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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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一、风险负担概说1、"风险"的概念"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 "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它包括以下情况:给付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wei)险由谁负担;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此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像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

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 "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

"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在此特殊提醒考生注意!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 231 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 "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作者:李康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摘要:风险负担问题对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都非常在意,毕竟双方都不愿承担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公平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尤为重要。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交付主义”模式。

在“交付主义”风险移转原则下,还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买受人迟延受领、出卖人根本违约等。

关键词:交付主义;公平原则;风险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28-02作者简介:李康(1993-),男,安徽五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的是在发生风险时由合同哪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一种合同法制度。

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买卖标的银因风险而发生毁损灭失的两个合同法上的制度,两个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损失如果是能被评价为违约时则用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的损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

一、风险的含义与特点买卖合同中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事由而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由谁承担损失。

风险,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失。

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

[1]风险具有以下特点:(1)风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

单务合同因为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故而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不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害。

就另一方而言,交付本来就是该方按照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故而对于后者而言,风险的发生对其利益并不会有任何的影响。

(2)风险究其本质则是发生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情况。

风险负担与转移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非因当事人原因即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

合同相对性、债的分类、风险负担

合同相对性、债的分类、风险负担

合同相对性、债的分类、风险负担2002年3月1日,甲纺织品批发公司通过某综合批发公司介绍,与乙棉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棉麻公司供给甲纺织品公司三级或者四级棉花1万担,由乙棉麻公司代办托运,4月30日前交货,收货后10日内,甲纺织品批发公司付清相应的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乙棉麻公司与丙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

双方约定,由丙汽车运输公司为乙棉麻公司运输1万担四级棉花,由乙棉麻公司负责装卸,运输公司保证把货物于4月30日以前运到甲纺织品批发公司,运费共人民币5万元,先期支付1万元。

货运至交付后,再支付另4万元。

5月3日,乙棉麻公司把棉花装入丙运输公司的汽车。

丙汽车公司待棉麻公司装完货后,即将车开走。

在运输途中,不幸恰逢山洪暴发,以致两辆汽车被山洪冲走,车上20担棉花全部灭失,剩余的棉花由于道路被阻而致期限迟延。

至5月5日,运棉花的车队才行驶了大半路程。

在此期间,甲纺织品公司按预期4月30日棉花可以到货,便对各项生产投入大量原材料,价值10万元。

5月10日,棉花才到货,甲纺织公司遂要求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丙运输公司不允,甲纺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棉麻公司与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现问:(1)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债属于任意之债吗?合同的标的是什么?(2)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单方决定运输四级棉花l万担,有无不妥之处?为什么?(3)乙、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运费应由谁负担?为什么?(4)20担棉花的灭失风险应由谁负担?为什么?(5)甲公司的10万元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6)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合同相对性、债的分类、风险负担[答案](1)甲、乙合同之债不属任意之债,而是选择之债。

合同的标的在未特定之前是三级或四级棉花一万担。

(2)并无不妥之处。

因为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未约定选择权归属的,选择权归债务人,故乙公司有权行使选择权,决定履行的标的。

(3)运费应由甲公司承担。

因为代办托运关系中,运费由买受人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

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较多。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规则体系。

但实务中对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及司法适用仍存模糊之处,故有简要梳理的必要。

一、《解释》第七条之规则设定:以承租人负担为原则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对普通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且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

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资的形式融物。

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赁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

对出租人而言,其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能,租赁物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资,而非提供租赁物。

故有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此亦为域外立法之通例。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七)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 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 详细解读-Hale Waihona Puke 3标的物风险负担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八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第九条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录 第十条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CONTENTS
第十一条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 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一)路货买卖的基本含义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 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注意: 第一,风险移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合同。 第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移转有特别约定,即作出与交付主义 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但是,这里的“另有约定”应专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风 险负担的移转”另有约定,而不是指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特别约 定的,并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依据“交付”标准而移转。 第三,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应从 其规定。

(8)第五章 合同法分则(1)

(8)第五章 合同法分则(1)

【讨论】 甲、乙于8月15日订立一货物买卖合同, 约定甲于9月1日前交货。交货方式是由甲办 理铁路委托运输,运费由乙支付。8月20日, 甲办妥与铁路局的托运手续。货物所有权何 时归乙所有? 甲、乙于8月15日订立一货物买卖合同, 约定交货方式是自提。8月20日甲通知乙务必 于8月31日提货。所有权何时归乙?
(2)试用买卖 试用期间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试用人同意购买或届期保持沉默,风险归 买受人负担
试用人明示不购买,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讨论】 甲、乙8月1日订立一彩电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 用期1个月,甲于当日送交彩电给乙。8月18日,彩 电遭雷击而毁。谁承担风险? 甲、乙8月1日订立一彩电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 用期1个月,甲于当日送交彩电给乙。到了9月1日 ,乙未向甲作出购买表示,也未作出不购买表示。9 月2日,彩电遭雷击而毁。谁承担风险?
第 五 章 合 同 法 分 则 (1)


