但须呈报国王,国王得批驳或批准此项停职决定。
第七条如郡行政官未能行使上条所授予他的权力时,国王得直接废止县行政官的决定,并在同样情况下停止县行政官的职务。
第八条当国王宣布或批准郡行政官或县行政官的停职时,他应将其通知立法议会。
立法议会得批驳或批准此项停职,得解散犯法的行政机关,如有根据并得将这些行政官的全体或某些人送交刑事法庭或对他们发出公诉令。
第三节对外关系
第一条只有国王一人得与外国保持政治关系,指挥谈判,按照邻国军事准备比例进行军事准备,按照他所认为适宜的情形而布置陆军和海军,在战时并得规定陆海军的指挥。
第二条宣战应以下列词句表示之:法兰西人的国王用国民的名义。
第三条同外国决定并签订一切和约、盟约、商约以及国王认为对于国家利益所必要的其他协定之权属于国王,但须经立法议会批准。

第五章司法权

第一条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或国王行使之。
第二条裁判应由人民按时选出的并为国王敕书所任命的审判官无偿地宣示之。国王不得拒发此项敕书。
审判官除因被正式判处渎职罪者外不得将其撤职,对他的控告如未受理,不得将其停职。
公诉人应由人民选任之。
第三条法庭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或停止法律的执行,不得侵犯行政职务,不得对行政官因其职务上的原因而将其传唤到庭。
第四条不得用任何专案法庭、或非经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移审办法,使公民不受依法指定的审判官的审理。
第五条公民有用仲裁的办法来最后解决其争执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受立法权决议的侵害。
第六条非经证明当事人双方均已到庭,或证明原告已传唤被告至调解人之前以便达成和解时,普通法庭不得受理任何民事诉讼。
第七条区和城市设保安审判官一人或数人;其人数应由立法权决定之。
第八条法庭的数目和区域,以及组成各个法庭的审判官人数,均应由立法权决定之。
第九条在刑事方面,倘非根据陪审员所收到的控告,或根据立法议会在其有权提起控诉的情况下提出公诉令,任何公民均不得受到审判。
控告被受理后,应由陪审员认定并宣布事实。
被告人有无须说明

理由而声请陪审员达二十人回避的权利。
宣布事实的陪审员不得少于十二人。
法律的适用应由审判官掌握。
预审应公开,不得禁止被告人接受辩护人的援助。
凡经合法陪审团宣告为无罪的人,不得因同一事实而再受诉追或控告。
第十条除带到警察官那里之外,任何人不得被扣留;除根据警察官的拘押票、法庭的逮捕令、立法议会在其有权发布的情况下所发布的公诉讼,或者根据判处徒刑或拘役的判决之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第十一条凡被扣留和被带到警察官那里的人,应立即加以询问,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如询问结果证明并无提起控告理由时,应立即将其释放;如有将其送往看守所的理由,应于最短期间内将其解往,此项期间决不得超过三天。
第十二条任何被逮捕的人如能在法律准许交保释放的情况下提供充分担保时,不得拘留之。
第十三条任何人如经依法被拘留时,只能被带至并拘留于合法而公开指定作为看守所、拘留所或监狱之用的处所。
第十四条任何看守人或狱吏,倘非根据拘押票、逮捕令、公诉令或上述第十条所规定的判决,并将此类文件登记于其登记簿上,则不得接受或收押任何人。
第十五条看守人或狱吏如遇有责任照管拘留所的文官根据法律要求提出被收押人时,必须将被收押人提出,任何命令不得免除其此项义务。
除非看守人或狱吏能提出记载于其登记簿上的审判官的命令,令将被逮捕者隔离,否则被收押人的亲属和朋友持有上述文官命令要求接见犯人时,不得予以拒绝,文官无论何时均须准予所请。
第十六条除经法律授予逮捕权者外,任何人,不问其地位或职司如何,如果发布、签署、执行或令人执行逮捕公民的命令者;或者任何人,即使在法律准许逮捕的情况下,将公民带至、接受或拘留于非公开合法指定为拘留所之处者;以及任何看守人或狱吏违犯上述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者,概以擅自拘留论罪。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因印行或出版任何内容的著作而受到追究或诉追,但故意煽动违抗法律、藐视法定官吏、反抗官吏决定或为法律所认为犯罪的某些行为者,不在此限。
对法定官吏的决定的批评应予容许;但故意诽谤官吏的廉洁及官吏执行职务中的正直意图者,被诽谤的官吏得诉追之。
对任何人有关私生活方面的行为加以诽谤和侮辱者,应根据受害人的诉追而惩罚之。
第十八条任何人未经陪审团认定并宣告为:(一)被告发的著作中有犯罪行为;(二)被诉追者是有罪的;则无论由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均不得因印行或出版著作等事而受到审判。
第十九条全王国仅有大理院

