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遗嘱公证的效力民法典(3篇)

第1篇一、引言遗嘱公证是指遗嘱人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证明的活动。
遗嘱公证是保障遗嘱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嘱公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遗嘱公证的效力出发,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遗嘱公证的效力进行分析。
二、遗嘱公证的概念与意义(一)遗嘱公证的概念遗嘱公证是指遗嘱人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对其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证明的活动。
遗嘱公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律性:遗嘱公证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
2. 公证性:遗嘱公证由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公证证明的权威性。
3. 专业性:遗嘱公证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具有专业性。
4. 保密性: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对遗嘱人的隐私进行保密。
(二)遗嘱公证的意义1. 保障遗嘱人合法权益:遗嘱公证有助于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遗嘱被篡改、伪造或侵犯。
2. 明确继承关系:遗嘱公证有助于明确继承关系,避免继承纠纷。
3. 促进社会和谐:遗嘱公证有助于维护家庭和谐,减少因遗产继承引发的矛盾。
4. 优化资源配置:遗嘱公证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财产的合理分配。
三、遗嘱公证的效力(一)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1. 公证证明力:遗嘱公证具有公证证明力,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执行力:遗嘱公证具有执行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向法院申请执行。
3. 抗辩力:遗嘱公证具有抗辩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对抗他人的债权、债务等。
(二)遗嘱公证的效力范围1. 国内效力:遗嘱公证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在国内办理继承手续。
2. 国际效力:遗嘱公证在国际上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在国际上办理继承手续。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
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
《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
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遗嘱信托缺陷完善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
1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
2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
3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江平,巫昌禛:《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对“信托”的阐述,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页。
3其中第1款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
”第2款则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
4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5二、遗嘱信托的特征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遗产信托是指通过设立信托来管理和分配个人财产的一种法律安排。
它在遗产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遗产管理提供了一种灵活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进行分析。
一、遗产信托的作用1. 保护遗产:遗产信托为遗产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
通过将遗产置入信托财产中,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信托管理下得到妥善保管和管理,避免因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遗产流失。
2. 避免继承纠纷:遗产信托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
遗产人可以在设立信托时明确规定财产的分配方式,避免继承人之间的争议和纷争。
此外,信托财产的管理由独立的受托人负责,可以确保公正和客观的处理继承事务。
3. 税务优惠:遗产信托可以带来税务优惠。
在一些国家,设立遗产信托可以减少遗产税和财产转让税的负担。
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财产,遗产人可以将负担降至最低限度。
4. 延续家族财富:遗产信托有助于实现家族财富的延续。
通过设立信托,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多代人之间传承,并规定信托的继任者。
这有助于保持家族的财富和影响力,并为后代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二、遗产信托的利弊1. 高昂的成本: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包括律师费、受托人费用等。
此外,信托的管理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如财产评估、税务规划等。
因此,对于一些小额遗产或财务状况较为简单的遗产人来说,遗产信托可能并不划算。
2. 信托财产的不可控性:一旦将财产置入信托,遗产人将失去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
信托财产将由受托人管理和分配,遗产人无法直接干预。
这对于一些有强烈控制欲望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不利因素。
3. 法律和税务复杂性: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和税务规定。
遗产人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财产规划和税务筹划。
这对于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挑战。
4. 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遗产信托的灵活性也可能导致滥用的风险。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遗产信托进行非法活动,如逃避债务、逃税等。
刍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构

的了解 。 此外 , 信托银行开办 的年金信托 、 财产形成信托、
职工持股信托等集 团信托 与国民大众密切联系 ,也起到 了对信托事业间接宣传的作用 。 ( ) 二 完善信托 法律 制度
1完善 信托 法律 法规 .
