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四法域中收养制度差异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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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1. 引言1.1 概述收养制度收养制度是一种社会性的制度,通过这个制度可以让有需要的孩子得到一个温暖的家庭,实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

收养制度的出现,旨在解决孤儿、失依儿童无家可归的困境,同时也为那些无法生育的夫妇提供了一个领养孩子的途径。

在当今社会,收养制度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制度,它涉及到家庭、儿童、亲情等多个方面,对社会稳定和人类文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收养制度的实施为那些无亲无故的孩子提供了一个新的生活环境,让他们有机会获得一个家庭、父母的关爱,得到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

对于那些无法生育的夫妇来说,收养制度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他们可以通过领养一个孩子来满足自己对家庭和亲情的渴望。

收养制度为社会中的不同群体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让他们在互助与关爱中共同成长。

1.2 问题引出收养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孤儿、流浪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和生存发展。

当前我国的收养制度存在着一些严重的缺陷和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收养制度中存在着一些法律漏洞和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导致一些收养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和不法行为。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收养制度进行人口贩卖活动,严重侵犯了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些领养家庭在收养过程中存在隐瞒真相、虐待儿童等不当行为,对被收养儿童造成了严重伤害。

现有的收养制度中存在着监管不到位和保障不足的情况。

一些收养机构对领养家庭的资格审核不严格,导致一些不符合资格的家庭通过程序领养儿童。

一些被收养儿童在领养后缺乏必要的心理和生活保障,导致他们生活困难,心理受创。

我国的收养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和问题,亟待加强监管和改革完善。

只有通过建立更健全的收养制度,加强监管和保障措施,才能更好地保障被收养儿童的权益和生存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引起重视,及时出台改革措施,促进我国收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 正文2.1 收养制度的缺陷收养制度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

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03•【文号】司发通[2000]33号•【施行日期】2000.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

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

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

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
可保留原姓
(四)收养无效:欠缺收养成立的有效条件, 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1.条件:收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违 反《民法通则》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 均无效
2.程序及后果:自始无效 (1)诉讼程序 a.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起诉 b.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发现的 (2)行政程序:由民政部的规章规定
b.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收养 指被公民或社会组织发现并抚养的。此种情况下, 应及时报告派出所,由公安机关查找其生父母; 查找不到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与当地民政部 门联系。符合收养条件的人士通过正当途径,经 当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到民政部门 去办理登记
c.共同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 (单方送养是侵犯亲权),但确有必要的除
※因无子女而收养,后能生育欲转收养,能否?不能
(二)形式要件
1.收养登记:必经程序 (1)办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具体管辖部门考虑被收养人
(2)程序 a.申请:三方亲自到场,带上相应证明材料 b.审查:自次日起30日内审查,包括形式和实质 c.登记:符合收养条件的,发给《收养登记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继绝:无子男子生前未立嗣,死后由其妻或 父母长辈代为立嗣
后来,也可立外姓之子为嗣子,但只限于老 百姓间
(2)乞养:发生在非亲属间,收养外姓之子 早期是禁止的 基于怜悯之心,法律规定为3岁以下弃儿 之间不发生宗祧继承,也不得将义子立为嗣 子
2.现代 1992年4月1日,第一部《收养法》实施 1999年4月1日,对《收养法》进行了修正
(3)华侨收养子女:不受无子女限制
※隔代收养:收养他人作为养孙子女(收养法未明文规定及 禁止) 须由本人直接抚养,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

解决我国区际收养冲突的新思考

解决我国区际收养冲突的新思考
突方面 的 目前实践 , 别是我 国内地 的实践不尽如 人意 , 特 有必要 地 区视 为外国看待 。所 以才有 台湾对 海峡两 岸之 间的民商事关
对其解决 办法进 行探讨 。

