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与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合集
法律数据库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库已成为现代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法律数据库的侵权案件频发。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法律数据库侵权案件的分析,探讨法律数据库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律责任以及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2018年,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开发了一套包含大量法律法规、案例、法律文书等信息的法律数据库(以下简称“涉案数据库”)。
原告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并在数据库中添加了版权声明。
2019年,原告发现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案例和法律文书等。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四、案件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涉案数据库包含大量法律法规、案例和法律文书等,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
原告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使用了涉案数据库中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属于公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但被告在使用法律法规时,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复制了涉案数据库中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汇编权。
(2)被告使用了涉案数据库中的案例和法律文书。
案例和法律文书属于原告的独创性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涉案数据库中的案例和法律文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2. 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网络安全中的伦理与法律问题

网络安全中的伦理与法律问题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的生活,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从日常的社交沟通到重要的商业交易,从便捷的在线服务到复杂的政务处理,网络无处不在。
然而,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其中伦理与法律问题更是备受关注。
网络安全中的伦理问题,首先体现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
在网络世界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变得极为容易。
许多网站和应用程序在用户不知情或未经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大量个人数据,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地址、联系方式、浏览记录等。
这些数据可能被用于精准营销、广告推送,甚至被出售给第三方,给个人带来骚扰和潜在的安全风险。
例如,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这些数据进行诈骗、盗窃等违法活动。
这种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仅违背了道德伦理原则,也让人们在网络空间中感到不安和恐惧。
其次,网络言论自由与责任的平衡也是一个重要的伦理问题。
网络为人们提供了自由表达观点的平台,但这种自由并非无边界。
一些人在网络上发表恶意言论、传播谣言、进行人身攻击,给他人造成伤害。
这种不负责任的言论传播,不仅破坏了网络环境的和谐,也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我们应当认识到,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伤害他人,每个人在享受表达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者,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数字鸿沟问题。
一部分人能够充分利用网络资源获取信息、提升自己,而另一部分人由于缺乏技术知识、设备或经济条件,无法享受到网络带来的便利。
这种差距可能导致社会不公平的加剧,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伦理原则。
我们有责任努力缩小数字鸿沟,让更多的人能够受益于网络技术的发展。
网络安全中的法律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
从网络诈骗、网络盗窃到网络攻击、网络间谍活动,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的漏洞和匿名性,大肆进行违法活动。
这些犯罪行为不仅给个人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威胁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数据库安全概述非法使用数据库的情况

数据库安全概述非法使用数据库的情况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数据库成为了企业、组织乃至个人存储和管理重要信息的核心工具。
然而,伴随着数据库的广泛应用,非法使用数据库的情况也日益猖獗,给信息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非法使用数据库的情况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是未经授权的访问。
这可能是黑客通过技术手段突破数据库的防护壁垒,获取其中的敏感信息,比如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财务数据、医疗记录等。
他们可能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受害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
另外,数据窃取也是非法使用数据库的常见方式之一。
一些不法分子会有针对性地窃取特定类型的数据,例如企业的商业机密、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等。
这些数据一旦落入竞争对手或其他不良分子手中,可能导致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被非法利用,严重损害了合法所有者的利益。
除了外部的非法入侵和窃取,内部人员的违规操作也是数据库安全的一大隐患。
内部员工可能因为利益诱惑、疏忽大意或者恶意报复等原因,非法获取、篡改或泄露数据库中的信息。
比如,有的员工可能将客户数据出售给第三方以获取私利,或者因为工作失误导致数据库的防护措施失效,从而让外部攻击者有机可乘。
数据库滥用也是一种不容忽视的非法使用情况。
某些机构或个人在获取合法的数据库访问权限后,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数据。
例如,将数据用于未经许可的商业目的,或者在数据分析中违反隐私法规和道德准则。
非法使用数据库还可能涉及到数据篡改。
不法分子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修改数据库中的数据,如篡改财务报表数据以掩盖欺诈行为,或者修改考试成绩等。
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还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非法使用数据库的情况呢?一方面,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黑客的攻击手段越来越复杂多样,而一些数据库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及时跟上技术的进步。
另一方面,利益的驱动是导致非法使用数据库的重要原因。
无论是通过窃取数据获取经济利益,还是利用数据谋取竞争优势,巨大的利益诱惑让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
数据泄露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数据泄露事件频发,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多个领域。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输等环节,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本案例将以一起典型的数据泄露事件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概述某知名电商平台在2019年发生数据泄露事件,涉及用户个人信息、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等敏感数据。
