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1从张学英与蒋伦芳的继承纠纷理解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
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
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
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
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
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
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
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
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反思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反思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关于此案案情不再复述,细细分析,此案反映出两大矛盾: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相关法律的重合对立;特殊法与普通法的优先问题。
显然,本案处在《继承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的交叉却又空白地带。
首先从《继承法》角度出发:遗赠人所立遗嘱是否受到公序良俗或其它法律的限制。
从法理上说,《继承法》实质上是由契约结合的共同体对私权即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行为人有权处理自己的私有财产,反映在本案中就是剥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而转赠他人。
所以,“小三也配抢遗产”的社会道德谴责不能成为审判的影响因素。
而针对本案,虽然行为人对抚恤金、补助金以及房款的遗嘱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所立遗嘱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其合法部分应肯定其法律效力,而非一审二审均否定其效力,保证《继承法》的独立性。
其次从《婚姻法》角度出发,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正如婚礼上的承诺:“你是否愿意相亲相爱,珍守一生?”,夫妻在结合时双方彼此间就有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当本案行为人不承担甚至违反互相忠实的婚姻义务后,相应的他便失去了婚姻带来的相关权利。
具体之,就是他丧失了部分或全部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
故从《婚姻法》角度,黄的遗赠是建立在无效前提下的有效遗嘱,其本质是无效的。
第三是从特殊法与普通法的优先问题出发。
本案一审二审都是以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为根据判处原告败诉。
但细细一想,这条法律通则是以社会道德为渊源,是道德在法律层面的表达形式,具有通用性。
在本案有《继承法》、《婚姻法》特殊法掺杂的情况下,运用通则判决是否有扩大范围之嫌?是否适用?据说本案是人民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的首例,但反过来是否又反映出审判过程中可能掺杂道德、舆论因素?这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个人认为以通则作为审判依据不科学,应援引《婚姻法》中相关条文,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基本原则不能排除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兼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

2005年6月第6卷第2期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un .2005Vol .6No .2收稿日期56作者简介朱世文(3),男,湖南娄底人,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教师,民商法硕士。
基本原则不能排除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兼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朱世文(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广东中山 528402) 摘 要:尽管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始终,但它并不能离开具体的法律条文,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只有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基本原则才有直接适用的余地。
在本案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遗赠法律关系和侵害配偶权的法律关系。
找法的不正确,是本案中法官不得不依靠抽象的基本原则去寻求所谓“公平、正义结果”的直接原因。
要通过较为完善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关键词:基本原则;法律价值;正义;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权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一审判决结果已经尘埃落定。
或许说,法院的判决暂时解决了一个纠纷。
然而,由此判决在学界引发的争议,却使一度沉寂的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讨论再度热烈起来。
其争议的焦点是:基本原则在民法的适用中到底起什么作用,其能否排除具体法律条文而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民事案件。
由于就本案进行的讨论,意义已远远超出了该案本身,甚至影响到我国民法的发展方向。
因此,本文不揣简陋,试就该问题聊述个人管见,以期能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一般认为,基本原则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原则。
”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
”在我国,民法有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等基本原则。
对于公序良俗原则,则认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属于国家一般利益及社会一般道德准则。
”“性质上为一般条款。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序良俗原则乃基本原则中的一种。
既然同为基本原则,各原则之间地位就是平等的。
即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每一个基本原则都在发挥着其独有的作用。
蒋伦芳案件的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蒋伦芳案件是指2019年发生在中国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蒋伦芳,女,原系某市国有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依法逮捕。
该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
二、法律关系分析1. 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的关系蒋伦芳作为国有公司总经理,其职责是为国家机关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然而,在案件过程中,蒋伦芳利用职务之便,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利益。
因此,蒋伦芳与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的矛盾关系。
2.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被害人是被蒋伦芳利用职务之便侵害的国有企业和其他相关单位。
蒋伦芳通过受贿、挪用公款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
因此,蒋伦芳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矛盾关系。
3. 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除了蒋伦芳本人外,还涉及其他涉案人员,如行贿人、共同犯罪人等。
这些涉案人员与蒋伦芳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复杂关系。
一方面,他们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勾结、相互勾结的关系;另一方面,他们也可能因为蒋伦芳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牵连,成为案件的受害者。
4. 犯罪嫌疑人与法律的关系蒋伦芳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蒋伦芳与法律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法律的对立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蒋伦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5. 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蒋伦芳聘请了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护人与蒋伦芳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合作关系。
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与检方、法院等法律机构之间可能存在意见分歧,从而形成矛盾关系。