1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3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4 孳息
一、买卖合同
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 概念 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 所有权转 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风险 负担的规则
(一)概念
《合同法》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 出卖人的义务
1 2 3
交付标的 物
转移标的 物的所有 权
担保标的 物的权利 瑕疵
《合同法》第150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 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法律另有Hale Waihona Puke 定的除外。”2. 买受人的义务
两方面
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

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

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

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

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一)风险的涵义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

《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

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

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论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与风险负担规则关系

论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与风险负担规则关系作者:王杰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32期摘要: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与风险负担规则为罗马法时期的产物,本是为应对不同的合同履行不能状态而进行设计的,初期二者属于互不干扰的两个法律救济制度;近现代时期,新大陆的发现、贸易的不断发展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演进与经济的反复复苏和繁荣,使得这两个制度被应用于大量的贸易合同条款之中,经过大量的实践应用使得两者的制度缺陷暴露无遗,合同当事人对于未修改的两个的不满与对修改后的期待以及现实中大量的社会需求,促使两个制度进行了革新,革新后的两个制度在某些适用领域中产生了交集,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这种改变更加充分体现了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履行障碍制度;履行不能;风险负担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20.32.0511 二者的概念与分类法律上的风险负担规则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完毕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合同中的哪一方来负担以及合同双方是否仍旧负有对对方的对待给付问题。

从我国现行《合同法》来看,关于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亦并不完整,在合同法总则中仅有对提存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其余涉及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则零星散落在分则各个有名合同条款中,例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被规定在该法第142条;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被规定在第231条;技術开发合同中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问题被规定在第338条等。

从诸多的风险负担规则条文出可以分析出以下结论:(1)部分风险负担规则中的风险属于被法律强制分配至合同中的某一方;(2)部分风险负担规则属于依据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推导出来,其更像是注意规定,即使不存在此类型条文那么依据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也应得出与该条文相同的法律后果。

符合结论2的条文中的一个特点就是风险负担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即因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该合同的风险由违约方负担。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
1.卖方承担风险直到交付:根据合同法第43条,如果合同中没有明
确约定风险的承担,则默认卖方承担风险直到商品交付给买方。

也就是说,在商品交付之前,不论商品是否发生损毁或者被盗等情况,卖方应承担相
应的风险和责任。

2.交付时风险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44条,当买卖双方约定的标的物
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但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卖方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时,风险将自动转移到买方身上。

这种情况下,卖方不再承担因交付延迟而导
致的损失。

3.交付时风险不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45条,当买卖双方约定的标的
物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但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方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时,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这种情况下,即使买方不能接受交付或者无法履
行合同,卖方仍需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

4.买方验收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56条,如果卖方在
买卖合同中存在质量承诺,并且买方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发现了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意味着,如果商品在验收期限内
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总体来说,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是根据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和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协商确定风险承担
责任,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默认规则来确定。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该充
分了解并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责任,以避免因风险的不明确而导致的纠纷发生。

浅论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

浅论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刘芊[1]熊伟[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湖北武汉43006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湖北武汉430060)摘要本文认为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事件。

然后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相关规则作出系列阐述。

关键词风险物的风险债的风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00-01一、风险概说风险系是市场经济环境下频繁出现的一种符号/术语,其内涵颇为丰富。

有市场交易处,就有风险的存在。

合同法上的风险与一般的风险概念显有不同。

基于风险本身广泛深刻的含义所导致的界定困难以及立法的简约主义,各国/地区的民法典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一般没有对其加以界定,或者把风险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和语境里。

对风险的法学定义,是由法学家来完成的。

合同法上的风险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物的风险和债的风险。

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等意外损失。

债的风险,则分为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

给付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基于法律预定规则而负担此危险并负有实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不论是否有可规责于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由,其是否应承担给付不能的责任。

对待给付风险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而此时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方是否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价金。

综上,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事件。

二、风险移转的标准从当今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国际公约来看,货物风险负担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起移转于买方这一标准充分、完美地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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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一、风险负担概说1、风险的概念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它包括以下情况:给付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

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

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在此特别提醒考生注意!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231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

近代民法最初以过错为合同责任的归责条件,那么不可归责就是指没有过错。

但现代合同法已经完成了由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我国《合同法》107条也采纳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

《合同法》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

因此所谓的不可归责事由,就应当指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的不利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非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分则仍然不可归责中的一些具体合同仍然遵循过错原则,这时.是没有过错的意思;《合同法》231条使用的不可归责字眼,其含义也应当为没有过错,这是因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理论在风险含义上的阐释并不相同,前者仅指价金风险,后者的范围则要大得多,除了履行风险、价金风险外,还包括了预期利益风险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尽管如此,这也仅仅是表述差异,在对风险的最终分配上,二者并无太大差别。

