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遂的可罚性论争

教唆未遂的可罚性论争
教唆未遂的可罚性论争

教唆未遂的可罚性论争

——以我国台湾刑法规定的流变为基点展开

郝晓玲王拓

2011-11-07 23:04:43

关键词: 教唆未遂可罚性独立性说从属性说

内容提要: 广义的教唆未遂包括失败教唆、无效教唆以及狭义的教唆未遂,尤其在前两者的可罚性争论上,基于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不同立场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我国台湾刑法在教唆未遂的问题上,经历了从共犯从属性说到共犯独立性说再回归共犯从属性说的流变,(限制)从属性说得到了当下台湾立法界和理论界的赞同。我国大陆刑法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从实然的解释论上看,体现了共犯独立性说思想,但从应然的立法论上讲,宜向共犯从属性说靠拢。

一、教唆未遂可罚性的前提——教唆犯的性质

教唆犯的性质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对于研究教唆未遂的可罚性问题具有前置性的决定意义。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上考察,对于教唆犯(包括帮助犯)的性质,或者说正犯与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关系,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一)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从属性说主张,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共犯的成立与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时,共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坚持这一学说的多是客观主义的刑法学者,这是因为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重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反映在共犯领域,就是主张不能单独认定共犯的实行行为性,而应当从属于正犯的成立,当然主张共犯从属性说。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将共犯的从属性进一步划分为三个类型来

说明,即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与罪名从属性。⑴所谓实行从属性,是指共犯要具有可罚性,正犯必须着手实行犯罪。也就是,正犯原则上必须作为未遂犯具有可罚性。所谓要素从属性,是指共犯要具有可罚性,在犯罪成立要件中,正犯必须具备何种程度的要素的问题。对此,德国刑法学家迈耶总结出四种从属形式:(1)最小限度从属形式。凡对他人为教唆或帮助行为,而该他人(正犯)因之实行一定行为与构成犯罪事实相当者,则教唆或帮助之者,即可从属于其行为而成立共犯,亦即被教唆或者被帮助者之行为有“构成犯罪事实该当性”,纵或欠缺“违法性”及“有责性”,亦无碍于教唆或帮助者之成立共犯。(2)限制的从属形式。只须被教唆或帮助者所实行之行为具备“构成犯罪事实该当性”及“违法性”,则教唆或者帮助之者,即可从属于对方之实行行为而成立共犯,纵或被教唆或被帮助者之行为欠缺“有责性”亦复无碍。(3)极端的从属形式。被教唆或者被帮助者之实行行为必须具备“构成犯罪事实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而成为正犯,然后教唆或帮助之者始能成立共犯。(4)夸张的从属形式。教唆或帮助之从属于正犯,除正犯须具备“构成犯罪事实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外,如因身份而发生刑之加重或减免原因者,其原因之有无,亦须就正犯决之。⑵所谓罪名从属性,是指共犯的罪名、处罚条文是否应从属于正犯的罪名、处罚条文这一问题。

共犯独立性说,系指共犯之行为乃共犯自己固有之犯罪,亦称为共犯固有犯罪说。⑶主观主义者将犯罪视为行为人反社会的主观恶性的具体表现。在主观主义者看来,共同犯罪也不过是共同犯罪人各自征表其主观恶性的行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实行行为)的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的人都表现出了自己的主观恶性,因而他们都是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的可罚性。也即,无论实行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共犯都能够独立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从属性”。

(二)二者对峙的背后

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说的对峙背后反映出在共犯的处罚根据上的分歧。共犯这一社会现象之所以上升为法律制度必然有其理由,这就是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又是共犯者与非共犯者的区别即可罚性共犯的界限问题。

