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的人性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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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的人性基础严存生/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第一版英国科学家休谟曾在其著作《人性论》中谈到人性对科学研究的意义,人性是一切科学研究的基础和核心,就像战争中的攻城略地,只有直捣首都或皇城,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人们普遍认为,任何一门科学,如果要成为真正的科学,就必须研究人性问题。

为了研究人性在法律中的意义,研究人性在解决有争议的法学问题时发挥的作用,阅读了《法律的人性基础》一书。

本书通过介绍历史上关于人性及其与法的关系的论著的研究、对具体的法律和法律问题进行人性的探索、法之本体、西方历史对于“法的人性基础”思想的思考、人及社会的属性、部门法学问题的人性思考等,构思对法律的人性基础的基本观点和理论框架并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了我们对人、人的本性以及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的看法。

本书在中、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比较上做了深入探究。

我国历史上在对人的论述里,含有“天人合一”的观念;在对人性的论述中,大都承认人有善恶是非观念;在对法的论述中大都认为“法从礼出”,法本于人的道德性,其功能是禁恶。

我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的人性基础之论述的基本观点和思路是,法是礼义的派生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落实礼义于人们行为中而设计出来的一套社会制度。

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有流派之分。

西方的自然法学主张“自然法”在实在法之上,这种法在他们看来本源于事物或人的本性,以及二者结合而成的道德性;早期哲理法学仍然从人的道德性寻求法的基础,而晚期哲理法学家在人性不断发展变化的基础上把法与人性联系起来思考;亚当.斯密认为法律是基于正义的要求,是维护正义秩序和使人的行为具有道德性的手段之一,大卫.休谟认为人的直觉就是人的一切,精神是以道德为根本和核心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以及后来产生的社会法学认为法正是基于追求功利是人的本性的认识及利用“避苦求乐”的本性,用奖惩两种办法促使人们做符合道德要求的事情。

比较中、西“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我国和西方的学者都肯定了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但是西方学者把自然人格化,即我国的人性论倾向于自然神论,西方则倾向于宗教有神论;在研究对象上,西方思想家一般以全人类为对象,没有在人类内部做具体的划分,而我国古代思想家进一步把人划分为智者和愚者,认为他们有不同的属性;我国和西方思想家都把人分为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又都把人性区分为几个层次。

浅议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浅议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浅议法治的人性观基础[摘要]法治的人性观基础从何谈起,是人性本善来决定法治的构建还是人性本恶来制约法治的发展?人性的好与坏,善与恶到底对法治建设起着什么作用,我国自古以来无数的圣人大家对人性观有着不同的认定。

[关键词]法治;人性;善恶人性是道德的源泉,作为人的人性如何基本决定了其道德的高低。

而道德亦是法律的重要来源。

而法律又是较为基本的道德,人性则是道德的来源。

以什么样的人性观为基础决定着法治的状况。

中西方不同的法治历史正是因为了人性观基础的不同。

反思中国法治历史,消除性善论的消极影响仍是努力的方向。

一、人性的基源孔孟的“人性善”,荀子的“人性恶”,老子的“善恶混”,董仲舒的“性三品”等等。

诸多圣贤之人将人性善恶观分为不同的学说,这使得要真正去分析法治的人性观基础得从诸多方面去考虑,对人性善恶的探究很早就开始了,东西方文明在人性善恶的分殊最为显著,而这又直接影响到东西方社会秩序的建构方式。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有在社会环境中才会变异,这是儒家人性观的核心文化。

一代儒家大师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

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之政矣。

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

”孟子认为人皆有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

正是因为儒家人性观基础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导致其治国之民不可避免地倒向人治。

正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立场上,所以才有“仁者治人”,才有“忠、孝、礼、仪、仁、义、道、德”,所以儒家文化的规则律令是对付“恶人”的,而对于恶人,使用什么样的恶法皆不为过。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就是一本以人性本善指导的人治史,也是一部严刑酷法的血泪史。

二、法治与人性内涵之简要分析我们得借鉴诸多学说的分类来做全面的分析。

首先,我们先得就法治和人性的概念以及意义和内涵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

法治的人性基础探讨

法治的人性基础探讨

法治的人性基础探讨[摘要]人性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历史环境下形成的人的本性。

自古以来对人性的本质的争论一直延续,有的支持人性本善,有的支持人性本恶,文章认为人性的本质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

人性与法治是有密切联系的,人性恶是法治的基本预设,人性善是法治的深层动力。

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理解人性善恶与法治的内在联系,充分尊重人性,发挥人性善对民主发展的作用和人性恶对法治促进的作用。