事件发生后,部分用户收到诈骗短信,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该电商平台的数据泄露是由于内部员工泄露所致。
事件曝光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案例分析1. 数据泄露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本案例中,该电商平台作为网络运营者,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导致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内部员工泄露数据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劳动者个人信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内部员工泄露数据,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用户损失的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在本案例中,用户遭受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向该电商平台要求赔偿。
此外,用户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1)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2)向公安机关报案;(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蟹隧鋈鍪蓬萋i竺旦坠!f苎垒!查塾金电子数摇库仍占之锋保杪檬式才罘析熊君玉摘要本文从电子数据库的概念着手,分析了电子数据库的侵权行为及其保护模式,提出了对电子数据库的保护应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兼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进行保护的模式,并提出适时引进“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62—02在网络时代,电子数据库作为信息社会人类赖以生存不可或缺的载体,要求法律对其进行专门的保护。
随着大量的非版权数据库的出现,著作权法已经不能满足对电子数据库整体的保护,从而为探索新的法律保护模式提供可能。
一、电子数据库(一)电子数据库的概念电子数据库是数据库的一利,,根据《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规定,数据库是指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按系统有序的方式排列起来,并且其各部分可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集合体。
《数据库公约》第二条规定,数据库是指经过系统或有序排列,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JJ|I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栩料的集合。
我国并没有电子数据库的明确定义,但是规定了其作为汇编作品形式而存在。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电予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信息集合体,它是一定量电子数据的集合,通过电予信息技术将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利料按照系统有序的方式排列起来,并且可以单独加以访问的集合体。
(二)电子数据库侵权的行为表现对于电子数据库涉及的侵权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三种:一种行为是整体窃取。
即原封不动地复制电子数据库的整体内容,对其集合形式也未作改变的行为;另一种是改变形式。
即实质上是复制了电子数据库的实质内容,但对其集合形式做了相应改变,构成一个新的电子数据库:还有一种形式是复制包括隐私数据、商业秘密在内的权利数据的侵权行为。
这几种侵权行为无一例外侵犯了电子数据库制造商的相关权利。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逐渐成为人们获取知识和娱乐的重要途径。
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凭借其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丰富的文学作品资源,在市场上占据了一席之地。
然而,由于网络文学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版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给原创作者和平台自身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发生在该平台的版权侵权纠纷,探讨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事实2019年,原创作者甲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名为《幻想之翼》的网络小说,并在平台上进行了连载。
作品一经发布,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
同年11月,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个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并在文中注明了“原创”字样。
甲发现后,立即与乙进行沟通,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
乙虽删除了侵权文章,但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甲遂将乙及平台告上法庭,要求乙和平台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 平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甲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乙和平台应赔偿甲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1)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网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网页抄袭和信息库资料引用行为幻灯片PPT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 被 诉侵权行为的网络 服务器、计算机终端 等设备所在地。对难 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 被告住所地的,原告 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 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可以视为侵权行地。
2021/5/14
网页抄袭和信息库资料引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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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网络作品的传播权保护
1、网络作品
P262
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因特网络上出现的作品。
3、网络作品的来源
(1)作者直接在网络中创作出来的,并通过网络发表和传播。 (2)传统形式的作品通过数字化置换后上载到网络上进行传播。
4、相关法律
(1)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 了明确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 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3)200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网络作品和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及相关法律问题。
2021/5/14
网页抄袭和信息库资料引用行为
23
案例再现
263首都在线(被告),是一家综合性网站,它为普通网民设立 了可以免费上载个性化信息的“个人主页空间”。 1998年9 月,《大学生》杂志社出版的《考研胜经》一书公开发行, 其中汇编了179篇文章。1999年8月,李翔未经《大学生》杂 志社的许可,亦未指明所载内容的出处、向相关作者的报酬, 即将《考研胜经》中的137篇文章上载于263首都在线开开设 的个人主页“复习指导”专栏中。2000年2月,《大学生》 杂志社以首都在线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担侵犯著作权、名誉权的责任。 ③法院判决: 1)《大学生》对《教研胜经》有著作权 2)李翔构成侵权,在“首都在线”个人主页发道歉声明 3)赔偿损失5000元
