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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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管理办法

救护车管理办法

救护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救护车的管理,保障患者及时得到救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护车是医疗机构专用的运送医疗急救设备和人员的车辆,主要用于抢救急危重症患者和转送病患。

第三条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具备一定的医疗急救设备和药品,并配备相应数量和资质的医疗急救人员。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使用救护车的医疗急救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医疗急救能力和法律责任意识。

第五条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确保患者得到及时、安全的救治。

第六条救护车的管理应当依据科学、规范、公正原则,保证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

第二章救护车的组成和性能第七条救护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设备和药品:(一)氧气瓶及各类氧气供应器材;(二)心电监护仪、除颤器、呼吸机等急救设备;(三)血压计、体温计等检测设备;(四)抢救药品及常用药品;(五)担架、床垫、轮椅等运送设备。

第八条救护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辆质量稳定,行驶性能优良,能够承受医疗急救设备和药品的分量和体积;(二)车载通讯设备畅通,能及时沟通医疗急救人员、医院和交通管理部门;(三)车身应当配备警示标志、警报器、警灯等装置,以提醒其他车辆和行人注意;(四)车辆内部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确保患者得到安全、舒适的就诊。

第三章救护车的使用与管理第九条救护车的使用必须遵守以下基本要求:(一)按照规定的通行路线和时间行驶,不得越线违章;(二)救护车在紧急情况下应当开启警灯、警报器,并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挥;(三)患者的运送必须配备医疗急救人员,确保患者在运送过程中得到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四)救护车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急救设备和药品,保证其完好无损;(五)救护车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性能良好。

第十条救护车的管理包括以下方面:(一)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救护车的使用条件和使用范围;(二)救护车的购置、申领、分配等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公平、公正;(三)对于违反救护车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四)医疗机构应当对救护车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救护车的性能和安全运行。

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

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

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提高医疗急救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救护车标识与装备第二条救护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警示灯光、声响设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急救”字样。

同时,在外观上应当注明所属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一)警示灯光:采用红色或者黄色作为主要颜色;(二)声响设施:具备清晰可辨别且能够传达迅速通过意图的音频信号;(三)其他装备:包括呼叫系统、心电监测仪器等必需设备。

第三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建立统一编码并登记各类符合条件使用于紧急医学转运任务(以下简称"紧急转运任务"),并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救护车驾驶员管理第四条从事救护车紧急转运任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21周岁;(二)持有机动车C1以上准驾证,并在有效期内;(三)通过相关医学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五条驾乘人员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救护车正常行使。

其他道路用户遇到警示灯光、声响设施开启时,应即将靠边住手。

第四章紧急转运任务调度与指挥第六条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紧急转运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分配,并建立专业化调度中心。

第五章违法违规处理及监督检查第七条对于未按照要求使用标志、装备等情况以及非法私自改变编码投入使用等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附件:无注释:- 怀孕妇女: 法律上是指已受精但尚未出生之胎儿所在的母体。

- 紧急转运任务: 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救护、器官移植等紧急情况下需要迅速将伤员或者重要物资从一地点转移到另一地点的行动。

2024年救护车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定(2篇)

2024年救护车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定(2篇)

2024年救护车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救护车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应急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所有救护车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救护车包括120急救车、院内转运车以及其他特定用途的救护车。

第四条救护车应进行统一管理,保障其良好的运行和功能。

第五条救护车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救护车实施标准和医疗卫生服务规范,确保救护车的安全和急救能力。

第六条救护车的所有者、管理者、驾驶员和使用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能力。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救护车的管理第八条救护车的所有者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车辆登记和相关许可。

第九条救护车的所有者应定期对救护车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保障救护能力。

第十条救护车的所有者应及时对救护车进行保养和维修,严禁超过规定时限未进行保养或维修。

第十一条救护车的安全配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包括防滑装置、急停装置、安全气囊等。

第十二条救护车的车身标志应清晰明确,能够迅速辨认,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救护车的使用登记记录应由所有者保管,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救护车的轮胎应定期检查和更换,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救护车的驾驶员应具备相关驾驶资格和技能,严禁无证驾驶救护车。

