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上市系列-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10号文”对海外上市的影响

境外上市(五)“10号文”对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王方剑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公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已经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在业内,此《规定》由于是第10号文件而被通俗地称为“10号文”。
除了对国内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带来不小影响之外,这个规定严格限制、规范了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这是10号文对企业海外上市的最大影响。
(注:“红筹方式”,即造壳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10号文”是在三年前《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细化。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于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在实践中,《暂行规定》逐渐暴露出规范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的缺陷,从其的实施情况来看,《暂行规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
本来应该变得越来越活跃的国内中小企业海外上市活动,在“10号文”实施后又进入一个相对的“沉闷期”,中小企业不得不把目光投向国内的深圳中小企业板和创业版。
“10号文”对企业境外上市的限制在“10号文”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国家对于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限制。
“10号文”新增了第四章,此章一是明确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可以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并规定了以股权并购的条件;二是在第三节对“特殊目的公司”进了“特殊的规定”。
这两点把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两种主要方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分别进行了限制。
海外上市的主要方式有二:海外直接上市和海外间接上市。
计划海外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首先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获准后进行股份制改造,在经过证监会复审,同意后才能向上市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券注册申请和准备注册登记表。
红筹架构历史渊源:起源、类型、拆除及与返程投资问题的辨析

红筹架构历史渊源:起源、类型、拆除及与返程投资问题的辨析作者/咸蛋超人来源/超人快点飞导语本文有如下三点贡献:1.集中梳理了红筹架构的起源、搭建的两种常见类型及相应拆除模式,并对境内企业搭建红筹架构进行海外上市总体历程归纳成表,希望能给同仁一定帮助;2.以案例为支撑详细论述红筹架构两种常见拆除方式:股权转让和增资及相应优劣势对比。
选用案例:科锐国际(300662)、重庆百亚。
3.集中辨析了红筹架构搭建和拆除与返程投资问题的关系。
结论37号文颁布之前,红筹架构企业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规避75号文界定的返程投资,故此期间红筹架构与返程投资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必然关系;但是37号文实施之后,搭建红筹架构与返程投资基本具备必然联系,故此前以各种方式规避75号文界定的返程投资企业都需要按照37号文规定在相应期限进行补登记程序。
起源红筹架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不包含港澳台)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然后将境内公司的资产注入或转移至境外公司,实现境外控股公司海外上市融资目的的结构。
要想将境内公司的资产注入或转移至境外公司,一般可采用两种不同方式实现,一种是通过境外公司对境内公司直接的股权控制(下文简称“股权控制模式”),另一种则是通过协议控制(即所谓的VIE模式)。
境内企业搭建红筹架构进行境外上市总体历程图如下表所示:类别(一) 股权控制模式(二) 协议控制模式(三) 红筹架构关键节点1. 在香港设立SPV的层级此层并非必须,只是根据《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对于香港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内陆的股息所得,可以申请享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协定优惠待遇,如果中国向BVI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则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但是近年来,中国税务机关对香港公司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越来越严格,不仅要求申请人注册地在香港,而且申请人须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受益所有人”。
如何搭建、拆除红筹架构、回归境内上市

如何搭建、拆除红筹架构、回归境内上市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活跃以及政策的放开,很多海外架构公司拟回归境内上市,这就涉及到拆除红筹结构、回归境内上市等问题。
我们选取了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启明星辰”,002439)、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二六三”,002467)以及贵阳朗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朗玛信息”,300288)这三个首发申请已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审核通过的案例。
这三个案例将返程投资架构的建立和拆除过程披露得最为清晰和详细,并且由于受制于国内法律对于外商投资准入的行业限制,在搭建红筹结构时均采取了协议控制的模式,与很多公司目前的架构情形比较相似。