一所,设于立法议会附近。其职务在于宣判:
有关废弃各级法庭所作的终审判决的请求;
有关因正当怀疑而须移审的请求;
有关管辖权的争议及控告整个法庭失职的诉讼。
第二十条在废弃判决方面,大理院不得审理案件的内容,但是,在废弃违反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之后,或者在废弃含有显然违法内容的判决之后,大理院应将诉讼内容移给应当审理该案的法庭。
第二十一条经过两次废弃以后。当第三个法庭的判决又遭到与前两次相同的方法的攻击时,则该问题非经立法议会审核,大理院不得再予讨论,立法议会应就法律作出说明性的法令,大理院必须遵守之。
第二十二条大理院每年必须派遣由其成员八人所组成的代表团,将其所宣示的判决表册呈交立法议会,各个判决应附有案件的简要说明以及据以判决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由大理院成员和高等陪审员组成全国最高法庭,经立法议会发出公诉令后,有权审理部长和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的轻微罪行及破坏国家安全的重大罪行。
全国最高法庭只有根据立法议会的公告才得集会于离立法议会会场至少有三万朵蛙斯地方。
第二十四条各法庭的判决执行书的正本应用以下词句叙明之:
"某某(国王的姓名),上承天佑和国家宪法的规定而为法兰西人的国王,特向全体在场者和来者祝福。......法庭已经宣示了下列判决:
(应将判决抄录在此,判决中应载明审判官的姓名。)
兹命令一切执行吏应根据需要而将上述判决付诸执行;命令代我驻在法庭的专员们亲予照料;并命令武装力量的司令和官佐应依据合法请求予以援助。本判决书经法庭庭长和书记官签署以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驻在法庭的国王的专员的职务,在于要求行将宣示的判决应遵照法律,并要求执行已经宣示的判决。
他们不是公诉人;但他们应就一切公诉发表意见,并且在预审过程中要求遵守合法程序,以及在宣判前要求适用法律。
第二十六条驻在法庭的国王的专员,应依据职权或国王的命令向陪审团团长告发:
对公民的个人自由、对粮食及其他商品的自由流通以及对赋税的征收等所为的侵犯;
国王因执行其受任职务而下的命令在施行时受到侵扰或受到阻碍的那些犯罪行为;
对国际法所为的侵犯;
对判决的执行和对法定官吏所发出的一切执行文书的执行所加的暴力反抗。
第二十七条司法部长得通过国王的专员并在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条件下,向大理院告发审判官超越权力范围的行为。
大理院应特此项越权行为废止之;并且,如有渎职情事,则应将案件提交立法议会,立法议会如认为有根据即

应发出公诉令,并将被告人解送全国最高法庭。

第四篇武装力量

第一条武装力量的设立是为了对抗外部敌人而保卫国家以及确保内部秩序的维持和法律的施行。
第二条武装力量的组成,是由:陆军和海军,专供内部服役之用的队伍,并辅以登记于国民卫军花名册上的能动公民及其能使用武器的子弟。
第三条国民卫军并不构成为一个军团,也不构成为国家中的一个机构;而是被召集服役于武装力量的公民。
第四条公民除根据征发令或合法的准许外,不得组成国民卫军,也不得有同于国民卫军的行动。
第五条作为国民卫军的公民,应服从法律所规定的组织;
全王国内的国民卫军只得有同一的纪律和同一的制服;
等级的区别和隶属关系,仅适用于服役期间和有关服役事项。
第六条军官应按时选出之,只有在经过一次兵役期以后始得再被选任。
任何人不得指挥一县以上的国民卫军。
第七条用以对抗外敌保卫国家安全的武装力量的各部分的行动,由国王命令之。
第八条任何正规军军团或分队非经合法征调,不得在王国之内有所行动。
第九条武装力量的任何派出人员,倘非执行警务和司法方面的命令,或经法律明文规定者外,不得进入公民的家宅。
第十条王国内部征调武装力量之权属于文官,并应按照立法权所规定的规则。
第十一条如遇暴动扰乱全郡时,国王应在由部长负责的条件下颁发必要的命令,以便执行法律和恢复秩序,当时如立法议会正在集会,必须将其通知立法议会。如在休会,则必须召集之。
第十二条武装力量主要在于服从;因而任何武装部队不得自作主张。
第十三条陆军和海军以及供保护国内安全之用的队伍,无论在法律的维护方面,或在军事犯的判决形式和刑罚性质方面均由特别法规定之。