6. 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负责对蒋伦芳提起公诉。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对蒋伦芳进行审理和判决。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以“第三者张学英诉蒋论芳遗产纠纷案”为视角

分析 法律 所 达 到 的结 果 。 在此笔者认 为有必要对利益衡量 的含义作 出界定 ,为下文 立法 者 自身也是有局限性的。 立法者即使是全知全能 的人 , 的展 开 做 铺 垫 。 为利 益衡 量 , 点不 一 。 的 观点 认 为 , 益 衡 其考 虑问题并进行立法之 时也会受 到 自身 素养 和价值观念的影 何 观 有 利 量仅存在于法律真空 的领域 内,也就是说具体案件涉及 到法律 响 , 这就从源头上决定了法律是不健全的 , 这种不健 全为法官运 适用时 , 法律却未对此作出规定 , 那么法官可 以利用利益衡量填 用衡量提供 了余地 。
二、 利益衡量的含义
补法律空 白, 从而作出裁决 ; 的观点认为利益衡量仅存在于疑 有
在此 , 回头看一下前 面提到 的案例 。 面对该判决 , 有人认为 , 难复杂 的案件 中 , 在此类 案件 中, 案件事实复杂 , 涉及 利益主体 继承法 中已明确规定 , 被继承人有处分 自己遗产 的权利 , 合法有 较多 , 利益 冲突较大 , 法官在这种情形下 , 利用利益衡量的手段 , 效的遗嘱继承优先 于法定继 承 , 么法官应该 支持第三者的诉 那
法制
C N SN A GA G来自论司- 去中的利益衡量
以“ 三者 张 学英 诉 蒋论 芳遗 产 纠纷 案 ” 第 为视 角
厉 敏
摘 要 利益衡量作为 司法思维、 法律方法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法律 固有的不足 性以及形 式合理性 与实质合理性 的对立统 一性为利益衡 量的发挥提供 了余地 。然而, 利益衡 量不是 一种恣意 的妄为 , 必须在法律框架 内, 其 以社会 的公平 正义为视角 , 出价值判断和选择 。 作
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的财产案

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的财产案【案情】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系夫妻关系,因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
1996年,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便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继承所得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儿子黄勇。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期间一直由蒋伦芳及其家属护理。
2001年4月20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以及出售房屋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同月22日,黄永彬去世。
张学英即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
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其6万元的财产遗赠给我,该遗赠并经公证。
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
但被告拒不给付遗嘱中给我的财产。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受遗赠的价值6万元的财产。
被告蒋伦芳答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
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无权单独处分。
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
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长期非法同居,该遗赠违反社会公德,是无效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经蒋伦芳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字第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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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学英与蒋伦芳的继承纠纷理解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案情】黄永彬和蒋伦芳是四川省泸州市天伦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两人于1963年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
1994年,黄永彬与另外一名女子张学英产生感情,在外面租了房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有一子。
2001年4月,黄永彬在患肝癌晚期的情况下立下了经过公证的遗嘱,将自己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以及与蒋伦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请求按遗嘱内容取得财产遭到拒绝,遂将蒋伦芳起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问题】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依我国法理学界通行的说法,法的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种。
在所有法的要素中,法律原则(Principles of law)虽然数量很少,但其意义和价值却十分重要,它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的集中体现,也是理解局部和整体法律内容的出发点和归宿。
总而言之,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核心。
一般来说,法律的骨架和血肉是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种成分组成,它们都是法律最重要的要素和规范形式。
两相比较,法律原则呈现出与法律规则的诸多差异:(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则是非常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
“故意杀人者,应处以死刑”,“凡进行不动产转让,必须缔结书面契约”等法律规则中,法律的意图非常明确,法律的要求也很清晰,操作性很高,即使是在一些内容较为宽泛的法律规则里,专业的法律人还是可以通过阅读法律文本较为准确地了解它的含义。
但是,法律原则往往是比较含糊和抽象的,不论是民法中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源远流长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人不应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往往都是由简约的文字表达的法律理念,仅仅通过阅读法律文本,还很难准确掌握该原则的含义和要求,在很多时候无法进行具体的操作和实施,因此往往只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
(2)根据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观点,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
也就是说,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如果经过推理和论证,认为应当适用这个法律规则,那就不能适用规则,否则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例如,某人仅仅作了一个错误行为,却判决他触犯两个罪名,承担两个惩罚,这显然是不当的。
但是,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则表现为另一种模式,即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某个案件可以同时依据原则进行裁决,两个原则在此同时发生作用,只不过可能对一个原则的原则和考虑多一些,对另一个原则的考虑少一些而已。
因此可以说,规则在适用时往往是排他性的,而原则的适用则可以兼容和共存,常常表现为一种“既此又彼”的模式。
(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例如,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缔约过失而不能适用于履约过失。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是一切法律活动都不可回避的基本准则,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既可用于商事交往的财产关系中,也可用在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中。
属于某一法律领域的原则,其约束力通常可以及于整个法域。
(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则主要是规范性的,它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的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而法律原则主要是价值性或道德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往往就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如人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它们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和积淀下来的,是社会自发演化的结果而非某个立法者主观设计和建构的结果。
因此,法律规则因其主要是规范性的,可以轻易地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主要是价值性的,一般经由长期社会发展所创设或消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正是因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存在上述区别,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它们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也存在差异。
