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及动物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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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动物的防疫⼯作。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的动物防疫⼯作分为“主管”与“实施”两个⽅⾯,即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因此,本条包括以下四个⽅⾯的内容: ⼀、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作。

这⾥讲的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前指的就是农业部。

建国以来,国家⼀直授权由农牧⾏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

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步明确了农牧部门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的主管地位。

⽬前,各地农牧⾏政部门,即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已形成了动物防疫⾏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较完整的组织机构体系,拥有约七⼗万长期从事动物防疫⼯作的兽医⼈员队伍。

同时,由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开展在动物防疫⼯作⽅⾯的国际协作与交流。

本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这就为建⽴统⼀、协调、⾼效的动物防疫⼯作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在动物防疫⼯作⽅⾯的具体职权包括:1.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2.规定、公布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和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3.规定、公布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4.规定种畜种禽应当达到的健康合格标准。

5.规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具、垫料、包装物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体的处理⽅式和办法。

6.规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实验动物管理制度,以及保存、使⽤、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物、动物病料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新政发[2000]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新政发[2000]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新政发〔2000〕3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确保我区畜牧区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定:一、明确动物防疫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动物防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贯彻《动物防疫法》为根本,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发展与保护并重,依法治疫。

建立协调稳定的动物防疫工作秩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

动物防疫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对已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等几种疫病要注意境外疫情,巩固防疫成果。

对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和主要人畜共患病应限期控制、扑灭。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乡四级动物防疫监督和技术服务网络。

自治区和各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要任务是新疫病、疑难病的诊断、检验、防治,防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指导,组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培训,依法监督,并依法处理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县乡两级主要完成正常的防疫任务,具体指导农牧民作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加强领导,建立动物防疫目标管理责任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实施强制免疫,要把依法检疫、依法监督同政府行为结合起来。

乡以上各级政府应将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岗位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业务主管部门抓具体防疫措施,形成有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防疫任务,齐抓共管的防疫机制。

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二、主旨:本条是为了衔接和划清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对动物屠宰检疫问题作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动物屠宰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对屠宰的动物进行检疫。

动物屠宰检疫,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对待宰的动物实施的活体检疫和宰后对其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的检疫。

动物屠宰检疫是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检疫工作,与产地检疫相辅相成。

屠宰检疫必须在屠宰现场实施,很多通过产地检疫(活体健康检查)不易发现的疫病,可通过在动物屠宰后对其胴体和内脏实施检疫查出来,如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

动物被屠宰或者加工后,其产品将进入市场或者直接进人宾馆、饭店、食堂等供消费者食用,屠宰检疫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

因此,动物屠宰检疫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动物屠宰检疫,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首先,动物屠宰检疫必须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实施。

根据本法规定分为二种类型:(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的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动物检疫员须对屠宰检疫的检疫结果负责。

(2)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这个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只要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自行负责屠宰检疫。

作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这类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部•【公布日期】1997.02.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1997年2月1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农业部部长刘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作如下说明: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并进而保障人体健康的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流通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检疫作为防疫的重要内容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需要实施全过程管理,以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的目的。

动物防疫是我国养殖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有力保障,关系农村脱贫致富和人民饮食结构改善、生活水平提高和身体健康,在国民经济发展保障措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党中央、国务院对动物防疫工作历来是高度重视的。

国务院于1985年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范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动物防疫工作遇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逐步走向市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了忽视动物防疫工作的倾向;动物防疫工作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动物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时有发生;一些地方染疫肉食上市,对人民健康的危害很大。

这些问题的存在,危害人民健康,妨碍养殖业生产,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因此,农业部从1988年起,在认真总结《条例》施行十几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专家的意见,于1994年6月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3.08•【文号】林护发〔2019〕21号•【施行日期】2019.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9〕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派出机构:最近,陕西侦破秦岭地区猎杀野生动物重大案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秦岭地区非法猎杀野生动物重大案件的发生,充分暴露出部分地区在野生动物保护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形势十分严峻。