在充分尊重人性,构建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第一是立法的人性化,第二是执法的文明化,第三是司法的人道化。

[关键词]人性;法治;性本善;性本恶一、人性的内涵界定人性即指人才有的特性,区别人和其他事物独有的特性。

而这种特性包括很多方面。

例如,人能够使用利用言语、文字、音乐,或其他工具彼此交流,能够独立思考、感悟,能够有所创造,能够彼此团结协作,能够近忧远虑,能够认识客观世界并有能力改造客观事物等一些只有人才具有的特性,这些特性是其他动物、植物所不具备的。

如果有一种特性是人和其他物种共有的,那这种特性就不是人的特性。

人是一种神奇的生物,就是因为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特性,是其他物种所没有的,这些特性组成了人性。

从古至今,对于人性善恶论的著作举不胜举,而人们对人性善恶仍没有争论出一个结果。

最具代表的有主张人性善的孟子、程明道、程伊川、朱熹、陆象山、王阳明、卢梭、康德等,和主张人性恶的荀子,李宗吾等。

除了性恶论外, 主张性无善恶、性有善有恶、性分三品的人性论也在中国颇有影响。

战国时期孟子提出的一种人性论。

孟子认为,性善可以通过每一个人都具有的普遍的心理活动加以验证。

既然这种心理活动是普遍的,因此性善就是有根据的,是出于人的本性、天性的,孟子称之为“良知”“良能”。

战国末荀子认为人的本性具有恶的道德价值。

性恶论以人性有恶,强调道德教育的必要性。

道家也认为性非善也非恶, 主张性超善恶论, 不承认人性中仁义礼智等善的成分。

法的人性基础

法的人性基础

一、法的人性基础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即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

自然法即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

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

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

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

法的根源,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

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w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

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

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

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

探索法的人性基础

探索法的人性基础

探索法的人性基础[内容提要]西方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

正因为如此,“自然法”是比实在法更神圣、更高级的东西,它既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

自然法观念的价值正在于此。

[关键词]自然法学/法的人性基础/道德性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

西方的自然法学为什么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呢?其真谛何在?我们认为这就是因为他们能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

因而就使他们能站在哲学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这使他们形成的法观念,即自然法观念具有其它学派所无法比拟的深刻性和丰富性,能帮助人们认识历史上不断发展变化中的法律现象。

这正是西方自然法学的魅力和价值所在。

一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人,这就决定了任何对法的研究,如果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者说任何法哲学对法的研究,都必须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这样才能抓住法现象的根本和找到理解法现象的钥匙。

而西方的自然法学正是这样一种法哲学。

他们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即自然法。

因而,他们试图从人性中寻找理解一切法律现象的钥匙。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

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法律实在是完成这种性质的东西。

”西塞罗也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

”正因为如此,他们认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

他说:“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

”(注:[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浅析人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