系适用 “ 岸关系条例 ”而对香港 和澳 门之 间的民商事关系类推 两 , 适用 处理 台湾 与外 国人 之间关 系的 “ 涉外 民事法律适 用法” 这样
法律 冲突。 目前, 我国 内地、 香港 、 门以及 台湾分 别施行各 自的 现 在立 法上具体表 现为 2 0 年 两岸关 系条例规 定 “ 澳 06 收养成立 和
法律 制度 , 并成 为四个法律 制度互 不相 同的独 立法域 。 根据我 国 终止 , 别依收养 人和被 收养人 设籍地 区的法律 。 分 收养效 力依 收
类 涉外 民事法律适用法”“ ,涉外 民 我国作为一 国四法域 的国家 , 由于各属 不同的社会制度 及不 的民事事件 , 推适 用 台湾 地区“ 同法系, 在收养方 面的立法 差异很 大。 收养 作为影 响我 国日常 事法律” 而 没有 规定 的, 用与 民事法律 关系联系最 为密切的地方 适 生活 的大事 , 在此方 面的 巨大差 异无疑阻碍 了我国各法域之 间正 常收养 关系的往来 。众所周 知, 收养 包括涉 外收养和 国 内收养 , 的法 律。“ 外 民事 法律适 用法” 台湾地 区处理 台湾 与外国之 涉 是 间民商事法 律关系 的法律 , 该法前 身是 民国政府 11 年制定 的 98
二 、 国各 法域对 区际收 养冲突的解 决 我 ( ) 国台湾法域 的解决 方式 一 我
区于 1 9 年 I 月 1日正式生 效的 《 门 民法 典》 99 1 澳 取代 了 以前适 用 于澳 门 的 1 6 年 《 9 6 葡萄牙 民法 典》 澳 门民法 典》 1.2 。《 第 36 条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收养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可以给孤儿、流浪儿、弃婴等无法得到父母教养和关爱的儿童一个新的家庭。

收养制度在各国都有不同的法律和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

这些缺陷可能会影响不仅收养孩子的权益,也会影响收养家庭的权益。

我们需要对收养制度进行完善,以实现更好的收养结果和收养家庭的满意度。

让我们来看一下收养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

收养制度的第一个缺陷是程序繁琐。

在一些国家,收养的程序非常复杂,需要进行多次审核和审批,时间周期长,导致很多有爱心的家庭望而却步。

这样一来,很多孤儿和流浪儿就不能及时得到一个家庭,导致他们长期处于没有家庭和父母的状态。

第二个缺陷是收养费用高昂。

在一些国家,收养一个孩子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使得一些家庭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收养。

第三个缺陷是社会歧视。

在一些地区和族群中,收养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歧视,导致一些符合条件的家庭无法通过的收养程序,使得一些孩子无法得到家庭。

了解了收养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后,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

可以通过简化收养程序来解决程序繁琐的问题。

可以建立一个更加高效的审核和审批机制,加速收养程序的进行,使得更多孩子能够得到家庭。

可以通过降低收养费用来解决费用高昂的问题。

政府可以提供一定的资金补贴,降低家庭的收养压力,使得更多有条件的家庭愿意收养。

可以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来解决社会歧视的问题。

政府可以通过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宣传,促进公众对收养的认可和支持,消除社会歧视,使得更多孩子得到家庭。

虽然收养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只要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加强合作,解决收养中的各种问题,就能够实现更好的收养结果和收养家庭的满意度。

希望各国都能够加强对收养制度的重视,促进收养事业的健康发展,让更多孩子得到一个温暖的家庭。

论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摘要由于各国对于涉外收养的法律规定十分不同,加之在处理涉外收养纠纷时,各国争相适用其本国法,这些会导致涉外收养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解决,更加严重影响了涉外收养制度的发展。

我国已有关于涉外收养的较完备的国内立法,并且加入了有关涉外收养的国际公约,但是关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仍有欠缺之处,本文对此从加强善意履行国际公约和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改进。

关键词涉外收养;法律冲突;法律适用;保护儿童利益一、概述(一)收养与涉外收养在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收养制度见于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莫拉比法典》,可见其历史之悠久。

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则开启了现代收养制度的發展浪潮。

尤其是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社会上涌现出了大量的孤儿,一度成为各国的重大难题。

涉外收养制度恰好为这些国家提供了解决思路,这促使各国重视涉外收养的制度建设[1]。

现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收养制度,以规范收养的创设和解除等相关事宜。

涉外收养通常有广义与侠义之分。

其广义上,只需要在一个收养关系中的任何方面具有涉外因素即可。

其狭义上,则要求比较严格,须要收养人、被收养人属于或者惯常居住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2]。

