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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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3年第3期(总第10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32013(S啪N o.102)浅析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李吉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研究的重点问题,并且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基本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制定了相关的非法证据标准及程序等问题,为我国司法实践上提供了权威的依据和指导,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发展比刑事诉讼晚,而且相关法律对该规定也甚少,理论界的研究也是没有足够的重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并没有规定,因此,应该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理论上给予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图分类号:D 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3一0093—03一、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基本理论(一)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起点为非法证据,要准确把握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前提是首先要弄清“非法证据”的含义,这是必须要分析的基本理论问题。

目前,学者们对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有两种认识,即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凡是不符合合法性属性的证据。

包含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证据取得时违反法定程序等非法证据。

狭义的“非法证据”,只是指违反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的法定程序而获取的证据…。

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我国证据学理论也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为民事非法证据下定义。

广义的民事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首先,取证主体不合法,即给定证据材料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鉴定人根本不具备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次,取证形式不合法,即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再次,证据取得方法不合法,即取证主体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该证据材料取得的方法没有法律规定,例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但只是有一名书记员独立调查,或本案应该回避的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证据调查;最后,取证程序不合法,即行为人在收集证据时,使用的手段、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例如为了获得丈夫与他人通奸的证据,采用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获得证据的合法性和适用性进行限制和排除,以保障诉讼公正、实现法律正义的一项重要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因非法证据导致的判决和裁定的不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律师的法律意识,纠正律师的不当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实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和演变过程。

在此过程中,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和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定,加强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更好地实现了司法公正和合法性。

下面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一些浅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犯罪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获取、使用和适用进行限制和排除。

在犯罪案件中,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于刑讯逼供和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排除,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合法性。

在民事案件中,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于违反证据收集规定和程序规定所获得的证据的排除,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到证据的获取、保存、鉴定、运用等多个环节,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证据是否非法进行综合评判和处理。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严格限制和排除,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主要包括临时性排除和永久性排除两种形式。

临时性排除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临时性排除,暂时不纳入证据认定范围,待相关争议得到解决后再确定是否采纳。

永久性排除是指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的证据进行永久性排除,一旦被排除就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和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证据采取临时性或永久性排除,以确保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摘要: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以前理论界一直偏向从刑事诉讼角度研究,从民事诉讼角度对该规则研究的论述偏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代表着诉讼文明的大趋势,其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正式确立将成为一种必然。

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梳理,并对我国如何民事诉讼中建构该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是诉讼的灵魂,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

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在实现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等方面有着自身独特的价值。

因此,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相关概念的界定1.1证据的合法性一项证据能否被采纳,除了要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外,还要看其是否具有合法性。

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合法性都是证据资格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诉讼文明的表征。

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或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

学界一般认为合法性主要包括:证据的收集主体合法;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

笔者认为凡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都不是合法的证据。

1.2非法证据《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此处所界定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

笔者认为,凡是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概念的证据材料都可称为是非法证据。

不能将不合法的证据等于非法证据,因为在非法与合法之间,还存在某一行为或事物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符合,但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它是指在收集证据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而收集到的证据。

1.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因违反法律规定, 侵犯了他人特定合法权利而收集的事实材料, 因其不具备合法性要素, 基于保护程序公正及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等因素的考虑,而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理论反思——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分析焦点

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理论反思——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分析焦点

2010年3月第2期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Nanjing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Mar.2010No.2“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理论反思——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分析焦点林喜芬摘要:在刑事程序领域,程序,『生制裁理论的提出与系统诠释,不仅凸显着程序正义理念与程序规则的独立性价值,而且为我国构建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规制、预防机制提供着重要的理论依托。

但经由反思与检讨,程序性制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自恰性欠佳与前瞻性不足等缺陷,而且针对那些“隐性的”、“消极性的”、“随意性的”、“非致力于起诉或审判”的程序违法侵权行为,也表现出治理效果欠佳的实践局限。

重估程序性制裁之价值、肯认程序性制裁之局限,目的是为了我国未来构建一套针对程序性违法的综合治理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08(2010)02—0050一06收稿日期:2009—10—26作者简介:林喜芬,博士,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200240一、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功绩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机关的证据调查行为进行了原则性限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然而,受制于落后的侦查技术与设备条件,这些原则性规定—直没能起到规制侦查权力和救济公民权利的制度机能。

