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入罪之依据
论见危不救应该入罪

第19卷第10期Vol.19ꎬɴ10宜宾学院学报JournalofYibinUniversity2019年10月Octoberꎬ2019㊀收稿日期:2019-06-19作者简介:王廷婷(1996-)ꎬ女ꎬ重庆人ꎬ硕士研究生ꎬ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ꎮ论见危不救应该入罪王廷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ꎬ湖北武汉430073)摘要:对于公职人员㊁医务工作者等特定主体ꎬ其 举手不劳 型的见危不救应当入罪ꎮ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ꎬ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ꎬ具有法理学依据ꎬ而且具备可操作性ꎮ对特殊主体率先立法ꎬ还可以起到带动与示范作用ꎬ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ꎮ关键词:见危不救ꎻ举手不劳ꎻ特定主体ꎻ入罪中图分类号:D924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671-5365(2019)10-0101-09㊀㊀近年来ꎬ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ꎬ刺激着人们的道德和法律神经ꎮ另外ꎬ在我国ꎬ刑法尚未规定见危不救罪ꎮ是以ꎬ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的争论愈发激烈ꎮ所谓见危不救ꎬ泛指一切在他人处于危难时漠然处之ꎬ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者行为ꎮ[1]178具体而言ꎬ见危不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的见危不救ꎬ如夫妻㊁父母子女之间的见危不救ꎻ二是没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的见危不救ꎬ即陌生人之间的见危不救ꎮ相较而言ꎬ根据刑法理论ꎬ前者应被归类为 不作为犯 ꎬ不存在入罪的争议ꎻ后者是否能够入罪ꎬ则存在观点的分歧ꎮ目前ꎬ学界主要存在支持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支持派㊁反对其入罪的反对派以及主张对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特殊主体增设 见危不救罪 的中间派ꎮ本文的立场为中间派ꎬ其基本观点是ꎬ公职人员①㊁医务工作者②等特定主体 举手不劳 型③[2]的见危不救应该入罪ꎮ即当他人面临正在发生的紧迫生命危险之时ꎬ此类特定主体认识到了他人的紧迫生命危险ꎬ能够提供举手之劳的救助而不救助ꎬ且提供救助不会对自身或第三人带来现实的危险ꎬ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ꎬ应认定为见危不救的犯罪ꎮ具体而言ꎬ这里的 举手不劳 是指不会给特定主体带来额外负担的最低程度的救助ꎮ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公职人员ꎬ其帮忙向专业人士或机构求助即属于 举手不劳 型救助ꎬ如拨打急救电话㊁将伤者送往医院等ꎮ对于具备专业知识的医务工作者ꎬ则要求其为危险中的他人提供所在专业领域最基本的救助ꎬ如对昏迷者采取最基本的应急措施ꎮ若自己尚不具备基本的救助能力ꎬ则同样应当向其他专业人士或机构求助ꎮ一、㊀入罪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反对论者认为ꎬ刑法的谦抑性包含顺序性和穷尽性两层含义ꎬ即刑法的地位为最后一道防线ꎬ只有在民法㊁行政法等都已竭尽所能ꎬ穷尽办法仍无力解决时ꎬ方轮到刑法上场ꎮ[3]换言之ꎬ按照刑法谦抑性的要求ꎬ立法者应对刑法的规制范围予以合理限定ꎬ不应将犯罪的圈子画得太大ꎬ否则ꎬ刑法会处于膨胀状态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ꎮ见危不救入罪ꎬ超出了刑法的合理规制范围ꎬ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ꎮ本文以为ꎬ该观点有待进一步探讨ꎮ刑法谦抑性要求动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ꎬ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ꎻ二是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法益侵害性ꎮ[4]简言之ꎬ危害行为满足刑法谦抑性暗含的顺序性㊁穷尽性要求ꎬ属于刑法的合理规制范围ꎮ见危不救入罪与这两方面的要求相符ꎬ遵循了刑法的谦抑性ꎮ(一)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第一ꎬ我国在刑法领域之外已有见危不救的相关规定ꎬ但并不足以遏制见危不救的现象ꎮ在民法领域ꎬ这主要表现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ꎮ如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ꎬ若甲对乙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ꎬ为保护其利益提供了帮助ꎬ则可以请求受益人乙偿还自己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ꎮ另外ꎬ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ꎬ若甲帮助乙ꎬ却导致自身利益受损ꎬ由侵犯乙权益的丙承担责任ꎬ受益人乙可适当补偿ꎻ在不存在侵权的丙或丙无力承担时ꎬ乙应适当补偿ꎮ最后ꎬ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ꎬ甲主动实施了对乙的紧急救助行为ꎬ因该行为致使乙受损ꎬ甲不负民事责任ꎮ这便是所谓的 好人条款 ꎬ类似于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ꎮ可以看出ꎬ民法领域的规定重心在于帮助人的经济损失如何得到补偿ꎬ对于规制见危不救难以发挥实质作用ꎮ针对特定群体ꎬ我国也有相关规定ꎮ如«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④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九十七条⑤㊁«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⑥等等ꎮ然而ꎬ在这么多的规定面前ꎬ见危不救的报道仍屡屡见诸报端ꎮ如2002年甘肃女教师孙祥玉在众目睽睽之下被砍78斧死亡[5]ꎻ2004年吉林少年陶汉武在县政府跌倒昏迷ꎬ其工作人员全程拒绝提供帮助ꎬ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6]ꎻ2011年震惊全国的佛山 小悦悦 事件ꎻ2017年河南一女子遇车祸身亡ꎬ在其被撞到遭二次碾压的1分钟内ꎬ共途经10余辆车辆和约20名行人ꎬ却无一人施救ꎬ被称为 小悦悦事件的重演 [7]ꎮ从这些本可能避免的悲剧来看ꎬ刑法领域外惩罚见危不救的努力明显未能有效遏制见危不救的现象ꎮ第二ꎬ具体到特定主体的见危不救ꎬ我国在刑法领域存在着立法空白ꎬ使用其他罪名规制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ꎮ以陶汉武事件为例ꎬ2004年5月19日下午ꎬ吉林省乾安县的16岁少年陶汉武随村民们一起去县政府上访ꎬ因拥挤而意外跌倒昏迷ꎮ没有手机的村民恳求县政府工作人员用手机拨打120ꎬ对方拒绝: 没手机 ꎮ村民又请求借用政府的固定电话ꎬ却遭到 电话不好使 