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财产法律规定汇总

法院查封财产的规定汇总

最高法院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一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

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

.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

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

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

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3号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条上一级法院对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

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

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

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

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

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

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

被执行人.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

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

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

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

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

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

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1号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第十条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

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当事人财产的一些处理措施,小编在此整理了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知识,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知识 一、法院和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需要制作清单列表吗? 是的。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由谁保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在案件终结时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四、出于公务需要法院可以暂时借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吗? 不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五、查封不动产需要通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吗? 需要。 不动产登记部门、管理部门的查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

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六、扣押的物品需要登记吗?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七、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放在什么地方保存?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八、扣押的文物、珠宝等贵重物品需要鉴定吗?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九、在判决前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吗? 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十、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有价证券等可以申请在判决前出卖吗?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倾向、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十一、扣押机关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先行处置后,法院还需要进行核实审查吗? 法院需要核实审查。人民法院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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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 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 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六)祭祀、礼拜用品; (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财产查封解封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项措施,旨在保护诉讼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文将以该条款为依据,详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 一、财产查封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财产查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 申请查封: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查封的财产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应当缴纳规定的查封保证金。 2. 审查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受理。对于符合查封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查封决定,并通知被查封人。 3. 查封通知:人民法院会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通知书,明确通知被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查封的期限和解封的条件。 4. 查封执行:人民法院通知执行法官组织具体的查封行动,并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记录和封存。

5. 查封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查封案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并 告知相关单位配合登记相关事项。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不动产的非法转移。 6. 查封期限:财产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在一般案件中查封期限过后,若再无 法查明财产状况,可以解封。 二、财产解封程序 财产解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被查封财产的限制进行解除。财产解 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解封申请:被查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 财产的限制。申请应具体说明解封的财产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2. 审查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解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受理。若审 查符合解封条件,法院将作出解封决定,并通知查封人。 3. 解封通知:人民法院通知执行法官组织解封行动,并将解封决定 通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便解封程序的顺利进行。 4. 解封执行:执行法官按照法院的解封通知,对查封财产进行解封 操作,并进行记录和解封登记。 5. 解封登记:人民法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解封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并告知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配合。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2)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笔录。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查封、扣押、冻结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当记明之事项;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 (4)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方法。 查封、扣押、冻结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如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也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对超额查封、扣押、冻结部分,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但查封、扣押物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查封对物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查封、冻结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经国家授予或者出让的有登记的财产后,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应当将其撤销事项及理由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据此解除查封、冻结,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查封、冻结与自主转让登记) 查封、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或者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改办查封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一、冻结财产的期限 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 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

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 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扣押期限的长短,一般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争议程度、财产价值等情况。 通常情况下,扣押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但如果扣押时间过长,可能对被扣押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短扣押期限。如果需要继续扣押,可以延长扣押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必须继续扣押,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非常规决策,并进行公正、透明和合法性审查。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着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三条规定: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下面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一定期限的封存,限制被告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处置的行为。在诉讼中,一方申请查封的财产,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确有可能成为本案赔偿的财产、申请人具有请求权利、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查封对被申请查封方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重大损害等。 其次,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予以暂时控制,以确保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有效实施。扣押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所得、证据等,也适用于民事纠纷中的争议财产。扣押程序应符合以法定权利为基础、程序公正合法等原则,同时依法保障被扣押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最后,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暂时冻结,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置权,以避免原告诉讼权益的受损。冻结适用于保全程序中的财产冻结,可以对申请人的债权提供充分担保的财产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可以延长时间但需经过合法程序的审核。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遵循相关的程序。在实施中,应考虑到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选择适当的措施,确保实施的合法合理。同时,对于不当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若造成被查封扣押冻结方的损失,相关当事人可

依法请求赔偿。 总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司法机关为保护诉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法定权益为基础、程序公正合法等原则,并且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2021年查封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2021年查封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查封:对涉案人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 冻结:为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资金、抽逃资金而对涉案财产采取的限制其流动的一种 强制措施。 扣押:公安机关为防止案件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扣留、保管的 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 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会造成一系列的问题出现,而去法院诉讼已经成为了当事人解决 问题的重要手段。现在我就财产的保全问题跟大家简单叙述一下,财产保全中有动产的保 全与不动产的保全之分。 一、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 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必要时由法院裁定对当事人一方的财 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行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 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根据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的申请,人民法院 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行为。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 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 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在两种情形下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一种是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另一种是必要时由法院裁定。根据第一种情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种情形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形下,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财 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 全的,法院一般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2008调整)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8.12.16 【实施日期】2008.12.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月4日法释[2004]15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 整)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

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工作指引》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2.15 •【分类】地方司法文件解读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工作指引》解读 《指引》分为六大部分,共28条,围绕一般要求、保全裁定与保全实施的衔接、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的估算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变更、解除及财产置换以及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救济程序等六个方面,全方位、系统性细化完善有关操作规程,从强化监督管理、践行善意文明理念的角度,促进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指引》的内容主要有九大亮点: 一是合理选择查封财产。《指引》明确,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合理选择对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二是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置换。《指引》明确,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置换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事先征求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同意置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申请理由的合理性以及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充分性、可执行性、可变现性等,并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三是依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等特殊账户的冻结措施。《指引》明确,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应当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四是明确应予财产置换的常见情形。《指引》列举六种常见置换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如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或生活困难,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或执行金额,申请将相应数额资金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同时解除该账户冻结等, 五是明确执行标的金额的确定标准。《指引》明确,人民法院在保全案件中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认定,原则上应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为准,一般无需考虑财产处置时是否降价问题。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为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财产性质、财产价值、执行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利息增加等因素进行衡量。 六是确立财产价值的估算方法。《指引》明确,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及其可用于清偿本案债权的金额进行大致估算,并列举了13项常见财产价值的估算方法,作为实践中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提供参照依据。

刑事诉讼法冻结条款内容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冻结条款内容是怎样的?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某些国企事业单位或者私人企业法人利用职务便利谋 取私利,侵吞转移抽逃公司单位财产,造成单位财产巨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赃款的判定处理有着明文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法冻结条款内容是怎样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刑事诉讼法冻结条款内容是怎样的?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

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

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一、《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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