在侦查讯问环节,被追诉人的口供一直是侦查主体的主攻目标,不仅整体认罪率很高,而且非法取证行为非常普遍;在搜查、扣押环节,不仅我国刑诉法规范中的规制要件存在疏漏,而且法律上仅有的搜查程序在实践中也基本被场所管理、留置盘查后的检查等程序要件要求较低的治安权规避了,另外,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在诉讼卷宗中也极为罕见,基本上被一种合法化的证据提取笔录替代了,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人身权经受着极大的威胁Ⅲ66--75。

面x.-t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我国最高法和最高检分别出台司法解释,有限度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24年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判决的基础。

然而,有时所收集的证据可能因非法手段获得,这些证据如果被采纳,不仅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破坏司法公正。

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的证据。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一)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首要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真实性标准尽管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且能够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加以印证,那么该证据仍可能被采纳。

因此,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还需考虑其真实性。

(三)关联性标准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如果某项证据虽然合法且真实,但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那么该证据仍需被排除。

四、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应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需综合考虑上述三个标准。

首先,要判断该证据是否以非法手段获取;其次,要考察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只有当某项证据同时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三个标准时,才能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结论非法证据排除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标准来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

关于中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关于中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证 据的途径 来解 决 民事诉 讼中 的非法证据 问题是 有必要 的, 只是 调 查收集 的证 据材料 在 证明制 作或 者调 查取证 行 为本身 的违法
我国现 行 的相关法 律还 有待完 善 。 二、 证据 的合法 性和 非法证 据 排除
性 时不 是非法 证据 。
2 0 0 1 年1 2 月最 高院颁布 的《 关于 民事 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 定》
勘验笔录 及证人证 言等 的收集过程 都有具 体的程序 规 由于该规 定过 于原则性 而涉及 的 问题颇 为复杂 , 使得其在适 用实 鉴定结论 、
程序法 尚未对 证据 的提 供程序 、 质 证程序 和认 定 践 的过程 中面 临一系 列 的争议 。因此 ,本 文将 根据法 律 实践经 定 。除此之 外 ,
实的依据 。 ” 这项规 定 即为 民事诉 讼中排 除非法证据 之法律 依据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定, 任何 证据都 必须严格 按照 法律法 规要 求 的程 序 收集 , 非法 收
它可 以一 定程度 上使 我 国民事 诉讼 证据 的收集 更加规 范化 。但 集 的证 据不 能作为 定案 的依据 : 二 是 符合程序 法的 具体规 定, 如
题 便 由此被 引出 。 一 些学 者认 为最高 院 《 关 于 民事非法 证据 的若 证据 。 有 的认 为, 非法 证据 是指一 切直接 包含 违法 因素的证 据材
干 规定》 的颁布 , 意 味着 我 国民事诉讼 非法 证据 排除规 则 已经 确 料 , 具体包括 : ( 1 ) 执法机 关违反 法定程序 制作 和调查收集 的证据 立, 但也有 学者认 为“ 从立 法现状 来看 , 我 国的 民事 非法证据 排除 材料 : ( 2 ) 执法 机关在 超越职 权或 者滥用 职权 时制 作或者 收集 的 规 则并 没有如 大多 数学者 所认 识的那 样 已经 确立 , 恰恰 相 反 , 我 证据 材料 : ( 3 ) 律师或 者当事 人采 取非法 手段 制作或 者调 查收集 国民事非法 证据排 除规 则体系 并没有真 正完成构 建。 ” 并且 主张 的证据材 料 。非法证 据 不包括 执法 机关 以非法 的证 据材 料为线 采 取合法 措施 调查收 集的 其他证 据 通过 非法手 段制 作或者 不 必确 立我 国民事 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 笔 者认 为运用 排除 非法 索 ,

浅谈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浅谈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合 法性 是 一个难 题 。 因此 本文 结合相 关案 例对 司法 实践 中常见 的非 法取证现 象进 行探 究 , 以期对 司法 实践 的顺利 开展 有 所
助益。
关键词 民事诉讼 非法证据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1
排除规则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90 .7.2 10.5 220 )5140

