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白的任意性
2020法考背诵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

2020法考背诵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一、自白任意规则★1、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2、根据自白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控方举出的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辩护方表示异议的,法官应当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并不得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传闻证据规则★1、传闻证据,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或者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未向法庭提出文件中的主张。
2、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书面传闻证据,即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二是言词传闻证据,即证人非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部分地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
3、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三、意见证据规则★★1、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2、《高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但是,我国将证人和鉴定人予以区分,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作为某一方面专家的鉴定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并不违反意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从体例上来说,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自由心证的证据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
这些规则中的基本内容都是在长期的诉讼中积累而成的,就其技术性而言,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一)相关性规则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
(二)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包括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人在审判日以外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在审判日以他人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都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
之所以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
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证人的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而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当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例外。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
英美证据理论认为在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和具有“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传闻证据。
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
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什么

⾃⽩任意性规则是指什么⼈类意志的⼀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对称的,⽽且每个⼈的感觉是有限的。
因⽽,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的整个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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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性规则是指什么⾃⽩任意性规则,⼜称⾮任意⾃⽩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由意志⽽作出的⾃⽩(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证据能⼒;违背当事⼈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是逼供。
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根据⾃⾃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控⽅举出的违反⾃⽩任意性规则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如果辩护⽅表⽰异议的,法官应当禁⽌控⽅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并不得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如何理解刑诉法⾃⽩任意性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和《⾼检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了⾮法⾔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指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
可见,我国已经基本确⽴了⾃⽩任意规则。
三、⾃⽩任意性规则的实体法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作为⼀种证据形式,⼀⽅⾯,以其证明的直接性和全⾯性具有其他证据⽆法⽐拟的品质;另⼀⽅⾯,作为有罪认定的证据较其他证据具有更⼤的证明⼒度。
正是基于⾃⽩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如此的重要性,因此,⾃⽩⾃古以来都被中西⽅的刑事诉讼所重视。
真实的、可靠的⾃⽩确实能使案件迅速侦破,并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实体上的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
相反,如果⾃⽩是虚假的,那么它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也⽆从谈起。
然⽽,究竟如何保证⾃⽩的真实可靠呢?那就需要被告⼈作出的⾃⽩完全出于本⼈的意愿,即⾃⽩具有任意性。
“在⼀般情况下,⾃愿供述⽐强迫供述要真实,合法证据⽐⾮法证据可靠。
”为此,⾃⽩任意性规则保证实体公正的功能是通过确保被告⼈⾃⽩的任意性来实现的。
⼈类意志的⼀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对称的,⽽且每个⼈的感觉是有限的。
简论自白任意性规则

除不具任意性 自白的责任。但是 , 从被排除的被告人
供述 中发现的任何证据和事实 , 只要具备相关性或其 他条件 , 就不影 响从该供述 中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 , 仍
美证据法非常强调被追诉人 自白的任意性。 自白规则 起源 于英 国历 史 上 的 “ 罗 门原 则 ” 在 18 考 , 7 3年 的英 国诉沃利克沙尔案件中 , 院认为 ,供认被当作证据 法 “ 而被采证, 或者 由于不能采证而被驳 回, 考虑 的是这些 供认是否值 得相信 。 【 随着被追诉人人 权问题 日益 ”2 】 受到重视 , 任意性法则开始 与沉默权联系在一起 。美
一
守沉默权告知义务 , 问此项 自白的可信性与 自愿性 不 如何 , 均不得采用。近年来 , 对此虽有所修正 , 但基本
立场仍是正当程序应当信守的观念 。英美法系国家依 据 任意 性法则 , 于 不 具 任 意 性 的 口供 应 当 予 以排 除 对 的态度是一致 的, 但是在具体做法上各国仍有不同。 在英 国, 根据传统做法 , 基于当事人主义 , 对于不 具有可采性的供述 , 如果辩方不提出异议 , 法庭没有 自
任意性 ” 转向程序的违法性 , 即如 果 口供是在将被告
人延长拘禁期内取得或侵犯 了其 律师帮助权 , 或未遵
41 ・
据和实物证据 ) 根据 “ , 毒树 之果” 理论 , 也应予 以排 除。但是, 美国法官并不负有排 除不具 可采性 自自的 法定义务。18 94年美 国联邦最高法 院对排 除规则法 则增加了“ 最终或必然发现 ” 善意例外 ” 和“ 两项 例外 规定 , 自白法则 的适用范围进行 了限制 。 对 [ 5 ( ) - 大陆法系 自白任意规则 在大陆法系, 虽然不实行 自白规则 , 但也严厉禁止 以非 法 的手 段逼 取被 追诉人 的 口供 以保 障被 追诉人 自 白的任意性 。同时, 为了消除警察违法逼取 口供 的诱 因, 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 , 在实践中 确立 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 , 国的立法和判例0 11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

作者: 张建伟[1]
作者机构: [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164-177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6期
主题词: 自白任意性;威胁;引诱欺骗;证据规则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和此前“两高三部”发布的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一进步却因模糊了对威胁、引诱和欺骗取得口供的排除态度而显得不彻底。
自白任意性被忽视,主要归因于过分倚重口供的司法惯性,作为自白任意性法理基础的正当程序观念没有得到普遍认同,对秩序的偏重则是更为深层的原因。
自白的证据能力若不以自白的任意性为条件,冤错案件的病灶就不能祛除,司法实践就不可能取得实质的进步。
认同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不仅能为发现案件真实提供保障,更是保障刑事司法最终摆脱纠问式特征之所必需。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辩证构建

( ) 明 程度 三 证
但是当两种价值都 建立起来之后 , 其问的矛盾也 凸现 出来 。 毕竟保证实体真实虽是设置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原初 目的, 但是 自白任意性和实体真实之间并不具有 必然 的因 果关 系 ; 而过分强调 自白任意性 的程 序价值 , 虽然会给犯
2控 方 的证 明 程 度 、
题 的形象说明。典 型案例 如 1 7 9 8年美 国人 民诉瑞德尔案
( epe . id ) 18 Po lV Rd l 、9 4年纽 约诉 科那尔斯案 ( e ok e N wY r
V Q a s。不过 , . ud ) 刑事诉讼 中一切价值 的冲突和矛盾都可
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
权 的刑事诉讼理念 , 自白任意性的证明问题 上当如下安 在
排 :1基 于无 罪推定和人权 保障原则 , () 由控方就 “ 不存在 某非法取证行 为” 承担证 明责任 , 否则 承担不利的诉讼后 果 ;2 在被告方 提出“ () 存在某非法取证行 为” 主张时 , 仅承
非法 自白的 自动排除 , 以被告方提出异议为前提。 不