的推辞ꎮ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当场跪下哀求ꎬ仍无人理会ꎮ最终ꎬ耽搁半小时后ꎬ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ꎮ在本案中ꎬ因为县政府工作人201宜宾学院学报第19卷㊀员的冷漠ꎬ最终导致年仅16岁的陶汉武离开人世ꎮ而他们拒绝提供的帮助ꎬ不过是花几分钟时间打个电话而已ꎮ一方面ꎬ陶汉武的死亡结果由县政府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所促成ꎻ另一方面ꎬ我国刑法缺乏能对其行为予以谴责的规定ꎮ按照不作为犯的理论来看ꎬ县工作人员并不负有为昏迷的陶汉武提供帮助的法律义务ꎮ因为陶汉武的昏迷并非工作人员的先行行为所导致ꎬ为其提供帮助也不属于其法律行为引起的或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ꎮ具体到职务犯罪的规定上看ꎬ使用滥用职权罪㊁玩忽职守罪等罪名都无法正确评价此案ꎮ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职务犯罪均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法定职责ꎬ但对于县政府的工作人员来说ꎬ法律并没有规定其负有帮助昏迷的民众的职责ꎮ因此ꎬ尽管县政府工作人员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ꎬ但我们也不能对其予以刑法上的谴责ꎮ也正是因为法律的缺失ꎬ在司法实践中ꎬ对于部分影响极其恶劣的见危不救案件ꎬ法官在无相关法律依据援引的情况下ꎬ迫于舆论压力以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案ꎮ而这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ꎬ也有失法律的公正ꎮ第三ꎬ不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此类见危不救行为ꎮ正是因为见危不救存在法律规定的缺失ꎬ有学者指出ꎬ应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方式ꎬ对见危不救的行为予以处罚ꎮ[8]本文认为ꎬ«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进行罚款㊁拘留等行政处罚ꎬ因此ꎬ对广义的见危不救行为而言ꎬ该观点有可取之处ꎮ但本文所主张的见危不救入罪是指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特定主体见危不救行为ꎬ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规制恐怕不太妥当ꎮ原因在于ꎬ特定主体引起了死亡结果的见危不救行为与一般的见危不救行为相比ꎬ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得多ꎮ马克昌教授认为ꎬ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七个因素:1.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ꎻ2.行为的性质㊁方法㊁手段和其他有关情节ꎻ3.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㊁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ꎻ4.行为人本身的情况ꎻ5.行为人主观方面情况ꎻ6.情节是否严重㊁恶劣ꎻ7.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ꎮ[9]22如前所述ꎬ本文论述的见危不救行为是当他人面临生命危险时ꎬ特定主体在不会给自身及第三人带来现实危险的前提下ꎬ能够救助而不救助ꎬ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ꎮ主观上ꎬ行为人认识到了他人面临着重大的危险ꎬ自己提供帮助不过举手之劳ꎬ且不会给自身及第三人带来危险ꎮ但行为人仍拒绝救助ꎬ具有主观的恶性ꎬ为放任结果的间接故意ꎮ客观上ꎬ他人的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见危不救行为所最终促成ꎬ即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ꎮ另外ꎬ公职人员㊁医务工作者具有特殊的身份ꎬ这类特殊身份会给民众特殊的信赖ꎬ其见危不救将产生更加恶劣的社会影响ꎬ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ꎮ公民应急的第一反应是 有困难ꎬ找警察 ꎬ社会的基本共识是 医务工作者是白衣天使 ꎮ从某种意义上讲ꎬ公职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这类特定群体已然被符号化ꎬ被公众赋予了更高的道德要求ꎮ对民众来说ꎬ如果连这类群体都见危不救ꎬ那我有什么责任要见危救助?如此一来ꎬ社会道德形势将愈发严峻ꎮ总而言之ꎬ此类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ꎬ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ꎬ明显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ꎬ不宜以其规制ꎮ(二)危害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法益侵害性违法行为的本质即在于对法益的侵害ꎬ对于301㊀10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王廷婷:论见危不救应该入罪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ꎬ理应入罪ꎮ如云南的一起见危不救事件ꎮ2005年10月12日12时ꎬ在云南元谋县新华乡发生了一起车祸ꎬ农妇周光彩被撞成重伤ꎮ因路途遥远ꎬ救护车迟迟未到ꎮ而村民们无人懂医ꎬ又找不到可以运送伤员的车ꎬ家属们只能焦急等待ꎮ半个多小时后ꎬ元谋县民政局局长赵吉彬等人驾车经过现场ꎬ家属拦车求救ꎮ赵吉彬道 车上坐的人太多ꎬ坐不下 ꎬ随之离去ꎮ后周光彩因伤势过重ꎬ经抢救无效死亡ꎮ[10]在本案中ꎬ一方面ꎬ周光彩的生命危在旦夕ꎬ生命法益面临着重大㊁显著的危险ꎻ另一方面ꎬ驾车路过现场的赵吉彬等人完全可以及时将周光彩送往医院诊治ꎬ即使如他所言 车上坐不下 ꎬ他们只需选择牺牲自己的一点微小利益即晚一点再乘坐别的车ꎬ就有可能挽救周光彩的生命ꎮ这种帮助能够避免或减轻周光彩正在发生的生命危险ꎬ且不会对赵吉彬等人带来现实的危险ꎬ简言之ꎬ这种帮助属于力所能及的举手之劳ꎮ此时ꎬ赵吉彬见危不救ꎬ其行为将周光彩的生命法益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ꎬ在这样的紧急情形下ꎬ其不作为的行为置重大法益遭受的严重损害客观上与作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等价性ꎮ因此ꎬ此时的危害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法益侵害性ꎬ将其入罪属于刑法的合理规制范畴ꎮ二、㊀入罪具有法理学依据见危不救的入罪在本质上属于道德义务的法律化ꎬ法理学也为其入罪提供了理论支撑ꎮ首先ꎬ道德与法律互通ꎮ在道德无力规范行为时ꎬ需要法律的介入ꎮ入罪属于有限的道德法律化ꎬ符合这两项要求ꎮ其次ꎬ刑法的道德底线不是 损害他人 ꎬ 利他 的见危不救可以被法律化ꎮ最后ꎬ见危不救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可谴责性ꎮ(一)入罪属于有限的道德法律化反对论者认为ꎬ将见危不救入罪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ꎬ因为少数人才具有见危救助这种高尚道德ꎬ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只具有 勿害他人 这种基本的道德ꎮ将其入罪ꎬ不仅会模糊法律和道德应有的界限ꎬ而且不利于发挥法律和道德两者自身的作用ꎮ[11]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ꎬ本文认为ꎬ见危不救入罪属于有限的道德法律化ꎮ正如博登海默所言: 