三人 的隐私 , 侵犯了对 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隐私 权。 对于这类偷拍偷 录的证据资料 , 虽然危及到对方当事人、 第三人 的隐私权 , 但就当事人 所采 取的手段而言, 违法的性质 比较轻微 , 当事人采用的设备是法律 上明确允许公 民个人购买的照相机 , 并且就 目前法律规定来看 , 离婚
原 始 的 声 迹 , 此 具 有 直 观 性 、 动性 、 续 性 、 确 性 等优 点 。在 司 因 生 连 准
据, 如果排除对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利极为不利, 因此对 于这类案件 , 一般应认为具有证据 资格 。
二 、陷 阱取 证 所 得 证 据 的 证据 能 力辨 析
法实践中, 对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的质疑主要是 出于对 当 事人和社会一般 主体的隐私权的保护考虑 。9 5 19 年最高人 民法院《 批 复》 出:证据 的取舍首先要合法 , 指 “ 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同 意私 自录 制 其 谈 话 , 不合 法 未 系 行为, 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而在一段 时 ” 问 里 , 要 是 私 自录 制 的 谈 话 , 不 得 作 为证 据 使 用 。而 《 据 规 定》 只 多 证


在该案 中偷拍偷录的证据 资料相 比于第一类偷拍偷录 的证据资料而 言主要 是在主体上, 偷拍偷录 的对象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 还涉及到 第三者 ; 内容上, 在 当事人用 以作证 的内容还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和第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首先,文章概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了检察机关在适用该规则时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最后,提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以期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刑诉法领域,对其他诉讼程序也有一定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证据的获取手段违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挑战与问题(一)挑战1. 法律适用难度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面广,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检察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

2. 监督力度不足: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证据得以进入审判程序。

3. 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的证据进行详尽的审查和调查。

(二)问题1. 非法证据界定不清晰:当前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尚不清晰,导致实践中对某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存在争议。

2. 证据审查不严格:部分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够严格,导致部分违法证据被采纳。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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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案例一:陷阱取证】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非法复制、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方正字库等软件,遂让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接洽,在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了侵权之诉。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肯定了北大方正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对此未予禁止,判决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采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公司承认盗版行为,二审判决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随后,方正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北大方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取打假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基于上诉理由,最高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方正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遂撤销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万元。

【案例二:悬赏证人】北京宣武区法院在本世纪初受理了一起名誉纠纷案件,杨女士与刘女士系邻居关系,某晚双方相遇在大院门口发生吵打,引来了众多的邻居围观。

此后,杨女士先后两次在事发地张贴寻找证人启示,恳请在场邻居将所见所闻的一切反映给法庭,并表示自己将对此予以酬谢。

不久,杨女士以名誉侵权为由将刘女士起诉到法院,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刘女士谩骂她是别人小老婆的有关证据。

法庭上,被告刘女士对此表示了极度不满,称邻居杨女士的这种取证方法严重干扰司法公正,系明目张胆地收买证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方可以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杨女士指责刘女士侵犯其名誉权应提供相应证据,因杨女士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就刘女士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作过陈述,且在其张贴的启事中明确作出了将对为其作证的证人予以酬谢的承诺,故法院对为其作证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案例一,一审法院在裁判中明确肯定了陷阱取证方式,二审却未予认可,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虽没有提到“陷阱取证”的字样,但却在事实上肯定了这种取证方式,由此可以看出,陷阱取证的方式不仅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认识不一的情况。

一般认为,陷阱取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对方当事人侵权或者违约的证据,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导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待行为人实施或者结果发生后获取证据的特殊取证手段。

我们认为,民事陷阱取证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理由如下:1、审判方式改革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审判方式改革后,诉讼证据原则上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这客观上使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增大。

客观地说,我国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是相当弱的,调查取证的外部环境也不好,甚至非常恶劣。

所以,在对待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态度上,各国法院是比较宽容的,有的国家虽然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但也仅将排除限于采用严重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从案例一的实际情况来看,即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根据法律上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法院未必能够收集调查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将面临败诉的实际风险,从三级法院判决结果来看,只有采取这种取证方式,原告提出的被告从事盗版侵权行为的事实主张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定与支持。

