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

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
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
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
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
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
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的条件是一样的,即实际上不需要任何条件。
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
因此,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
为了改变以往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
共包含了20条的第2章是完全新设的,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
同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以作为《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
简述我国破产和解制度

简述我国破产和解制度
我国破产和解制度是指在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时,通过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解决债务问题,保护债权人权益,实现企业清算、重整或继续经营的一套法律体系。
首先,破产制度是指当企业无力偿还债务,资不抵债时,所采取的法律程序。
我国破产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条例》等。
根据破产法,当企业申请破产时,由法院进行审理,并组织破产清算或重整。
破产清算是指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将债务人的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而破产重整是指有可能使企业继续经营并全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法院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达成破产重整计划,进行债务重组。
其次,和解制度是指在企业破产前,通过协商解决债务纠纷,避免破产程序的一种方式。
我国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
根据和解制度,企业可以与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达成债务解决方案,包括延期偿还、部分减免或调整债务等方式,以避免破产程序的进行。
总体来说,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企业的破产清算或重整,减少债务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鼓励企业创新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进一步完善了破产和解制度,加强了法律保护和监管,提升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和
公正性,为企业债务风险的处理提供了更加规范和有力的法律支持。
破产重整制度-详解

破产重整制度-名词详解出自 MBA智库百科()破产重整制度(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目录• 1 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 2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3 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4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 5 相关条目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
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
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
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较之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
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
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的不同

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的不同破产是市场经济在竞争规律下必然出现的社会现象。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下,强制清算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预防破产为目的的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其中破产清算与重整是实践中运用最多的破产程序。
以下对二者的区别做详细阐述。
一、二者概念不同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宣告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
二、二者的申请要件不同(1)申请原因有别。
虽然破产清算与重整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启动的,但破产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业仍有挽救的希望,并获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同意。
(2)申请时间不一。
重整的申请时间提前。
提出破产清算,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
(3)申请主体有所不同。
破产清算的申请人只能是债务人,债权人。
但重整的申请人既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
根据《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4)申请材料要求不同。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应提交新《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够维持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以偿还债务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三、破产清算与重整过程中的不同(1)参与破产清算与重整活动的主体不同。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多个利害关系人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 论文模板

目录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现状及法律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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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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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细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标准................................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明确商业银行重整管理人的任选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建立银行破产重整监督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摘要: 作为银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银行在现代社会发挥的作用也日益突出。
然而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现象也数见不鲜。
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稳定市场秩序和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与其他的发达国家相比较,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际落实的情况来看都是有着较大的差距。
而单从我国的法律层面来分析,我国关于问题银行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也是屈指可数的。
同时在内容上,也存在不完善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第1篇:企业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它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等法律程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调整,或者通过变卖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
破产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它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它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实际上就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决定债务人的一切事务。
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尤为重要。
一、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
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
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
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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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概念分别是什么
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概念分别是什么企业出现明显资不抵债或者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就需要申请破产保护,企业申请破产后就会⾯破产清算,企业除了可以进⾏清算,还可以进⾏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那么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概念分别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概念分别是什么⼀、破产重整的概念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个组成部分,⼜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种制度: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
重整是指不对破产企业⽴即进⾏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与债权⼈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定期限内,债务⼈按⼀定⽅式全部或部分偿清债务,同时债务⼈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破产重整可以使⾯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关门清算,从⽽获得恢复⽣机的机会。
破产法第⼆条:“企业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重整。
”在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重整的有关内容。
然⽽,如同破产法体系不完善⼀样,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当多。
⼆、破产和解的概念破产和解,是指在⼈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与债权⼈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破产程序的⼀种⽅法。
和解是⼀种特殊的法律⾏为,双⽅法律⾏为以双⽅当事⼈的意思表⽰⼀致为条件,⽽这种法律⾏为不仅需要债权⼈会议与债务⼈意思表⽰⼀致,⽽且要经过⼈民法院的裁定认可,⽅能成⽴。
三、破产清算的概念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清算组由⼈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组成。
所谓有关机关⼀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员⼀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
第五章-企业破产法
• 2001年12月2日,安然申请破产保护。
优胜劣汰,适者生存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二、破产法适用范围
第一节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书P49)
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
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
受理期限、裁定期限(掌握)书P51
5日内送达申请人 5日内送达债务人 15日内 提交财产报告等 债权人 不 服 裁 定 日 内 债 权 人 可 上 诉 10 破产 宣告 前发 现不 符合 条件 裁定 受理 驳回 申请 不受理
人民法院
提 出 申 请
5日内
债务人
有 异 议
无异议
裁定
7日内提出
异议期满10日内
儿时经历
• 出生平凡:1962年,史玉柱出生在安徽省北部怀远 县城一个普普通通的家庭。 • 平凡少年痴迷小人书。 • 从《十万个为什么》得到的启示(自制收音机 、 制造炸药 ) • “请称呼我‘史大胆’!”(只要有胆子,敢干 ,就有成功的可能!)