第五篇赋税

第一条赋税应于每年由立法议会讨论并决定之,如非明文规定继续有效,即不得继续存在到下一次会期最后一日以后。
第二条为清偿国债和支付王室经费所需的金额,不得在任何借口下予以拒绝或停付。
根据国民制宪议会的法令而予以年金的、保持原职的、选出的或任命的天主教牧师的待遇,包含在国债之内(国民制宪议会曾于1789年11月2日通过没收教会财产法令,1790年7月12日通过"教士法"对教士的待遇有所规定---译者)。
立法议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国家偿付任何个人的债务。
第三条由部长或经管人签署并证明的各部支出细账,应在每次立法议会会期开始时印刷公布之。
各种赋税和一切公共收入的收支状况,亦应以同样方法公布之。
此等收支状况应按性质加以分别,并应说明各县每年的

收支金额。
各郡有关法庭、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特别支出亦应公布之。
第四条郡行政官及县行政官不得创设任何赋税,不得课派立法议会所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以外的赋税,未经立法议会批准亦不得议决或准许由本郡公民负担任何地方公债。
第五条行政权应指示并监督赋税的征收和入库工作,并应为此而发出一切必要的命令。

第六篇法国与外国的关系

法国决不从事以征服为目的的战争,亦决不用其兵力反对任何民族的自由。
宪法不承认有没收外国人遗产的权利。
外国人无论定居于法国与否,均得继承其外国籍的或法国籍的亲属。
外国人得同法国公民一样用法律所许可的一切方法就处在法国境内的财产订立契约,取得和受领此项财产及处分此项财产。
住在法国的外国人,和法国公民一样服从同样的刑法和治安法规,但与外国另有协定者不在此限;其人身、财产、企业、信仰同受法律的保护。



第七篇宪法的修改



第一条国民制宪议会宣布国民有不可动摇的更换宪法的权利;但是,鉴于只用宪法本身所采取的方法来行使修正业经经验证明为有害的那些条文的权利是更符合于国家利益的,所以决定由修改会议按下列手续进行之:
第二条当三届连续的立法议会对于修正某些宪法条文发表同样的意见时,即可请求修改。
第三条行将召集的一届和再下一届立法议会,不得提议修改任何宪法条文。
第四条在可能连续提议修改的三届立法议会中,前两届仅于其最后一次会期的最后两个月内从事此项工作,而第三届则于第一次常年会期的终了或于第二次会期的开始时从事此项工作。
它们议决此类问题时应遵守与一般立法决议相同的手续;但它仍用以发表其意愿的那些法令不须国王批准。
第五条第四届立法议会,外加由各郡按人口基础而选出普通代表名额加倍选出的二百四十九名代表,即组成修改会议。
这二百四十九名代表应于立法议会代表选举结束后选出之,并应单独作出记录。修改会议仅组成一院。
第六条请求修改宪法的第三届立法议会的议员不得当选为修改会议的成员。
第七条修改会议的成员在全体一致宣读不自由毋宁死的誓词后,即个别宣誓要仅限于解决前三届立法议会一致意愿所提交他们审核的那些问题;另外,要以其一切权力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国宪法,并且要完全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
第八条修改会议必须随即迅速从事审查提交审核的问题。工作一经结束此等外加选出的二百四十九名代表即行退出,他们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参

加一般的立法活动。
 

第八篇其他规定(在"1789一1794年文献"中,

第八篇不列为单独一篇,亦不分条,此处系根据

"法国革命史文献选集"及"法兰西宪法"。--译者)


第一条在亚洲、非洲和美洲的法国殖民地和属地虽然是法兰西领土的一部分,但并不包含在本宪法之内。
第二条任何由宪法所设立的权力无权更改宪法,无论是整个的或部分的;但遵照上述第七篇规定用修改方式加以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国民制宪议会将宪法的重任寄托于立法议会、国王和审判官的忠忱,寄托于家长的警惕,妻子和母亲的关怀,青年公民的热爱以及所有法国人的勇敢。
第四条国民制宪议会所颁布的法令,其未包含在宪法中者,应作为法律执行之;以前的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者,如未经立法权予以废止或变更时,仍应遵守。
第五条国民制宪议会在听了上述宪法的朗读并把它通过以后,宣布宪法已经完成,该议会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应立即选任一个以六十人组成的代表团当天将宪法呈献给国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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