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抚养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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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伊朗和法国民法中的审查子女抚养权问题

论伊朗和法国民法中的审查子女抚养权问题

论伊朗和法国民法中的审查子女抚养权问题在当今社会,子女抚养权的审查是民法领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

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因其文化、社会背景和价值观的差异,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有着各自独特的方法和原则。

伊朗和法国作为两个具有不同法律传统和社会结构的国家,其民法中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审查也呈现出鲜明的特点。

首先来看看伊朗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伊朗是一个深受伊斯兰教法影响的国家,其民法在子女抚养权的审查上,宗教和传统价值观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伊朗,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是考量抚养权归属的核心因素之一。

然而,对于“最大利益”的定义,往往与宗教教义和传统家庭观念紧密相连。

例如,在判定抚养权时,会倾向于将年幼子女,特别是女孩,判给母亲抚养,因为母亲被认为更能给予年幼子女细致的照顾和情感支持。

但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特别是到了一定的年龄阶段,父亲可能会被认为更有能力为子女提供经济保障和社会地位,从而获得抚养权。

此外,父母的宗教信仰、道德品质以及对子女进行宗教教育的能力也是重要的审查因素。

如果一方被认为在宗教信仰方面不够虔诚,或者其道德行为不符合社会和宗教的规范,那么其获得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同时,家庭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也备受重视。

如果父母中的一方能够提供一个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那么这一方在抚养权的争夺中就更具优势。

再来分析一下法国民法中的子女抚养权审查情况。

法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强调平等、自由和人权的价值观。

在法国,子女的意愿在抚养权审查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尤其是对于年龄较大、具有一定认知和表达能力的子女,他们的意愿会被认真倾听和考虑。

法律认为,子女有权参与到关于自身未来生活的决策中,并且他们的感受和需求应当得到尊重。

经济因素同样是法国民法审查子女抚养权时的关键考量之一。

这包括父母双方的收入水平、财产状况以及为子女提供良好生活条件的能力。

但与伊朗不同的是,经济因素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而是与其他因素综合权衡。

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研究

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研究

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研究摘要: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是保障家庭和睦、维护亲情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

本文通过对抚养权、赡养权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研究,探讨了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等问题,旨在帮助人们认识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父母子女之间的和谐关系。

关键词:父母子女,抚养权,赡养权,法律制度正文:一、抚养权的法律基础抚养权是指父母在家庭关系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管理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责任。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抚养、教育、监护权。

关于抚养权的行使,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其行使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

同时,父母在争取抚养权时,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在法律和实际情况允许的范围内,听取和采纳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保护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并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

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行使抚养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代行。

二、赡养权的法律基础赡养权是指子女依据法律规定对其父母提供经济支持、生活照顾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责任。

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义务,有能力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等。

针对赡养权的行使,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老年人的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老年人。

如果老年人的子女不能履行赡养义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解决老年人的生活问题。

三、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情况的逐渐加剧,一些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了解赡养权的法律实践。

甲先生是某地农村的老年人,有一儿一女,未婚。

他生活贫困,身体状况较差,需要经常看病,但由于儿女长期在外打工,无法提供经济支持和照顾。

浅谈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浅谈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圜圈雹■譬鍪竺兰!型圭!f苎型圭塾金浅谈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皮葛丹峰摘要我国《婚姻法》第42条对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相关规定,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

但是,法律对于扶养的条件、扶养的标准、扶养的范围、补偿性扶养等规定不甚详细。

因此,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入手,研究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关系补偿性扶养司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6-02著名的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

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个人平等的前提下,强者应给予弱者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

”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

而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了对于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夫妻一方,有能力的一方应提供援助。

建立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是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

一、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的现实价值现实生活中,家庭分工是非常正常和普遍的,通常,作为女性的一方结婚后,为了照顾家庭和子女而放弃了自己的事业,这样带来的结果往往是离婚后无法将自己的价值在社会中找到很好的定位。

离婚后扶养制度恰恰是为了平衡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利益,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离婚后的扶养也是夫妻扶养义务的余后效力的体现。

离婚后的扶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义务的延续j其保障的程度自然应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同。

设立夫妻扶养制度也是贯彻彻底的婚姻自由和破裂主义离婚制度的需要。

婚姻自由是世界各国普遍贯彻的基本婚姻原则,其中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的随意性也越来越大,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导致生活困难和不公的现象也不可避免。

