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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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贵州非遗文化保护政策

贵州非遗文化保护政策

贵州非遗文化保护政策1. 法律和政策支持,贵州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保护非遗文化。

其中包括《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明确了非遗保护的法律依据和保护措施。

2. 非遗项目保护,贵州省政府将非遗项目纳入保护范围,并建立了非遗项目名录。

通过认定、保护和传承非遗项目,确保其得到有效保护和传承。

同时,政府还加强对非遗项目的调研和挖掘,以发掘更多具有代表性和保护价值的非遗项目。

3. 经济支持,贵州省政府为非遗文化保护提供经济支持。

通过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非遗项目的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政府还鼓励非遗项目的创新和商业化,通过非遗文化产业的发展,促进地方经济的繁荣和非遗文化的传承。

4. 传承人培养,贵州省政府注重非遗传承人的培养和选拔。

通过组织培训班、授予荣誉称号等方式,培养和激励更多的非遗传承人。

政府还鼓励非遗传承人与年轻一代的交流互动,传承非遗技艺和知识。

5. 文化推广和宣传,贵州省政府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对非遗文化的宣传和推广。

举办非遗文化展览、演出和活动,提高公众对非遗文化的认知和理解。

政府还鼓励媒体和互联网平台参与非遗文化的传播,扩大非遗文化的影响力。

6. 国际交流与合作,贵州省政府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非遗文化保护经验交流。

通过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合作,推动非遗文化的国际传播和交流,增进各国之间的文化交流与友谊。

综上所述,贵州非遗文化保护政策从法律支持、项目保护、经济支持、传承人培养、文化推广和宣传、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多个方面进行全面保护和传承非遗文化。

这些政策的实施有助于保护贵州丰富多样的非遗文化,促进文化传承和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保护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

保护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

保护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
一、立法保护
为了有效地保护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应加强立法工作,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范围、保护措施和责任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

二、财政投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政府应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财政投入,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可以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增加预算等方式,确保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人才培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因此需要加强人才培养工作。

可以通过设立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课程等方式,培养一批具备专业素质的人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人才保障。

四、促进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需要采取措施促进传承。

可以通过建立传承人制度、鼓励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等方式,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五、创新发展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也需要注重创新发展。

可以通过引入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表现形式等方式,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需求,为其注入新的生命力。

六、宣传推广
为了提高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需要加强宣传推广工作。

可以通过举办展览、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向公众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
识和价值,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七、国际合作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合作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途径之一。

可以加强与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探讨保护措施和经验,提高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影响力。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30•【字号】黔府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黔府发〔2009〕30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我省自2005年以来,相继建立了省、市(州、地)、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根据文化部的部署和我省的安排,全省各地申报了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324项,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的严格评审,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将“《苗族史诗--亚鲁王》(英雄史诗)”等147项(220处)列为我省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现将名录(含保护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加强普查工作,进行系统、有针对性的挖掘和抢救。

建立和完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对被列入的名录要制定保护规划,明确责任目标,加强组织协调,落实保护措施,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工作,为建设和谐贵州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贵州省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47项(220处)贵州省人民政府二○○九年九月三十日附件:贵州省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47项(220处)共147项(220处),其中新增项目108项(145处),第一、二批省级扩展项目39项(75处)。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02•【字号】黔府办函〔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黔府办函〔2024〕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23〕1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在全省组织开展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实事求是、周密部署、改革创新、依法实施,建立我省不可移动文物资源目录和数据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完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公布机制和保护管理机制,建强文物保护队伍,构建全面普查、专项调查、空间管控、动态监测相结合的文物资源管理体系,确保普查结果全面客观反映我省不可移动文物资源基本状况。

二、普查范围和内容我省境内地上、地下、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对我省已认定、登记的14000余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复查,同时调查、认定、登记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

普查主要内容包括普查对象名称、空间位置、保护级别、文物类别、年代、权属、使用情况、保存状况等。

三、时间安排此次普查到2026年6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普查标准时点为2024年4月30日。

(一)第一阶段。

2024年4月前。

主要任务是建立各级普查机构,制定普查工作方案,围绕普查技术标准和规范、普查系统与采集软件等,开展培训、试点工作。

(二)第二阶段。

2024年5月至2025年5月。

主要任务是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实地开展文物调查。

(三)第三阶段。

2025年6月至2026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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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3.30
【实施日期】201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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