我们对其进行概括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一、启明星辰根据《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为2010年3月30日),启明星辰为一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安全产品、服务与解决方案的提供商,其发起人为以王佳、严立(两人系夫妻关系,均为启明星辰的实际控制人)为首的九名中国身份的自然人股东(“启明星辰创始人”),以及一家由高级管理人员设立的员工持股公司,即西藏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天辰”)。
启明星辰在股份制改造之前的前身为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星辰信息”),是一家实际从事业务运营的实体。
2005年,启明星辰启动境外上市计划,因此在境外搭建了常见的红筹架构。
然而,鉴于判断国内上市可以获得更高的市盈率,兼之启明星辰的客户中政府部门、军队和金融机构占有比较大的比重,使得境内证券机构投资者更容易认同启明星辰业务的稳定性和成长新,启明星辰信息选择回归境内主板上市。
因此,启明星辰于2008年开始着手拆除红筹架构,并于2010年3月向证监会递交了首发申请。
2010年5月20日,证监会审核通过了启明星辰的首发申请。
随后,启明星辰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
其建立和拆除红筹架构的过程如下:(1) 境外红筹架构的建立A.拟上市主体和境外架构的设立2005年,王佳于开曼群岛设立境外壳公司Venusense Holding Limited (“唯圣控股”),拟作为将来境外上市主体。
红筹模式上市

红筹模式上市1、红筹架构的搭建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 号文”)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如要避免商务部审批,公司的自然人大股东可以自己办理海外移民变更国籍身份或通过有外国国籍的亲属成立家族信托,去操作红筹上市重组。
同时,以往案例中,往往中国律师会要求公司向当地省级商务部门申请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上述操作不属于需要按10 号文第11 条去报送商务部审批的外资关联并购。
重组具体步骤为:(1)大股东或者相关的直系亲属(如:妻子、子女等)需先寻求取得境外国国籍或境外永久居留权;(2)大股东在境外信托机构设立信托计划,并指定包括有海外国籍的直系亲属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上述家族信托操作中的注意事项:(a)在该操作项下,大股东不拥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或受益权,其设立的家族信托为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大股东有权力更换家族信托的受益人;(b)为保障大股东的受益人地位,家族信托成员须是一位大股东充分信任的人;(c)由于大股东为家庭信托的控制人,把股权由大股东转移给家庭信托,不会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控制权变更。
(3)由大股东或信托计划发起设立一系列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BVI 控股公司由大股东或其家庭信托持有,设立香港公司由BVI 控股公司持有;(4)香港公司直接收购境内企业全部股权。
该类收购对价理论上是以评估值(一般不低于资产净值)为依据,企业须对评估值高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份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由于各地商务部门对收购对价有一定的灵活性,为了减少股权收购所涉及的外汇资金数额,建议公司尽量与当地商务部门协商,争取以注册资本为收购对价,以减少所需外汇金额。
(5)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公司作为主体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其家庭信托以及其它股东向开曼公司转让BVI 控股公司的全部股权。
图1 重组前公司架构图2 重组后公司架构2、红筹模式重组资金来源境内民营企业在进行海外重组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用于收购境内企业权益的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
【红筹上市】绿叶制药(02186):制药企业的香港上市之路

【红筹上市】绿叶制药(02186):制药企业的香港上市之路更多原创案例分析尽在微信公众号:IPO案例库2014年7月9日,除去天鸽互动(01980)之外,绿叶制药(02186.HK)亦在港交所挂牌上市,其最终定价5.92元,为招股价范围(5.38-5.92元)上限,净筹资金约37.66亿元。
两年前,鼎晖、中信产业基金及新天域等三大PE,出资协助绿叶制药完成私有化,成功从新加坡退市。
而当初三大PE入股成本仅为每股0.22美元(约1.74港元),短短两年间收益颇丰。
这家发迹于烟台,并曾于2004年在新加坡交易所挂牌,于2012年除牌,最终又是如何走向港交所上市之路的?一、历史及发展简介山东绿叶系绿叶制药于境内最主要的运营主体,该公司于1994年6月8日成立,当时由Yantai Bio-technology Co. Ltd.(“Yantai Bio-tech”)及胜利石油管理局烟台疗养院(“胜利”)分别持有62.5%及37.5%的股权。
Yantai Bio-tech的股东即为绿叶制药的创始股东刘殿波、袁会及杨荣兵。
此后历经多次股权转让,山东绿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成为亚洲投资的附属公司,就此绿叶制药成为山东绿叶的控股公司。
2004年,绿叶制药于新加波上市,于2012年私有化,并最终于2012年11月29日在新交所除牌。
二、绿叶制药私有化及于新交所除牌1.私有化过程绿叶制药于2004年5月5日于新交所上市,并维持于新交所上市超过8年。
2012年8月28日,绿叶投资(绿叶制药的股东)公布私有化提议,随后提出自愿无条件现金要约,拟按每股1.3新交波元收购绿叶制药其全部已发行及缴足股份。
绿叶制药于2012年7月27日(私有化要约公布前之最后一个完整交易日)的股份收市价及市值分别为1.12新加波元及5.519亿新加波元。
私有化要约公布当日,绿叶投资及其一致行动方所拥有的股份总数约占当时已发行股份总数的92.64%。
10号文后红筹上市又一例_畅游网络

10号文后红筹上市又一例_畅游网络(2009-04-09 14:17:37)前些天在BLOG中分析了不久前在香港上市的瑞金矿业的案例(/s/blog_59406e590100cjd1.html),作为06年并购新规(10号文)颁布后完成系列重组的公司,其红筹上市的模式存在一些不可复制性,比如采用了矿业公司上市的模式而豁免遵守上市规则 8.05有关业绩记录期和控制权的要求,此外其透过收购一家境外公司并利用其在国内早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来完成境内资产的收购(个人猜测是为避免“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规定),而更独特的是其收购的主要三个金矿资产均来自独立第三方(虽然重组过程中奇怪地设计了有“关联并购”之嫌的交易)。
今天看新闻,偶然看到了新近在美国上市的畅游网络,打开了它在美国的注册文件,发现其作为10号文后有一例红筹上市案例,还是有值得讨论之处的。
作为网络游戏公司,其海外上市架构毫无意外地沿用了“协议控制”模式(在此不详述了,相信业内朋友对此应该都非常了解,其实是中国互联网及部分管制行业红筹上市的基本模式吧,香港亦接受该种模式的公司的上市申请)。
