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10.19•【文号】国税发[1995]193号•【施行日期】1995.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9日国税发[1995]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堵塞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现将有关加强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以下简称大面额版)专用发票。
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发票。
二、为了配合上述工作的进行,各级税务机关今年内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发售,对未列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一律不再发售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要限期收缴。
三、对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至2月底止,取得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在申报抵扣时,税务征收机关应严格审查,不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一律以企业付款及货到入库为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或虽具备了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的(2月底),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自1996年3月1日起,对企业取得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四、自1996年1月1日起,企业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否则,按照未按规定填开专用发票处理,其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青地税发[2009]196号•【施行日期】2009.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96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业经市局2009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发票管理改革工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和全市地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强化“信息管税”,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结合我市地税发票管理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发票管理改革的意义现有的发票管理制度、管理模式主要是基于手工操作构建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发票管理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特别是在“信息管税”的思路下,充分采集发票开具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显的尤为重要。
而我局现有的发票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已不适应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税收征管工作质效的提升。
因此,实施发票管理改革对于加强税源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强化财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发票管理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具体任务根据“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票、建立平台”的工作思路,我局发票管理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简并票种,提高发票业务的办理效率,方便纳税人使用;通过机具开票,提高发票信息采集水平,强化税收监控;通过数据比对,提高发票数据增值利用水平,实现“以票控税”;通过增强防伪,提高发票的辨别能力,增强真伪识别的准确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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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8日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
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国税发[2005]6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由于配套软件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正式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一窗式”管理工作流程图(略)2.“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3.比对异常转办单4.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5.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7.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8.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一窗式”管理是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统一在办税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三、“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一窗一人一机”模式。
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 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四、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2.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施行日期】2017.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公告如下: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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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标 签】发票管理【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发﹝2013﹞151号【发文日期】2013-12-25【实施时间】2013-12-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为规范我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进行了全面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同时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所辖范围内各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的保管、发售、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是指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发票的保管第四条 专用发票的保管工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专用发票入库前,专职发票管理人员应根据发票调拨单据,核对发票种类、数量、箱号是否与调拨单据相符,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
第六条 专用发票整箱拆包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并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专用发票出入库时,发票库房管理人员必须逐笔登记发票收、发、存台帐并签字验收。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专用发票库房要达到以下标准:(一)严格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六防”要求;(二)库房设在主管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它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三)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四)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五)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
值班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九条 专用发票库房的保卫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制订严格的值班制度,夜间值班时定期巡视检查发票库房。
(二)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库房。
临时进入库房时,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三)遇节假日,库房管理人员应对库房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第十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二)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必须每月进行盘存,盘存时须两人以上,填写《增值税发票盘存报告表》(附件1)。
盘存报告表应按年装订,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
第三章 发票的初始核定及发售管理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范围,限于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已安装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需使用专用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资格认定,进行票种核定,以及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件2)及《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资料,交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一)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二)购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三)单位公章及发票专用章。
二、纳税服务部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并通过身份证识别设备对购票人居民身份证进行验证。
对申请使用货运专用发票的,应审核其经营范围中是否有交通运输业务。
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出具《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附件4),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5)及文书受理回执单。
四、资料受理后,纳税服务部门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以下简称CTAIS2.0)将纳税人申请的内容录入票种核定文书,连同受理的纸质资料流转到审批审核部门。
五、审批审核部门对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使用资格及票种核定内容进行确认,对纳税人提出最高开票限额使用申请进行实地查验,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的纳税人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实地查验的内容包括:(一)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审核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
(二)是否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会计核算是否健全。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有专门的财务核算人员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会计和出纳应分别设置,会计人员有从业资格证明(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会计人员熟悉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三)发票保管情况,主要审核有无保险柜;(四)已销售的是否全部为免税货物或已提供的是否全部为免税服务;(五)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六)工业类一般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到位情况,是否已具备生产能力。
审批审核部门2人以上(含2人)税务人员进行实地审查,应当如实书面记录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填写《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实地核查表》(附件6),并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实地核查时可根据需要留存相关的企业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审核结束后,由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对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发票的种类、联次、每月使用数量进行核定,对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
使用数量及限额的审核审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1. 辅导期为3个月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初始发行为万元版以下。
辅导期为6个月的其他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但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
2.辅导期纳税人的专用发票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每次发售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月领购发票数量由审批审核部门根据纳税人的需求及管理需要确定。
(三)对生产设备尚未到位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工业类一般纳税人,待其生产设备到位、且具备生产能力,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后,方可核定领购量。
七、对符合规定的,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增值税发票业务专章,并在CTAIS2.0内作文书终审确认。
审批审核部门应制作《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附件7)并转纳税服务部门。
第十五条 纳税服务部门根据审批审核部门的审批意见,依法准予纳税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8),连同《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交纳税人。
对尚未取得《发票领购簿》的纳税人同时核发加盖有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购簿》,并通知纳税人携带《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9)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
对经审核不符合领购专用发票规定的,应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0),同时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退回。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后应携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和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国税机关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初始发行。
信息管理部门应按照申请表核批的种类、联次、限量、限额进行发行并在申请表内注明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取得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在日常领购发票时,应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一)《发票领购簿》;(二)税控IC卡或报税盘;(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购票人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明必须与CTAIS2.0内事先预录的购票人信息一致,纳税服务部门通过身份证识别设备查验真伪后,方可售出专用发票,并根据《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免收发票工本费。
纳税人事先申请的购票人最多不得超过2人。
纳税人如需更换发票购票人的,纳税服务部门应要求纳税人填报《更换发票购票人登记表》(附件11),变更CTAIS2.0中的购票人信息。
纳税人确定、新增或变更购领发票的人员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11〕6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发售,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也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工作。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用量管理第十九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可以申请再次领购。
纳税人申请增加的领购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含五市税务分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每月增量领购专用发票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国税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增加月用量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增值税发票增量:一、纳税人应提报的资料:(一)加盖单位公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防伪税控超限量购买发票申请表》(附件12);(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加专用发票领购数量,需附送由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当月《专用发票明细表》、《销项税额汇总表》及已预缴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或《****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需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