第十六条救护车的驾驶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其身体健康,以保证急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救护车的驾驶员应熟悉救护车的使用和操作,能够迅速准确地完成急救任务。

第十八条对救护车的管理应建立完善的台账和档案,包括救护车的使用情况、维修情况等。

第三章救护车的使用第十九条救护车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适当的救护车进行转运。

(二)按照规定路线和速度进行行驶,确保患者的安全和舒适。

(三)积极主动提供急救服务,确保患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

(四)保持与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良好沟通和协调,确保交通秩序。

重庆120救护车收费标准

重庆120救护车收费标准

重庆120救护车收费标准
在重庆市,120救护车是市民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而救护车的收费标准也备
受关注。

为了让市民更加了解重庆市120救护车的收费标准,本文将对重庆市120
救护车收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重庆市120救护车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的,具体收费标
准如下:
1. 市内急救转运服务,市内急救转运服务收费标准为起步价30元,包含3公
里内的服务范围,超出3公里后每公里加收10元。

2. 市外急救转运服务,市外急救转运服务收费标准为起步价50元,包含5公
里内的服务范围,超出5公里后每公里加收15元。

3. 高速公路急救转运服务,高速公路急救转运服务收费标准为起步价100元,
包含10公里内的服务范围,超出10公里后每公里加收20元。

其次,重庆市120救护车的收费标准还包括一些附加费用,具体如下:
1. 夜间服务附加费,夜间服务时间为22:00至次日6:00,在此期间使用120救
护车的市民需额外支付20%的夜间服务附加费。

2. 特殊情况附加费,在特殊情况下,如需要额外医护人员或设备的情况下,市
民需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特殊情况附加费。

最后,重庆市120救护车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既考虑了市民的急救需求,又
兼顾了医疗服务的成本。

市民在使用120救护车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了解收费标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重庆市120救护车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的,市民在使用时需了解具体收费标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市民更加了解重庆市120救护车的收费标准,确保市民的生命安全和经济利益。

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优化重庆市救护车的管理,加强医疗救护工作,提高救护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各类救护车的管理。

第三条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进行相应的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救护车的管理工作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生健康委)负责。

第二章救护车的分类和标准第五条救护车按照功能和配置可分为以下几类:(一)一级救护车:配备完整的急救设备和药品,能够进行多种急救技术操作的车辆。

(二)二级救护车:配备基本的急救设备和药品,能够进行基本急救技术操作的车辆。

(三)三级救护车:配备少量的急救设备和药品,能够进行基本护理和简单急救操作的车辆。

第六条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相关机构认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救护车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各项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救护车应当配备熟练的急救医务人员,并按照规定的比例配置。

第三章救护车的配置要求第九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救护车,并根据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合理调配。

第十条救护车应当配备急救设备、急救药品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和工具。

第十一条救护车应当配备通信设备,保障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及时沟通。

第十二条救护车应当设置标识和警示灯,以便其他车辆及时辨认和避让。

第十三条救护车应当配备GPS定位系统,保障急救行驶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救护车的行驶管理第十四条救护车在紧急情况下,行驶过程中应当享有特权,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第十五条救护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遵守交通法规,不得滥用特权。

第十六条救护车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五章救护车的培训和考核第十七条救护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关的驾驶技能和急救知识,经过相应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救护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技能培训和考核,确保技能和知识的更新和提高。

急救车管理记录

急救车管理记录

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卫生院急救车管理记录护理部制二〇一五年救护车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定救护车司机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车貌整洁,接到及时且必须出车。