现实生活中,一些离婚当事人由于处于弱势地位,对以后维持生活有所顾虑,不敢或不愿离婚,不得已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成为实现离婚自由的障碍,背离了婚姻自由的本质,也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抚养的法律适用(2篇)

抚养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抚养,是指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监护和保护。

在我国,抚养问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抚养的法律适用展开论述,旨在为抚养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二、抚养关系的确立1. 法定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是子女的法定抚养人,应当承担抚养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

2. 非法定抚养关系(1)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形成抚养关系。

但双方自愿形成抚养关系,应当签订抚养协议,明确抚养义务和权利。

(2)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义务与亲生父母相同。

三、抚养义务的履行1. 生活费用(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2)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判决由一方承担子女的生活费用,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2. 教育费用(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2)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判决由一方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用,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3. 医疗费用(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2)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判决由一方承担子女的医疗费用,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抚养关系的变更1. 诉讼变更(1)父母一方因特殊情况,如疾病、工作调动等,无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2)未成年子女因成长需要,如升学、就业等,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2. 非诉讼变更(1)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自愿变更抚养关系。

(2)未成年子女自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父母同意,可以变更抚养关系。

论伊朗和法国民法中的审查子女抚养权问题

论伊朗和法国民法中的审查子女抚养权问题

论伊朗和法国民法中的审查子女抚养权问题在家庭法律领域,子女抚养权的审查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它不仅关系到子女的福祉,也对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产生深远影响。

伊朗和法国作为两个具有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的国家,在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上有着各自独特的原则、标准和实践。

伊朗是一个深受伊斯兰教法影响的国家,其民法中的子女抚养权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宗教和传统价值观。

在伊朗,子女抚养权的判定首先考虑的是子女的宗教教育和道德培养。

伊斯兰教法强调父母对子女的宗教义务,因此,能够为子女提供良好宗教教育环境的一方往往在抚养权争夺中具有优势。

经济因素也是伊朗民法审查子女抚养权时的重要考量。

父母的经济能力直接关系到能否为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如果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有更稳定的收入和更好的经济基础,那么这将增加其获得抚养权的可能性。

此外,子女的年龄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对于年幼的子女,尤其是哺乳期的婴儿,母亲通常会被优先赋予抚养权。

这是基于对幼儿对母亲的生理和情感依赖的考虑。

然而,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法院会更多地参考子女的意愿,以确保他们的心理需求得到尊重。

在伊朗的法律实践中,家庭的完整性和亲属关系也会被纳入考量。

如果父母双方的家族能够共同为子女提供支持和关爱,这对抚养权的判定可能会产生积极影响。

与伊朗不同,法国的民法在审查子女抚养权问题上更侧重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做出裁决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发展需求得到满足。

在法国,父母的身心健康状况是重要的审查因素。

如果一方存在严重的心理或生理疾病,可能会影响其对子女的照顾能力,那么其获得抚养权的机会就会降低。

教育背景和职业状况同样受到关注。

具备良好教育背景和稳定职业的父母,通常被认为更有能力为子女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和成长环境。

亲子关系的质量也是法国法院考量的重点。

与子女保持密切、良好沟通和互动的一方,更有可能获得抚养权。

此外,父母对子女教育、兴趣培养等方面的规划和意愿,也会影响法院的判断。

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原则

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原则

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原则离婚孩子抚养权是婚姻家庭纠纷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离婚双方都希望能够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因为孩子的幸福和成长关系到家庭的未来。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在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中,法律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

这就意味着,儿童的权益必须始终居于首位,离婚双方的个人利益必须服从于儿童的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全面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心理状况,合理安排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基本需求。

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孩子与父母之间的亲密关系和亲情连结,确保离婚后的孩子可以得到充分的精神支持和关爱。

二、考虑子女的实际情况在离婚孩子抚养权判定中,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是一样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子女的最佳利益。

首先,需要考虑子女的生活环境和各自的家庭情况。

如果对一个孩子而言,父母双方的生活环境都不利于其成长,那么,孩子的抚养权可能会被剥夺。

另外,如果父母双方都没有能力或者时间去照顾孩子,可以考虑将孩子送到亲戚或者其他温馨的家庭进行抚养。

其次,还需要考虑孩子的年龄、性别、学业状况等个体差异,以及父母是否有同样的兴趣、教育理念等因素。

如果其中一方有更好的抚养条件,那么,孩子的抚养权就应该授予这一方。

三、优先考虑母亲的抚养权在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中,法律偏向于授予母亲的抚养权。