数字经济视野下网络数据流动的法律隐患及应对

数字经济视野下网络数据流动的法律隐患及应对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网络成为市场主要的交流平台。
网络的使用和数据流动已经深入到我们的生活中,然而,网络数据流动也带来了很多潜在的法律隐患。
本文将从数字经济视野下,探讨网络数据流动的法律隐患并提出应对措施。
一、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数据流动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数字经济的繁荣,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安全漏洞,其中最大的问题是个人信息泄露。
在网络上,用户的个人信息可以轻松地被收集、交换或者出售。
这些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银行卡号、社交媒体账号等。
关于个人信息泄露的法律问题,在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保障用户信息的安全和隐私保护。
如果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了严重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支付赔偿费用。
解决此类问题,国家应当加强在立法和执行上的力度,提高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的安全意识。
用户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不随便将个人信息交给不信任的第三方平台或者应用,同时也应当推进信息安全领域的发展,打造更加安全的数据流动环境。
二、在线消费纠纷数字经济时代的网络购物成为了越来越普遍的消费场所。
网络购物虽然方便,但也存在着商品质量、售后服务、退货维权等问题。
电子商务平台无疑有着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平台上的消费纠纷也时有所发生。
如果这些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心理价值,从而影响网络商品的销售。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强化电商平台的消费保障机制,在保证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给予销售商足够的保护。
同时,加强网络消费监管,建立更为严格的网络消费法律法规,确保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数字经济营造一个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网络数据流动还带来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繁荣,但同样也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虽然有望推动整个经济的向好发展,但随着投机者和欺诈者的涌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风险也在逐渐累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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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与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合集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绿之幻。
南方的绿,浓浓的绿,深深的绿,软软的绿,湿湿的绿。
满眼的绿浓得好像会流下来,浓得好像这世界只有它一种颜色。
看着这绿,任谁也抵不住它的诱惑,仿佛整个身体、整颗心都被它吸进去了,想逃也逃不开。
其实,是根本不想逃,只想就这样沉浸在它所带来的无尽享受中。
我愿用身体去碰触它,我愿用心去靠近它,我愿用自己的一切与这绿融合在一起。
但是,我虽然离它那么近,却又好像离得很远,我终究是要离开它的,这令我感到异常的伤感,它在用尽自己的力量向外涌动,不放过任何缝隙,而我却在身不由已地向后退,我想将它一同带走,可是就在最后的一瞬,这绿成了残留在我脑中的幻象……水之幻。
湖水、河水、泉水、瀑布之水,它们都是甜甜的、凉凉的、清清的,乌江水静静地从林边流过,人们在江中嬉戏,在江边洗衣,竹筏轻轻地在江上划过,留下淡淡的痕迹。
每天进村都要穿过龙湖,长长的,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它是河。
湖面上铺满了嫩绿的藻类植物。
傍晚时分它们都被村民打捞上来作为猪的饲料,而到了第二天清晨,湖面又总会被新的藻类铺满。
这是如此的神奇,又是如此的自然。
每天,将清清凉凉的水从井中压出来,那种打从心底涌出的愉悦是拧动水龙头所无法比拟的。
那一天,瀑布从天而降,无数洁白的水滴喷洒下来,它们相互撞击着,奏成了撼动心弦的乐章。
成群的蜻蜓在瀑下盘旋,与细小的水沫游玩,阳光也不遗余力地洒下它的金黄,一切都是那么的灿烂与耀眼,仿佛梦境中永不消失的幻象……第1 页共8 页石之幻。
村中的石子路,圆圆的,滑滑的。
经过百年的洗礼,仍旧默默地引领着村人归家之路。
它们密密麻麻地穿梭于各家各户。
孩子们光着脚丫在其上奔跑,老人们拄着拐杖顺着石与砂的组合前行。
只有这样的路历经百年而不毁,只有这样的路历经风雨而不灭。
走在这样的路上,你很容易失去方向,迷失在它所带来的幻象中……屋之幻。
村中的房屋紧紧靠在一起,一栋接着一栋,出了这家的门,就进了另一家的院,灰灰的砖石给人深沉稳重之感,高高的天花板永远都是那么黑,只有从天井射进的白光显得如此的神圣,我真的至身于这古朴的村落中吗?还是只是海市蜃楼般的幻象……人之幻。
在耳边环绕着无数不知何意的童声,虽然如此,却并不觉厌烦。
因为这些声音来自那些有着天真眼神的孩子们。
村中的孩子很多,他们成天在村中奔跑玩闹,帮家中干些活,似乎没有什么烦恼。
村中除了孩子多,剩下的就是老人,以及很少的中年妇女以及更少的中年男子。
我们正赶上莲子收获的季节。
每个人脸上都带着笑意,他们似乎已习惯了游人的穿梭与停留,亦或是,其实我们才是他们眼中的幻象?流之幻。
千古第一村的流坑村,仿佛桃花源般,千百年来一直过着自己一成不变的生活。
虽然他们的民风仍是那么自然淳朴,虽然他们还说自己会怕鬼,但是小孩子却在喝着“浪花一朵朵”,昏暗的屋内也贴着有些泛黄的“小燕子”,所以它是真实的,还是只是一种幻象,我已分辨不清……于XX年9月8日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1994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国内的15家商品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谈判,分别签定了实时信息数据使用、编辑、转播许可合同。
阳光公司将这些数据重新整理编辑加密后,使其成为标准化的数据流,通过国家卫星数据广播系统发送出去,供全国各地的用户使用。
这个数据系统被称为“sic实时金融”系统。
由于该数据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故阳光公司与每一个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他们为终端客户,无权向任何人再转发该系统数据。
”“1995年11月阳光公司无意中发现,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正在使用并转播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而霸才公司未向阳光公司购买‘sic实时金融’系统使用权,是通过接收发送给签约客户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获取的。
阳光公司遂起诉霸才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
[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公司诉称“sic实时金融”系统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
但是,无论是一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sic实时金融”系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称:“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信息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
这种汇编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仅仅以“不正当竞争”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并当面道歉。
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但在我国对于这方面的司法保护是相对落后的。
因此,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经验,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以建立有我国特色的数据库保护制度,规范市场竞争。