一
五 是 明确信 托 的财 产权 归 属 。英美 法 系 国家 法律 规 定 , 托财 产所 有权 由受托人 享有 。 国《 托法 》 二条 信 我 信 第 规定, 信托 是将 财产 权 委托为 受托 人 。该委 托是 否可 以等 同于转 移 所有 权 , 没 有做 更 进一 步 确定 。笔者 认 为 , 并 遗
九 条规 定 , 动 产物 权 的设 立 、 更 、 让 和 消灭 , 依法 不 变 转 经
标准行使监管职能 , 极易导致相互冲突的情况发生。笔者 建议 , 根据我 国实际情况 , 可对信托行业实行集中监管 。 我国《 信托法》 出台已逾 1 , 0年 但遗嘱信托制度在我 国仍处于起步阶段 , 未见实例。设立遗嘱信托在我国具有
遗嘱信托是继承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 , 具有财产管 理、 执行遗嘱、 遗产保值增值 、 减少遗产纠纷等功能。在英
美 法 系 国家 , 已相 当发 达 , 是个 人 乃至 家 庭重 要 的理 财 工 具 。 该制 度在 我 国未 见 实例 。 但 建构 我 国遗 嘱信托 制度具
有 必要性 和可能性 。
纷 , 对 完 善 我 国遗 嘱信 托 法 律 有 所裨 益 。 并
【 关键词】 信托; 遗嘱信托; 信托财产 [ 中图分类 ̄ ]9 35 [ - 2 . 文献标识码] [ D A 文章编- ] 0 — 7 X2 1)2 0 2 — 2  ̄ 1 9 10 ( 2 — 0 0 0 -0 0 0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由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取得一定成效。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信任度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侵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社会信任度不高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社会信任度普遍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这使得遗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专业人员匮乏当前,我国从事遗产管理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这导致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缺乏足够的专业人员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执行力。
同时,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认识和信任度。
(二)提高社会信任度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任度。
遗嘱信托制度研究

第一 , 受托 人 的资格 , 即受托人 要接受 信托财 产的转 移 , 必须 的权 利不 能成 为继承 的对 象 。 其二 需为 被继 承人 的 财产 , 这 就要
具备 相应 的权利 能力 和行 为能 力。我 国 《 信 托法》 第 二十 四条规 将家 庭共 有财 产 、 夫妻共 同财 产与 被继 承人 个人 财产 区分 开来 。 定: “ 受 托人应 当是具有 完全 民事行 为能 力的 自然 人 、 法人。 ” 这个 个人 财产 的表 现形 式 以及范 围没 有具 体的 限制 , 例如, 比较常 见 规 定 主要 是 由于 受托 人 主 要 是 按照 职 责 需 要 依 自己的 专 业 知
信 托是一种 法律关 系 , 在 这一法律 关系 的设立到 终止参 与其 益 人义 务 的内容 。 但 在实 践中 , 并不 意味着 受益 人 不必承 担任 何 中的人 , 即 是信托 关系 人 。 ( 1 ) 委托 人 。 遗嘱信 托 的委托 人就 是将 自己的财产 转移 给受 义务 , 对 由于 信托 财产产 生 的债务 , 需要 从信托 财 产中 支付就 是
受益 人 除 了拥 有收 益权 外 , 还可 以 个 方式 就是 书面 形式 的遗嘱 , 这 个 时间开 始 , 我 国的遗 嘱信托 条对 信托 受益 权作 出 了规 定 ,
体 系慢慢 开 始构建 起来 。遗 嘱信 托概 念界 定模 糊对 于我 国相 关 放弃 该权 利 , 此 外该 项权 利还可 以依 法转 让和 继 承。 《 信 托法》 第 的信 托法律 关系 、 法律 体系 整体 的把握及 认识产 生 了一 些消极 影 4 9条 、 第l 3 条规 定 了受益 人还有 一些 特定 的权利 , 例如, 撤 销受 响。 综合 遗嘱 信托 的法律 规 定和实 践特 征 , 遗 嘱信托 是指 委托 人 益权 、 对于 管理 财产 的情 况的 了解权 、 重新规 定 具体管 理方 法 的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作者:程世超廉雪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遗嘱信托相比于信托形式,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遗嘱信托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均未健全。
当前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的方式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过度强调所有权的转移,所能调整的范畴仅为遗产的转移,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完善遗嘱信托的构建,但当前我国《信托法》中的遗嘱信托相关制度都存在缺陷,以受托人的承诺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与遗嘱构成矛盾,信托中的财产登记制度将导致遗嘱信托难以实现,同时信托并无存续期限的限制,因此遗嘱信托的构建应当从这些缺陷入手,以期更好地实现遗产的传承。
关键词遗嘱信托继承登记承诺作者简介:程世超、廉雪娇,北京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37-03一、遗嘱信托概述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财产委托给指定受托人,由受托人对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处分的一种财产处置行为。
把信托机制引入遗嘱中,就是让委托人在生前选任信任的受托人,在其死后,由受托人按照其意愿,将财产收益或相应财产转移给生前指定的受益人。
(一)遗嘱信托的源起遗嘱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13世纪,英国民众基于宗教信仰,死后都将土地赠与教会,而教会是免征土地税赋的,这导致君主的土地税赋减少,因而当时的君主颁布法律,规定只有在得到国王和领主的认可才能将土地赠与教会。
导致后来的民众在遗嘱中将土地赠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应当保障教会享有土地的用益权。
但此时的受托人完全依靠道德的约束。
1925年英国颁布《财产法》,由此现代信托正式建立。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1. 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权利相分离是信托,也是遗嘱信托于其他财产管理方式最大的特殊之处。
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享有受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则享有财产的受益权。