2、民事陷阱取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案例一中北大方正的取证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不符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北大方正取证针对的是特殊的侵权主体进行的,在取证过程中,他们只是客观地记录他们的侵权行为,既没有进行任何的利益引诱、威逼、胁迫或者人身攻击,也没有危害到其他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从取证效果来看,这种方式并不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从民事陷阱取证的合法性角度分析,首先,法无禁止即合法,“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中尚无明文规定,也即并未被法律明确禁止,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权利人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利人没有其他合适的取证方式的情况下,过分苛求取证的形式,会损害实体公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民事非法证据若要被排除,则必须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程度,如果若仅仅采取诱惑手段进行的取证,而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

对于案例二,悬赏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判决不采纳该证人证言有失偏颇。

从目前审判实践看,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是相当低的,这意味着某些证人出庭在案件中将成为左右裁判结论的关键,另一方面关键证人却往往很难出庭。

类似于案例二的悬赏取证的新闻是很多的,这就说明悬赏取证已经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有存在的必然性。

其一,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强调作证是证人的当然义务,对证人的权益保障很不充分,严重导致了证人权利义务的关系失衡,而以悬赏方式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很好的衡平两者关系,通过经济利益来增加证人的物质收益,鼓励更多的出庭行为。

其二,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人情社会,为一方作证很可能会得罪另一方,这种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这也是大多数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社会因素。

有学者认为,悬赏证人出庭作证会导致当事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从而导致证言效力的降低甚至丧失。

但审判实践表明,证人多多少少都会与当事人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如果没有这样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寻找、说服证人出庭作证所花的成本和精力将更为巨大。

同样,我们认为,但悬赏取证和收买证人的实质是不同的,悬赏取证的主观目的是收集证据,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事实情况的客观反映,证言可能对悬赏人有利,也可能对悬赏人不利;而收买证人的主观目的是赢得诉讼,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事实情况歪曲不实的反映,证言必定是对收买人有利的。

更为重要的是,从现实来看,任何取证方式都会产生虚假或者不实证据的问题,而不单单是悬赏取证这一方式,所以不能因为悬赏取证与收买证人外观上的一些类似,而否认由此生成的证据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悬赏取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小于以非悬赏方式获得的证人证言,但是并未对其明确排除。

【扩展思考】一、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证据的排除“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三种:(1)主体不合法;(2)形式不合法;(3)取证方式不合法。

针对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般都是专指排除取证方式违法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与演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或不正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违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另一种是偷拍偷录获得的音像证据,这两种收集证据的方式对证据真实性具有不同的影响。

案例一、二可能涉及到以违法手段取得证据,但我们认为该证据都不能被排除,理由上述已经分析。

而针对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理论界意见分歧是很大的,主要有四种观点: 1.违法排除说。

认为证据应具有合法性的属性,采用私录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取证手段不合法,应予排除。

2.真实肯定说。

主张把视听资料的内容与取证的手段区别对待,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反映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即便取证手段不当,也应允许其作为诉讼证据。

3.线索转化说。

认为私录的视听资料本身虽然因欠缺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但司法人员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线索,按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

4.排除加例外说。

认为对这类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予以排除,但不宜一概禁止,应当允许有例外,如:收集证据者主观上无恶意就应当作为例外对待。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解释,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68条),但这仍需要在实践中细化解释与适用。

三、关于适用新排除规则的几点思考(一)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考量的方法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冲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2.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3.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

4.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

我们为了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各种冲突的最佳平衡点上,有必要将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而在确定取证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时,除了需要对行为本身作具体分析外,还应当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

比如:行为的方式、性质、情节;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

(二)适用排除规则时,一定要考虑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能力非常弱的现实国情,如果因此收集不到证据,对诉讼的实质正义势必会有相当不利的影响。

(三)对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拓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渠道,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

以民事陷阱取证为例,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遵守合法性、必要性原则,如果通过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取证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那么法院不应该排除通过此种手段取得的证据。

取证人如果侵犯了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酌情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在适用该方式取证时,必须慎之又慎,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只有在采用常规取证手段不可能取得证据时,才可考虑适用提供机会型的陷阱取证方式获取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避免采用陷阱取证,不到万不得已时。

三是民事陷阱取证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主要是针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较强隐蔽性的侵权案件,且只能对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侵权倾向并准备实施或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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