学生时代
• 上中学后,“改邪归正”,想考个好大学。 • 极具数学天赋、发愤图强的史玉柱成为老师重点 培养的对象 • 整个人彻底脱胎换骨了,学习刻苦不说,还变得非 常有礼貌和懂事 • 史玉柱成为了当年怀远县的浙江理科状元。
初入职场
• 1984年,大学毕业后的史玉柱被分配到了在当时看 来专业非常对口的安徽省统计局工作 • 史玉柱使用计算机进行编程后,过去需要20人甚至 更多人干的统计活,现在只需要两个录入员,花一 两天就干完了 • 出类拔萃的工作业绩引起了有关领导的关注和重 视 • 1989年史玉柱研究生毕业的时候,年仅27岁。在这 个年龄当上处级干部,再加上有高学历、领导的赏 识,如果史玉柱继续留在统计局,未来的仕途的确 是“不可限量”。
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
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一、对问题的说明我国新《破产法》正在起草过程中,这部法律借鉴了许多国家的先进理论与成功的经验,得到了许多外国专家学者和法律实践者的赞许。
从程序设置上看,我们参照了德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将破产清算、强制和解与重整程序规定于一部法律中。
其中的重整程序是一种新型程序,虽然其在国外已经有许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大陆却从未见诸于立法和实践,故对许多人来说是陌生的。
正因为如此,有些人做起了炒作概念的游戏:明明是在搞公司兼并或者资产收购,却偏偏说成是“公司重整”,更有人不合逻辑地将其称为“债务重组”;也有人带着疑惑在问:和解与重整究竟有什么区别?在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普遍存在困境的情况下,重整是否是针对拯救国有企业而设立?其自愿性与强制性如何?所有这些问题,均要求我们从制度层面与价值层面作出比较与分析,并对制度设置的合理性作出正当化说明。
二、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强制和解是指在法院的参与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治组织-债权人会议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就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达成协议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
其之所以称为“强制和解”,是因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经多数人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这也正是这种和解与民法上自愿和解的差别所在。
而重整则是指对于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应该说,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有许多交叉与共同点:二者都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均是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而设;二者均为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即在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都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
一经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为必要;二者的实施均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论是重整还是和解,其成功的结果,都会在客观上使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同时,都会使债权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失;重整与和解的原因有交叉之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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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现代化》2006年12月(下旬刊)总第489期316竞争,使得经营者拥有选择交易对象的充分自由,才能够避开机会主义者。
这两个条件不具备,市场信誉机制就不会发挥惩罚违约者的作用,信誉的价值就不大,就不会受到经营者的重视。
从近几年订单农业发展现状看,一方面,不少地方的龙头企业只有一家,局部垄断现象比比皆是,农户没有选择龙头企业的自由。
龙头企业作为垄断者,由于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可以任意违约而不担心声誉受损和签约农户的“报复”(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企业基于专用性投资的守约倾向)。
另一方面,信息传播不畅,小农社会的特征之一便是其封闭性,与外界交往少,信息闭塞。
一些企业在一个地方违约之后,可以轻而易举地换个地方继续和农户签约。
所以信誉机制对龙头企业没有多少约束作用。
对小农户同样没有约束作用,小农户交易量小,在市场交易中大多属于“匿名交易者”,其它经营者逐个收集小农户的信息不仅困难而且不合算。
3.对企业或农户来说,如果预期到对方将会违约,那么最佳的行动选择就是自己首先违约,因而会出现合同双方争相违约,一有机会就要违约的局面。
高达80%的违约率也就不足不奇了。
另外,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在多种因素共同影响合同约束力之时,企业不一定具有比农户更高的守约倾向。
订单农业中的另一个问题是企业的违约率高出农户违约率一倍多,这和已有的理论预期完全相反。
为什么企业的违约率远高于农户呢?首先,基本原因是龙头企业愿意花费时间、精力,甚至资源来防范农户违约,如有些企业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承诺在市场价格上升时,提高农产品契约价格。