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信托指定的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对信托具有谨慎与忠实义务,其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并不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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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设例: 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
我国研究继承法的文献对于能否通过设立此类遗嘱将遗产在代际间传承,鲜有讨论,至于能否通过遗嘱信托达到类似的目的,论者更是寥寥。
遗嘱信托和遗嘱( 遗赠) 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仅从逻辑上看,遗嘱信托制度应提供超越继承法的部分功能,否则,在遗嘱继承之外另设遗嘱信托制度是否有意义就成了问题。
姑且不论英美法背景下遗嘱信托在程序简便、税收规避等方面的优点,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 含遗赠) 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体现:第一,受益人( 这里统指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中取得利益的人) 有时可能没有管理能力。
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 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
遗赠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仍然属于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缺乏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 对胎儿虽然可以遗赠,但是似乎无法遗赠与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 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遗赠) 。
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
或许有人会主张: 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 《继承法》第21 条) 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
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
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
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
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综上所述,把将来的财产自由地规划出同时或者异时的、分层的受益权,并且能够得到财产管理专家的帮助,这是设定信托的最基本的理由。
同样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创设的制度,为什么遗嘱( 遗赠) 不能创设长期附条件的权利,而信托却可以? 这是难免会出现的疑问。
信托法制度作为一种更灵活的财产法制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权进行更为灵活的分割。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信托法是意思自治边界的探索者和开拓者,信托法创设了很多新的财产权结构( 或者物权类型) ,物权法上所不承认的居住权、典权等均可通过信托达到类似的效果( 当然,和物权公示类似,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备也使得当事人的此种创造遭遇一定法律障碍) 。
然而即使是信托,也不能无限地创设过分复杂的财产权,否则亦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
例如,在英美信托法上,存在反永久权规则(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这实际上也是财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属于对当事人创设权利自由的限制,和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类似。
或者可以说,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即属于限制契约自由的制度。
二、遗嘱信托的要式性问题《信托法》规定信托设立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均如此,因此不能使用继承法所允许的口头遗嘱形式( 《继承法》第17 条) 设立遗嘱信托。
在英美法上,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规避关于遗嘱的法定形式的要求,在我国,虽不存在如英美法上那样繁复的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 probate) 制度,但由于信托法对于全体信托类型均采要式主义,遗嘱信托所采取的形式要求比继承法还要严格,这极大地限制了遗嘱自由。
英美法谚有云: 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不是形式( Equity regards the intention rather than theform) 。
在英美法上,主要讨论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者意思,对设立信托的形式并无一般的要求。
然而根据《信托法》第8 条,我国的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
信托不能通过口头设立,也不能通过行为( 以默示的方式) 设立,在我国信托实践主要是营业信托的背景下,为了保护受益人( 委托人) 的利益,强调要式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设立民事信托的难度。
笔者以为,为了促进民事信托特别是遗嘱信托的适用,在坚持信托法的严格要式主义的基础上,在解释遗嘱信托成立的时候,应认为只要采取了符合要求的书面遗嘱形式,即使在该书面遗嘱中没有出现信托等字眼,只要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亦应解释为遗嘱信托成立。
甚至委托人缺乏对信托术语的了解也不影响信托的成立。
例如,沈甲( S) 将100000 元转让给唐乙( T) ,在一份书面文件里要求唐乙为其外甥包丙( B) 投资这笔钱,每年在他生日时将投资的收益交给他,到他30 岁时,再将本金100000 元全部给他。
然而如果你问沈甲什么是信托,什么是受托人,他可能对此一无所知,此时委托人是否知道信托的概念并__不起关键作用。
为了促使信托的成立,应对委托人意思做宽泛解释: 只要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即使书面的遗嘱文件中没有标明信托,亦应予以认可。
在整个民事领域,应在合适的场合运用信托法理对法律关系进行解读,把法律行为解释为信托行为。
此时亦无必要创设所谓事实上的信托的概念,可以根据各方的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把其法律关系解释为遗嘱信托。