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 此外ꎬ我们还应当注意ꎬ在那些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那些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 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ꎬ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ꎬ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ꎬ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ꎮ [12]376所谓有限的道德法律化ꎬ便是指通过立法程序将一定范围内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ꎮ[13]将特定主体 举手不劳 型的见危不救行为通过立法转化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具有合理性ꎬ原因有二:第一ꎬ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为互通的ꎬ入罪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ꎮ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都是规范民众行为㊁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ꎬ二者之间具有互通性ꎬ相互渗透ꎮ在一个社会中ꎬ一定的道德要求通常也是法律的要求ꎮ具体到见危不救行为ꎬ本文所论述的见危不救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ꎬ涉及公民的生命权这类重大的社会道德规范ꎮ在一定程度上讲ꎬ这类重大社会道德规范属于为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和伦理秩序ꎬ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规范ꎮ因而ꎬ将其入罪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ꎮ第二ꎬ在道德规范无力规制的情形下ꎬ需要法律的介入ꎮ道德是一种内在的约束机制ꎬ付诸401宜宾学院学报第19卷㊀于人的内心自觉ꎻ法律是一种外在的约束机制ꎬ付诸于国家的强制权力ꎮ因此ꎬ 当一种具有相对普遍性的行为侵犯到特定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秩序ꎬ仅靠某种道德规范的约束已经不足以制止其危害或道德的肯定评价和引导已经无力的时候ꎬ就需要将该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规范ꎬ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制止或支持 [14]ꎮ当今ꎬ见危不救现象屡屡发生ꎬ正是道德自律作用无能为力的有力证明ꎮ面对这类社会危害性大㊁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ꎬ需要顺应社会的发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ꎮ当今社会处于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之下ꎬ每个人都面临潜在的危险ꎬ有被救助的潜在需要ꎮ鉴于此ꎬ为满足公民个体的需要ꎬ更为了保证社会的有序运转ꎬ需要赋予特定主体在危难时合理的救助义务ꎮ(二) 损他 不是刑法的道德底线有学者指出ꎬ刑法的道德底线是 损他 即 损害他人 ꎬ而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规制表明必须 利他 ꎮ 利他 并非需要强制遵循的道德底线ꎬ不能被刑法化ꎮ[3]本文认为ꎬ该观点有待商讨ꎮ在各国刑法中ꎬ不损害他人的行为仍有被规制的可能ꎬ典型的如无被害人犯罪ꎮ所谓无被害人犯罪ꎬ从本质上看ꎬ是指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的行为ꎮ[15]刑法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犯罪ꎬ实际上是为了维持生活中的社会风俗㊁习惯ꎬ具有强制维持一定社会伦理与道德的一面ꎮ[16]405更具体地说ꎬ无被害人犯罪包括赌博㊁卖淫㊁吸毒犯罪等等ꎮ因此ꎬ主张刑法的道德底线是 损他 恐怕站不住脚ꎮ况且ꎬ有的主张 损他 是刑法的道德底线的学者ꎬ在 见危不救 上观点前后不一致ꎮ如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密尔ꎬ他认为ꎬ如果已经发生了祸害ꎬ行为人却不去制止ꎬ例外情形下其需对此负责ꎮ这里的 例外 包括出力去拯救一个人的生命ꎬ挺身保护一个遭受虐待而无力自卫的人等ꎮ[2]实际上ꎬ根据密尔功利主义ꎬ人的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是达到最大善ꎮ所谓善ꎬ是指能增加最大的快乐值ꎬ反之为恶ꎮ换言之ꎬ人类行为的唯一目的是追求幸福ꎬ故对幸福的促进就成为判断人的一切行为的标准ꎮ[17]190从这个立场出发ꎬ本文所主张的见危不救行为ꎬ不会给自己增添太多负担ꎬ通过救助他人还能为他人带来好处ꎬ在不给自己减损的情况下ꎬ实现了多数人幸福的增加ꎮ这样看来ꎬ此类见危救助行为恰恰是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的ꎮ(三)见危不救具有可谴责性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ꎬ法律不强人所难ꎮ法律是社会的规范ꎬ它不以圣人㊁英雄为标准ꎬ而以一般人㊁普通人为标准ꎮ[18]219以法律去执行道德ꎬ其结果将导致道德的外在化和法律化ꎮ它以刑罚的手段强迫人们行善ꎬ只会使善行消失ꎮ因为它靠着强暴力量的威胁ꎬ让人们不再有选择恶的自由ꎮ[19]本文不认可这种观点ꎮ一方面ꎬ本文所论述的 见危不救 为 举手不劳 型的见危不救ꎮ此类见危不救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ꎬ将其入罪并非强人所难ꎮ陌生人之间的见危不救ꎬ包括 见义不为 型的见危不救和 举手不劳 型的见危不救ꎮ前者对行为人有较高的要求ꎬ如行为人需挺身而出ꎬ与犯罪行为或自然灾害作斗争ꎮ对于这类见危不救行为ꎬ确实难以入罪ꎮ因为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极具风险的行为ꎬ在一定程度上属于 利人不利己 的行为ꎬ甚至可能是 利人损己 的行为ꎮ因此ꎬ见义勇为所体现出的是 无私奉献 的道德要求ꎬ这种要求违背了人的本性ꎬ超越了刑法的底线ꎬ不属于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ꎬ将其入罪属于强人所难ꎮ501㊀10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王廷婷:论见危不救应该入罪而对于 举手不劳 型的见危不救行为ꎬ其并不要求行为人做出较大的付出ꎬ行为人只需要给予举手之劳的小小帮助即可ꎮ如在他人落水时帮忙向周围求救㊁拨打求救电话ꎬ或者仅仅是向水中扔一个救生圈ꎮ这种不会给自身增添额外负担ꎬ却能为他人带来救助的行为ꎬ并不违背人自私的天性ꎬ在本质上反而是 利人利己 的选择ꎮ正如前文所说ꎬ在当今所处的风险社会ꎬ面临潜在的危险和拥有被救助的潜在需要是每个人无法回避的话题ꎮ救助他人不会带来过多麻烦ꎬ而倘若自己在将来遭遇不测ꎬ他人也能出手相助ꎬ这便能成为一种社会的良性循环ꎬ己他两利ꎮ况且ꎬ本文主张的 见危不救 