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制度

摘要: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作了阐述,并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述制度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执行中的现状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一些改革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申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制度现状;申诉制度改革



绪论



刑事申诉,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申请权的规定的具体化。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将申诉视为一种诉讼行为,明确了申诉的主体、申诉理由,规定了申诉的法律效力,将申诉真正纳入了刑事诉讼的轨道,从而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申诉难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刑事申诉的主要内容(即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由于在现实面临一系列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项申诉的主体范围,是否限制一定的条件、处理的程序等问题意见分歧,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的问题也有争论,下面就对此进行分析研讨,并提出笔者对此问题的分析意见。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



一般说来,凡是公民认为自身的权益或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都可称之为申诉。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诉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

什么是刑事申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条件下,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当事人等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自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1]。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或确实有错误时,主动进行审查处理。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等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应当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3]。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申诉,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145、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的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若不服,可以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申诉;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仅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而排除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是不全面的,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除了犯有同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外,还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或确有错误时,主动进行的审查处理,也划入了申诉的范围。

综上所述,第三种观点关于申诉性质的界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等的。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的规定



限于本文主题,在此只讨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的相关问题,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申诉仅指此类申诉)。

(一)申诉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申诉主体限定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范围内,比原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改变。原法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突破性甚至其他公民都可以申诉,申诉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这使得本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这种诉讼意义上的申诉与一般民主权利意义上的申诉在主体上没有什么区别。应该说,现行的法律较之更为科学和严谨,也更符合实际,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和保护申诉权人的权益。

在论及申诉主体时,有必要着重谈一下罪犯申诉和律师代为申诉的问题。

罪犯申诉是指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本人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从而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罚的意见和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应当说明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刑事判决、裁定生效以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若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则实际上已成为罪犯,因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当事人理所当然地应当包括被生效判决、裁定确定有罪的人,至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当事人的解释中没有规定罪犯为当事人,是因为该规定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考虑的,其中的被告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4]。罪犯申诉是我国刑事申诉的最基本的一部分,刑事

诉讼法第223条对此也间接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在实践中,罪犯提出的申诉在申诉案件中占一定的比重,正确妥善处理罪犯的申诉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对犯人本身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律师代理申诉,是指律师接受刑事申诉人的委托,代理申诉人行使申诉权,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律师是否属于申诉主体,理论界有着肯定与否定之争。持肯定说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律师代理申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这里的各类诉讼案件,既包括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又包括刑事诉讼案件。这里的申诉,则主要是对各类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是律师代理申诉的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只限于第一、二审案件,因而应既包括第一、二审案件,也包括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5]。否定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申诉,但不是申诉主体,无申诉权 #p#分页标题#e#

[6]。申诉权应当只赋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不是申诉主体,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律师也不能代理申诉。律师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代理申诉于法无据[7]。

笔者认为律师是而且应当是申诉的主体。首先,《律师法》第25条是律师代理申诉的法律依据;其次,律师接办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是纠正法院裁判错误的需要;再次,律师接办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是维护当事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最后,律师接办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也是完善我国司法监督体系的需要。总之,律师成为申诉主体是有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二)申诉的理由:

是指刑事申诉的主体,申请对原判决案件进行再审的根据和理由。我国旧的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理由未作规定,在实践中,申诉人可以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有关部门则应受理。这种情况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申诉的行使,但另一方面也形成了法律的空白点,扩大了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怀疑,给一些无理缠诉、任意滥诉甚至利用申诉干扰、冲击司法机关的申诉人以可乘之机,这不仅有失申诉的严肃性,而且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工作被动。



对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申诉引起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规定了四种情形,这些情形,既是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亦是当事人申诉的理由。包括:1、有新的

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间有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申诉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受理刑事申诉的分工制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申诉案件上的分工,学者之间仍有很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凡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凡是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受理[8]。第二种意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申诉,应既有分工,又各有重点。对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申诉,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对属于自诉案件中的申诉,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

[9]。第三种观点认为,全部刑事案件都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在人民法院按照规定不定期的程序进行处理之后,若申诉还不服的,则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处理

[10]。第四种观点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定期申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就应该是向谁提出谁审查[11]。

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分歧,主要是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管辖有专门规定,但总的说来尚欠明确和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确定申诉的管辖,首先是确定指导思想,这就是刑事申诉管辖应有利于确有错误的裁判的纠正。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就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有利于当事人的申诉,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取证,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制约。因此,凡是生效的判决、裁决、决定,当事人不服要求申诉的均应受理,考虑到系统内部对于案件的熟悉程序及不同要求,原则上由做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不服可向其上级机关再申诉。而作为一种监督和制约,仍然不服的,应向另一司法机关申诉,即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诉。

(四)申诉的期限:

所谓申诉的期限,是指对申诉人和受理申诉的机关,进行申诉活动期间的限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申诉期限未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受理申诉作出处理有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切实