二、“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保护的难点(一)“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性质上述案件诉争的焦点是阳光公司对其编辑的数据流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库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质。
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
所以说,数据库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
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以及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品,并且汇编的内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数据、材料。
但是,这些汇编的数据库内容是不受数据库法律制度所保护的。
另外,如果某种数据库没有达到版权保护标准,那么法律给其以特殊保护。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问题症结所在—对“原创性”标准的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都必须具备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
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组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
对于不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主张不应给予保护。
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是一种编辑,即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
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和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
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劳动。
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
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y一案中,明确指出白页电话薄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有任何创意,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此,对“原创性”标准的不同理解就成为数据库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
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已被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版权法)所采纳。
虽然有些国家仍然强调“原则性”标准,但此种标准已经大为宽松,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指出数据库系指以搜集并整合既有素材或资料为形式之著作,该类素材和资料必须经由选取、整理、编排,且就整体而言具有原创性标准。
欧盟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三条第一项也指出:“一数据库欲得著作权之保护,仍然必须在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表现出精神创作性始可”,并在第七条提出“对于需要为重大投资,然而在资料之选择及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之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
” 而在我国,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必要条件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独创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使得我国在选择著作权保护模式时必须首先明确独创性含义。
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对“独创性”含义进行说明,但从认定的结果可以推理出其采用了一个更高的标准,即独创性包含了独立完成和一定的创造性。
由于电子数据库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当然就不能享有著作权。
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存在一个问题,即数据库的编辑者不享有著作权或类似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不能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中,放任摘录、利用他人未获著作权保护的劳动成果的行为,会影响到知识产权体系本身。
公平、正义和自由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知识产权中同样也体现着这些法律价值。
数据库的投资者花费了大量金钱,付出了辛勤劳动,如果放任他人自由使用,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开发、生产和制造数据库的积极性,这是不公平的。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美国、欧盟的立法经验,对享有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给以编辑作品的保护待遇,而对那些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
下面笔者仅就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作一简单分析,至于受版权保护的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原创性”标准的数据库则已归入编辑作品,其作者的权利已在版权法中有明文规定,所以不再赘述。
三、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对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旨在在著作权之外阻止未经允许的摘录和商业性使用数据库的行为,保护的是不受版权法保护但又需要相当的人力、技巧和经济投入而成的数据库。
这类数据库独立设计,通常需很大的花费,但很容易被复制。
所以必须对不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的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才能既弥补著作权法的空白,又体现对劳动者“劳动”的尊重。
(一)应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的范围对于那些不能享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享有特殊权利保护,笔者认为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按有序的方式编排的,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各部分能被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
但是,用于制作或驱动电子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除外。
2、只有在内容的获得、检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资而非象征性投资的数据库方能享有特殊权利的保护,即数据库的制作者在获取、翻译或表现上体现了质上或量上最基本的投资,这类投资可能包含着运用经济资源或花费的时间努力或精力。
(二)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内容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令第七条第二项称,数据库制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取得该数据库的内容,亦即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任何方式永久或一时地将数据库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移转于其他资料媒介上,资料的下载即属于这一种情况;权利人亦得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散布复制物,出租、联机或为其它形式之传输,使公众取得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或将其进一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