浅析人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

浅析人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LegalsystemAndSociety{l}IJ占缸会2009.8(巾)浅析人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黄洁亭摘要人性是关于人的本质与本性,具有三个基本属性: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历史上,关于人性的学说枚不胜举,均是对人性的一种理论假设,现实的人性是一致的.人性作为一个社会概念,与法律存在着不可磨灭的关系:法律具有人性基础,并以一定的人性为基础,人性与法律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追求自由,正义,公平等.本文指出在我国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更要注重法律与人性的关系,和谐处理好二者关系.关键词人性理论假设法律人性基础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一,人性的概述(一)人性的定义及其基本要素人性是什么,对人性这一抽象概念进行界定是相当困难,古往今来,对人性的理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人性的观点学说更是枚不胜举.无论何种定义,何种学说,要谈人性,首先要了解人性的一般构成,不清楚人性的基本构成,就无从谈起人性.人性主要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自然属性,二是社会属性,三是精神属性.所谓自然属性,指人作为自然存在物所具有的一切动物属性,人不区别于动物所拥有的最本能最原始的属性和需求,如"食色,性也"乃是对人的自然属性典型而简约的表述.所谓社会属性,指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所具有的区别于动物的特质,社会属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关键所在.人具有能动性,可以运用大脑创造出物质文明来满足人的需求,正是人的这种主观能动性把人与动物分离开.人拥有德性,具有人情味,存在七情六欲,人是具有社会性的动物.所谓精神属性,指人作为智慧群体在精神层面上对自身的追求,每个人对自己都有精神层面的追求,没有精神追求的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是"动物人".社会中存在的品性高尚或是道德败坏的人都是具有精神属性的社会人,导致他们在道德标准上的巨大落差主要是因为精神属性在他们身上的比例不同. 秦桧出卖国家,谗害忠良,是为历史所唾弃的人;岳飞作为民族英雄,英勇善战,其名字载入史册,为后人景仰.虽然在传统道德上,他们俩具有天壤之别,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人,无论是赤胆忠心的岳飞还是阴险狡诈的秦桧他们都具有人性,具有人性的三大属性,只是岳飞的精神属性比例远高于秦桧身上的精神追求, 秦桧更注重的是对人身上动物属性的追求.所以说,无论是圣人,俗人或者是道德败坏的人,他们身上都具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有物质需求和精神追求.虽然人在不同时空里显示出千姿百态,但人的本质和起点均一样,而人性,即"关于人的本质与本性".(二)人性的理论假设纵观历史,人性的理论学说有性恶论,性善论,性善恶二元论以及性无善无恶论等各种观点,然而这些是对人性的一种理论假设,不是现实的真实人性."每一个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背后,都有某些关于人性及其本质的基本看法,这称为人性假设."0现实的人性是关于人的本质与本性,而人的本质是一样的,每一个刚出生的婴儿都犹如张白纸,对世界的认识是一片空白,人也是纯粹的,纯净的.是因为人的性格,信仰,教育,经历等诸多因素作用下把人性塑造成各个不一样的角色,我在周宏亮先生的博客上读到其对人性的感悟,他对人性的后天多样性打了个形象而传神的比喻:"我把每个人生下来的时候人性比喻成白面,由于加的水的数量的不同以及别的配料的不同还有加工方式和工艺的不同等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8.011.02等诸多的差异,最终出来的产品就有面包,蛋糕,饼,面条等等千姿百态不同口味和风味的产品.旧这个比喻帮我们直观人性的内涵,清晰的区别开现实的人性与人性的理论假设.界定好实际人性与人性的理论假设后,我们不免又陷入另一个困惑中"不可靠的人性假设为何成为人性理论的基础呢?"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其一,尽管假设不一定与现实相吻合,但一般情况下,假设与现实往往存在诸多一致性的现象.这样的一种巧合性催生了假设理论的发展:其二,人性的理论假设仅仅是一种理论视角选择不是理论的事实.始终要明白选择人性恶或是人性善并不是一种事实判断,而是一种理论研究的角度选择;其三,通过理论假设对现实的判断是合理的.经验基础上的理论假设和现实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合.东方社会在河流文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血缘纽带联系的农业社会,是一个紧密相连的熟人社会,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亲密,从而存在"人性善"的理论假设;西方文明在海洋起源,形成以利益为纽带的商业社会,存在着"人性恶"的理论假设.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理论远点可以支撑起一个理论体系,而正是因为有限的理论视角的选择,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存在着难以解决现实问题的情况,此时理论突显苍白无力.理论与实务的矛盾固然存在,这也许为理论界今后的研究指明一个新的方向.二法律与人性的关系正如休谟所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的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法律自然也不例外.法律是人们创造的行为规则,调整的是人的行为或是人的社会关系,法律也体现着人性,"只不过它选择了从规范人的行为的角度来具体展现人性的内容罢了".0(一)法律以人性为基础法律总是以一定的人性为基础,无论是何种法律都以一定的人性观为前提.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调整手段必然以一定的人性为基础,法律要建立在人们心里承受范围内,法律需要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同时,当人为了满足一己私欲时,而侵犯到他人权益时,法律需要体现出威慑效果,规范其不法行为.现代法治正产生于对"人性善"质疑的背景下,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流动性的商业型社会,人与人之间是陌生的,无法自动产生信任,人的终极目标是追求不带感情色彩的利益,整个社会缺乏共同的道德准则,法律应运而生,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共同规范.在这样的一种人性观下,现代社会强调第三种力量即法律,来规范双方的行为,强调由法律规制社会秩序,注重法治建设和发展.从大框架上,我们可以看出人性对于法律的基础性作用;到具体的部门法制定中,依然可以窥视到人性的基础性功能.作者简介:黄洁亭,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ll2OO9.8(中)Isyste帅AndSoci.婶{l}I占轴会但我们在讨论法律的人性基础时.要谨防掉入另一个陷阱中:严存生教授在'华政学报》里,对把人性恶视为法治,法治基础的观点进行了剖析,指出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制度要从最坏处着眼与法律的人性基础两个不同的问题"."法律的人性基础指的是所在社会人的基本类型和基本属性,它着眼的是社会中人的总体和大部分;而从最坏处着眼正好相反,它考虑的是该社会中人性的弱点和变异,即极少数坏人的一极."