但其案例价值在于CCF控制关系的建立均发生在2006年9月8日后。
曾经有位在国内一知名律所工作的朋友总结了10号文颁布后红筹上市的互联网公司案例,如金山软件(3888)、阿里巴巴(1688),但上述案例CCF控制关系的建立均发生在2006年9月8日前(不过其中金山软件在9月8日后发生过控制方的变更,控制方从珠海软件变更为成都互动;而阿里巴巴在9月8日后发生过被控制方的变更,被控制方从浙江阿里巴巴变更为杭州阿里巴巴)。
曾有律师对06年9月8日后建立CCF关系的项目持保留态度,现在似乎畅游网络已经给出答案和指引。
未来是不是有更多的各种安排的红筹上市案例出现,被10号文关闭的中国企业海外上市之路是否正在悄然开启,让我们拭目以待。
现在来看看畅游网络的案子吧,主要信息均摘自其注册文件(/Archives/edgar/data/1458696/000119312509056688/df1.htm)一、OUR HISTORY AND CORPORATE STRUCTUREOur MMORPG business began operations as a business unit within the Sohu Group in 2003...In 2007, the Sohu Group reorganized its MMORPG business∙ Limited was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on August 6, 2007 ... to be the holding company for the MMORPG business.∙Changyou HK, was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 on August 13, 2007 as a direct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Changyou∙Beijing AmazGame was incorporated on September 26, 2007 as a WFOE and is a direct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Changyou HK∙Beijing Gamease was incorporated on August 23, 2007. Gamease is 60% owned by Tao Wang, our CEO, and 40% by a Changyou employee, but is controlled by AmazGame through a series of contractual arrangements.Therefore, Gamease is our variable interest entity, or VIE, and we consolidate its financial results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bove entities, Limited, AmazGame and Gamease entered into various agreements with Sohu, pursuant to which Sohu transferred to us, effective as of December 1, 2007, all of its assets and operations relating to its MMORPG business unitAmazGame, Gamease and the shareholders of Gamease entered into a series of agreements, which became effective on September 26, 2007 and provided AmazGame with effective control of Gamease.综上所述,畅游公司的业务自SOHU剥离出来,包括在上市体系内境内外多家公司(包括作为VIE的Gamease)的成立,和最终协议控制模式(contract base arrangement)的建立均发生在2007年,均在2006年9月8日10号文正式实施之后。
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之案例分析
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之案例分析目录一:中国忠旺 (1)二:天工国际 (11)三:兴发铝业 (18)四:SOHO中国 (25)五:保利协鑫 (33)六:瑞金矿业 (42)七:中国秦发 (53)八:银泰百货 (60)九:英利能源 (68)十:太宇机电 (76)一:中国忠旺文/苏龙飞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于今年5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
以2009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亿港元。
1/86若不是因为企业上市,只怕刘忠田永远不会被关注,据说他的神秘程度丝毫不亚于华为的任正非。
和任正非相似的是,刘忠田几乎从未接受过媒体的当面采访。
甚至于上市前的全球路演,他都从未现身,而仅仅是派了一个副手全程参与。
一件坊间流传的故事,或许能为刘忠田的“神秘”做一个脚注:有一次,辽宁省政府某厅组织本地及外地媒体记者前去采访,到了辽宁忠旺集团的大门口,被保安挡在门口,保安打了个电话请示,就回复说老板不在,无法接待。
但没多久,带队的省厅官员就看到刘忠田的轿车驶出大门,扬长而去。
或许,刘忠田的神秘、财富等等,更多的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而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忠旺的境外上市模式显得非常特殊。
已经登陆香港资本市场的忠旺,其红筹上市过程,直接绕过了商务部“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
这种做法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是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是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
10号文背景下红筹上市之途径探析
10号文背景下红筹上市之途径探析摘要:红筹上市是中国境内民企寻求境外上市的常用途径,但在10号文的背景下如何完成融资架构的设计和搭建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深刻明白得配合融资策略的持续创新。
本文先回忆政策层针对红筹上市的监管历程,再试图从实践案例中探讨几种红筹上市模式的可行性。
关键词:10号文红筹上市规避架构近几年,借助国际避税岛设置壳公司,再将境内企业资产注入壳公司,进一步寻求海外上市一度成为国内众多民营企业的一种风潮。
这种曲线上市的途径确实是所谓的“红筹”模式,即国内民营企业的实际操纵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然后以离岸公司的外资身份,返程全面收购国内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再以离岸公司作为主体,申请到境外某交易所上市。
一、红筹上市的监管历程针对红筹模式,有关法律法规出现了从无法可依到严格监管,之后放宽限制,再到目前严格限制的局面。
1. 无异议函时期和放松监管时期2000年之前,中国企业境外上市以国有企业居多,民企海外上市监管咨询题尚不突出。