就法律规则而言,它构成了法律的主体,是法律的权利、义务的载体。
对立法者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得以表达了自己对于调整社会关系的看法和意图,而对于当事人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藉此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动。
同时,对于法官,也正是凭借法律规则,对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判断、评价并作出裁决。
可以说,法律规则是明确的规则体系,是连接立法、社会和司法的桥梁与纽带。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抽象、价值色彩浓厚,它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则主要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1)法律原则对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
法律原则,尤其是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基本原则,是经过长期社会生活的发展形成的根本性规范,是该法律领域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
对于立法者而言,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就是他们进行法律创制时必须遵守的标准,不论是在某一具体制度的设计时,在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分配时,还是在对某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时,都不能忽视该法域中的原则,更不能与该原则形成矛盾和冲突。
可以说,法律原则对法律活动在事前具有指导的功能,在事后则有评价的功能。
也就是说,具体的立法内容是否与该法域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是衡量该法律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
例如,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行聘请律师而只能接受政府为其指定的律师,该规定实际上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所以这样的规定应当被撤销和宣布无效。
(2)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当人们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理解和解释时,法律原则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法律是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的本义只有在解释中才能发掘和呈现,即使是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则或法律概念,在和具体案件相结合从而推出裁决结果的过程中,也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合理地解释其含义以及在本案中适用的理由。
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面对较为概括的规则和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人们往往会得出多种理解和多种解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判断哪个解释结果是正确的。
这时候法律原则就起着进行衡量的标尺作用。
正如前面指出的,对规则的制定是以法律原则为指导的,所有的规则在理想状态下应是与法律原则的要求和精神一致的,因此,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解释时,也应坚持一个标准,即对规则的含义的解释至少应不与原则的要求相冲突,否则,这种解释就是错误的。
这种利用法律原则判断对规则的解释是否正确的方法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被称为目的解释,它和其他解在法律规则存释方法相结合,可以引导法官寻找到对规则或概念的正确解释。
在法律规则存在矛盾、缺陷或不足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起到纠正规则错误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尽管现代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已经十分发达和丰富,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在成文法典中出现两个规则之间矛盾以及对某一问题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或者是出现某种规则在个案中适用的结果无法令人接受的情况。
在这些称之为“规则谬误”或“规则不足”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个案审判的根据,从而对规则起到补充和补救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挽救成文法的不足。
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一种特殊设计的救济机制,专门用以补充规则的不足。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总是在幕后指引着规则的适用,而一旦出现规则不能和不足的特殊情况时,法律原则就会从幕后走向前台,直接充当判决个案的法律依据。
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比较多,在大陆法系也并不罕见。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上述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在社会上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公众、许多司法官员和法学研究者都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至少有二:一是因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即张学英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法理上具有特殊的理论探讨价值。
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由法律原则的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决定的。
如果在审判中动辄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而且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这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 case),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
(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矛盾或漏洞。
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无法判定适用何者。
或者是虽然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无法使人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
(3) 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那么,在本案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适呢?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基于一方当事人特殊的“第三者”的身份,本案确实属于一个非常特别的案件,是典型的疑难案件,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当初的立法者甚至是法学界所始料不及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审判便很难依常规思路去操作。
其次,对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呢,如果有规定,这一规定是否合适呢?根据对本案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副教授的说法:此案是一件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应当支持她的继承权,不能用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
按照这种意见,本案确实存在着与案件对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说就是《继承法》的第16条和第17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依据这些规则,黄某通过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张某应当是合法的。
但是,本案的法官却认为这些规则在本案中是不可以适用的。
原因在于该规则适用的结果违反了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仅适用《继承法》的结果无法为社会接受。
法官的考虑是:在本案中,黄永彬和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上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上讲,双方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义务与道德规范,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此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现行的社会道德标准,尤其是其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于情于理皆讲不过去。
因此,法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当事人的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