一个基本事实是,企业对双方总体经济效率的贡献要大于农户的贡献,因而农户违约的边际收益显然小于它给企业造成的边际损失。
企业的最佳选择是通过满足农户的“非法”收益而大大减少自己的损失。
因而,从效率角度讲,在合同缺乏约束力时,企业应该承担起防止农户执行契约时面临的由于市场价格上涨而遭受损失的风险(这正是企业采取“保底收购,随行就市”一类价格条款的理论根据)。
其次,原因还在于企业的市场(或垄断)势力和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企业单方面制订条款,农户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合同。
本杰明・克莱菌认为,在契约过程中,由于专用性资产的存在,存在着不平等的谈判力量,从而必然出现所谓“不平等”的契约条款。
这是由交易费用的存在,以及契约的不完全性使然。
龙头企业在制订合同条款时,理性的选择便是利用自己的市场势力制订一些“不公平”的条款来限制或约束农户违约的机会,而尽量不对自己的行动加以限制,小农户由于自己的弱势地位,则不得不接受。
在现实中可以观察到企业针对不同情况制订的一些条款:(1)保障条款:农户要事先交纳预防违约的定金。
(2)价格条款:企业向农户高价提供生产要素,而农产品收购亦采取高价(远高于市场价格),所谓“套牢”农户。
(3)价格条款:采用固定价格,但高于当地市场(均衡)价格。
这适用于一些专用性农产品和优质农产品。
这三种办法可以大大减少市场价格上涨引发农户违约之可能性。
(4)价格条款:保底收购基础上执行随行就市的价格,这种办法几乎完全消除了农户违约的可能性。
但是当市场价格下降,契约能否执行,完全取决于企业“承诺”之可信性。
(5)保障条款:企业事先提供“抵押品”(因而不利于自己违约)的条款经常伴随着高价收购农产品之类的价格条款。
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向农户提供的专用性投资大多属于混和性的专用性投资,既有利于农户,也有利于自身效率的提高,因而有能力实行高价收购策略。
这样,龙头企业通过契约大大限制了农户违约的机会,而当风险来临时,自己照样违约。
这就是企业违约率高于农户的原因。
一、引言在法律上,“破产”常常被用做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
在传统破产法上,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指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
如果说破产制度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一种清理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制度的话,那么到了19世纪后期随大量新型经济活动的主体——公司法人制度出现后,它却有了很大的局限性。
其中最大的不足是,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简单地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而将其淘汰,往往造成极大的社会震动——生产力浪费、工人失业。
认识到这一问题后,人们便开始不懈寻找解决之道。
于是,在破产法领域当中,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相继产生,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弥补破产制度的缺憾方面发挥着各自的功效。
本文拟通过对该两制度的价值、困境以及国外立法例的分别论述,为建构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提供借鉴。
二、破产和解制度分析破产和解制度,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权数额、进行整顿等事项达成协议,以防止和避免债务人破产宣告,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较破产程序更大清偿的一种制度。
1.破产和解制度之价值由于传统的破产制度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强制清偿制度,其特点是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以牺牲债务人利益的方式来解决债务危机,往往会使财产价值贬损,对债务人而言极不公正,而事实上,这种方式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而破产和解制度能够比较有效地克服传统制度的缺陷,在债务有不能履行之虞时,赋予债务人一个缓冲的期间,为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双赢的结果提供了一种可能。
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自愿协商,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在当事人双方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债权人获得公平的分配,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随着经济一体化、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趋密切,一个大中型企业破产势必影响整个地区乃至周边地区的经济及社会稳定,使当地失业率迅速上升,社会救济的负担加重,企业破产的负面效应日益增大。
相比之下,破产和解制度为调和双方冲突、维护企业与社会的利益提供了一种较为温和的偿债方式。
因为和解使债务人获得了复苏发展的机会,以往债务积淀的负担也就此缓解,从而可能利用企业复苏所得利润最大限论企业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余 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摘 要] 19世纪后期,随着大量新型经济活动主体——公司法人制度的出现,早期的内容单一的破产制度已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于是,破产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作为体制之内的自救措施相继出现,并发展成为现代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对该两制度之价值、困境及国外立法例进行分析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破产制度 破产和解 破产重整《商场现代化》2006年12月(下旬刊)总第489期317度的清偿债务,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