严教授进一步指明:"这个观点在逻辑上还会得出一个危险的结论,即认为法律是用来专门对付坏人的,或者说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是不需要法律的,或者说法律对好人是不起作用的,因为社会中的好人会按着善的本质,做出完全符合民主法制的行为''④实际上,没有法律的引导,没有法律来界定何为民主,何为法制,好人向善的主动性也就少了目标性和对象性,同样的,没有法律的规制,坏人将肆无忌惮的挥霍恶的行为.法具有一定的人性基础,法既不会苛求人性,也会约束权力者的不良人性.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充分提倡法的作用,但法律的制定和运用更要注意其与人性的相结合.(二)法律与人性的价值目标的一致性法追求自由,正义,秩序.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自由可以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自由体现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人类追求人性的自由张扬.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体现人文关怀,法律无论是追求自由,利益或是公平正义,无非是为了满足人的需求,提高人的生活品质,为人类的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律是人们对现代社会规范手段的选择, 在对现代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人们往往发现法律本身中最基本, 最原始的内容与人性的最纯粹,最内在的要求总是不谋而合,因为法律与人性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三,从法律与人性的关系中谈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国社会是"差序格局":以自我为中心,以血缘关系来判断亲疏,道德准则曾经是我们过去几千年里的共同规范.在现代社会,随着农业社会的打破,商业社会的发展,"陌生人社会"的兴起,道德规范的作用逐渐削弱,"道德滑坡"成为了一种社会必然趋势,需要法律来填补道德削弱空缺.为了适应现今社会发展要求,我们须提倡法治.在法治中我们要注意到法律的人性基础,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需要体现人的真正内在需求.以人的实际需求为出发点来完善法律,人的需要是法律发展的原动力,只有迎合人的需求的法律方为人所遵守和维护,违背基本人性的法律只能是废纸一张.法治的发展要充分明白人性的理论假设与现实人性的区别,人性善恶的理论假设对法治具有指导意义:"人性中有恶的成份,决定法治是必需的;人性也有善的方面,所以民主法治是可能的."偏面的性恶论"实际上抽去了实行民主法治的可能性,在为专制人治张目."0法治要彰显人性善的一面.满足人的基本需求,要遏制人性恶的一面,规范人的行为.我国现代民主法治需要彰显人性,体现人文关怀;恪守严谨的法律,惩治不良人性.如此.法律与人性方能达到终极的价值目标,实现法律的规范有序和人性的自由张扬.注释:①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9-342②周宏亮.人性的痘悟.http'./cn/s/bloL4a835b9a0100bjOj.htm1.2009-1-3③蒋劢君,刘学民.法律与人性小议.http'.//ki.nct.2009-1-3.④严存生.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上的人"的哲理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曹希岭.人生论与人治法治的关系.浙江学刊.2003(2).(上接第lO页)为本."恶法亦法"会导致权大于法,有权者通过法律赋予其行为合法性,使专制成为可能.同时,法律不能过于泛道德化,如《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公务员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义务,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被闲置的法律等同于没有.其次,法律一定要体现对权力的限制,否则法律权威无法独立于政府权威,依附于政府权威仍旧会陷入人治.盂德斯鸠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的一种限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通过法律建立权力的制衡机制,权力才可能被依法行使.目前,我国对权力的限制更强调道德约束和榜样教育,不断地进行思想先进性教育,但是整个权力机制的问题是无法通过个人的高尚行为得到解决的,反而机制本身会引导人们去滥用权力,恶化社会风气权力是对普通民众一些权利的剥夺,必须限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明确政府责任,社会力量才能与政府权力相抗衡,人民合法利益才可能更有保障.再次,司法要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忙于揣测民意,而民意难以掌握同时易被传媒所引导.法院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对法律负责.人民法院是为人民的法院,而非人民的法院.法院背负太多的社会责任,其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保证.法院系统的行政性也干扰司法独立,法官无法独立审判,古代中国行政司法执法同为一个机关的做法影响至今.法院的12经费和人员安排更不能依附于地方政府,否则更容易成为地方政府的傀儡.法院的裁决具有社会效应,如果法院无法公正裁判,法律对人们的保护也流于形式,难以落实,法律的公正性将会受到质疑.同时还要提高执法水平和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还需良吏.良吏有助于恶法劣法善化,更能有效防止良法劣法恶法化.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会促进人们与法律之间的互动,而不仅仅单向灌输式地法律教育,人们自觉学习和尊重法律.我国法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历史的积弊让我们前进的步伐阻碍重重,法治建设任重道远.法律威信难以建立的根源在于其依附于政府权威,政府权威超越了法律,法律成为经济建设的工具,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法治不仅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还要求建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必须抑制国家权力机构的膨胀,把权力运行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否则权力者遵守执行的法律也只不过是约束他人的法律,无法得到普遍的服从.社会主义法治要求良法之治,恶法非法.我们要不断改善劣法,同时防止良法在实际运行中被权力扭曲,恶法化.注释:①郭星华,陆益龙.法律与社会,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6.②<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医药费+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I'倍+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赞;造成死亡的最高限额t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十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③朱苏力.■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I).。