这是因为儿童在成长过程中,母亲的角色更加明显,母亲通常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孩子。

此外,母亲在孩子的心理安慰、情感上的关怀也更易于得到孩子的认可。

尽管如此,母亲不能凭借着自己的性别获得孩子的抚养权,而是需要在其他方面证明自己更适合抚养孩子。

如果母亲陷入了重婚或者其他恶习,孩子的抚养权可以被剥夺。

四、积极落实不分家庭抚养制度在我国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中,推行“不分家庭抚养制度”已经成为主流。

这就意味着,离婚双方需要共同照顾孩子,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

婚姻家庭法第十章 扶养

其次,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客体要素 最后,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内容要素
(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
其一,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具有特定 亲属身份的人;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 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 身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不具有特定亲 属身份的人之间不产生法定之扶养关系。
其二,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属性,附从于 主体的亲属身份,只能由本人亲自享有和承 受,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发生转移、让 与、继承和替代
一、夫妻间的扶养
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 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 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 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 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 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 主体的必然要求
从主流来看,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 ”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 ”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这 一角色的结构载体
四、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
亲属扶养关系由于发生于不同类型的亲属之 间,其扶养效力、程度、方式因共同生活状 态、关系的亲疏远近和被扶养人生活情势的 不同而有所区别。
其特点在于:它发生在核心家庭内或大家庭之中 的核心家庭成员之间;它是无条件的,义务人必 须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 生活水平,也必须使权利人过与自己相当的生活 ,亦即权利人的生活就是义务人的生活,二者不 可分;它是与身份相随而持续存在的,不可能处 于潜在的期待性状态,义务人须不间断地经常地 履行这些义务,因为履行该义务是维持家庭共同 生活的必要条件
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收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收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它对于解决孤儿问题以及帮助无法抚养孩子的家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像任何其他制度一样,收养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收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出发,探讨其可能的完善方案,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

我们来看一下收养制度存在的缺陷。

最明显的问题之一就是制度执行的不完善。

在一些地区,由于政府管理不善或者相关法律执行不力,导致收养流程繁琐、周期长,甚至存在腐败现象。

这就给一些有意收养的家庭以及需要被收养的儿童带来了困扰和不公平待遇。

一些地区的收养机构设施和人力资源不足,导致收养程序的滞后和孩子们长时间生活在孤儿院里。

收养制度在合理性和公平性方面也存在不足。

一些家庭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生育自己的孩子,他们选择收养外来孩子来补充家庭。

在一些地区,由于歧视和偏见的存在,一些家庭可能会对被收养的孩子存在偏见,有的甚至会对收养的孩子不公平对待。

这对于被收养的孩子来说无异于又一次的伤害。

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家庭可能并不需要收养,但他们却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者其他原因而选择去收养孩子,这就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不公平的存在。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一下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政府应该加强对收养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收养程序的合理化和规范化。

政府应该对收养机构进行一定的资金和人力资源的支持,帮助他们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减少儿童在孤儿院里的等待时间。

政府应该加强对收养家庭的审核和培训,确保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来照顾收养的孩子,避免因为一时冲动而选择去收养孩子。

除了政府的努力,我们也需要从社会角度去完善收养制度。

我们需要加强对收养过程的宣传和教育,帮助更多的家庭了解收养的意义和责任,提高他们对被收养孩子的尊重和关爱。

我们也需要加强对被收养孩子的心理疏导和帮助,帮助他们尽快融入新的家庭,并且获得与其他孩子一样的成长环境和机会。

收养制度是一个伟大而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制度,它对于减少孤儿数量、解决家庭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婚姻法论文范文

婚姻法论文范文篇一:婚姻法论文2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

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

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

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xx年经过修改。

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xx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

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

《民法典》在收养制度方面有哪些完善

放宽年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案例】周某的挚友陆某及妻子在一起事故中双双身亡,留下刚满14周岁的晓伟。

晓伟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为了使晓伟得到关爱和照顾,周某和妻子想把晓伟收养至膝下,但有人说法律不允许收养年龄太大的孩子。