2.破产和解制度之设计近代意义上的破产和解制度首创于比利时,其标志是1883年颁行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
自此以后,欧陆一些国家,例如瑞士、丹麦、意大利、德国、法国等国立即响应,一时蔚为风气。
但是,它们并未将传统的破产法推倒重来,而是在此之外另行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破产法》相携而行。
受此立法例的制约,大陆法国家普遍确立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原则。
欧陆首先掀起的这股破产和解之风,在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传到了英美国家。
只不过,它们在原则接受破产和解思想的基础上,也融进了自己的特色。
其中,突出的一点就是,将和解与破产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当中,并实行和解前置主义。
依此主义,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应首先试行和解,和解是必然的程序,惟有和解不成,方能开始破产宣告程序。
此以英国法为典型。
破产和解制度作为一种需要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达成协议,始能开始的法律制度,其必须设置相关的利益均衡机制,以促使债权人自愿选择该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从而实现该制度的价值。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企业资产完全控制于债务人手中,并由债务人主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予干涉。
但如此一为,债务人就很容易利用和解程序进行财产转移、私分等违法活动,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现代各国的立法大多于破产和解程序中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致力于使债权人能够更多地参与和解的过程,以增强其于和解程序中的能动性。
以上两点乃是一个良性的破产和解制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
至于其他的细节设计,限于篇幅,笔者便不再赘述。
3.破产和解制度之困境与突破虽然说和解制度创设的初衷在于避免破产宣告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但因其制度本身有诸多不足,救济手段贫乏,故只能消极地避免而不能积极地预防与拯救。
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即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满足过程往往也是债务人走向消亡的过程。
通过和解协议能生存下来的企业极少。
破产和解制度在现实中的困境便由此而产生。
其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破产和解虽然也是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但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重在清偿,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完债权债务关系而使债务人消灭。
其与破产宣告的不同或许仅在于,通过和解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的名誉有利,况且,和解费用较破产费用为少,债权人可得到更多的清偿,因而在实践中,债权人更原意适用和解程序。
但是,这也恰恰反映出和解制度的局限性:债权人主观上并不关心债务人的生与死,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生存只是为了对其债权进行更多的清偿。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而企业能继续生存下来,是和解的客观结果而非债权人的主观愿望。
第二、和解制度并非对各类债权人都具有极强的约束力。
和解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担保物权人可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即别除权。
在实务中,往往是担保物权一经执行,企业财产便所剩无几,从客观上使企业的复苏的可能变为乌有。
故和解制度不能积极地挽救企业。
第三、和解制度的措施较为单调,它主要是靠债权人的让步,即债权人减免债务或延期支付的方式,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而获得清偿手段,却并不能通过多种手段的有效整合而使债务人真正得以“重建”。
基于上述的困境,破产和解制度已很难在现实中完成其预期的功能。
所谓,困境的突破,并非和解制度本身所能为者。
但是,即便当今世界已然兴起了笔者将会述及的重整制度,我们也不能断言破产和解制度将因此退出历史的舞台。
毕竟,重整制度颇为复杂,对小型企业而言,或许并不适用。
因此,笔者此处所言之“突破”,意指将破产和解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而使其能够于小型企业的债务危机中发挥自有的功效。
笔者愚见,此种“改造”当为适度之简化。
三、破产重整制度分析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改革破产法的运动。
首先是美国于1978年颁布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