法律与人性

法律与人性古代中国的孟子认为人性本善,荀子认为人性本恶,西方的基督教认为人生来有原罪。

究竟人性是本善还是本恶?法律的产生与人性有没有关系?我认为,人性本恶,法律根源于人性的冲突。

(一)人性本恶。

首先需要明晰的是这里所言的是人性本恶,而非人性恶。

人性恶可能是后天形成的,但人性本恶是指与生俱来、天然具备的精神属性。

具体而言人性存在两个层次:一方面是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所天生具有的自然层次的人性,另一方面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时才具有的社会层次的人性。

自然层次的人性是先在的,是基础的,社会层次的人性是建立在自然属性基础上的人的属性,是后在的。

人性本恶中的恶是指自然层次的人性是本恶的,人的自然层次的人性是指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受自然支配的一切属性,主要包括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实体,具有衣、食、住、行,男女性欲等方面的生理需要。

由于资源总是稀缺匮乏的,人为了满足自己的自然属性的需求就会本能的去趋利避害,这也是恶的起源。

这种自然层次的人性的恶不论是在动物界还是人的身上都是一样的,比如北极熊在冰雪融化没有食物时吃自己的幼崽,比如人因为自己的本能的性欲强奸他人。

人的自然层次的人性的恶没有把人类的眼睛遮蔽,人类社会至今没有因为人性的恶而走向绝望,原因在于我们还有社会层次的人性在约束调整。

社会层次的人性主要是指人在社会实践中产生的比如认知能力上的理性,理性和社会条件下的人的各种欲望,行为上的自觉性、道德性等。

(二)法律根源于人性的冲突。

法律的产生根源并非是国家产生后,统治者制定了法律,于是就产生了法律;早在原始社会就有习惯、宗教教条、道德这些法的存在形式。

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人性的冲突,人性的冲突的核心在于自然层次的人性和社会层次的人性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人的物质欲望的无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有序化之间的矛盾。

作为人的自然属性主要规定着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需要的满足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人的社会属性则规范着人的需要与满足的实现必须以正常的方式,在正常的限度内去实现。

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法 使统治 者变为 一个 哲学家 , 则法治 仍然要 比人 治好 , 实行 法 治 绵不绝 的延 续就根 本 不可 能有人类 社会 的持 续存 在和 不家, 却仍然可 以成 为“ 第二等好的”
前 发展 。也 正是这 一常识 包含着 一个 客观 的事实 , , 即 社会 的存
价值—— ^ ( 性的实然 法载体 )将 回归 到人性观 的基础上 就 精髓 与 要义 即要使 国家 的公共 权力 置于法 的严 格控 制和监 督之 . 人 权 ,
不难理解 了。 那么 , 国要 不要 建立在 人性观 基础 上的律 法 ?答 下 , 人民 的基 本权利 和 自由获 得法坚 实有力 的护佑 , 如《 我 使 就 牛津 案一定 是肯定 的 。问题 的关键 在于 若要建 立这 样 的律 法应 该建 法律大 辞典》 归纳的 :在任何法 律制度 中, 所 “ 法治 的 内容是 : 立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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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的人性观基础
张 哲
摘 要 本 文把 法治作 为一种 秩序 类型 来 阐释 法治 的人性 基础 , 以往 我们 乐于说 明法 治的经 济 、 治基础 , 往往 忽视或 政 却 回避 法治 与人性 的联 系。 际上 , 的需要 就是人 的本 性 , 实 人 自由 自觉的活 动就是 人 的类本质 。 将人 性把握 在灵魂 的载体 上 ,
立 在什么样 的人 性观基 础之上 ?带着这 个问题 , 们大致梳 理一 法 权的 限制: 我 反对 滥用行政 权的保护 措施 : 获得法律 的忠告 、 助 帮
下:

和 保护 的大量 的和 平等的机 会 : 对个 人和 团体各种权 利和 自由的

浅谈法的价值及其与人性的关系



新 趋 势 、 新特 点 ,中 国共 产 党 提 出 构 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设想 。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首 先应当是法治 的社 会。而在法治社 会中 ,在 立法层面上 ,立法者必须关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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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天津社会科学,{9 6 . 9 ] 9 4() 2 2 、卓泽渊. 论法的价值[ 中国法学, J ]
三 、法 的 价值 与人 性 的关 系
法是作为人类需求的产 物,记 载和表 达的是人类的基本需求 ,法所蕴涵 的 目的 和使命 ,也就是人类所能满足其需要的那 些东西。 或者说 , 是人们认 为法 能够 体现、 能够承载 、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 追求 ,一旦人们希冀社会具有正义 、平等 的性状、属性 ,并企 图通过法来实现这种 理想与追求时 ,他们就要设法使法具有正 义、平等的性状 、 属性 。 法所追 求的秩序 、 自由、正义 、平等 、效率 ,其实质是人们 基于 自己的需求而提 出并 以法的形式付 诸 实施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 ,作为衡量法 的价值 的有无 ,如法 的正义价值 、自由及 没有价值 。……价值不是物 的属性 ,而是 平等价值 ,正是基于人性 的正当需求而为 作为法 的 终极价 值提 出的。 当然诸 如秩 属之爱而产 生 了亲属之 间的 “ 属于人 的本质 。 ”按照这种观点 , 价值根源 亲亲容隐” 于主体 的价值判断活动 ,主体的价值判断 序 、 自由、正义、平等、效率 等法 的价值 制度 、“ 刑” 恤 原则到现代社会人们普遍 追 又是源于主体对 自己某种欲望的渴求 ,这 不是作为个体 自然人的欲求 出现的 ,是以 求正义、自由、平等 , 甚至秩序 、效益 , 都 种 欲望与渴 求体现着 主体的 目的和本 质 , 人的集合体 ,即全体社会成 员的要求 出现 是人性 发展 在 当时法 制建 设 中的必 然表 所 以,价值实际上是人的本质的体现。这 的。法 的价值是社会全体成员根据 自己的 现 。 种 观点 虽然 否定 了物 的本 身属 性 的重要 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 当具有的最基本 今天 ,为了顺应 时代 的发展和 当前的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摘要】制度的设计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设之上的,法治建构亦然。

“性善论”强调道德而漠视法治,而法律是针对“性恶论”而创制的。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必须重新反思传统文化,在新的条件下重新认识人、定位人。

只有在正确把握人及人性的基础上,才能及时进行治国方略的制度创新,使得法治成为可能。

【关键词】人性经济人理性人一、人性的阐释在中外思想史上,人们对人性的分析都最终归结为人性是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的统一体上。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

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人作为自然的和社会个体的存在物,其本性是“私”的(为自己);作为社会群体的存在物,其本性是“公”的(为他人)。

人性之“私”与人性之“公”,其存在都有自然及社会历史的合理性,无可厚非。

“善”与“恶”其实都不是人的本性,只能说人性之“私”有使人性趋“恶”或人性之“公”有使人性向“善”的倾向或推力。

个体的私欲及其支配下的利己行为只要为所处时代客观的生活条件允许,就是“善”的;个体私欲膨胀及行为扩张超过所处时代生活条件的限度,危及甚至损害他人及社会群体利益时,就是“恶”的。

然而,尽管本文不主张人性本善或者人性本恶,本文仍将以“性善论”和“性恶论”两个概念作为先前人类对人性的认识成果来研究人性与法治的关系。

二、人性与法治关系的东西方历史考察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以儒家学说为核心,以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人治文化。

在儒家看来,“人皆有善端”,并有向善发展的无限可能,只要通过适当方式,人人都可以成为人性完美的“至善”之人,人人皆可为“尧舜”。

在社会制度设计和统治方式上,则是“为政在人”,由理想的“内圣外王”的统治者实行“仁政”。

可以这么说,以“性善论”为基础的传统儒家文化,把整个国家的兴盛衰亡和社会的发展进步一厢情愿地寄托在极少数所谓的“圣王”身上,着力于把一切社会控制方式都伦理化、道德化,同时与政治紧密结合,形成政治化的道德社会或道德化的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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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人性根基摘要:人性与法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它贯穿法产生、发展和实践的全过程。

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是法孕育的土壤,人性善恶两极的并存是法产生的根基,人性既是法的逻辑起点,又是法的最终目的。