可行、无大争议。

对于申诉主体提出申诉的期限问题,学者有的认为不应用限制[12],以期保护申诉人的申诉权,有的认为应当有限制,而在时间如何限制上,有的认为参照刑法中规定的追诉时效来确定,根据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长短来分别确定[13];有人认为把申诉划成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分别规定不同时间

[14];也有人认为应一律规定期间[15]。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申诉的期限对不利于受判决人利益的申诉,可限于法定的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凡是超过法定申诉期限的,不予再行申诉;对有利于受判决人利益的申诉则应没有时间限制。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制度的现状



(一)从刑事诉讼法及社会发展看到申诉制度的进步性、合理性:

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其显著的进步性,尤其在申诉主体方面,确定了申诉权人的范围,将申诉权这一诉讼权利明显区别于其他权利,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成果。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相继有一些司法解释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不足,推动我国法制建设,无论从维护申诉人权益还是纠正错案,维护公平都起了较大作用。

(二)现行申诉制度的缺陷: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简单化、原则化,缺少一套完整系统,且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规范申诉的运作,包括申诉的主体,提起的理由、管辖、申诉时效等方面内容,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在这些方面还较为欠缺。这一方面,造成实践中一些公民的申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又使一些不正当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影响了申诉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具体说来,目前法律规定中存以下问题。

1、申诉主体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诉主体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可能会产生新的矛盾。比如:若被害人的近亲属出于自己或家庭方面的考虑提出申诉,而被害人出于个人名誉、前途或者本人与被定罪人的关系等方面考虑,不申诉并且不希望或反对其近亲属申诉,司法机关应如何处理?

2、申诉的形式。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关人员提出申诉时,应当理解为法律允许申诉人以各种形式申诉。这样造成实践中申诉形式不一,各部门处理方式也不统一,给司法机关和申诉人都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而对于使用高科技产物,如邮件、电传、录音等提出的申诉,如何对待也成为实践中一大问题。 #p#分页标题#e#

3、申诉的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的期限没作规定,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间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这造成了申诉案件多的困境,而且也不符合

刑事诉讼的规律。

4、对申诉的审查处理。就我国目前审查申诉的方法,基本采用调卷,审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后制作报告,评议,最后由相应的负责人批准,完全是一种行政性的处理模式,司法的不公开造成了申诉处理的不公平。

此外,在申诉的期限与次数,申诉的理由,申诉人委托律师等问题上学界也广有争议,造成实践中申诉难,申诉处理难的一种不良结果。



四、改革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制度的构想



分析现行申诉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发现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立法未将申诉作为一个真正的诉讼程序来规定,针对现状,将申诉纳入诉讼程序,建立申请再审程序和申诉抗诉程序,是改革申诉制度,解决申诉工作问题的一个有益思路。

(一)建立申请再审程序的构想:

申请再审程序是指申请权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处理的程序。

1、再审申请的提出。⑴申请再审的主体。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予以保留,在申诉主体的主次,顺序之分上,可分为两类来具体规定,在被害人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只有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时,其近亲属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在受判决宣告方面,受有罪判决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除非受判决之人明确反对其近亲属提出再审申请。⑵再审申请的管辖。一般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申请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⑶再审申请的形式,应当以书状形式提出。⑷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应当重新审判的四种情形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⑸申请再审的时效。分两种情况:对有利于被判决之人的再审申请不限制时间,对不利于被判决之人的再审申请应以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期限。

2、再审申请的审查处理。⑴审查内容。①形式要素的审查,包括申请主体、管辖、时效、理由的审查,以及判决、裁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审查等。②实质内容的审查,包括审查案件事实,审查适用的法律,审查审理的程序是否违法。⑵审查程序,包括登记收案,全面审查,制作审查报告,合议庭评议。⑶审查后处理,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决定再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二)建立申请抗诉程序的构想:

申请抗诉程序,是指申请权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对此予以审查处理的

程序。

在这一程序中,申请的主体、理由、时效,提出形式及审查申请的期限与申请再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相同。而在申请抗诉的管辖上实行两申终审制,即申请人应首先向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起抗诉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仍决定不提起抗诉的,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理由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结语



由于申诉在现实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理论界因此提出了许多关于完善申诉制度的意见和方案。笔者认为,在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来看,构建一个申诉体系,将申诉作为一个单独的司法程序,对于司法实践能有更明确具体的导向,才能保证此项制度按程序健康、有序的运行。



注释:

[1]参见《诉讼法大辞典》,四川出版社1898年版,第151页

[2]参见《试论我国刑事申诉制度》一文,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3]参见《论刑事诉讼中的申诉》,载《中国文学》,1989年

[4]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

[5]参见陈国庆等主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6]参见陈国庆等主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7]参见汪建成、刘广三著:《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研究》,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第779页

[8]参见姜小川著:《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内容》,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9页

[9]参见姜小川著:《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内容》,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7页

[10]参见陈国庆等主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11]参见杨克佃主编:《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12]参见姜小川著:《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内容》,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8页

[13]参见陈老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46页

[14]参见汪建成主编:《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专论》,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页

[15]参见陈卫东、张弢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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