综观各国的规定,对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体例:债权人主义。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且仍可向债权人请求对待给付,即因给付不能所生损害,终结的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主义。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需要重新给付,或者虽免除给付,但债权人对待给付的义务亦同时免除,即因给付不能所生损害由债务人承担。

所有人主义。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采纳此种立法例,由于英美法没有统一的债法总则,这种体例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上,即危险之负担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来承担。

实际上,这种体例与前两种体例在风险的最终分配上殊途同归。

交付主义。

这是一种风险负担的动态标准,即以标的物交付为风险转移的分届。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即采此体例,大陆法各国在债法分则中也多将这一体例运用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中。

合理分担主义。

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我国《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风险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中,容后介绍。

但按照《合同法》94条的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尽管这并非基于风险负担的名义,但客观上却是对风险的一种分配: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免责事由,合同签定后发生不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债务消灭,即一方得以免除履行义务,另一方亦无需为对待给付。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直接对履行风险和价金风险进行分配,而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间接达到风险分配的效果。

当然,如果解除权人不选择解除合同,虽然这时权利人的债权已无法实现,但其自愿承受风险,也不无不妥。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1、142条之简析《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如下:该规定与世界立法潮流相符,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由于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直接影响价金给付债务人是否应继续给付,因此这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价金风险的分配。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权。

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效果。

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

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务人主义效果。

标的物部分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

2、交付的含义风险转移采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是:风险控制的有效激励制度,货物在谁手中,谁就较容易保护货物,而谁就应承担货物风险。

所谓交付,指的是标的物的移转占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交付一般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但按照我们国家的通说,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已经包含在债权合同里,交付只是一个履行债务的事实行为。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具有可分性,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但在很多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是不一致的。

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买卖,交付都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交付包括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风险的转移不限于现实交付的情况。

下面分别阐述现实交付,简单的说就是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对方控制、支配。

不过其支配是否转移,通常依交易观念确定,例如自行车买卖,交付钥匙且该车已置于债权人可以领取的地点,就可以视为交付,这时风险发生转移。

不过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现实的交付还可以表现各种特殊的形态,例如当事人往往假借他人之手实行现实交付,根据相关理论以及《合同法》141、144、145条的规定,总结如下:一是通过占有辅助人而交付,如债务人通过其雇员交付货物;二为通过占有媒介而为交付,最典型就是通过第三人的运输履行,出卖人与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买受人依据运输合同的指定,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标的物即移转于买受人间接占有,因此,货交承运人后,交付完成,风险也随之转移;三是隔地交付的问题,即当事人虽约定采用第三人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则应遵循其意思,须在约定的地点交付后,风险才发生转移;四是送货上门时,需在买受人的住所或指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转移,因此时承运人是出卖人本人或其占有辅助人;五是买受人自提货物时,出卖人的住所或由其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于交付地交付完成后,风险转移;六是路货买卖的场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简易交付,是指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直接占有货物,以合同生效时便产生交付的效果,无须现实交付,称为无形的交付。

《合同法》140条承认了简易交付,因此,简易交付也可产生风险转移的效果。

指示交付,是指货物已经在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的交付。

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由于财产的证券化,产生了交付表彰该财产权利的证券来代替财产交付本身的现象,如仓单、提单的交付,就视为货物的交付,理论上称之为拟制交付,通常是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况。

《合同法》135条承认了拟制交付,虽然没有将范围扩大到一般的指示交付,但由于此时标的物已经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风险可发生转移。

但是,当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时,其权利凭证及其他标的物单证、材料即使没有交付,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继续占有标的物,通过约定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

由于我国尚未承认这种交付方式,而且对于标的物出卖人仍然处于支配状态,为贯彻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在与管领说的危险归属观,笔者认为此种交付方式不产生风险转移的后果。

3、特种买卖的风险转移附条件买卖的风险转移民法上条件分为延缓性条件和解除性条件,合同附条件,风险转移亦附条件,以下分别讨论:附延缓条件的,条件成就前买卖不生效,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风险负担之适用,因此停止条件成就,风险方为转移。

例如,试用买卖为典型附延缓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于买受人表示购买时条.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试用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交付标的物,而是买受人表示购买时。

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视为有效买卖,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诚然,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经转移的风险不受影响。

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通常约定所有权保留,其性质实为附解除条件之契约,一旦买受人不按期付款且达到一定程度,买卖可被解除,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仍以交付时发生转移,不受解除的影响。

样品买卖样品买卖不是附条件买卖,惟附有依照货样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因此应适用一般买卖之规定,风险自交付时转移。

拍卖对于拍卖之物风险何时转移,我国《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与普通买卖相比,仅仅是缔约程序上的区别,拍卖程序只实质是缔约的工具,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也应适用同一规则,但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情形:对于动产而言,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对于次交付,是不会发生风险转移的,因为拍卖人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于拍定时移转于买受人,因为此时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隐含了一个指示交付;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拍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风险仍应于出卖人实际交付买受人时其转移。

四、其他有名合同的风险转移1、租赁合同《合同法》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依此规定,租金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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