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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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方案及流程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方案及流程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方案及流程
一、实施方案
1、就放流的时期、规模、时间和水位等情况研制实施方案。

根据水
库库容量、调节水位的变化和放流量调节要求,每年定期制定库容放流调
节方案,明确放流的时期、规模和时间。

2、在放流前,进行放流水源和放流控制单元的调查评价。

首先就放
流水源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放流水源,使渔民能够利用控制单元中的
水资源合理经营,避免流量变化造成的损失。

3、在放流前,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措施。

①在放流前,选择增殖放流水源,将生活场所和野池调整到可供水生
生物繁殖的水域,以促进水生生物繁殖。

②配套建设改造增殖放流施工通道,开发及整理水、岸线、泥滩等,
来为水生生物放流生存和繁殖留有自然生境,以保证水生生物的繁殖。

③科学设置和分布放流口,确保放流水质在一定的要求下,以保证放
流水质的洁净,提高放流水生物繁殖的机会。

二、实施流程
1、放流前,对水库水源和放流控制的单元进行定期的环境影响评价,以确定放流水源,减少增殖放流对渔业的损害。

2、增殖放流前,实施调研工作,根据放流要求。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7.10•【文号】农办渔〔2017〕49号•【施行日期】2017.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7〕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下,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事业快速发展,放流规模和参与程度不断扩大,产生了良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但在增殖放流苗种监管方面也存在供苗单位资质条件参差不齐和放流苗种种质不纯、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影响了增殖放流的整体效果,甚至对水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构成威胁。

为保障放流苗种质量安全,推进增殖放流工作科学有序开展,根据《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通知如下。

一、健全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的监管机制(一)严格增殖放流供苗单位准入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供苗单位招标应综合比较苗种生产单位资质、亲本情况、生产设施条件、技术保障能力等方面相关条件,支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统一招标确定经济物种苗种生产单位,建立定期定点供苗及常态化考核机制,保障放流苗种优质高效供应。

加强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资质审核,珍稀濒危物种苗种供应单位需在农业部公布的珍稀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中选择,经济物种苗种供应单位基本条件应符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有关要求。

(技术规范标准)水生动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ICS

(技术规范标准)水生动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ICS

(技术规范标准)水生动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I C S前言为规范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行为,修复水域生物多样性,增殖渔业资源,确保水生生物安全,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湖南省畜牧水产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湖南省畜牧水产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廖伏初、欧燎原、李传武、温罗云、徐德平、黄华伟。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水生动物增殖放流的术语和定义、增殖放流单位、增殖放流的基本程序、技术要求、跟踪与效果评估、通报发布制度等。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水生动物资源增殖放流。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5055-1997 青鱼、草鱼、鲢、鳙亲鱼GB/T9956-1988 青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10029-2000 团头鲂GB/T11776-1989 草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11777-1989 鲢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11778-1998 鳙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15805.1-1995 淡水鱼类检疫方法第一部分GB17715-1999 草鱼GB17716-1999 鲢鱼GB17717-1999 鳙鱼GB17718-1999 青鱼GB/T30030-1988 团头鲂鱼苗、鱼种质量标准SC/T1040-2000 长吻鮠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增殖放流增殖放流是指用人工手段在水生生物分布区域放置一定数量的物种,以增加其种群数量,或提高其捕捞渔获量的活动。

3.2考种考种是指对某一物种亲缘关系、遗传特性进行溯源的活动。

4增殖放流单位增殖放流单位可以是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

5增殖放流的基本程序5.1申报与审批5.1.1申报增殖放流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好附录 A 上报。

水生动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ICS

水生动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ICS

水生动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目次前言 (Ⅱ)1 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3.1增殖放流 (1)3.2考种 (1)4增殖放流单位 (1)5增殖放流的基本程序 (1)5.1申报与审批 (1)5.2 结果统计与上报 (2)6技术要求 (2)6.1 放流水域 (2)6.2 放流种类 (2)6.3 苗种来源 (2)6.4 技术鉴定与检疫 (2)6.5 放流技术措施 (3)7 跟踪与效果评估 (3)8 通报发布制度 (3)附录A (规范性附录)内陆水域增殖放流申报审批表 (4)前言为规范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行为,修复水域生物多样性,增殖渔业资源,确保水生生物安全,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湖南省畜牧水产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湖南省畜牧水产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廖伏初、欧燎原、李传武、温罗云、徐德平、黄华伟。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水生动物增殖放流的术语和定义、增殖放流单位、增殖放流的基本程序、技术要求、跟踪与效果评估、通报发布制度等。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水生动物资源增殖放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5055-1997 青鱼、草鱼、鲢、鳙亲鱼GB/T 9956-1988 青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 10029-2000 团头鲂GB/T 11776-1989 草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 11777-1989 鲢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 11778-1998 鳙鱼鱼苗、鱼种质量标准GB/T 15805.1-1995 淡水鱼类检疫方法第一部分GB 17715-1999 草鱼GB 17716-1999 鲢鱼GB 17717-1999 鳙鱼GB 17718-1999 青鱼GB/T 30030-1988 团头鲂鱼苗、鱼种质量标准SC/T 1040-2000 长吻鮠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农业部出台新规定鼓励水生生物放流活动