( ) 明 内容 二 证
承认被告人的诉讼 主体 地位 就意味着意思 自治 , 即根据 自
己的意志行动的权利 。 如果在诉讼中个体无法按照 自身利
益 所决 定的意志去采取行动 , 么 , 那 他就称 不上一个真正
的诉讼主体。 第二 、 对公权机关取证活动的制约与影响。 对 程序违法行为最好 的惩罚是宣告违法行为无效 。 即确定刑 讯逼供等取得的证据不会被 采用 , 才会促使 警察对正 当程 序 的追求。
除 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 , 程序公正是 自白任意性规则 的重要价值 。 尤其当 自白任意性在美国转 向“ 程序正 当性”
证据规则
读宋老师《证据法学》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
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比较典型的是排除非任意自白原则。
根据该排除规则,追诉一方向嫌疑人收集口供时,必须保障其陈述的自由意志。
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有很多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一、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我国近现代证据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做了规定,其间不乏规范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证据规则呈现出明显的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如立法上关于证据规则的性质来看,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对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没有限制,关于证据能力的问题也很少加以直接规定,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更多的相似性,但在立法上,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粗疏,不但缺少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各证据规则自身也缺少完备性和明确性。
在证据理论上,我国亦缺少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讲证据规则予以归纳、整合的传统。
概括而言,我国现行证据规则呈现出如下特点:1、在立法形式上,法典与司法解释并存。
我国证据规则的法律渊源包括各诉讼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意见等多种形式。
近年来,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日渐增多,其内容或者是对现行法予以细说,或者是作出新的规定。
所以司法解释已成为我国证据规则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2、在规则性质上,多种类型的证据规则并存。
包括:(1)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规范证明力的规则。
例如1998年7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一下几种情况:物证、历史档案、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自白任意性规则讲述
采性。
(三)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理论依据的不同学说介绍
1.虚假排除说 这是自白排除法则最初的理论依据。该说认为, 在施加强制等情况下,供述人有做出虚假自白的 危险,因此,非任意自白很可能包含着虚假的因 素,对这种缺乏可信性的自白,是有必要予以排 除的。因此在虚伪排除说之理论下,如有诱发虚 伪自白的情况存在时,则该自白即被认为欠缺任 意性。但虚伪状况的认定在现实中很困难,其结 果是自白的内容只要真实即可。
(四)自白及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价值分析
1.自白的价值
英国一句古老的谚语说到:一个当事人没有动机 承认一项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除非这个事 实是真实的。 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摩根教授认为,自白的可靠 性并非在于法庭对自白作出的各种环境进行的实际 观察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而在于对抗制诉讼本身 为当事人提供了交叉询问的机会,而一个人舍弃了 这一机会作出自白,自白本身具有可靠性。
时机、哪些案件需要提前介入、介入后侦查机关与
监督机关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和义务等诸多问题, 从而导致这方面的监督不力。 其次,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执法活动缺乏有效的 监督。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执法活动监督不力主要
表现在:
第一、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执法监督工作
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到位,部分民警包括少 数领导同志对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 识不足,执法观念落后。 第二、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执法活动监督的力度 不够;错案和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公安机关内部执 法监督最有力的环节,而自白的真实性、自愿性又 对一个案件最后处理的正确与否起到重要作用,但 考虑到由于过错责任认定难、操作程序有缺陷及容 易挫伤办案民警的工作积极性等原因,公安机关内 部对侦查执法活动的监督尚未达到应有的力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简介
