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2年度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征﹝2006﹞19号【发文日期】2006-04-30【实施时间】2006-04-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本市《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沪国税征{2006}1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先结清税款(以下称清税)和缴销发票(以下称清票)。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并提供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日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由税务机关稽征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一)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五)因生产、经营地变动,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称迁移)的; (六)境外企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接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七)发生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07•【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施行日期】1997.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6.30•【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现就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二)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二十)项规定情形外,应提交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
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
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包含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跨境应税行为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跨境应税行为发生地、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框架合同,纳税人应在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的纳税申报期或本公告第二条(一)款的备案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对于履行框架合同所附的订单,可以作为确定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补充合同资料。
订单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清单备案方式。
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国税发[2005]6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由于配套软件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正式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一窗式”管理工作流程图(略)2.“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3.比对异常转办单4.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5.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7.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8.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一窗式”管理是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统一在办税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三、“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一窗一人一机”模式。
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 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四、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29•【字号】•【施行日期】201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其中该办法第十三、十四条仍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沪国税征〔2005〕17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精)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标签】营改增,发票管理【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发文日期】2012-03-16【实施时间】2012-01-01【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征收管理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一自201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包括不得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对2011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需重新开具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规定,不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须交纳营业税的除外;但对认定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一般纳税人、并开具给个人的,可继续使用普通发票。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经营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五讲 通报、公告与通告
4、正文
公告缘由 (说明发布公告的原因、目的或依据,也 可不写)
正文
公告事项 (要写明时间、地点、事项内容或重大决 定等)
公告结尾 (一般以“特此公告”,“现予公告”等 惯用语收束。也可以没有结语)
5、落款
正文右下方写明发文机关全称。如果 标题里有发文机关名称了,也可以不写
6 、成文时间
日期一般放在落款之后,也可放在标 题之下。
第四节
公告和通告
一、公 告
(一)公告的含义
公告是行政公文的主要文种之一, 它和通告统称为文告,都属于发布范 围广泛的知晓性文种。
公告主要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 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波茨坦公告 全称《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
公告》,也叫《波茨坦宣言》。中、美、英三 国于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会议过程中发表。 苏联同年8月8日正式加入。
A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A市乡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各有关单位: 2015年,A市乡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在全市广大党员干部
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全市农村环境有了很大改善,并取得较好的 成效,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鼓励先进,树立典型,A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工作成 绩突出的**乡人民政府等2个先进集体和张三等10名先进个人予 以通报表彰。
发出号召。这篇通报属于( A )
A、表彰性通报 B、批评性通报 C、知照 性通报 D、情况通报
4.xx 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生
猪定点屠宰、肉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
知属于(
)。
A.发布性通知
B.转发性通知
C.知照性通知
D.指示性通知
B 5.根据以下素材拟写的公文标题,符合规范的是(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03]3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2003年2月25日财税[200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藏不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月8日至10日在重庆市联合召开了2002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会议(简称“重庆会议”)。
会议总结了2001年度的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研究、部署了2002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简称“税收调查”)工作。
现将做好2002年度税收调查工作的各项要求明确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税收调查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是税收工作、财政工作乃至国家经济工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鉴于这是一项长期性、日常性的工作,还没有将其纳入税收业务工作目标考核范围的地区应于今年全部纳入,并定员、定岗。
由于税收调查是一项对税收综合业务、财务会计业务、计算机操作水平、工作组织以及责任心要求都很高的综合性工作,调查内容涉及与企业有关的所有税种,仅靠牵头部门独立完成所有工作任务难度较大。
各级领导要加强对税收调查的组织领导,保证调查工作的稳定,今后各省级税务机关调整税收调查的牵头部门应事先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关心支持调查人员的工作,保持调查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尽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并协调好税收调查牵头部门与税政(流转税、所得税、地方税、涉外税)、计统、法规、征管、稽查、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加强联系和沟通,齐心协力把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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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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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2年度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年检工作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检工作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2﹞15号
【发文日期】2002-02-28
【实施时间】2002-02-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根据《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检验办法(试行)》,现对2002年的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年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在2002年3月1日以前已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均纳入年检范围。
二、2002年一般纳税人年检工作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
从2002年6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必须凭贴有“2002年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务人年检合格”标识的《发票印制领购簿》方能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年检合格通知书》编号统一为――2002―********,前二位为各单位代码号,后六位为顺序号,由各单位自行确定编写。
《年检合格通知书》中检验年度填写为2002年,有效期自《年检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
四、2002年年检工作的重点:
(一)对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要按100%的面进行重点审核,除了按增值税务一般纳税人的要求进行年检外,还应根据市局对民政福利企业退税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民政福利企业的投资主体、残疾人员每月的上岗率、残疾人的比例是否达标、残疾人的工资情况、企业的销售收入是否与成本相匹配、民福企业的进销比例是否正常等。
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年检情况单独总结报告,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二)在各种经济园区内注册登记的商贸企业,以及近两年中曾涉及增值税发票案件的商贸企业,对这部分企业应重点对其进项、销项、税收负担率、发票使用情况是否正常、业务是否真实等进行检查。
主管税务分局要对上述重点检查的企业严格审查,对有疑问的企业可暂不通过年检,待查清问题和根据具体整改结果,再确定是否通过年检。
五、各单位应坚持商业企业年销售额180万元、工业企业年销售额3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标准。
六、各单位应将年检开始和结束时两个时点(即2月28日和5月31日)的一般纳税人资料分别在3月8日和6月7日前以盘片形式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七、2002年年检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总结,于2002年7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八、信用等级为A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免于参加本次年检,但应及时至主管税务机关加贴“2002年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标识,并免收年检工本费。
九、对年检涉及的计算机部分内容和操作,市局将另行布置。
十、《年度检验情况汇总表》、《年检定额收据及标识清算表》及年检收费款项的报送、年检资料报送,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事项,按市局沪国税流[1996]40号、沪国税
流[1997]14号、沪国税流便发[1996]1号、沪国税流[1998]40号和沪国税
流[1999]3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