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东【当事人】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东【当事人-个人】张伟东【当事人-公司】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邵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帅贾凌【代理律所】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伟东【本院观点】信诚公司因教育部的通知和东北师范大学的督办通知停止为东北师范大学提供后勤服务,但信诚公司的主体资格还依然存在,该公司没有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信诚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劳动合同终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诚公司因教育部的通知和东北师范大学的督办通知停止为东北师范大学提供后勤服务,但信诚公司的主体资格还依然存在,该公司没有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信诚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劳动合同终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9月17日信诚公司以东北师范大学后勤服务主体变更为由解除张伟东的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书面未加盖公章的通知书,但张伟东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9月17日之后,张伟东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为信诚公司提供劳动,信诚公司也支付了2019年9月17日之后的工资,可见2019年9月17日双方未实际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王鑫奎、郑泽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鑫奎、郑泽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心曾范军宫平【审理法官】高心曾范军宫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鑫奎;郑泽云;王君酽;长春圣安疼痛病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鑫奎郑泽云王君酽长春圣安疼痛病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鑫奎郑泽云王君酽【当事人-公司】长春圣安疼痛病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航斌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航斌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航斌徐生杰【代理律所】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鑫奎;郑泽云;王君酽【被告】长春圣安疼痛病医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吉千迈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圣安医院对王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使王某丧失了一定的生存机会,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及参与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死亡赔偿金由圣安医院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宜,即193797.00元(645980.00元×30%),原审判决由圣安医院承担5%的责任比例过低,应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吉千迈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圣安医院对王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使王某丧失了一定的生存机会,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及参与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死亡赔偿金由圣安医院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宜,即193797.00元(645980.00元×30%),原审判决由圣安医院承担5%的责任比例过低,应予以纠正。
李文博、崔悦鹏与崔剑、王春苗、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博、崔悦鹏与崔剑、王春苗、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博;崔悦鹏;崔剑;王春苗;王春雨【当事人】李文博崔悦鹏崔剑王春苗王春雨【当事人-个人】李文博崔悦鹏崔剑王春苗王春雨【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齐涛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齐涛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伟齐涛【代理律所】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文博;崔悦鹏;王春雨【被告】崔剑;王春苗【本院观点】李文博、崔悦鹏主张崔剑、王春苗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李文博向崔剑、王春苗、王春雨转款的银行流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文博、崔悦鹏主张崔剑、王春苗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李文博向崔剑、王春苗、王春雨转款的银行流水。
崔剑、王春苗抗辩称其与李文博共同合伙承包工程,并在原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且根据王春雨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显示其账户均有李文博和崔剑的资金汇入,崔剑亦将二人的合伙事宜进行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文博、崔悦鹏仍应对其与崔剑、王春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
宋晓辉、孙建军与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晓辉、孙建军与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晓辉;孙建军;王炳程【当事人】宋晓辉孙建军王炳程【当事人-个人】宋晓辉孙建军王炳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晓辉;孙建军【被告】王炳程【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宋晓辉、孙建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6:18宋晓辉、孙建军与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1民终10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程。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晓辉、孙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向上诉人宋晓辉、孙建军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
因上诉人宋晓辉、孙建军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宋晓辉、孙建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聂莹审判员邵明福审判员高婧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越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李春玉与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春玉与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吉01行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春玉;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当事人】李春玉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李春玉【当事人-公司】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林兆龙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林兆龙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颖林兆龙【代理律所】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春玉;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二道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9年12月1日凌晨,李忠伟在与同事乘出租车去清雪段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人证言定案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道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9年12月1日凌晨,李忠伟在与同事乘出租车去清雪段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李忠伟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李忠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