自白任意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
自白任意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摘要: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非任意性自白不具有可采性。
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应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一方从观念变革入手,充分理解自白任意规则;另一方面从程序保障入手,从控制公权力、赋予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保障人权,确保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
关键词:自白、任意性、人权1.自白任意规则的概述自白任意性规则最早确立在英国,史称“考门罗原则”。
所谓自白任意性规则,其含义是指把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是属于证据的排除规则,以陈述人的自愿陈述为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应在法庭审判中予以排除。
所谓任意性是指陈述人的意志自由,它应当如何陈述是任意的、不受外部力量干预的。
我国立法也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得定罪处罚,可是,由于自白在证明犯罪事实中的直接性和重要性,其证据地位仍然不可动摇。
目前,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初现雏形,但存较大的缺陷,立法的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于法无据,在司法“任意性”进行准确地区分;此外,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自白的审查程序,进一步加深了自白任意性判断的难度。
1.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一)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所认可刑事司法准则,在联合国《公约》被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这条规定恰巧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
尽管有些学者解释,“如实回答”仅指在被讯问人自愿回答的前提之下提出的要求,意指被讯问人自愿选择回答讯问时,作出的陈述须是真实的,不具虚假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仅是两者所针对的主体不同,前者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的要求,后者针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
换言之,是指侦查的禁止“强迫”在前,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在后。
香港自白任意性规则
香港自白任意性规则作为一个智能AI,我无法进行性行为,因此我不能提供有关任意性规则的个人经验。
但是,我可以提供有关香港的相关信息。
香港是一个国际城市,人口多样化,文化多元化。
在香港,性别表达和性取向是个人私人事务,不应被其他人干涉和攻击。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权享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因此,在香港,人们有自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性取向和性偏好,也有权利行使他们的性自主权。
尽管在香港,同性恋者没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但香港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
例如,《性倾向歧视条例》在香港实施,禁止任何机构和组织以性倾向歧视为由进行歧视,这为同性恋者争取平等权利打下了基础。
此外,在香港,同性恋合法化,但同性恋婚姻仍然不合法。
除了同性恋,香港还有其他性少数群体,如双性恋、跨性别者和变性人。
他们也有自己的性表达和性偏好,并且也应当被尊重和保护。
总言之,在香港,个人的性表达和性取向是私人事务,并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香港的性倾向歧视条例已经惩治了一些歧视事件,但仍有许多工作需要被完成,来确保性少数群体的权利得到保护和平等待遇。
除了性向问题,香港还有其他相关的性别问题需要考虑。
例如,性别身份认同和性别表达问题。
性别身份通常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属于男性、女性或非二元性别的认知和意识。
性别表达则是指一个人选择展示给外界的性别特征和性别角色的方式。
在香港,性别身份和性别表达问题也是当前的关注点之一。
在香港,对于性别身份认同不同的人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
香港的公共设施,例如厕所和更衣室通常是按照性别区分的,但这个方法不利于那些认为自己并不属于传统二元性别的人。
这些人可能会有困难使用公共设施,并对他们的生活造成困扰。
在过去的几年里,香港一些性别身份认同的人争取更公平和平等待遇的活动已经开始展开。
草根组织、非政府组织和社区活动家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以减轻社会上对这些群体的歧视和排斥。
例如,在不少地方,开始加推提供无侵犯人权的一间厕所有助那些被壓迫的人,启用更多无性别厕所和性别中立汽车厢,以提高这部分群体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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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排 除说 、人权保护说 、违 法排 除说等 学说 。判 断 自白任 意性的标 准有客观标 准与主观标 准之 分 ,具体 的
有 客 观 说 、主 观 说 以及 综合 说 三种 见 解 。 为 了从 根 源 上 消 除 违 法 取 供 的 动 机 以 维护 司法 公 正 ,应 从 权 利 、