中西方基于人性的不同预设必然导致其治国方略上的差异。

人性作为法的存在根基,与法的各种现象息息相关,因此,在对法的研究中,需要给予人性应有的态度和关注。

关键词:法;人性;善;恶一、人性与法的产生法是人类社会固有的行为规范,是人类为了共同的生存和生产秩序针对人性逐渐制定的行为准则,它随着人们对其本性的认识的不断深化而不断完善,换句话说,法根源于人的本性。

人性,即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是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

首先,人的自然本性是人性的发端,它表现为人的各种本能的感性欲望和需要,人类只有在维持生存的基础上,才可以现实的展开和丰富着人性的要素,而在现实世界中,可以满足人持续生存的资源和发展的机会是相对有限的,而人类对欲望满足的追求是无止境的,马克思就曾断言:“人以其语言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

”[1]资源的稀缺,机会的难得加之欲望的无止境使得人们在争夺时难免会发生冲突,打破相对稳定的自然状态,要解决这些冲突就必然要求建立平等公正的秩序,来规范和引导人的行为,以实现并维持生活的安定有序。

其次,人的社会属性是人性的核心,具有社会性的人必然归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关系集团,而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各种社会关系集团之间总是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冲突,尤其是在阶级社会里,各集团间的矛盾最为激烈,要解决这种冲突仅仅依靠道德调整的力量是苍白无力的,唯有诉诸强制性的法律,才能维持各集团间利益的相对平衡,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

最后,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之间也存在着冲突,社会属性制约着人的自然本性,而自然本性又总是试图超越这种限制,从而给合乎人类社会本性的有序的社会生活带来威胁,要消除这种威胁,人们就必须控制不合理的自然欲望,不断地修正自己的行为,逐渐走向约定与合作,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便由此产生。

可以说,法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就是以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以及由此产生的冲突为基点进行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节和疏导。

法无疑是人所创造的东西,是人的内在本质的对象化,它实现、确证着人的本质,是人自身的特性的反应。

纵观整个人类历史中有关人性善恶的学说,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种:性善、性恶、有善有恶、本无善恶,这四种观点作为对人性的形上意义的不同判断,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在不同人性善恶观念的影响下所做的制度安排和实践却判然有别。

事实上,无论是作为整体的人类还是单独的个人,其人性都是有善有恶的,人性的善恶并不是截然二分,一成不变的,它取决于一定的时空条件和一定的“量”或“度”,处于人性两极的善恶仅仅一线之隔,二者是统一的。

哈特就曾说过,“如果人不是恶魔的话,人也并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2]。

法的产生正是基于人性之中善恶的两极并存。

人恶的本性,是法产生的前提,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人类之所以建立国家和法律,完全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要求”[3],法的存在源于人性自私自利的恶的方面,是为了防止欲望和利益实现行为的社会侵害性而设置的;人善的本性是法产生的动力,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善作为理性的最终价值,是连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中介,它可以控制、约束人的某些本能的冲动,规制和调控人自身利益平衡能力的失度的缺陷,通过建立并遵守规范实现合作,从而使法的产生成为可能。

二、人性与法的发展法的发展是遵循一定的规律,趋于不断进步的运动状态和过程,它包含法的创设、实施、监督等诸多环节,法的发展同物质生活条件,物质性生产关系等社会客体方面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同时也同人性、人的本质等社会主体方面密切相关。

人性作为法的对象和基础,贯穿其每个发展环节,它既是法的主体,也是法的目的。

“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4]。

因此要以一种人的视角去研究法的发展,既要看到人性对于法的发展的诸环节的影响,又要看到法对于人善恶本性的修复和自由本性的回归。

一方面,法发展的诸环节应以人自身为出发点,将其与人性结合起来,“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认知和假设的基础上,法的存在与适用才有本质上的合理性”[5],否则,所立之法就会“不通人性”、“不近人情”,虽可强行,也只能取效于一时,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

另一方面,法诸环节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对人性的趋向进行导引,遏制人性趋恶,鼓励人性向善,通过不断地去恶扬善的改良,借以修复人性、完善人性,从而复归人性自由的本质。

由此可见,人性既是法的逻辑起点,又是法的最终目的,法的发展与人性密不可分。

三、人性与法的实践法的实践具体表现在治国的方略或措施上,任何一种治国方略背后都必然隐藏着一定的人性预设,对人性的认识不同,所选择的治国方略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发展类型也就不同。