农业部出台新规定鼓励水生生物放流活动
分挖掘 农 业 内部 增收 潜 力 意 见 ≥ 求 , 地 要 确 保 各 要 各
项 补 贴 资 金 及 时 、足 额 兑 现 到 农
家、 产品 2 0个, 6 新认证 有机食 品
企业 1 6家 、 品 81 产 (个 为此 。我 省 将 以优 势 农 产 品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鼓 励
菜 、 莱 ( 用 菌 ) 特 色 水 哭 等 蔬 食 、
优 势 特 色 效 益 农 业 “ 文章 “, 做 将
销 促 增 收 :要 继 续 坚持 联 系服 务
龙 头 企 业 制 度 , 通 过 产 业 化 经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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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 ) 据
优势特 色农 产品 戈展戊绿 色 (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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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 支持 开 展 农 业 资 本 运 营 , 及 时办 理 股 权 出 资 登 记 , 支持 股 权 - 质 押 贷 款 ,鼓 励 有 条件 的地 区成 立政 策性 农 业投 资 公 司 ,配 合 有
关部 门加 快 发 展 新 型 农 村金 融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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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 培 育 发 展 农 村 经 纪 人 ,提 高 农
村 经 纪人 的 经 纪 能 力

投入 机制情 况 ;掌握被调 查地 区
补 贴 资 金 的分 配 、拔 付 和 发 放 情 况 ;摸 清 被 调 查地 区对 补 贴 资金 的 管理 与监 督 情 况 。 ( 新华社 ) 据
文 { 、转 基 因 种 以 及 其 他 不 符 合 申 生 态要 求 的 水 生 生 吻物 种进 行 增
导和组 织龙头企业 、农 民专合组
织 和 出 口企 业 发 展 绿 色 f 机 ) 有

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13•【文号】农渔发〔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农渔发〔20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 、渔业厅(局、委),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十三五”期间,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深入持续开展,放流规模和社会影响不断扩大,累计放流各类水生生物1900多亿尾,圆满完成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以下简称《行动纲要》)中期目标,产生了良好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为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养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加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升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按照《行动纲要》有关部署安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全体系、强化支撑,加强监管、广泛宣传,引导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科学、规范、有序开展,促进水生生物资源有效恢复和可持续利用,助力渔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原则——坚持生态优先,兼顾效益。

坚持将增殖放流的生态功能放在首位,逐步加大珍贵濒危和地方特有水生物种放流比重,充分发挥增殖放流生态功能,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同时,在适宜区域继续增殖放流经济物种,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促进渔民增收渔业增效。

——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

综合考虑水生生物资源养护需求、苗种(含亲体,下同)供应能力、财政支持力度等因素,统筹规划增殖放流工作。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区域特色,科学确定适宜增殖放流的重点水域和物种。

——坚持注重质量,提高成效。

关于进一步规范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作者:暂无来源:《渔业致富指南》 2020年第10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坚持渔业绿色发展的有效手段,是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重要举措,是水域生态修复的具体抓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支持,产生了良好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决策部署,加大资源保护力度,统筹增殖放流规划布局、保障苗种质量、规范放流行为、科学监测评估、严格执法监管,不断提升增殖放流工作系统性、科学性和实效性,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9 年第20 号),结合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目标任务,现就进一步规范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统筹规划布局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增殖放流的重要意义,抓住当前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有力契机,坚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统筹管辖水域增殖放流工作全局,积极争取将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长江大保护整体规划。

要以中央财政增殖放流转移支付项目为牵引,统筹使用渔业油价补贴、生态补偿等资金,加大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要综合考虑区域水生生物资源现状、水生生物苗种供应能力、经费投入状况、适宜水域生境等因素,制定科学合理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并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要按照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拯救行动计划要求,因地制宜实施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亲本野化放归、幼体放流、就地和迁地保护行动。

要注重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后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水域生态修复等工作相结合,发挥资源保护合力,提升增殖放流的生态效益。

二、严格种质监管,保障放流质量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地区可放流物种、可放流数量上限和可放流水域,严禁向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放流外来物种、人工杂交或转基因种,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和种质资源污染;如确需放流其他物种的,应严格论证并报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7.12.21•【字号】浙海渔环〔2017〕9号•【施行日期】2018.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的通知浙海渔环〔2017〕9号各设区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局,各有关单位:《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已经我局2017年第2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程自2018年1月22日起执行。

《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试行)》(浙海渔政〔2016〕3号)和《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供苗单位资格招标办法(试行)》(浙海渔政〔2016〕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2017年12月21日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为规范我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助推美丽浙江建设和浙江渔场修复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总体要求(一)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由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其他增殖放流活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农业部相关要求加强监督指导。

(二)工作主体。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做好本辖区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各项工作。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其所属的渔政、执法、技术推广、科研院所及其他相关单位或部门承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各项具体工作。

(三)职责分工。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负责编制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方案),建立健全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完善浙江省渔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组织开展海洋及内陆主要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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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

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

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第十条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

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条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渔民、有关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并接受社会监督。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第十四条增殖放流应当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采取适当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水生生物的损害。

第十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划定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等保护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确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增殖放流的科研攻关和技术指导,并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和社会调查等措施对增殖放流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标志放流的数量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放流活动等情况统计汇总,于11月底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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