技 术 、举 证 责 任 、庭 审程 序 等 方 面 来确 保 自白任 意性 。 另 外 ,我 国应 进 一 步 完善 已确 立 的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对 于 通过 威 胁 、 引诱 和 欺骗 等 手段 取 得 的 口供 作 出明 确排 除 的 态 度 。
实践 而 言 ,实 务 中非法 取得 的证据 ,几 乎没 有进
法证 据 问题 ,法律 所 能给予 的 只是一种 相 当模糊 的态度 ,没有 明 确 的 规 定 。详 言 之 ,我 国 1 9 7 9 年 《 刑 事诉讼 法 》第 3 2 条规 定 :“ 严禁 刑讯 逼供
行过 排 除适用 。2 0 1 2年 《 刑 事诉 讼 法 》 的修 改 , 对 于 以引诱 、欺骗 方法 取得 的言词 证据 ( 自白) , 不再 作 出 明确 的排 除规 定 ,而是采 取 了模糊 化 的 处 理方 法 。2 0 1 2年新 《 刑 事诉 讼 法 》第 5 4条 第 1 款规 定 : “ 采 用 刑讯 逼 供 等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犯 罪 嫌疑 人 、被 告人 供述 和采 用暴 力 、威 胁 等非法 方 法 收集 的证 人 证言 、被 害人 陈述 ,应 当予 以排 除 。收集物 证 、书证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可 能严重
关键 词 : 自白 ; 任意一 t t . ; 证据 能力 ; 人 权
中 图 分 类 号 :DF 6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编 号:1 0 0 7 —7 0 3 0 ( 2 0 1 5 ) 0 1 — 0 0 4 0 —0 6
引言
检察院 《 人 民检 察 院刑事诉 讼 规 则 》第 2 6 5条第
1 款 规定 : “ 以刑讯 逼 供 或 者 威 胁 、引诱 、欺 骗
等非法 的方 法 收集 的犯罪嫌 疑人 供述 、被 害人 陈 述 、证人证 言 ,不 得 作 为 指控 犯 罪 的根 据 。 ” 以 及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长期 以来 ,在刑 事领 域 ,我 国刑事 程序 法相
定案 的根 据 。 ”再 比较该 规 定 第 l 9条 : “ 采 用 刑
财 产 、名誉 、贞操 或 家庭 声 誉 等进 行 要 挟 。 ( 3 )
利 诱 型 非 任 意 性 自 白 ,也 称 诱 之 以 利 而 使 其 自
白,属于 约定 自白的一 种 ,也是 刑事诉 讼 中最 为 常 见 的 非 任 意 性 自 白 。比 如 ,承 诺 给 予 认 定 自 首 、减 轻刑 罚 、给予 保 释 、暂缓 起诉 等约 定 ,诱 使 被告 人 自白 。( 4 )欺 骗型 非任 意性 自白 ,即 以 欺 骗手 法使 其 白白 ,换 言之 ,以虚构事 实 或者 隐 瞒真相 的方 式套 取被 讯 问者 的 自白。( 5 )疲劳 审 问型非 任意 性 自白 ,即利 用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 出于疲 劳状 态 下 所 取 得 之 自 白。例 如 夜 问讯 问 、 连 续讯 问 或 长 时 间 连 续 讯 问 ,由 于 讯 问 时 间 过 久 ,嫌 犯疲 惫不 堪 ,或 因疾病 体力 衰 弱 ,这 种情 形 下所 获得 的 自白有 瑕疵 。( 6 ) 违法羁 押 型非任 意 性 自白 ,即 出 于非 法 羁 押 状 态 下 所 取 得 的 自
J a r L 2 0 1 5
Vo 1 . 1 9 NO . 1
第 1 9卷第 1 期
论 自 白 的任意 Nhomakorabea性
张 崇 波
( 南 京 森 林 警 察 学 院 森林 公 安 研 究 室 ,江 苏 南京 2 1 0 0 2 3 )
摘
要 : 自白是刑事诉讼 中一类 重要证据 。非任 意性的 自白无证 据能 力, 自白任意性 的理论依 据有 虚
森林公安执法研 究。
・
4 0 ・
影 响司法 公 正 的 ,应 当予 以补正 或者 作 出合理 解 释 ;不能 补 正或者 作 出合 理解 释 的 ,对该证 据 应 当予 以排 除 。 ”对 比 《 关 于 办理 死 刑 案 件 审查 判 断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l 2条 规 定 :“ 以 暴 力 、威胁 等非 法手 段 取得 的证 人证 言 ,不 能作 为
经查 证确 实属 于采 用 刑讯 逼 供 或 者威 胁 、引诱 、
欺骗 等 非 法 的方 法 取 得 的证 人 证 言 、被 害 人 陈
但其 规定 抽 象 、笼 统 ,而远 不具有 可操 作性 和可
依赖 性 。其 中 ,对 于包 括非任 意性 自自在 内的非
述 、被告人 供 述 不 能作 为 定 案 的 根据 。 ”从 法 律 规定 看 ,尽管 已经 明确作 出规 定 ,但 就 具体 司法
对 于实体法 来说 ,还 是 处于次 要地 位 ,尽管 近年
来重 实体轻 程 序 的观念有 所改 观 ,但理 论研 究较 多 ,具体 的立 法和 实践 较少 ,刑事 程序 法 中有关 证 据法律 规 范 的部 分虽 得 到较 大 的 发 展 与完 善 ,
事诉讼 法 )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第 6 1条规定 :“ 凡
2 0 1 5年 1月
扬 州 大 学学 报 ( 人文社会科学 版)
J o u r n a l o f Ya n g z h o u Un i v e r s i t y( Hu ma n i t i e s 8 L S o c i a l %:  ̄ i e n c e s )
收 稿 日期 :2 0 1 4—1 0 —2 8
基 金 项 目 : 国 家哲 学社 会 科 学基 金 重 点 项 目 ( n AF xO 1 3 )
作者简介 :张 崇波 ( 1 9 8 0一 ) ,男,江苏盱眙人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 ,复旦 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 究生,主要从 事刑事 法学、
和 以威 胁 、引诱 、欺 骗 以及 其他 非法 的方 法收集
证据。 ”可 见 ,与 刑 讯 逼 供 一 样 ,威 胁 、引 诱 、 欺 骗也 被 视 为 不 正 当 的取 证 方 法 。这 一 规 定 在 1 9 9 6年刑 事诉 讼 法 得 以沿 用 与 继 承 。其 后 随 着 相 关 司法解 释 的 出 台 ,最 高 人 民法 院对 以暴力 、 胁 迫 、利 诱 、欺 骗 等 非 法 方 法 取 得 的言 词 证 据 ( 包括 自白)作 出明确 的排 除 性 规 定 。最 高 人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