2000年,证监会公布了《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咨询题的通知》(“72号文”),专门针对将境内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或其他方式转移到境外非中资公司或非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股票发行或上市的,应当由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并由证监会法律部函复律师事务所对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是否提出异议。
由于证监会繁琐的审批程序,大部分企业无法顺利获得“无异议函”。
但在2003年4月1日后,证监会宣布取消“72号文”的审批,对国内民企境外上市不再监管。
2. “11号文”监管时代2004年,有关部门的研究机构出台了一份《中国与离岸金融中心跨境资本流淌咨询题研究》的调查报告,指出红筹模式的滥用使得大量资金不在政府的监管之内,造成资金外逃,公司欺诈,转嫁金融风险等咨询题。
该报告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注意1[1]。
2005年1月24日,国家外汇治理局公布《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治理有关咨询题的通知》(“11号文”),规定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设置公司要到各地外汇治理局报批,以境外公司并购境内资产,要通过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和外管局的三重审批。
境内企业香港红筹上市专题研究
一、基本概念(一)红筹股和红筹上市1、红筹股具体如何定义红筹股,尚存在着一些争议。
主要的观点有两种。
一种认为,应该按照业务范围来区分。
如果某个上市公司的主要业务在中国大陆,其盈利中的大部分也来自该业务,那么,这家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股票就是红筹股。
另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权益多寡来划分。
如果一家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大部分直接来自中国大陆,或具有大陆背景,也就是为中资所控股,那么,这家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股票才属于红筹股之列。
2、红筹上市通过在海外设立控股公司,将中国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注入境外控股公司,并以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募集资金的方式,就是通常所称的“红筹模式”。
相比直接海外上市方式,红筹模式具有诸多优势:上市门槛较低、上市程序相对简单、易于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这些优势使得红筹模式备受拟赴海外上市企业的青睐,诸如新浪、网易、搜狐、联想、中国通、越秀、腾讯科技、蒙牛、慧聪国际、李宁、东方集团等知名企业均采用了红筹模式赴海外上市。
我们将国企称为“大红筹”、将中小民营企业为“小红筹”,以前小红筹上市并不需要商务部审批,自2003年证监会取消“无异议函”制度以来,“小红筹”这条通道上基本只有来自外管局方面的有关外汇的监管。
现在10号文规定必须武安不需要商务部审批,而以往地方上的类似审批,一般需要一个月左右,而商务部通常要三四个月。
商务部的审批肯定比地方规范严格,但是如果不分企业和项目规模的大小,审批一律收归商务部,大家有些担忧。
或许这也是从另外一个间接地途径限制了很多企业的红筹上市之路。
(二)红筹上市的优势1、适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因为红筹上市的主体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该公司本身应适用离岸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以离岸地法律为上市主体的属人法。
而操作中通常选择的离岸地均为原英属殖民地(如上述4个著名离岸地),其法律原属英美法系,与美国公司法同源,与中国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国际投资人、美国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
红筹上市系列-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红筹上市系列: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案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拟在海外上市,欲构建红筹架构,以A企业法人股东B之自然人股东C和D为BVI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该BVI公司全资设立香港SPV,作为海外上市主体。
该香港SPV公司收购境内股东股权,将A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问题:是否适用10号文?另,75号文是否适用?分析:一、关于10号文适用与否问题10号文对SPV的规定体现在第39条,即: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而10号文在第2条对境内公司的范围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而A公司在原10号文(今10号文)颁布前,已于05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非该10号文中所指的境内公司,亦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故意。
颇有玄机的是,10号文在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该条文中,所用的说法是“境内的公司”而非“境内公司”,按通常理解,这两个概念应该是有差异的。
但因为并无进一步解释出台,实务中多从有利pre-ipo公司的角度出发,模糊处理或默认为一个概念。
但不管这两个概念具体指称有何不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于2008年12月颁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在该手册中,在第五部分即“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明确规定:(一)并购适用对象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红筹上市系列: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案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拟在海外上市,欲构建红筹架构,以A企业法人股东B之自然人股东C和D为BVI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该BVI公司全资设立香港SPV,作为海外上市主体。
该香港SPV公司收购境内股东股权,将A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问题:是否适用10号文?另,75号文是否适用?