为切实强化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严防非法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恶劣事件再次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野生动物保护的重大政治意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和稳定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声誉。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高度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大熊猫、东北虎豹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保护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高度重视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和拯救繁育工作,切实维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建立的良好国际形象和声誉。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野生动物保护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的重大政治意义,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履行好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管职责,坚决遏制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守护好来之不易的保护成果。

国家质检总局三定方案国办法(2001)56号

国家质检总局三定方案国办法(2001)56号

(国办发〔20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七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发布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法规工作。

(二)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研究拟定提高国家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依法负责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防止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传入和传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动植物检疫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检疫与防疫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产地检疫、流通检疫和输入输出检疫,确保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安全。

第三条动植物检疫工作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对动植物检疫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疫病、有害生物的分布、危害程度和国际贸易需要,确定检疫物、检疫区域和检疫措施。

第五条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二、产地检疫第六条产地检疫是指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七条产地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检疫;(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定期复查,确保其不携带疫病、有害生物。

三、流通检疫第九条流通检疫是指对流通领域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十条流通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检疫;(二)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流通领域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流通领域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图 分 类 号 :82 ¥ 7
文献 标 识 码 : B
文章 编 号 :0 8 0 1(0 2 3 05 - 1 10— 4 42 1) — 0 4 0 0
管经费不足 。
2 对 策
225 建 立 预 警 制 度 : 充 分 利 用 ._ 1 当前 肉食 品 监 管 存 在 的 问 题
2. 明确 第一 责 任 人 1
机 制 。 到 “ 现 快 速 、 策 快 速 、 制 做 发 决 控
动 物产 品安 全 关 系着 亿 万 消 费 者 的 切 身 利 益 , 关 系 着速 ” 力 求集 中 力 量 , 最 处 , 在
短 的 时 间 内最 大程 度 地 减 少 动 物 产 品 安 全 对 消 费者 的影 响 23 完 善 安 全标 准质 量 体 系 . 现 实 中 .动物 产 品质 量 标 准 不 统
品 让 市 民 吃上 “ 心 肉” 一 项 民 心 放 是 工 程 。 它是 生产 、 销 者 对 生 产 、 售 经 销 的 动 物 产 品 实 行 安 全 承 诺 的 一 项 制 度 即消 费 者 凡 在辖 区 内 农 贸 市 场 或 指 定 的经 营 场 所 .购 买 到 具 有 效 检 疫 证 明 、加 盖 验 讫 印 章 或 加 封 检 疫 验 讫 标 志 的不 合 格 动 物 产 品 均 可 向 动 物 卫
入 流通 环节
特别 是 要 认 真 查 验 批 发 商 的 进 货 渠 道 和 台账 : 是 检查 动物 产 品 质量 . 点 三 重 检查 有无 假 冒伪 劣 和 “ 无 ”动 物 产 三 品 、 期变质动物产品等 : 过 四是 对 制 度 不 健 全 、 营 不 规 范 、 众 投 诉 较 多 的 经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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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监管,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无疫区和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流通领域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离开饲养或生产场地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仓储等环节。

三、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经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能启运。

同一批次、同一到达地点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途中不得卸增或销售,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排泄物或污染物。

运输抵达终点时,货主应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其检疫监督检查,经检疫合格的,方能分装或销售。

四、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从省指定口岸通道进入,并接受口岸检查站查物验证、检疫检测、消毒、登记,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或违规引入的,依法实施应急隔离观察,行政处罚或无害化处理。

五、动物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指猪、牛、羊)进入屠宰场和市场进行屠宰和交易,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屠宰场和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索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对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先处罚后补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种畜禽的调运,严格按照GB16547-1996《种畜禽调运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和管理。

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要实行直接管理。

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选定专门的动物检疫人员负责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制定专用检疫证明,专门提供给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机构出证。

同时,要及时准确上报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情况和回收专用检疫证明存根给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未经指定的检疫人员不得对输出省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出证。

九、经营和使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冷库、宾馆酒店、食堂等单位和个人购进动物及动物产品要建立台帐登记,台帐登记的内容包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和检疫情况等,不得购进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冷库、宾馆酒店、食堂等仓储或使用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购进和使用病害或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查封,并采样进行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准予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测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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