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_张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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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

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

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作者:刘士国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04期内容摘要: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破坏修复和惩罚赔偿,意味着造成环境生态破坏彻底转变为首先由破坏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以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为基础。

修复以可能和必要为前提,以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为标准。

替代修复是修复的特殊情况。

如无修复或替代修复的可能和必要,只能由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作出环境权、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国家补充责任的进一步规定。

建议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法、使用化肥农药管理法,逐步实行污染者承担修复费用和政府首先用此费用实施修复为主的制度。

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破坏责任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一切生态破坏的情况。

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程度决定其赔偿额。

关键词:生态破坏治理能力修复责任惩罚赔偿民法典环境污染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196-204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仅4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污染者反证责任、共同污染责任和第三人过错引起的责任。

其中,除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外,其他3条都是对环境保护法的补充性新规定。

此次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生态破坏”,章名调整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3个条文,并对原有条文加入“生态破坏”的内容,共7条。

以下仅以生态破坏为中心,对相关条文进行评析。

一、民法典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类型化解释“生态破坏责任”,类似日本译自法国的“纯环境损害”一词。

〔1 〕“纯环境损害”,是指没有具体的自然人、法人为具体受害人,损害的是公共或者国家利益。

在美国,基于“公地悲剧”,发展为以公共信托为理论基础的“绿色所有权”法理,即全体公民将权利信托给国家,由国家对污染损害者行使损害救济的请求权。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

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

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

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

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现代社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给人类的生存和健康带来了巨大威胁。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成为合法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责任是核心问题。

侵权责任的主体可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人等。

在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约束下,任何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确定侵权责任的标准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则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无需证明自己的过错,只需证明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即可。

这一标准有助于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权益。

二、赔偿标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标准,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的。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并采取了综合赔偿制度。

具体赔偿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包括修复费用、治理费用和损失的价值等。

2.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包括停产损失、降产损失和交通费用等。

3.精神损失的赔偿: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损失。

4.环境修复费用的赔偿:对环境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的赔偿。

赔偿标准的确立,能够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和精神支持,同时也起到了震慑环境污染行为的作用。

三、司法实践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院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来判断事实,确定责任和赔偿标准;另一方面,法院还加强了行政机关的管理和责任追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常会聘请环境专家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确保定责和赔偿标准的科学合理性。

同时,法院还会借鉴国内外相关案例和法规,提高司法裁判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对于行政机关的管理和责任追究,法院会加大力度进行监督,确保环境保护法规执行的严肃性。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不容忽视。

只有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才能够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

浅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浅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浅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能彻底解决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但是,它的适用破解了环境侵权归责难题,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其价值和在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

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或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

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

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

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问题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问题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问题作者:王璐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目前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以特殊的社会经济为背景而诞生,并有其相依赖的理论基础,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特别法和扩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两种形式。

由于法律对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诉讼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本文将结合理论与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环境侵权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相关完善建议与深度思考。

关键词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作者简介:王璐鑫,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25-02一、引言目前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以特殊的社会经济为背景而诞生,并有其相依赖的理论基础,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特别法和扩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两种形式。

由于法律对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诉讼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本文正式基于这样一个背景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规则问题进行思考。

二、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分析首先,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表述不严谨。

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此条中缺乏对环境破坏的规定。

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侵权“畸形”的二元归责体系——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破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以“违法性”作为归责的前提,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

因此,该条规定与传统无过错责任理论不符。

同时,这也与作为特别法的环境立法的规定相矛盾。

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来说,立法的二元必然造成司法的二元。

环境破坏由于缺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环境污染来说,由于立法的不统一,法官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和具体案情的需要而选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有的案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法中的环境民事赔偿机制研究

环境法中的环境民事赔偿机制研究

环境法中的环境民事赔偿机制研究近年来,随着全球环保意识的提升,环境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环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其中,环境民事赔偿机制作为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修复环境损害的关键环节。

环境民事赔偿机制的核心理念是“谁污染、谁赔偿”。

它主要通过规定环境损害的主体、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内容,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准则。

在这一机制中,主要包括污染者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享有赔偿权利、司法机关行使监督和裁决职能等几个方面。

污染者负有赔偿责任是环境民事赔偿机制的基石。

根据环境法的规定,污染者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应当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有助于减少环境污染行为,也有助于通过经济手段促使污染者对其行为负责。

同时,污染者还应当承担修复环境损害的义务。

这一义务不仅有助于修复环境,还有助于改善违法行为者的环境意识和行为方式。

受害人享有赔偿权利是环境民事赔偿机制的重要保障。

环境损害往往对个人、群体和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环境民事赔偿机制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权利,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在环境民事赔偿中,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损失赔偿,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道德赔偿等。

这一赔偿权利的存在,不仅帮助受害人获得公正补偿,也起到警示作用,促使污染者改正错误、遵纪守法。

司法机关行使监督和裁决职能是环境民事赔偿机制的重要保障措施。

在现实中,环境民事赔偿往往涉及赔偿金额的确定以及赔偿义务的履行。

由于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赔偿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因此,司法机关扮演着重要角色,既要确保赔偿金额的合理确定,又要推动赔偿义务的履行。

通过司法的监督和裁决,环境民事赔偿机制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确保赔偿的公平正义。

尽管环境民事赔偿机制在理论上已经有了初步的构建,但实际应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的难题。

关于环境法制中的“无过失责任”问题

关于环境法制中的“无过失责任”问题

作者: 罗辉汉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6-8页
主题词: 环境法制 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制度 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污染损害 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 环境法律 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 <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行五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获得了重大成就,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得到了一定的控制并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我国的环境法制在逐步健全。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力量总结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五年来的经验,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改《环境保护法(试行)》。

不久前,有关部门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稿)》的修改工作,正在向各方面征求意见。