信托不同于合同,遗嘱信托更不同于合同,但是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设立的,因此,可以参照合同法和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法理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36 条和第37条的规定构成对要式合同强制性的弱化,可以用来论证对遗嘱信托要式主义的弱化。
《合同法》第36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 条也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我国,虽然信托法对信托遗嘱的要式性做了严格要求,也需要注意合同的解释论和遗嘱的解释论的不同。
然而如果承认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力,只要能够证明信托设立的意图,且该意图具有明确的内容,即便合意不是以书面的形式达成的,也不能径行认定无效。
三、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人制度继承法中不存在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虽然《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6 条) ,但是遗嘱执行人的选任、职责、履职程序等规则都付诸阙如,无法形成一个可操作、可执行的制度,最直接的后果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无法确定谁是有义务管理遗产的人。
在立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之后,如果立遗嘱人死亡,遗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不按法定继承处理) ,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执行; 此时若没有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则不清楚谁是把遗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人,遗产若按法定继承处理,则遗嘱和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则大打则扣,立遗嘱人的愿望被挫败。
我国传统民法的研究基本上无视信托法的理论,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并不深入。
其实,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在英美法的理论上,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均属于受信人( fiduciary),有时甚至是不予区分的。
例如,在英国的Re Speight( 1883) 中,著名法官Jessel M. R. 总结道: 在现代社会,法院已经不再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了,他们依照同样的原则承担责任。
虽然可以通过理论解释把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等视为遗嘱执行人或者受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职责; 或者,按照所有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共有人的逻辑,使他们相互之间承担信义义务( fiduciary duties) ,但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更无法解决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因此,还需要通过立法来提供完备而清晰的规则,一方面借助信托受托人的理论重塑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则,另一方面,直接引入遗嘱信托制度,完善遗嘱继承制度,给当事人更灵活高效的制度选择。
四、遗嘱信托和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继承法上的一项制度,比较法上虽然有罗马德国法系统和日耳曼法国法系统的区别,但是二者都承认特留份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而限制被继承人之遗嘱自由的一项制度。
遗嘱信托的安排如果侵害了特留份,其效果是特留份的继承人可以行使扣减权,而遗嘱信托本身并非无效。
我国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暧昧不清的。
《继承法》未明确使用特留份这一概念,只是在其第19 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4 条亦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在遗产分割时,还要求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继承法》第28 条) ,使用了保留份额这样的表述。
其中第14 条把享有保留权利的人规定得比较宽泛,不仅是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资格对遗产主张权利。
但是严格看来,《继承法》第14 条属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是授予法官是否分给适当遗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说这授予了当事人一种完整的权利,因此不能理解为是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继承法》第19 条的规定也和域外民法上的预留份制度有极大的不同,该条中虽然用应当二字表明了强制性,但是把判断什么是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交给了法院裁量。
而比较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为特定的人预留了法定的比例,法院鲜有裁量之余地。
在我国,认识到遗嘱自由观念是契约自由观念的一种体现是随着民众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
在过去,私有财产的范围有限,主要是动产,而且法律提供的财产安排手段也有限。
在将来,随着财产的量的增加和质的改变,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遗产的法律结构势必增加并复杂化。
过去不会成为问题的遗产处分权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
继承法作为财产法规则提供者的重要地位也将重新被人们认识到。
上述内容所显示的继承法和信托法的关系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
至于遗嘱信托是否存在侵害特留份的问题,虽有观点认为信托为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应不受特留份的限制,但笔者以为,《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的设立应遵守继承法,如果《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不能通过遗嘱信托规避或者违反该制度。
由于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性的特留份制度,通过遗嘱信托进行财产安排所受的限制要比不少国家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