分析:
一、关于10号文适用与否问题
10号文对SPV的规定体现在第39条,即: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而10号文在第2条对境内公司的范围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而A公司在原10号文(今10号文)颁布前,已于05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非该10号文中所指的境内公司,亦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故意。
颇有玄机的是,10号文在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该条文中,所用的说法是“境内的公司”而非“境内公司”,按通常理解,这两个概念应该是有差异的。
但因为并
无进一步解释出台,实务中多从有利pre-ipo公司的角度出发,模糊处理或默认为一个概念。
但不管这两个概念具体指称有何不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于2008年12月颁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在该手册中,在第五部分即“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明确规定:
(一)并购适用对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
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
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
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二)关联关系并购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从第(一)方面即“并购适用对象”看,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并购中方股权时的适用问题,而无论中外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从第(二)方面即“关联关系并购”看,目标公司仍限定在“境内公司”即非外商投资企业范畴内。
而根据10号文第52条之规定,即“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A公司需参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即[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需取得批准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综上,A公司拟进行的股权收购并不适用于10号文,其只需取得批准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关于其股权变更的批准文件即可。
这样理解是正确的,因为适用10号文的大前提已经不存在,即境内A公司不是内资而是外商投资公司,因而,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讨论第11条中的关联并购问题,因为10号文压根不能管制这种情形。
可是,只要你胆敢向商务部报送材料,商务部就毫不犹豫地说,这就是关联并购,必须经过我们审批。
到那时,MOFCOM才不管你是不是适用10号文,他只会说这就是11条的关联并购,你就是要规避10号文的适用。
那,你就惨了。
二、关于75号文适用问题
75号文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
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
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从A公司实际情况看,因为是境内自然人返程投资,是无法避开75条规定的(除非境外自然人持股,但这样就有代持风险,如苏州大方公司中方股权被外方代持人私吞问题;而另一方面,75号文采用了相对周延的表达,控制包括了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的通用情形,故从严格意义上说,即使代持,也还是绕不开75号文)。
毕竟75号文和10号文的规范内容有所不同,故适用其一而不适用另外一个是可以解释的。
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该等案例,如辽宁忠旺、碧桂园等(实际上,自原10号文现10号文实施以来,尚未有适用10号文而审批成功的案例,实践中也都是采用避开该10号文,解释为“不适用”的做法)。
由C和D两个自然人在境外设立BVI是可行的,甚至可以先不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而是等到上市的时候再一起办理外汇登记,也就是来个补登记。
三、关于回避10号文适用问题的风险
实际上,不回避10号文,并无海外上市的成功案例,如此客户亦无寻求法律意见的必要。
避开适用是存在风险,但就目前的实践而言,的确也是看似唯一可行的做法。
四、关于外汇登记问题
根据75号文的规定,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应该是有两个步骤都需要登记,即设立SPV公司前的个人外汇登记和股权变更或境外融资后的SPV公司外汇登记两个步骤。
这两个步骤是有先后顺序的。
而外汇登记这个事项还是很关键的,毕竟涉及到以后资金的合法进出问题,故要充分向客户提示其重要性和不作为的重大风险。
没什么风险,只要补登记就行了。
但是,据内部传,106号文也就是75号文的操作规程已经废止,这意味着补登记不再通行。
看看律师们的通用语言:该公司在获得外汇登记后,不违反中国关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