这是十分令人鼓舞的!然而,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环境立法经验不多,所以现行的环境法律、条例、规定等法律规范关于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规定都尚欠完善,尤其象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青岛市发生的青岛化工厂电器设备遭雷击毁而致大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吕志祥;陈如【摘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纳入法治化轨道.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到的是公法问题,却由政府作为代表生态环境的民事权利人通过私法途径请求损害赔偿,存在着理论困境.因此,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进行界定,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明确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法理支撑.【期刊名称】《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29)002【总页数】5页(P19-22,30)【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作者】吕志祥;陈如【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50;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5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68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界定2015—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吉林等7省份为改革试点,自2018年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入全国范围试行阶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方案》)属于环保综合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指导建议,一般不能作为审判依据。

原因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够细化。

因此,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进行法理分析,必要而紧迫。

环境侵权逻辑关系是“侵权行为—侵犯法益—造成损害—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犯法益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生态环境权益,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

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赔偿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之一,亦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之一。

现行立法没有“损害赔偿法”,原因是侵权损害赔偿被民法及其他法律分散规定。

损害赔偿法以损害赔偿为内容,不受责任发生原因的影响,目的在于预防和填补损害,本质上是私法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为了预防和填补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权利和利益受损[1],体现了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同时其预防和填补功能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的制裁或惩罚功能,它并不强加责任与义务,而是通过创设权利和义务结构,基于个别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平衡调整利益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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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卷第2期2003年4月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 .of Xuzhou N ormal U ni .(P hilosophy and So 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29,N o .2Apr .,2003[收稿日期]2002-11-18[作者简介]张明新(1968—),男,河南原阳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①现代世界各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德国和法国民法也有类似规定。

《外国环境保护法规选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4页。

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都没有规定环境违法人的主观状况,未将故意或过失作为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只规定了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学界通说,此种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50页。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张明新(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 221116) [关键词] 民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摘 要] 现代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法理基础在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害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污染行为却并无过错甚至合法;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对环境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而要求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和广泛适用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和20世纪法律由个人本位发展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的过程相一致的。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6425(2003)02-0131-06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法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其中,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环境法律责任。

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理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民事主体在哪些具体条件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世界民法立法史上,曾有过多种归责原则或归责制度,如结果责任制度,过错责任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等。

其中过错责任制度是自罗马法延续下来,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典型体现的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中适用的一个严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无过错则无责任。

然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人类生产社会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加深和环境侵害的高度技术化和复杂性,民事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挑战:在许多环境污染侵害事故中,一方面,受害人无辜受害却因无法证明加害方有过错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另一方面,加害人获得巨额利润,造成了侵害后果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于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就适时而出现。

①无过错责任制度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重大发展和突破。

它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法律责任承担难题的解决,对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

因此,无过错责任制度很快被现代各国法律所采用,成为解决诸如环境污染致害等新型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然而,无过错责任制度毕竟与成熟的传统民法侵权理论有所抵牾,其得以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如何?特别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时日尚浅,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国外的学说又不一定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实践,因此,从法理上弄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制度适用的基础,对于完善和推进我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与环境法理论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侵害与法学理论的发展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近代工业革命以来,高度危险的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逐步发展起来。

而进入20世纪以后,特别是近几十年来,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已经开始威胁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安定,且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侵害性质与传统侵害行为迥然相异,致使传统法学理论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面前不得不重作调整,从而促使了法学理论的发展。

与传统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侵害具有迥然相异的独特性质。

陈泉生教授把环境侵害的这种独特性归纳为(一)环境侵害的社会性;(二)环境侵害的价值性;(三)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四)环境侵害的复杂性;(五)环境侵害的多元参与性和(六)环境侵害的缓慢性等六个方面,[1](P87-90)并作出了较为全面和有说服力的论证。

上述环境侵害行为的六个方面的独特性,都是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难以调整的。

传统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犯他人利益并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其目的主要是损害赔偿。

但由于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独特性,使其过错的认定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极为困难的。

而现代社会中环境侵害的严重后果且愈演愈烈,又要求必须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对之进行调整,因此,传统民法理论面对现代社会的环境侵害不得不做出更新与发展,以对付日趋严重的环境侵害。

特别是在民事责任领域,随着现代新型侵权行为如环境侵权行为的出现与加剧,以及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理论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一系列新的法律理论被发展出来,以应对解决新问题的需要。

(一)环侵害与法律责任理论的发展。

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加,并造成许多事故,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的重心,已由传统的个人之间的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实。

而且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抵抗力弱的农民、渔民、市民。

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

在此情况下,司法自治、过错责任等原则不得不作出调整,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等理论纷纷登场。

(二)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构成理论的发展。

按照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就是说,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成为认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肯定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环境侵权行为却可能在并不违法甚至合法的情况下仍然造成损害。

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的法律原则,“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被提出,即使是合法的环境侵权行为也必须承担责任。

[2](P171-172)(三)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

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发展出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新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

[2](P172)至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呼之欲出。

三、无过错责任的涵义及其适用的法理基础 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132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

事实上我国的无过错责任与国外的无过失责任并不尽相同,但在国内,一般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无失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概念。

[3](P280)本文对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

其基本涵义是: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

在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环境污染侵害行为的责任认定,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P165)我们认为该提法比较明确地界定了环境侵害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得以广泛适用的基础在于:(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社会基础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无过错甚至完全合法。

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社会基础。

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与人类活动始终相伴。

只是在人类文明早期和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前,限于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低下,环境资源被认为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财产。

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便认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利用,因此向空间排放污染物就是合法的。

所以,近代以前的民法理论一直不存在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更遑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了。

但近代工业化大生产出现以后,人类对环境的影响大大加强,情形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至20世纪60年代,“环境危机”甚至直接威胁到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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