那么,法律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是如何规定的?【说法】原《收养法》将被收养人限制为不满14周岁的人,这就意味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被收养,而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体和心智尚未成熟,一旦面临意外的家庭变故就可能因欠缺收养法律制度保护而受到伤害,也可能增加社会不安定问题。

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将被收养人年龄放宽至“不满18周岁”,可以让更多孤儿能享受家庭的关爱,也能让有收养意愿的人享受天伦之乐。

因此,周某夫妇征得晓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符合收养的其他各项条件,完全可以收养已满14周岁的晓伟。

修改和增加收养的条件有子女者也可收养1名子女【案例】马先生与妻子育有一子,国家放开二孩生育政策后,二人渴望有个闺女。

但妻子年龄偏大,担心高龄生产危险,二人就想到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一个女孩。

那么法律允许他们再收养一个女孩吗?《民法典》在收养制度方面有哪些完善 潘家永收养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在原本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建立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

《民法典》对收养法律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完善,除增加了最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性规定外,还有诸多亮点。

【说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民法典》的规定与原《收养法》相比有三处变化,一是为了与二孩生育政策相一致,将收养人“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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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抚养法律制度作者:贾小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9期摘要收养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由于受我国立法环境与立法技术的影响,现行的收养法律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护,法律价值的发挥受到桎梏。

本文拟就关于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引玉之效。

关键词收养亲权拟制亲子法律制度作者简介:贾小丹,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收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26-03收养制度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拟制亲子法律制度,伴随着不同的历史时代,其立法理念也经历为族、为家的过程。

而近代以来,随着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未成年被收养人成为了收养法律制度最大的保护主体。

收养制度,涉及多方的权利义务,收养人也是不可偏废的利益主体,只有双方的权利都得到切实的维护,才能使收养制度效益更大,更能体现收养制度之立法之本。

一、收养的概述(一)收养的涵义和特点1.收养的涵义。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程序,将本属于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并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的特点。

(1)收养是自然人之间的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行为的表现,这种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公民之间。

因此,收养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2)收养只能单纯的建立在非直系血亲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收养的最初目的就是建立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旁系血亲的长辈和晚辈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收养关系行为不能建立在直系血亲之间,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着自然的血亲关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3)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是以改变亲权为目的的设定和变更亲子关系的行为,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同时也涉及了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对收养行为制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样人在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收养才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

(4)收养具有可解除性。

由于收养关系是非直系血亲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的拟制血清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权利义务变更的后果,因此,既可以依法产生,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解除。

(二)收养溯及沿革收养由来已久,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收养现象。

在原始社会,收养相当盛行,具有朴素的色彩,这时的收养目的完全是为了本氏族的利益,也可将其称之为“为族的收养”。

到了封建社会,由于受宗法制度的影响,收养主要是为了继承家族的血统和财产权利,可以称之为“为家的收养”。

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与宗法制度完全相适应,可以分为“立嗣”和“收养”。

立嗣,又称“过继”,男子膝下无子的情况下,将同宗辈分相当的亲人征得同意后,将他的儿子过继到自己的名下来抚养教育。

是为了百年之后继承自己名下的产业或者是世袭官位等等。

因此,只有在男子没有儿子的情况之下才能立嗣,且只能立同宗中辈分相当的男性为嗣子。

立嗣要遵循先亲后疏、先近后远的原则。

而且不得立女子为嗣,也不得立异性子为嗣,以免乱宗。

乞养,是非亲属性质的收养,乞养主要基于怜悯之心,与立嗣不同,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

而立嗣仅仅限定于同宗同姓的男子。

因乞养而被收养人称之为义子女,其地位低于嗣子。

义子与义父之间不发生宗继承财产的关系。

新中国成立以后,收养制度也随着政治经济制度的变革发生了变化,1999年《收养法》的颁布,明确规定了收养的总则、收养的成立、效力、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34条。

(三)收养的原则1.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

实行收养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切实保障儿童权利、增进儿童利益、改儿童生活条件。

目前,在我国被收养的绝大多数是14周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他们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对事物的判断、识别能力,急需要父母的照顾,家庭的温暖和健康成长的环境。

因此,收养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其次,收养人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以及道德内涵。

2.使收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的完善和切实的保护。

收养关系是收养双方当事人互相建立的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到双方的利益。

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法就应当依法保护因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之合法权益。