并设有出车登记本,记录出车时间、地点、到达时间、随车人员等。

一、目的防止科室或私人随意使用救护车,防止影响急诊出车。

保证救护车处于备用应急状态,随时接受急救中心指挥。

二、适用范围危急病人的接送三、职责〔一〕护士长、救护车司机每天检查救护车的车况、车容、抢救设备和药品。

〔二〕急诊班护士每班检查救护车的车况、车容、抢救设备和药品,做到及时更换和补充并做好登记。

〔三〕护理部每月检查救护车的车况、车容、抢救设备和药品。

〔四〕科主任、护士长对救护车进行严格管理,救护车只做医疗救护用,不得挪做他用。

〔五〕救护车司机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车貌整洁,接到必须出车。

并设有出车登记本,记录出车时间、地点、到达时间、随车人员等。

四、工作程序〔一〕当医务人员接到呼救后,立即通知司机及值班医生、护士,携带必要的抢救设备出发〔用物见“救护车物品配备清单〞〕。

由接医生在出车登记本上记录出车时间、地点、到达时间、随行人员等。

〔二〕药品、器材、物品用后均由出诊护士及时补充、清理、消毒,使其保持完好备用。

护士长每天检查,每班检查,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各种登记。

发现抢救仪器有故障应及时报告科主任、护士长,并请维修工修理。

〔三〕救护车离开本院执行任务,须报本院医务科同意,并上报急救医疗中心指挥调度室,以便指挥中心随时掌握救护车动向。

〔四〕出车执行急救任务返回医院时,出诊医生须向急救中心指挥调度室报告出车情况并做好登记。

〔五〕车内禁止吸烟、摆放杂物。

〔六〕救护车司机定期做好车辆的检修、保养和救护车的清洁、消毒工作,保持车况良好,平安行驶。

救护车使用规定一、救护车为医疗救护专用,实行24小时院内值班。

司机接到通知后,应作好出车准备,及时出车。

二、使用救护车一律按标准交费,一般情况先收费后出车。

新修订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

新修订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

新修订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护车,主要指用于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救灾防病、重大活动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免疫疫苗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

第三条凡在本市入籍的救护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负责全市救护车的登记管理工作;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全市救护车配置标准、救护车标志标识,会同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救护车的配置审核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救护车分类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 292-2008),结合我市实际,救护车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医疗救护车。

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伤病员转运。

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数字“120”、医院的中英文名称等要素构成,数字“120”标志仅用于市120医疗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具体按《重庆市救护车外观制范规范》执行(见附件2)。

医疗救护车分为4种型号。

1.普通型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2.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3.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4.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为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卫生应急救护车。

主要用于国家级、市级、区县级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的现场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卫生监督、通讯、后勤保障以及人员运输等专用车辆,车型不限,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卫生应急队伍名称等要素构成。

(三)疫苗冷链车。

主要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运输。

全密封货厢,货厢内有专用制冷包和专用制冷系统(制冷温度不低于-20℃),用于存放疫苗、药品。

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名称等要素构成,车身上喷有“疫苗冷链”字样。

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

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

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救护车的管理,确保医疗急救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救护车管理。

第三条救护车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二)专业管理,高效运作;(三)保障急救,服务社会。

第二章救护车的配置与管理第四条救护车的配置应根据地区人口、医疗资源和急救需求合理确定。

第五条救护车应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急救药品,确保急救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救护车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救护车的使用、维护和保养等规定。

第三章救护车的使用第七条救护车主要用于以下情况:(一)紧急医疗救援;(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三)其他需要救护车服务的情况。

第八条救护车的使用应遵循先急后缓、就近就便的原则。

第九条救护车在执行任务时,享有优先通行权,其他车辆和行人应主动让行。

第四章救护车的维护与保养第十条救护车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救护车的维护和保养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救护车人员的管理第十二条救护车的驾驶员和医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救护车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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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救护车管理,适应院前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保障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市救护专用车管理办法(试行)》(重公安车管〔200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护车,主要指用于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救灾防病、重大活动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免疫疫苗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

第三条凡在本市入籍的救护车,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负责全市救护车的配置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计生委(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全市救护车配置标准、救护车标志标识,会同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救护车的配置审核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救护车分类
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 292-2008),结合我市实际,救护车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医疗救护车。

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伤病员转运。

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数字“120”、医院的中英文名称等要素构成,具体按《市救护车外观制式规(暂行)》(渝卫〔2013〕27号)执行。

医疗救护车分为4种型号。

1.普通型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2.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3.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4.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为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卫生应急救护车。