吉林大火处理结果

1、有关单位情况。
宝源丰公司的建筑设计单位为辽宁纺织工业非织造布技术开发中心(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后改制为辽宁天维纺织研究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监理单位为铁岭瑞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丙级资质,以下简称瑞诚监理公司)。
经调查,上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为挂靠借用资质违法办理工程建设手续的单位。
实际情况是:1.设计方情况。
宝源丰公司项目设计方系辽宁大河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贾铁金安排其公司内部无设计资质人员设计,然后挂靠沈阳纺织工业非织造布技术开发中心履行相关建设手续。
挂名的设计单位未派人参加设计验收等工作,也未收取设计费。
2.施工方情况。
宝源丰公司项目施工方是经贾铁金介绍长春建工集团职工刘升同贾玉山认识,然后由宝源丰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签订承包合同,借用长春建工集团资质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的土建部分由贾玉山自己组织人员施工,钢构部分由贾铁金负责建设。
长春建工集团及刘升收取了管理费。
3.监理方情况。
宝源丰公司项目的监理方系铁岭无业人员张新明,他向贾玉山承揽到宝源丰公司项目监理业务,由瑞诚监理公司和宝源丰公司签订合同,由张新明代表瑞诚监理公司开展监理工作。
张新明不具备监理资质、不懂监理业务,并同时代表贾玉山对项目进行技术管理,分别从两家公司领取报酬。
2.建设部门在工程项目建设中监管严重缺失。
(1)米沙子镇建设分局监管人员没有执法资格证件,责任心不强、监管水平低。
工作严重失职,放松安全质量监管甚至根本不监管;对宝源丰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未能发现和解决该公司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挂靠或借用资质等问题;在工程建设中,未能发现并查处宝源丰公司擅自更改建筑设计、更换阻燃材料等问题。
(2)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宝源丰公司工程建设监管工作严重失职。
该站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宝源丰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能发现和纠正宝源丰公司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挂靠或借用资质等问题;对宝源丰公司项目检查时,未发现和查处工程监理人员没有资质、监理日志和月报等工程资料不全、建设施工方擅改建筑设计更换建筑材料等问题;对竣工验收环节把关不严,在宝源丰公司项目工程建设资料不全、工程各方质量行为不清的情况下,违规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投入使用;对辖区内工程建设的日常监管不扎实、不落实,现场质量检查不认真、不深入、不全面,站负责人工作极不尽责,参与现场检查的次数少,对所负责项目的监管内容和进度不清楚且工作缺乏计划、随意性大。
刘奎范与长春市传染病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奎范与长春市传染病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奎范;长春市传染病医院【当事人】刘奎范长春市传染病医院【当事人-个人】刘奎范【当事人-公司】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联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联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联韩祎【代理律所】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奎范【被告】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本院观点】刘奎范主张其于1986年10月至1997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对此并无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奎范主张其于1986年10月至1997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对此并无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奎范在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已经知道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2019年12月刘奎范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刘奎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刘奎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炳有、姜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炳有、姜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2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卢丹丹王赫【审理法官】邵明福卢丹丹王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当事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当事人-个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代理律师/律所】李楠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楠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楠李雪【代理律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炳有【被告】姜晓东;张淑花【本院观点】2019年7月30日田邴有、姜晓东与评估公司就委托评估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田邴有向姜晓东出具了30万元借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7月30日田邴有、姜晓东与评估公司就委托评估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田邴有向姜晓东出具了30万元借据。
姜晓东向评估公司分多笔支付了30万元评估费用,评估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收到30万元评估款。
一审判决认定姜晓东以代田邴有支付评估款的方式向田邴有支付借款并无不当,田邴有应承担30万元偿还义务。
田邴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田邴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07: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田炳有因土地及房产面临拆迁,需要找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与姜晓东协商后,以需要向评估公司交纳评估费等费用为由,向案外人周克新、赵英娟借款6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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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分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
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
制品。
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所在的国
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6、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
对象和内容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
7、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8、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
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
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
要证明的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9、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
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10、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宿舍、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1、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
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并在提出申请后7日内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因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3、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4、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