收养关系确立后,不仅涉及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之切身合法权益,并且还直接涉及到我国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收养的重大意义根本就在于能够使因父母经济条件或自身身体健康有缺陷无力能力抚养的孩子能够被有能够、有条件的人领养,同时,也可以使没有子女的家庭能够收养孩子而家庭幸福、完整,可以使得无儿无女之家庭从生活和精神上得以需求。

能够更充分的体现我国“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之优良传统文化。

3.平等自愿原则。

收养关系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须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

这里的平等是指,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自愿,指收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时,必须有双方的合意。

也就是在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过程中,收养关系双方应当完全自愿,任何收养双方的当事人之间都不能以欺骗、胁迫的方式强迫双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

4.公序良俗原则。

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和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顺利发展和稳定性,保证领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5.不得违背国家强行性规定原则。

收养要遵循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双方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相关手续。

二、收养中存在的缺陷(一)在解除收养关系上存在不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除收养人、送养人达成协议的除外,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

被抚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具有一定意思表达能力(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得到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虐待、殴打、遗弃等伤害被收养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送样人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以上表明不管是收养人、收养人都没有任意解除权权,只有部分附条件解除权,而被领养人完全没有解除权,只有同意权。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无法解除收养,这种情况下想单方解除收养关系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成年被领养人由于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具备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力,其可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若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关系可因诉讼解除,也可有条件地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

其中,裁判解除中,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法律只赋予了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

我国现行《收养法》仅仅赋予年满10周岁在建立建立收养关系时有同意的权利,并未赋予其解除的权利,有时不利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如果出现严重危害被收养人的情况,被收养人继续留在养家,将严重影响其成长,此时,赋予年满10周岁未成年人被收养人解除收关系的请求权,将更符合收养立法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的要求。

(二)收养主体范围过于狭窄1.收养人的范围太窄。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的能力;(3)年满30周岁;(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同时又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与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子女无关。

2.被收养人的范围太过于狭窄。

在我国《收养法》中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其中包括:(1)亲生父母缺失;(2)公安机关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因有身体缺陷没有抚养的能力或者有特殊经济困难丧失抚养子女能力的未成年人。

此规定将被收养人的范围限制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范围内”,使那些生父母因有特殊困难丧失抚养能力的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年满18周岁以上没有独立劳动收入又没有经济来源的成年人无法被合法收养。

(三)保密义务规定不明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相关机构或者知情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私自泄露。

这仅仅是对保守收养秘密做了笼统的规定,却未明确保密义务人的范围及保密的方式。

根据收养行为是否保密,可以把收养分为公开收养和秘密收养。

公开收养是指收养当事人不要求保守秘密,可以公示收养行为的收养方式。

秘密收养是指当事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不公示收养行为以及不得暴露养子女身世的收养方式。

公开收养会加大收养人的精神负担。

另外还存在对未婚生育母亲的谴责较多,公开收养,无疑会影响其社会地位。

所以为了稳定收养关系,应尽最大可能的对被收养儿童的出生线索加以掩盖,不公开其收养的情况,以达到营造一个幸福、安宁的家庭的目的。

秘密收养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免受精神痛苦,同时也有利于拟制的父母子女的建立。

但是,由于我国收养法没有明确规定收养的保密人的范围、保密方式,也没有规定违反《收养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可操作性,频频发生在户籍登记中将被收养人与户主关系登记为“养子”或“养女”等披露收养秘密的行为。

另外,对那些故意泄漏收养秘密,蓄意破坏已建立起来的合法收养关系的人缺乏应有的法律制裁。

故完善我国现行收养制度保密义务的规定大有必要。

三、收养制度的完善(一)完善我国收养制度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鉴于上述的阐述,在被收养人成年前,我国现行《收养法》没有颁布收养人单方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的规定,只是赋予了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

由于我国现在无关于收养后的监督机制,送养人不能及时发现收养人是否有上述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人的行为,导致法律赋予的权利形同虚设。

而我国现行《收养法》只赋予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建立收养关系的同意权,未赋予其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不利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其实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与养父母之间的微妙关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在遇到不合适收养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赋予了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有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再让法院调查、审查收养现状能否解除,将更符合收养立法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的要求。

故建议,我国收养立法应赋予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以期切实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二)放宽收养条件收养条件宽严适中,既可鼓励收养关系的建立,又可避免违法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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