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
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住权〔2024〕2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而颁布的。
下面将对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介绍,共计1200字以上。
缴存章节对职工应缴存公积金的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市职工月薪和缴存基数,按照3%到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同时,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不得高于本市最高工资标准的300%。
对于在职期间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职工,应及时重新申报缴存基数,并从下个月起调整缴存比例。
提取章节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提取范围和提取金额限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包括职工购买住房提取、住房改造提取、租房提取、还贷提取、非购房模式提取等。
对于购房提取,职工本人至少要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且累计缴存时间不少于12个月;对于租房提取,职工本人至少要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并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贷款章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条件、额度和利率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市职工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能超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30倍,并且不能超过住房总价值的70%。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
利率则按照市场利率浮动,最低执行1.1倍基准利率。
以上是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介绍,通过细则的贯彻执行,能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当然,这只是一个大致的概括,具体的内容还需要详细阅读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一种住房储蓄制度。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下面就是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内容。
一、缴纳对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对象包括所有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缴纳比例将职工的工资、奖金等个人所得的一定比例缴存进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缴存比例和基数按照国家规定,在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一般为5%至12%之间。
缴存基数一般是职工的月工资和福利津贴等。
三、缴存期限和计算方式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期限一般为职工开始工作的时候起至退休、解聘或辞职的时候止。
缴存的方式一般为按月缴存,用人单位在每个月的工资发放前将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划拨到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和使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财务部门申办,职工也可自愿将其它银行账户转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查询和管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住房贷款、租房补贴、住房改造、购买住房等。
职工在购房、购房贷款还款、租房、住房改造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住房公积金的继承和转移职工在退休或者辞职的时候,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可以继续保留,也可以选择进行转移。
如果选择继续保留,继续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利息。
如果选择转移,可以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
总之,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和提高职工的住房条件而制定的。
通过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缴存比例与基数、缴存期限和计算方式、账户管理和使用、继承和转移等方面,保证了住房公积金的正常运行和公平使用。
同时,合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也可以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稳定增长。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青住金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住金规〔2024〕1号各处、室:《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4年4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第三章缴存第四章账户转移、集中封存第五章网上缴存第六章监督第七章附则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集中封存等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市)管理处负责承办所辖区(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整理,全)

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四)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五)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六)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七)离休、退休的;(八)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1、户口迁出本市;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九)本市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住房类型的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解读

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解读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解读2023年,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住房问题也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之一。
为保障公民的住房权益,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为职工提供的一种住房福利制度,主要是通过特定比例的工资缴存和政府配套资金来支持职工购买房屋和租房。
2023年,我国政府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现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的管理和运行。
一、缴存比例调整根据最新的政策解读,2023年起,企业单位应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将由现行的12%调整为15%。
此外,职工本人缴存比例也将从目前的6%提高至8%。
缴存比例的调整,旨在加大住房公积金资金池的规模,为职工提供更为有力的住房支持。
二、贷款额度提高在住房公积金制度下,职工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住房贷款。
为更好地满足职工的购房需求,2023年起,我国政府将进一步提高住房贷款额度。
例如在一线城市的职工,住房贷款额度将从目前的500万元提高至800万元,而在二线城市和三线城市,住房贷款额度的上限也将有相应的提高。
三、支持租房除了购房外,在租房市场上的职工也是需要获得住房保障的。
因此,2023年起,政府将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的管理和监管,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为有租房需求的职工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保障。
在租房市场中,职工可以通过缴存住房公积金来获得相应的租房补贴和贷款支持,使得租房也成为一种理性的住房选择。
四、扩大适用范围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主要针对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等。
2023年起,政府将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适用范围。
例如,将包括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等人群在内。
这将为更多的人群提供住房保障,更好地支持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
五、治理恶意透支如今,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广泛运用于我国各地,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职工存在恶意透支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给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正常运行带来诸多不良影响。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参考文档1. 引言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通过立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福利制度,旨在帮助城市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政策的制定、管理、使用、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2.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2.1 国家层面的法律:阐述了国家层面制定住房公积金法律的过程和重要性。
2.2 地方层面的法规:介绍各地方政府制定住房公积金法规的程序和要求。
3.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职责3.1 中央管理机构:介绍中央管理机构的设立、职责以及权力范围。
3.2 地方管理机构:详细阐述各地方管理机构的组成、职能和责任。
3.3 监督机构:解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机构的职能,保障公积金资金合法使用。
4. 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规定4.1 缴存比例:明确各参保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主管部门的规定。
4.2 缴存基数:详细介绍缴存基数的计算方法和范围,保障公积金缴存的公平性。
4.3 提取条件:解释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各种条件和限制,确保公积金的合理使用。
4.4 提取方式:阐述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方式,包括个人提取、单位提取等。
5.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与限制5.1 购买住房:详细介绍住房公积金在购买住房方面的使用规定和限制。
5.2 购买商业用房:解释住房公积金在购买商业用房方面的使用规定和限制。
5.3 租赁住房:阐述住房公积金在租赁住房方面的使用规定和限制。
5.4 其他用途:介绍住房公积金在其他用途方面的使用规定和限制。
6.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体系6.1 公积金账户管理:详细介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注销等管理规定。
6.2 资金监管:解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监管机制和措施,确保公积金的安全运作。
6.3 违规行为处理:阐明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的追究。
扩展内容:1.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清单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附件1: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合集- 附件2: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说明- 附件3: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流程图2.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住房公积金: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个人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的一部分工资,用于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制度。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住房公积金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广大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的阐述。
首先,我们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定义。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那么,为什么要有住房公积金制度呢?这主要是为了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推动住房制度改革。
通过单位和职工共同缴存的方式,积累一笔住房资金,在职工需要购房、建房、大修住房等情况下,可以提取使用或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对于缴存基数和比例,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缴存基数一般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超过所在城市规定的上限,也不得低于下限。
缴存比例则由所在城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 5%,不高于 12%。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也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
一般来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则为职工购房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
与商业贷款相比,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通常较低,能够减轻职工的还款压力。
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连续缴存一定期限的住房公积金、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我国专门为了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管理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下面将从条例的内容、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主要包括缴存、提取和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关于缴存方面,条例规定了使用人和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这一规定保障了职工的住房权益,使得他们在购买或租赁住房时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资金支持。
其次,关于提取和使用方面,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范围。
职工可以在购买住房、偿还住房贷款、大病医疗、退休等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
这一规定使得职工在面临住房困难或重大疾病等问题时能够及时得到资金支持,提高了他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生活品质。
最后,关于管理和监督方面,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以及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措施等。
这一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保证了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然而,尽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职工的住房权益,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到位的情况。
有部分地区和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提取条件设置过严、资金使用不透明等问题。
其次,一些职工并不了解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权益,导致未能及时提取和使用公积金。
此外,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存在虚报房价、房租等行为,导致公积金使用不当的现象。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改进方案。
首先,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管理和使用。
其次,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加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了解和认识,提高他们的权益保障意识。
此外,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和中介机构的监管,防止他们涉及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行为,保护职工的权益。
总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法规,对于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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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自国家规定有住房公积金以来,都制定了哪些相关的政策法规,先是一个大的方向,然后每个城市对其相关制度都会有所不同。
以下是详细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请参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