行为入罪ꎬ主体要求是公职人员㊁医务工作者等特定主体ꎮ对于这类特定主体来说ꎬ他们本就因为自己的身份被社会赋予了更多的作为义务以及更高的道德要求ꎮ简言之ꎬ此类见危救助行为属于基本的道德要求ꎬ见危不救则具有道德谴责性ꎬ应该入罪ꎮ另一方面ꎬ此类见危救助行为具备期待可能性ꎬ见危不救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ꎮ2011年2月22日凌晨ꎬ杨吉全因突发疾病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ꎬ后于7时08分被发现病死在医院大厅ꎮ根据视频监控ꎬ杨吉全在医院大厅座位上仰面跌倒直至被发现死亡ꎬ共经历了近3个小时ꎮ期间ꎬ先后有9人路过ꎬ甚至包括两名穿白大褂的人员ꎬ但无人停留ꎮ[20]在本案中ꎬ当老人倒在医院大厅时ꎬ这两名医务工作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老人进行基本的救助ꎮ如果自己不具有救助老人的能力或者有其他紧急的任务ꎬ也可以报告给医院的相关工作人员ꎬ由其采取一定的措施ꎮ在医院这样一个特定的场合ꎬ这两名医务工作者完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老人进行救助ꎮ期待可能性的评价是为了体恤行为人为保存一法益而损害其他法益的可谅解的过错心态ꎮ[4]本案中ꎬ两名医务工作者所维护的是微小自由限制的轻微法益ꎬ其不予救助的却是生命权这样的重大法益ꎮ在危险迫在眉睫之时ꎬ以对一方微小自由的限制来换取另一方生命价值的可能延续ꎬ从法益衡量的角度ꎬ无疑也是具有合理性的ꎮ简言之ꎬ于这两名医务工作者而言ꎬ该救助行为是力所能及且无明显危险的行为ꎬ这样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ꎬ其见危不救在法律上无疑是可谴责的ꎮ三、㊀入罪具备可操作性学者们反对见危不救入罪时重要的论点是ꎬ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不具有可操作性ꎬ具体包括主体确定难㊁定罪标准模糊㊁取证难三方面ꎮ[3]还有学者指出主体数量的问题ꎬ即在不救者众多的场合ꎬ如何处理将是一个难题ꎮ[21]从本文的立场上看ꎬ难以认同以上观点ꎮ第一ꎬ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有立法规定的参考ꎮ最早在古埃及和古印度时期ꎬ见危不救就已经被认为是犯罪ꎬ并被规定在法律制度之中ꎮ到19世纪ꎬ欧洲的许多刑法典也有相关规定ꎮ二战后ꎬ惩罚见危不救的条款出现在了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之上ꎮ近几十年来ꎬ该法律传统也侵染到普通法系领域ꎬ如澳大利亚和美国的部分地区便制定了包含惩罚条款的«好撒玛利亚人法»ꎮ而在中国ꎬ历朝历代都有惩罚见危不救的法律ꎮ[22]故中国古代和国外对见危不救行为均有相关的立法ꎮ如«法国刑法典»第223条便作了相关规定⑦[23]2ꎬ另外ꎬ该条只是对普通公民见危不救的规定ꎬ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如医生㊁护士㊁消防员㊁警察等ꎬ规定更为严苛ꎮ其相关的刑事立法不仅为见危不救的入罪提供了参考与借鉴ꎬ更是见危不救入罪具备可行性的有力证明ꎮ601宜宾学院学报第19卷㊀第二ꎬ司法困境不应成为拒绝入罪的理由ꎮ具体来说ꎬ首先ꎬ我国刑法尚未规定见危不救的具体条文ꎬ 定罪标准模糊 从何谈起?若依照持反对意见的学者的观点进一步思考ꎬ不仅我国刑法常见的 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 的构成要件具有标准模糊的问题ꎬ甚至连故意杀人罪都标准模糊ꎮ原因在于ꎬ在故意杀人罪中ꎬ作为犯罪对象ꎬ 人 应如何界定(出生的标准)ꎻ作为犯罪行为ꎬ 杀 应如何判断(是否包括不作为)ꎻ作为既遂要件ꎬ 死亡 的确切标准是什么(是否包括脑死亡在内)ꎬ对此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ꎮ[2]若认为 定罪标准模糊 ꎬ则 不具有可操作性 ꎬ故意杀人罪恐怕都 不具有可操作性 ꎮ而且ꎬ我国还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制度以及指导案例体系ꎬ都能进一步明确定罪标准ꎮ其次ꎬ 主体确定难 的质疑也难以成立ꎮ如有人突发疾病而倒地死亡ꎬ事后并没有路人见危不救的相关证据ꎬ抑或监控视频显示有人经过ꎬ但因画质模糊难以辨认主体ꎬ事件根本不会发展到刑事诉讼程序阶段ꎮ只有在行为人基本确定㊁事实基本固定的情形下ꎬ才能通过司法程序来予以规制ꎮ故实质上并不存在主体确定难的问题ꎬ以此来反对见危不救入罪也很难说具有说服力ꎮ最后ꎬ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面临 取证难 的问题ꎮ如在贿赂类犯罪中ꎬ双方当事人最终都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ꎬ取得口供存在一定的难度ꎻ同时ꎬ贿赂行为往往发生在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封闭㊁隐蔽空间ꎬ更加大了取证的难度ꎮ同样ꎬ强奸罪也存在取证难的问题ꎮ部分受害者因惊慌或法律意识淡薄ꎬ事后不能很好地保留有效的证据ꎬ而强奸罪的证据又具有极强的时效性ꎬ故出现了很多只有被害人陈述ꎬ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犯罪的情形ꎮ强奸罪的关键点 违背妇女意志 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判断ꎬ往往缺乏足够的证据来予以佐证ꎮ如半推半就情形下妇女意志的判断ꎻ在发生性行为时妇女无明显反抗表示下其意志的判断ꎮ因此ꎬ刑法中的众多罪名都存在取证难的问题ꎮ然而ꎬ立法者并没有因为这个原因就放弃设置相应的罪名ꎬ若单单以这个理由来反对见危不救入罪ꎬ不得不说就有些奇怪了ꎮ第三ꎬ针对 法不责众 的质疑ꎬ本文认为ꎬ对于人数众多的见危不救行为ꎬ只要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ꎬ应无例外地构成该罪ꎮ正如 中国式过马路 一样ꎬ法不责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中国特色的问题ꎮ但需要明确的是ꎬ司法实践惯常的做法不意味着就是正确的做法ꎮ在刑法理论上ꎬ行为人人数的多寡并不影响行为是否违法ꎬ也不影响行为人责任的大小ꎮ[2]而且ꎬ从本文的立场出发ꎬ见危不救行为应处罚的是给公众带来特殊信赖㊁具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㊁医务工作者等特定主体ꎬ因此ꎬ哪怕有众多见危不救者ꎬ实际上也不一定会追究全部人的责任ꎮ更何况ꎬ按照本文对入罪的构想ꎬ还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了他人具有紧迫的生命危险ꎬ能够提供举手之劳的救助而不救助ꎬ且提供救助不会对自身或第三人带来现实的危险ꎮ如前文的陶汉武事件ꎬ如果县政府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自己经过陶汉武昏迷的现场时ꎬ误以为其已经死亡ꎬ则可以排除责任ꎮ因为见危不救要求被害人在当时还活着(若被害人已死ꎬ救助显然无意义)ꎬ当行为人产生了 被害人已经死亡 的错误时ꎬ属于事实认识错误ꎬ排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ꎬ不能归罪ꎮ因此ꎬ一方面ꎬ在不救者众多时ꎬ只要符合犯罪的条件ꎬ应无例外进行处罚ꎻ另一方面ꎬ对一个不救者众多的案件来说ꎬ经过主体㊁责任等的层层过滤后ꎬ或许将并不存在所谓 法不责众 的困境ꎮ结语目前ꎬ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ꎬ一方面ꎬ社会道701㊀10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王廷婷:论见危不救应该入罪。
最新 “见危不救罪”之刑法规制-精品

“见危不救罪”之刑法规制“见危不救罪”之规制一、见危不救的概念及其现状(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长期以来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都被当做是道德问题来讨论,在我国法律中也并没有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以犯罪来规定。
