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医疗行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行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概述在医疗行业中,医疗机构是负责提供医疗服务的重要组织。
为了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
本文将就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探讨。
2. 机构管理与组织结构2.1 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规范,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责边界,确保医疗过程的高效运作。
2.2 组织结构医疗机构应根据规模和特点,建立适合的组织结构,包括医疗部门、行政管理部门、质控部门等,各部门之间应协调合作,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
3. 人员管理3.1 用人规范医疗机构应依法进行用人,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配置,确保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各环节都有专业人员参与。
3.2 培训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机制,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医疗技能,以保证医疗质量的提升。
3.3 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应强化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医生的医德医风,营造医患和谐的环境。
4. 设备设施管理4.1 设备采购与使用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购医疗设备,并对设备进行有效的贮存和定期维护,确保设备安全有效地运行。
4.2 环境卫生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疗环境的卫生管理,保持诊室、手术室、病房等各类场所的清洁和消毒,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
5. 医疗质量管理5.1 医疗标准与流程医疗机构应依据国家医疗标准和临床指南,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流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医疗服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5.2 质量评估与监控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与监控机制,定期开展医疗质量的自我评估和外部评审,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改进措施。
6. 患者管理与权益保护6.1 尊重隐私医疗机构应确保医疗过程中患者的隐私权受到充分尊重,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6.2 患者知情权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患者的诊疗知情权的告知和解释,确保患者能够充分了解并有效参与医疗治疗过程。
6.3 投诉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是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幕后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2.1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患者就诊。
2.2医疗机构应具备与其规模、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感染控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管理。
2.4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负责制,为患者提供连续、完整的医疗服务。
8.4医疗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九、医学教育与科研
9.1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学教育,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培养医学人才。
9.2医疗机构应鼓励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9.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保障科研工作规范、高效进行。
9.4医疗机构应加强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新技术、新项目,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25.4医疗机构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23.3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患者多样化需求,提升患者满意度。
23.4医疗机构应加强患者教育工作,提高患者自我管理能力,促进医患共融。
二十四、医院文化与团队建设
24.1医疗机构应培育和践行医院文化,形成具有特色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24.2医疗机构应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促进跨学科合作。
十二、应急预案与灾难应对
12.1医疗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事故等。
12.2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确保应急物资的充足和有效。
12.4医疗机构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确保患者安全,维护医疗秩序。
十三、环境保护与能源管理
14.1医疗机构应持续改进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满意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而制定的。
该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医疗机构的宗旨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是医疗机构管理的重要环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文件。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确保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需求,科学合理配置资源,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理,不得违法违规行医、“以病谋利”。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秩序和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机构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务管理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医疗工作。
第九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医疗机构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人员选拔、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医德医风。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岗前培训和不断教育。
第四章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内控、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理、规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医疗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制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更新设施设备,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
第十一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需求,合理安排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收费公正合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医疗工作的安全和卫生。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各级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医疗机构:指专业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诊所、药店等。
医疗服务:指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医疗、保健、康复和预防服务。
患者:指向医疗机构就医、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
医务人员:指医生、护士、药师及其他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二章设立和关闭医疗机构第四条设立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用地、建设标准、医疗设备、物资、人员等条件;(二)具备稳定的财政资金和合法资质;(三)设置医学、经济、行政等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四)制定内部制度、规章制度,明确各类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措施、质量管理体系等;(五)其它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改变现有医疗服务项目或扩大服务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闭手续,停止医疗服务。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设置医务管理机构,担任医疗服务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职责。
医务管理机构应设置主任、副主任,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并落实医疗机构整体管理和运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病案管理部门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师、护士、职业治疗师和康复师等医务人员,保证医疗人员的在岗比例符合要求。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质量控制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和规范。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优化医疗服务流程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和药品进行严格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合法,并将产品质量纳入质量管理体系评价指标。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法律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指为开展诊疗、康复、预防保健等医疗活动,以治病、救人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并获得利益的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分为三级,即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级标准,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等级证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向社会公布详细的执业范围、医疗设备和技术配置等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符合规定,并保障其工作环境安全和劳动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可以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设立,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从业资格;(二)拥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条法人、其他组织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规定,并具备易于识别的特点;(二)医疗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相应的区域规划和卫生规划要求;(三)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要求;(四)一些特定的医疗机构,还需要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障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我国最新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条例,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文将介绍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目的和原则1.目的:明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具体执行办法,规定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编制、设施设备、医疗行为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保障医疗机构的良好运行。
2.原则:依法治理、分类管理、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风险防范、责任追究。
二、医疗机构的分类和管理权限1.医疗机构的分类:医疗机构根据功能、性质、规模等划分为三类: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2.医疗机构的管理权限: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享有不同的管理权限,一级医疗机构能够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二级医疗机构能够提供专科医疗服务,三级医疗机构能够提供综合医疗服务和高级专科医疗服务。
三、医疗机构的设立和审批1.设立条件:医疗机构的设立需要满足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要求,并经过相关审批程序。
2.审批程序:医疗机构的设立审批从申请、初审、复审、公示到核准等多个环节。
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和程序来处理审批事项。
四、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1.组织结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医事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等,并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2.人员编制: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服务规模和需求,合理配置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五、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环境要求1.设施设备: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仪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2.环境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医疗环境,包括卫生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六、医疗行为的规范1.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医务人员的职业行为规范,包括医德医风、医疗服务质量、诊疗技术等方面。
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告知、知情同意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制度,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目前,医疗机构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为了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我国制定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条例,还制定了详细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法规的执行和规范医疗机构的运作。
下面将详细介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内容。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和设置标准。
根据医疗服务的性质和规模,将医疗机构分为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民族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医院等多个级别,每个级别的医疗机构都有相应的设置标准。
二、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并加强临床路径管理、抗菌药物管理、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三、医疗机构的人员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包括医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要求、职务职称评聘标准、继续教育要求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医疗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四、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收支控制和监督,确保财务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监管。
五、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包括药品采购、储存、使用、废弃等各个环节的规定,以确保药品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六、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环境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医疗服务需要的设施设备,并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医疗环境的清洁和安全。
一、医疗机构分类和设置标准的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各个级别医疗机构的分类标准和设置要求,包括床位数、医疗科室设置、医疗设备配备等方面的要求。
二、医疗机构管理要求的操作细则。
实施细则明确了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的具体操作细则,并对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临床路径管理、抗菌药物管理、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医疗机构人员要求的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医疗机构人员的资质要求、职务职称评聘标准、继续教育要求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确保医疗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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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1]第三章登记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1]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八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1]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1]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包括哪些(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设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敖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