主要用于国家级、市级、区县级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的现场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卫生监督、通讯、后勤保障以及人员运输等专用车辆,车型不限,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卫生应急队伍名称等要素构成。

(三)疫苗冷链车。

主要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运输。

全密封货厢,货厢有专用制冷包和专用制冷系统(制冷温度不低于-20℃),用于存放疫苗、药品。

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名称等要素构成,车身上喷有“疫苗冷链”字样。

(四)血液运送救护车。

主要用于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运送血液的车辆,配备有运送血液专业设备,车身喷有“急救送血”字样。

第六条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七条救护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救护用标志灯具。

标志灯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

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配置标准
第八条救护车配置原则应根据区域人口状况、医疗机构等级和医疗急救、卫生应急任务需要,合理配置,实行全域覆盖,缩短急救半径,方便指挥调度,提高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效率。

第九条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标准配置救护车:
(一)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50及以下的医疗机构(不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

(二)编制床位在51-150的医疗机构,可配置1辆救护车;床位151-250,可配置2辆救护车;床位在251-350的医疗机构,可配置3辆救护车,二级医院总数不超过5辆,三级医院总数不超过10辆;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备1辆抢救监护型救护车,并保证1辆配置有儿科救护专用设备。

(三)市和区县急救医疗分中心(站)按每3-5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

(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中心卫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适量增加配置。

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采供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配置相应型号救护车。

血液运送型救护车仅限采供血专业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血液运送。

第十一条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依托单位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当增配相应型号救护车。

第十二条国外政府或社会团体无偿捐赠的救护车,应按新增指标的程序,提供详细的无偿捐赠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救护车新增指标。

第四章审核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救护车纳入特种车围管理。

新增车辆入籍,除应具有机动车入籍手续外,须申请救护车指标,凭市卫生计生委《市救护车指标分配单》到车管所办理入籍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新增或更新救护车,应当向主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有关资料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

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市救护车配置申请表(附件1)。

(二)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2)。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六)更新车辆的,提供旧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卫生计生委申请救护车专用指标,并将上述资料一并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

第十五条市卫生计生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前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车管所凭市卫生计生委的《市救护车指标分配
单》开具救护车入户证明,并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进行严格检验。

合乎要求的,凭救护车入户使用证和相关手续办理入籍;凡车辆外观、救护装置不合乎要求的不准予入籍,待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后再予办理。

准予入籍的救护车由车管所核发特种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

第十七条救护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须予以更换。

更换时,救护车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向市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单,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旧使用证等材料,经市卫生计生委审核通过后,提交至车管所,由车管所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救护车的报废更新,凭有关报废手续及《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在车管所办理。

各单位报废、更新救护车换发《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按新车入籍车辆的申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救护车如特殊情况需调拨或转让的,受让双方应为符合救护车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到市卫生计生委办理变更备案、车管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救护车属于严格控制的特种车辆,必须服从市卫生计生委和车管所的管理和监督。

必须按照救护车的性质专车专用,严禁挪作它用,严禁出租、出借或承包给任何单位及个人。

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设备完备、车辆整洁、标志清晰,严禁利用救护车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救护车的警灯、警报器必须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进行安装,救护车外观标识和标志灯具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涂装。

执行救护任务时,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警灯及警报器。

没有办理警灯警报器使用证的救护车,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装置。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建立健全并落实救护车管理规章制度。

救护车使用单位必须配备三年以上驾龄的专职驾驶员,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执行院前急救和运送伤病员时,应至少配备医师、护士或医疗救护员各一名,必要时配备担架员1-2名。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严格执行市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纳入全市120医疗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必须服从市120指挥中心或属地急救医疗分中心(站)统一调度和指挥,仅限于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救护车配置和使用管理;建立救护车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开。

加强部门联动,开展救护车使用情况检查,对违反救护车管理使用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假冒救护车进行病人转运的社会车辆予以坚决取缔。

第二十六条救护车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根据职责分工由市卫生计生委、车管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原市卫生局印发的《市救护专用车管理暂行办法)》(渝卫〔2008〕2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市救护车配置申请表
2.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1
此表报送要求:一式两份联系人:联系:附件2
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
此表报送要求: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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