因此,在本文中,我认为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应该是,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他人身处险境,且对危险救助不存在任何特定职责并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关系的人。
第二,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必需要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并且此行为不能对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或任何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我们常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前提也是在自己有能力帮助的情况下,在不对自己造成危险时,能够伸出援助之手的行为。
但是设想,如果实施救助行为的人自己都没有救助能力,那又何能谈得上见危不救那。
第三,见危不救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紧迫性,而相对与财产而言,因其不具有这种紧迫性可排除在外。
因此在本文中,有必要被纳入到刑法管制当中的也只有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见危不救而不是关于他人的财产。
第四,在实践中只有人的行为才会产生出实际的作用,因此在本文中也只有行为才是见危不救的唯一表现形式,而不包括态度。
综上:我认为见危不救的概念是指在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遭受重大危险时,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他人身处险境,且对危险救助不存在任何特定职责并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关系的人有救助的能力,并且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对自己和第三人造成任何威胁,仍不实施救助的行为。
(二)见危不救的立法规制现状目前,我国在见危不救中出现了立法和司法的脱节,原因在于在司法实务中,此类危害重大的行为时有发生,比如,前不久的小悦悦事件,但是我国尚未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到刑法的管制范围,因此不能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来处罚,但是又不能不处罚,所以会出现下面三种情况:第一,将负有特定职务的见危不救行为定为玩忽职守罪。
论“见危不救”刑法规制的现状与定罪

不 救 ” 为不 作犯 罪处罚 。 行 但也 有 为数不 少 的国家对
“ 见危不 救 ” 为 作为犯 罪处 罚 。 国、 罗斯 、 国 、 行 法 俄 美
助行 为本 身 只是一 个 道德 范畴 问题 ,是一 个 可 以通 过舆 论谴 责 、 社会 倡导 就可 以解 决 的 问题 , 能 因为 不 某些 人缺 “ ” 就认 为缺 了“ ” 动不 动 就修 改刑 法 德 , 法 ,
别 以故 意 杀 人 罪 或 故 意 伤 害 罪 ; 忽职 守 罪 ; 玩 医疗 事 故 罪 ; 解 救 被 拐 卖 、 架妇 女 、 童 罪 ; 不 救 援 友 邻 部 队 罪 等 不 绑 儿 拒
定 罪 处 刑 对 不 负有特 定救 助 义 务 的 公 民 不作 犯 罪处 理 。 “ 危 不 救 ” 为定 罪处 罚 除符 合 具 体 犯 罪 构 成要 件 外 , 对 见 行 同 时要 符 合 行 为 人 负有 救 助 的 义 务 , 救 助 的 能 力 , 救 助 行 为 与 危 害 结果 发 生 有 必 然 的 因果 关 系并 造 成 严 重后 果 三 有 不
的 国家 叫“ 于 给予 救 助 罪 ” 怠 :有 的 国 家 叫做 “ 绝 拒
援助 罪 ”。但 应 该 注意 到 , 国外 对普 通 公 民“ 危 不 见 救 ” 为 成立 犯罪 有着 严格 的 限制条 件 。首 先 。 危 行 有
的 。 就是 当公 民的诚信 程度 . 信力 比较高 的情 况 哪 公 下 才可 以增 设 。如果 不具 备这 个 前 提条 件在 我 国刑
现他 人处 于 危难 ,没有救 助造 成 严重 后果 等 热点 事
件, 有学 者建 议 在我 国刑 法 中设立 “ 危 不救 罪或 见 见
理, 只受 到道 义上 的谴责 。
论我国“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建构

论我国“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建构徐凌【期刊名称】《扬州教育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30)004【摘要】随着我国“见危不救”事件的频发,人们开始争论“见危不救”者是否有救助的义务,如果有是否应当让“见危不救”在刑法上入罪。
从法理上看,“见危不救”行为符合罗尔斯关于“公平正义论”的观点,具备在刑法上入罪的法理基础,应该在我国建立“见危不救罪”。
在同时符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等犯罪构成四要件时,应当认定为“见危不救罪”,“见危不救”者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With high frequency of "pass by on the other side" incidents in China, people start to argue about wheth- er those who "pass by on the other side" have obligations to rescue in need and whether "pass by on the other side" behavior should be incriminated in Criminal Law if this is tenable. Legally, "Pass by on the other side" behavior is duly in accordance with Roll' s view of fair and just and possesses the legal basis of incrimination, so the accusation of "pass by on the other side"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China, and it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the crime when in keeping with the four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 simultaneously. Also, those who "pass by on the other side" should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law.【总页数】4页(P22-25)【作者】徐凌【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上海20024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9【相关文献】1.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构想 [J], 魏爽2.试论我国“见危不救”犯罪化制度性建构 [J], 姚万勤3.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研究 [J], 张蔚伟4.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 [J], 葛雷; 宋海山5.论见危不救应该入罪 [J], 王廷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理论基础