我国学者基本上认可广义解释[3],本文亦采用其广义解释。

(二)涉外收养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一种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状态,即不同国家由于对同一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且各国争相适用本国法,由此导致法律冲突。

虽然,世界各国基本都建立了收养制度。

但是,由于各国历史、宗教等原因,其收养法律存在较大差异,法律冲突在所难免。

加之,在处理涉外收养实践问题时,各国都希望适用其本国法。

这就导致涉外收养的法律冲突更加激烈,严重阻碍了涉外收养制度与实践的发展。

同时,这些法律冲突也给拐卖儿童的活动以可乘之机,严重威胁着广大儿童的基本利益。

(三)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概况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涉外收养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存在巨大差异。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收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它对于解决孤儿问题以及帮助无法抚养孩子的家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像任何其他制度一样,收养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收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出发,探讨其可能的完善方案,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

我们来看一下收养制度存在的缺陷。

最明显的问题之一就是制度执行的不完善。

在一些地区,由于政府管理不善或者相关法律执行不力,导致收养流程繁琐、周期长,甚至存在腐败现象。

这就给一些有意收养的家庭以及需要被收养的儿童带来了困扰和不公平待遇。

一些地区的收养机构设施和人力资源不足,导致收养程序的滞后和孩子们长时间生活在孤儿院里。

收养制度在合理性和公平性方面也存在不足。

一些家庭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生育自己的孩子,他们选择收养外来孩子来补充家庭。

在一些地区,由于歧视和偏见的存在,一些家庭可能会对被收养的孩子存在偏见,有的甚至会对收养的孩子不公平对待。

这对于被收养的孩子来说无异于又一次的伤害。

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家庭可能并不需要收养,但他们却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者其他原因而选择去收养孩子,这就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不公平的存在。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一下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政府应该加强对收养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收养程序的合理化和规范化。

政府应该对收养机构进行一定的资金和人力资源的支持,帮助他们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减少儿童在孤儿院里的等待时间。

政府应该加强对收养家庭的审核和培训,确保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来照顾收养的孩子,避免因为一时冲动而选择去收养孩子。

除了政府的努力,我们也需要从社会角度去完善收养制度。

我们需要加强对收养过程的宣传和教育,帮助更多的家庭了解收养的意义和责任,提高他们对被收养孩子的尊重和关爱。

我们也需要加强对被收养孩子的心理疏导和帮助,帮助他们尽快融入新的家庭,并且获得与其他孩子一样的成长环境和机会。

收养制度是一个伟大而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制度,它对于减少孤儿数量、解决家庭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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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摘要┉┉┉┉┉┉┉┉┉┉┉┉┉┉┉┉┉┉┉┉┉┉┉┉┉┉┉1二、正文┉┉┉┉┉┉┉┉┉┉┉┉┉┉┉┉┉┉┉┉┉┉┉┉┉┉┉2收养的程序┉┉┉┉┉┉┉┉┉┉┉┉┉┉┉┉┉┉┉┉┉┉┉┉┉┉3收养的实质要件┉┉┉┉┉┉┉┉┉┉┉┉┉┉┉┉┉┉┉┉┉┉┉┉5收养的无效与撤消┉┉┉┉┉┉┉┉┉┉┉┉┉┉┉┉┉┉┉┉┉┉┉6收养的效力┉┉┉┉┉┉┉┉┉┉┉┉┉┉┉┉┉┉┉┉┉┉┉┉┉┉8编辑。

收养的解除┉┉┉┉┉┉┉┉┉┉┉┉┉┉┉┉┉┉┉┉┉┉┉┉┉┉9三、参考文献┉┉┉┉┉┉┉┉┉┉┉┉┉┉┉┉┉┉┉┉┉┉┉┉┉12摘要: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祖国怀抱,我国成为了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势必出现区际法律问题。

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和思维观念的不同,四法域的收养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

文章拟通过对我国四法域中收养制度的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综合分析,全面阐释其利弊优略,以期为完善我国大陆的收养制度,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法域完全收养收养的撤消不完全收养国家监督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大陆有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