对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在学说史上有着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惹起说之间的论争。责任共犯论认为共犯之所以处罚是因为它使正犯陷入罪责和刑罚中。不法共犯论,认为之所以处罚共犯者的内在根据在于唤起正犯者实行社会难以容忍的违法行为决意或对该事实予以援助。惹起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是共同惹起正犯者实现的结果,即共犯者也只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生成的结果负责,而对和自己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结果不负责任。在惹起说内部,由于学者们对“共犯的不法是否相对”理解不一,因而有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折中惹起说。纯粹惹起说主张共犯的不法完全独立于正犯的不法。该说强调共犯本身固有的无价值,这是以共犯者犯罪具有独立的不法构成要件为出发点的。修正惹起说也将引起法益的侵害作为共犯的处罚根据,但该说以从属性理论为前提,认为共犯的不法并非存在于共犯行为本身,而是完全从正犯行为的不法中所产生,即否认共犯具有独立的不法。混合惹起说认为共犯的不法是由其本身侵害法益所形成的独立、固有的要素与正犯行为的不法所导出从属性要素所构成。⑷

(三)限制从属性说之提倡

无论是修正的惹起说还是混合的惹起说,其当然结论就是坚持共犯的从属性说。当今的德日刑法理论通说采取共犯的实行从属说、限制从属性说(在罪名上采从属说还是独立说尚有争论,随着行为共同说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影响的扩大,罪名独立性说也成为一个有力的观点),认为要成立共犯,共犯行为虽无需具有有责性,但须同时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

本文赞同限制从属性说的观点。具体言之,即共犯的不法,首先包含从正犯行为的不法性所导出的从属的要素。从限制正犯概念的立场出发,共犯本身并不能直接侵害法益,它必须通过正犯的行为,才能侵害法益。具体而言,由共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抽象的危险性,必须有正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存在之后,才能形成共犯的结果无价值,才能有处罚的可能。在这一意义上,共犯的不法受正犯不法的制约,即共犯当然从属于正犯;其次,共犯的不法还包含其本身侵害法益所形成的独立、固有的要素。共犯本身必须侵犯了对他而言也应受到保护的法益才能惩处。

二、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在我国台湾刑法中的流变

从《暂行新刑律》到1928年刑法,再到1935年刑法,最后到2005年大幅度修订后的刑法,从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到改为坚持共犯独立性说再到回归共犯从属性说,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在我国台湾刑法中,经历了较大的变动。

(一)暂行新刑律(1912年—1928年)

应当说,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的刑法典就是《暂行新刑律》。其第30条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造意犯,以正犯之例处断。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论。”第30条第2款规定:“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第31条规定:“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入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从其所实施者处断。”

根据《暂行新刑律》第30条所述,《暂行新刑律》在教唆犯的问题上应当坚持的是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在是否处罚教唆犯未遂的问题上,《暂行新刑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合理地推断,其并不承认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的情形具有可罚性。

(二)1928年刑法(1928年—1935年)

1928年刑法第43条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教唆者,亦同。教唆犯处以正犯之刑。教唆从犯者以从犯论。”

1928年刑法的基本立场,从其教唆犯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始成立,未明确规定教唆未遂的处罚来看,一般认为应当坚持的是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当然也有少部分学者坚持共犯独立性说,如深受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的主观主义影响的王觐认为,“有任责能力人,加功于任责无能力人,而为犯罪行为时,仍以共犯论,然我国一般学者,以及我前大理院判例,咸欲仿效德国学说,而必为此无谓之区分,窃期期以为不必。”⑸

关于是否处罚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的问题,在当时的刑法理论上也有可罚与不罚的争论,主张可罚说的学者如王觐认为,“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者,不生犯罪之决意,或于决意后着手前而断绝其犯念时,教唆者,构成教唆未遂。”⑹不罚说的学者如陈谨昆,则基本上对王觐的观点持否定态度。⑺但从1928年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否认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的可罚性应是妥当的结论。

(三)1935年刑法(1935年—2006年)

1935年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被教唆之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为限。”