正如罗素所说,“自从人类能够自由思考以来,他们的行动在许多重要方面都有赖于他们对于世界与人生的各种理论,关于什么是善,什么是恶的理论。

”[6]中西方基于不同的人性预设,走上了截然不同的治国之路。

在中国古代社会,尽管一直存在着人性善恶的争论,但整体而言,主张人性善的儒家思想占主导地位。

正是对人性善的美好设想,使“贤人政治”成为中国传统社会追求的目标,由此,中国走上了一条崇尚德治与集权专制的治国之路。

人性本善,人皆有“善端”,人只要从自己的本性出发,通过自身内在的心性修养,就能产生自觉自律的能力,克服各种邪恶念头的影响,保持品行的端正。

心灵纯正,行为有矩,则内外有序,天下有治,即使人的善根被蒙蔽,也无所从根本上被毁坏,只要通过道德教化,人心就可以向善去恶,社会就能够稳定有序。

孟子就曾说:“君子之守修其身而天下太平。

”(《孟子·尽心上》)人性本善,圣人更是人中极品,达到了人性的至高境界,在道德上尽善尽美,在认知上全知全能,中国遵循内圣外王之道,集美德于一身的圣人自然成了儒家政治理想的寄托,即使是主张人性恶的荀子,也丝毫不怀疑圣人的品性,竭力圣化君主,倡导以吏为师,他曾说:“今人之性恶,必将待圣人之治,礼仪之化,然后皆出于治、合于善也。

”(《荀子·性恶》)可见,无论是主张性善的儒家还是主张性恶的法家,他们皆认为圣王、君主是人类的拯救者,由至善至智的圣人治理国家必会政治清明,民风淳朴,自然无需运用法律对其行为和权力进行规范,更无必要进行检查和监督,君主口含天宪,法从君出,法在地位和功能上只能是“帝王之具”,而无法成为约束权力者的至高规范。

以圣人定是非,圣人之言即是法律,各种权力集中于圣贤手中,不受外在的约束、干涉和牵制。

这样,德治在实施中就演变为人治,进而发展为集权专制。

在西方,性恶论作为一种对人性的终极判断,成为其思想的主流,从柏拉图(晚期)、伊壁鸠鲁、中世纪基督教,直到近代的普芬道夫、霍布斯、洛克、休谟、孟德斯鸠、伏尔泰以及傅立叶等都主张人性恶,与此相应,西方形成了法治的治国方略。

人性本恶,人皆以无止境的欲望满足为追求,它使人类处于相互争斗、相互侵犯的战争状态。

“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因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7]。

为了避免这种恶劣处境和状态,缺乏强制力的道德和宗教不得不让位于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人的行为。

人性本恶,“人性恶的主体域是包括国家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公民,是全称判断,而不是单指民众,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指民众。

”[8]这不仅强调了人人皆有趋恶的本性,还断然否定了“圣人”临世的可能性,不仅拆除了指望“圣贤”救世的价值基础,还为“法律至上”确定了理论前提,既然贤人治世可遇不可求,不带任何感情因素、具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对一切人普遍平等适用的法律便自然赢得了西方人的信赖,从古罗马时代开始,西方社会就以崇尚法治一以贯之,法治作为理想的治国模式在西方社会不断传承并得以完善。

四、结语人性是法产生、发展和实践的根基,对法本身和法律相关问题的研究归根结底是对人性的研究,法作为人类社会固有的规范,其面对的是每一个活生生的个人,法律有必要再研究人性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建构各项制度,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安全。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中,我们重视法律现象的客观分析,但却忽视了法律制度下具体的个人;我们注重对规则的技术分析,却无视规则本身必须与人性契合的道理;我们经常性地为法律的发展提出宏达叙事的口号,但很少解构法律发展如何才算是真正和人性发展的内在要求相符合。

这样一种不重视人性、人的行为的分析法学,至多只能是一种规则之学,技术之学,而难以真正上升到法哲学的高度,更无法建构起贯穿于法律始终的基础原理。

正如休谟所说:“在我们的哲学研究中,我们可以希望借以获得成功的唯一途径即是抛弃我们一向所采取的那种可厌的迂回曲折的老办法,不再在边界上一会儿攻取一个城堡,一会儿占领一个村落,而是直捣这些科学的首都或心脏,即人性本身,一旦被掌握了人性之后,我们在其他各方面就有希望取得胜利。

”因此,我们在对法进行外在考量的同时,还必须以一种内在的人性的视角,关注法背后的人性关怀,只有在对法的研究中给予人性应有的态度和关注,我们才可能真正拓展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才有可能在法律的建构和法治的建设中取得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1]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130.[2]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1.[3]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7.[4]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1.[5]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J].法学研究,1994,(4).[6]罗素.西方哲学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2.[7]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75.[8]刘进田,李少伟.法律文化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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