生活 在一定 的社 会群体 之 中, 然后 才 能生存 和发展 。 的 社会属 人
件。 第二 , 人作 为社会 中 的人, 自己的 同类 有着 本能 的同情 。 对 面
பைடு நூலகம்
性决 定 了个 人的 言行 、 志要遵 循~ 定 的社会群 体规 范 , 到一 对强大 的 自 力, 意 识到 自己的弱 小 , 力不 如牛, 如马 ” 意 受 然 人类 “ 走不 ,
德秩序 , 因此应 当将其 作 为一个犯 罪行为 来看 待, 有必要 运用 法 子, 认为仁 义礼 智等善 性是人 所 固有的 天性,乃若其情 , 以 他 “ 则可 律 强制手 段对之 进 行约 束 。笔者 以为之 所 以将 见危 不救 行为纳 为 善矣, 所谓 善也若 夫为 不善, 乃 非才之 罪 也… …仁义 礼智, 非由
可 以那样 实施 : 可 以实 施此行 为 也可 以实施 彼行为 。换 言之 ,
个人 的 自由应 该是有 条件 的 自由, 受到 约束 的 自由, 不 是~ 匹 福 的权 利 , 而 也是其 本性 , 又是社 会群 体中的 一份子 , 社会承担 不 对 脱缰 的毫 无 拘束 的野 马。 因为人 的本质 属性 是社 会性 , 个人 总是 可推 卸的 责任 ,这 是整 个 社会 生存 和发展 的不 可缺 少 的必要条
见危 不救 犯罪 理论 基 础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00 .5 .2 1 0 .5 22 1)52 70 实危险 中, 有能 力提 供救助 时, 袖手旁观 , 其 明哲保身 的 自由 已不
理论 作 支撑 。见危 不救 犯罪化 是建 构在相 对 意志 自由理论 、 性理 论 、 利主 义原则和 社会 危害性 理论 基础 之上 的。 人 功
见危不救也犯罪?这是真的

以案说法职工法律天地 2023年第6期40 见危不救也犯罪?这是真的□张玉杨 【案例】青年职工陈某对同事小颖早有好感。
2021年国庆假期,陈某邀请小颖到公园约会。
游玩中,他向小颖表白,却引起了小颖的反感。
其间,陈某靠近小颖想抱住她表达爱意。
没想到,小颖慌乱躲避中掉入身后的池塘。
事发后,陈某既未下水救捞,亦未呼喊他人施救。
不幸的是,小颖溺水身亡。
第二天,小颖的遗体被他人发现,其家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法院审理,陈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点评】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不积极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
这类犯罪具有如下四个特征:1.违反法律直接规定,是指《刑法》有直接规定的罪名,如遗弃罪、玩忽职守罪等;2.负有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如母亲拒绝给婴儿喂奶,造成婴儿死亡的;3.拒绝履行的行为,是指能够有条件作为,而拒绝履行作为的行为,如司机把行人撞伤而放任不管;4.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如遗弃老人导致死亡等。
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来源主要有四种。
一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二是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如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
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
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如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当引发上述情况的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触犯刑律时,就是在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摘要:“见危不救”当前颇受社会关注,对其行为能否入罪也极具争议。
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理论的分析,阐释我国目前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社会危害性;谦抑性;法与道德近年来,我们身边发生的“见危不救”案例屡见不鲜,“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也是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话题。
目前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对“见危不救”能否入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被纳入到刑罚范畴具有一定可行性。
因为“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前提。
从刑法角度看,设定“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而且道德规定之义务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转化为法律义务。
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也可以为我国刑法设定该罪提供借鉴。
而反对者认为用法律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义务过分扩大化,操作起来,成本太高,且实践难度很大。
并且,设立“见危不救罪”理论基础缺乏,法律规定相对欠缺,甚至会涉及到侵犯人权等消极问题。
笔者认为,“小悦悦事件”等事件的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事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到法律层面上。
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更是国家的责任,因此国家权力介入“见危不救”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见危不救”入罪是否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学界研究如何?笔者将以此为视角加以剖析。
一、“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从见到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有能力救助却进行有能力的救助,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积极放任,不管不顾,表现出了极大地消极主观心态。
在客观发生的行为角度看,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对即将受到侵害的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不管不顾,使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损害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联系。