近年来,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继回归祖国怀抱,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

在我国这样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势必出现一系列在单一法制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区际法律问题。

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和思维观念的不同,四法域的收养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adoption)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原来出生于某于家庭或家族的人为自己子女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

收养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便因其独特的社会功能而相继被各个历史时期所沿用。

在当今的中国,收养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社会福利的分担都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随着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特别是家庭观念、家庭模式的转变,收养制度也完成了其社会功能的变迁,从而为现代社会继续接受,并得到进一步发展完善。

《法国民法典》开启了现代收养制度育幼功能之先河。

一战造成大量家庭离散或父母双亡,大批流浪孤儿的出现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各国不得不修改相应的立法,其目的“仅在于对无子女的人予以父母的权利,对无父母或父母无养育能力的人予以父母的保护。

[1]二战后,这一功能得到进—步的强化。

现代世界各国都将“有利于子女”原则置于收养制度首位。

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并且可推定建立子女关系有利于养子女,…”[2]德国民法典第1741条第1款“收养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3]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凡承认或(和)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当然我国也不例外,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使得出现了四个法域,而随着越来越多涉外事件(我国将大陆与港澳台事件按涉外事件处理)的增多,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

作为国际社会中的热门话题,并且随着国内收养子女和跨国收养子女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收养制度研究越来越来显示出其重要意义,从客观上要求比较研究我国不同法域收养法的立法及理论学说,弄清它们收养法的具体规定,消除或避免收养法的冲突,健全和完善我国收养制度,保证我国收养的顺利进行。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间的收养行为,可以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

同时,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通过收养,可以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1、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因此,笔者拟从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四法域的收养制度进行比较,以期为完善我国大陆的收养制度,为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提供一些参考。

一、收养的程序收养的程序即收养的形式要件。

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

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我国在1992年4月1日前无收养法可依,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

有收养法之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能够有效。

根据我国大陆《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我国收养法将凡收养一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形式要件。

而以登记为前置条件,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作为其补充。

这较之1998年以前修改的收养法有进步。

收养法修改前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两种形式:除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对被收养人有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收养,只需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征得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并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即可。

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

而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只能向民政部门登记,强化了国家监督作用。

香港以法院专门颁发的有固定格式的《领养令》作为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其具体程序包括:(1)收养人向社会福利署提出收养申请并进行试收养;(2)向地方法院申请批准颁发收养令。

澳门地区的收养关系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设立,需要法院判决并且须附一项社会报告。

在澳门以申请状的提呈作为启动收养程序的前提,并且在申请中申请人不仅要说明其收养理由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并写明事实理由,而且在申请的同时要与被收养人居住地的有关社会机构联系并说明收养意向。

以法官指示组成的专案调查开始对收养人以及待被收养人的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抚养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的申请理由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以便法官全面了解收养人和待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并进一步听取收养人和同意收养的人的意见,进而作出裁定。

而在台湾需有法院的认可。

经1985年修正后的台湾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因此法院认可是其收养关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与修正前的民法不同,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凡收养均应声请法院认可,仅有自幼抚养之事实,已不能认有合法之收养。

”[4]由上可见,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都有强化国家公权力之特点,尤以港澳地区最彰显其国家监督主义色彩,这也是世界各国在收养立法中的发展趋势之一。

德国民法典第1752条第1款规定“经收养人申请由监护法院宣告收养”,乃至于收养的废弃也须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英国也确立了收养的成立由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或治安法院在接到收养人申请后进行审查,通过收养命令的颁发方可确定收养的成立。

《瑞士民法典》第268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由养父母住所所在地的州的主管官厅宣告”。

尽管收养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就该收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最能为在收养行为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一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采取行政手段来强化国家监督作用是合理的。

二、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法定条件,称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大陆和港澳台虽然在收养人条件方面的内容不同,但几个基本问题还是一致的:一是共同收养方面,都要求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应取得双方的同意。

二是四个地区对收养人年龄限制尽管不一但基本上都确立了收养人是成年人这一原则。

只是香港地区的收养制度在生父母收养非婚生子女上没有年龄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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