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

道德指有助于提高人类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 之间紧密联系的道德原 则,如慷慨、仁慈、博爱 和无私等道德价值。只是属于一种纯粹道德,是 不能法律化的,而“见死不救”就是属该种道德 范畴。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带有自发和自愿的成分, 如果将它们与法律整合,赋予其法律义务的强制 性质,则其道德的内在价值则会丧失。 简言之,“见死不救罪”适用于人民警察、医务 人员以及拥有救助能力的政府机构和人员等,但 不能无限扩大到整个社会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
•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 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 . 救人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有三个要件, 缺一不可。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 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二是具 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三是实施了同违 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 的行为。
Hale Waihona Puke • 《法国刑法典》: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 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 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 郎罚金。” • 《德国刑法典》:“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 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 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 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 《意大利刑法典》:“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 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 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 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 一年监禁和最少1000埃及镑的罚款
• 2009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长江大学15名大学生在荆州 宝塔河江段手拉手组成人梯救助不慎滑入江中的两名小男 孩。因大多数同学不会游泳,最终2名少年获救,而3名大 学生不幸英勇献身。而在这期间,一渔船停在不足5米处, 大学生多次跪求船主施救遭拒,船主称“活人不救,只捞 尸体”。在此次事件中,公安机关认定荆州市八凌打捞服 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对其拘留15 天,并处1000元罚款。然而,此结果并未能消解广大民众 的愤慨之情。而因“见死不救罪”尚未写入我国刑法中, “见死不救”无需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但在法国、德 国、意大利、埃及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见死不救罪” 这项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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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危不救入罪之依据
【摘要】近几年对“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事件频繁见诸报端,不仅冲击着我们的道德良知底线,更引发了我们的法学视角思考。
本文试图从“见危不救”入罪的基本依据入手,进行简单的探讨。
“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
”——e·博登海默
【关键词】道德义务;见危不救;不作为犯罪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
(一)“见危不救罪”的主体。
“见危不救罪”的主体指不负法律上已规定特定职务或义务的一般公民。
而对于本来就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行为人,如拒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成年子女;拒不履行救助危难病人职责的医生;拒不履行灭火职责的消防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照顾婴儿职责的保姆;带未成年人去游泳而在儿童溺水时不予救助的成年人等,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能够涵盖,因此这些人都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他们不属于本文所指的“见危不救罪”的犯罪主体。
(二)“见危不救罪”的内涵。
“见危不救罪”的内涵指于行为人和第三人均不存在重大且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面临严重危险的人,有能力救助却漠然处之而不予救助的行为。
正如渔船老板见学生落水不予救助的行为,街头路人见遇难者躺在血泊中不予救助的
行为。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见危而救也与见义勇为有着明显区别,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奋不顾身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行为人往往面临着重大或显著的人身危险,是少数英雄或道德境界非凡者才有的高尚之举。
因此,增设见危不救罪并非强制所有公民见义勇为。
二、见危不救的法理学审视
根据法理学原理,法律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以其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其权威树立的保障。
同时,我们判断法律价值的有无及大小的根据是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实现程度,因此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利益运行的客观规律。
社会主体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得以实现的内在基础,而法律存在的理由主要就是为维护该利益的一致性,因此任何破坏社会利益共生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惩罚。
社会利益的整体性和一致性必然要求当社会个体在不危及自我利益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所实施的积极的救助行为,这也是特定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而此情此境下的见危不救行为无疑与这种社会利益一体化趋势背道而驰。
作为社会整体利益集中代表者的国家,应当运用掌握的立法权将特定的见危不救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履行其保障社会主体安全、实现社会最大福祉的应尽职责。
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看,将特定的见危不救行为作犯罪化处
理是合乎法理的。
道德是指“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①而法律侧重于对人们的外在行为进行约束和引导。
作为社会规范和社会调整方式的法律与道德,在对社会主体进行规范的内容上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
从实践上而言,人们判断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是非、善恶、正义与非正义时,通常同时运用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两者之间的界线从来就不是清晰的。
霍姆斯曾一语道破法律对道德的依赖关系:“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②
从一定程度上讲,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共通的。
首先,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的产生有着共同的基础,它们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关于客观行为及人们之间关系的价值评价。
其次,对于那些维持正常社会秩序所必须具备的道德规范和原则只有借助法律的强
制约束力才能保障其社会作用的充分发挥,而这通常需要通过法律对道德的确认来进行。
可见,将社会生活中一定的道德行为法律化是维护正常的社会伦理秩序的必然要求,将不履行特定重大道德义务予以犯罪化有着坚实的法理学依据。
三、见危不救的刑法学考察
(一)犯罪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从立法角度看,“犯罪的确立是从其行为的本质特征中提炼出来的,立法者总是将社会危害性严重地足以破坏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
罪。
”③“在立法过程中,确定犯罪的时候,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立法者才将其规定为犯罪。
”④
刑法上是把主体性的存在与否作为判断某一状态是否具有行为性的。
不作为者在此状态下表现出的主体性和主观恶性足以证明他(她)的不作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性”,由此可见,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性”是显然存在的。
根据刑法学理论,一切犯罪共同的客观基础是行为,见危不救罪也就具备定罪的客观条件,但要对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见危不救行为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见危不救才使刑法所规制的对象。
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在客观上能够实施救助且于行为人无明显、重大危险的情况下仍见危不救,客观上,其能救而不救的行为很可能使他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死亡或者使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见危不救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态,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严重破坏了社会固有的公共利益和秩序。
(二)刑法的功能及价值。
“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二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宗旨相矛盾。
”⑤自由有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两种类型,并且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自由。
其次体现为国家在特定的的情形下为了维护我们更大的自由而对限制我
们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
正是为了保障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所以法律对某些自由予以最低程度地限制是正当且必要的。
某写重大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从表面上看的确对某些人的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对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秩序来说,这种对自由的限制保障的却是另外一种更高的价值与利益。
根据“米尔原则”,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自由与利益。
为了防止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主体自由的适度限制是正当的,因为他合乎法益保护的价值位阶。
为有效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与安全,立法者理应反思以往我国刑事立法关于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指导思想,即采取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实质论,对违反特定的不作为行为的道德义务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实例从法律上予以认可。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468页
②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③陈兴良。
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150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
第72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6页。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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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421.
[4]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0.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72.
[6]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