对于1935年刑法对于教唆犯采取何种立场,学者之间存在很大分歧,有采共犯从属性说者(如林山田)、有采共犯独立性说者(褚剑鸿、陈子平)、有采原则上系共犯从属性说而附带有独立性性质者(韩忠谟、陈朴生、甘添贵等)、也有采原则上系共犯独立性说而附带有从属性性质者(周治平、蔡墩铭)。⑻但是,由于刑法典第29条明文规定教唆未遂的情形可罚,因此,应当认为当时的立法采取了共犯独立性说比较妥当。我国台湾刑法实务中的观点也是赞成对教唆犯采取共犯独立说的解释,如民国64年(1975年)12月第7次最高法院刑庭总会决议指出,“现行刑法对教唆犯系采独立处罚主义,故刑法第二十九条既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又规定‘被教唆之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为限’。”⑼

(四)修订后的刑法

我国台湾地区已于2005年1月7日全面修订了一直施行的1935年刑法典,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现行刑法原1935年刑法第29条修改为:“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修订后的刑法将1935年刑法中处罚教唆未遂的规定删除,可谓幅度十分大的变动。依据修订说明,其理由在于对教唆犯性质认识上的根本转变:“关于教唆犯之性质为何,实务及学说之见解甚为混乱,惟依现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恶性甚大,宜采独立处罚主义,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虽犯罪而未遂,即处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过严,故本案规定此种情形,以未遂犯论’,似可得知系采共犯独立性说之立场。”“教唆犯如采共犯独立性说之立场,实侧重于处罚行为人之恶性,此与现行刑法以处罚犯罪行为为基本原则之立场有违。更不符合现代刑法思潮之共犯从属性思想,故改采德国刑法及日本多数见解之共犯从属性说之‘限制从属形式’。依限制从属形式之立场,共犯之成立系以正犯行为之存在为必要,而此正犯行为则须正犯者(被教唆者)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行为,且具备违法性(即正犯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始足当之,至于有责性之判断,则依个别正犯或共犯判断之,删除现行刑法第三项失败教唆及无效教

唆之处罚,并修正要件为‘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产生犯罪决意,或虽生决意却未实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修法之后,刑法学界反应不一,多数学者赞成之,也遭到了为数不少的学者批评。郑逸哲教授认为,本次修法根本就没有变动,也不能变动“共犯构成要件独立性”的立场,也不可以变动这个立场,甚至刑法本来就是采取“共犯罪名从属性”(而非犯罪从属性)的立场。⑽删除教唆未遂的规定会造成处罚的漏洞。黄荣坚教授批判,修法理由中所谓的“共犯独立性说之立场实侧重于处罚行为人之恶性,此与现行刑法以处罚犯罪行为为基本原则之立场有违”,显然是没有经过思索的语言,因为如果要求符合行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非共犯独立说莫属。论者认为,处罚教唆犯的唯一理由就在于教唆也是制造利益侵害的一个手段,而修法以被教唆人未至犯罪而认为欠缺危险性与刑罚的基础,本身就是教唆犯概念的“失焦”。进而认为,要避免鼓励教唆犯罪,最后只能考虑的方式是透过立法把错误的“修正”再修正回来。⑾林山田教授在参考德国刑法规定的同时认为修正后的刑法会出现处罚的漏洞。⑿

上述学者对修法的批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删除处罚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正当性的理由。笔者观察到,持批评意见的学者多是“亲德派”,即依据德国刑法关于未遂的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来架构我国台湾的刑法未遂犯。然而,德国刑法虽采取客观主义但主观主义色彩依旧浓厚,虽仍坚持法益侵害的立场但规范违反的味道也很浓重,这是与德国社会条件与文化密不可分的。但其是否适合我国台湾社会的现实,是否契合于台湾文化的理念,则不无探讨的余地。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台湾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采取结果无价值为主的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是较为适宜的,反映在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上宜采用共犯从属性说。基于此,对于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与法益侵害的距离深远自无处罚之必要,所以,修法以正犯之着手为处罚教唆未遂的前提,应当说是适当的。当然,从刑法条文规定本身能否得出修正后的刑法系采限制从属形式还是最小从属形式,虽然修法说明明确承认采用前者,但其理由与正当性根据似乎还有在学术上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三、我国大陆刑法中的教唆未遂问题简评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于教唆未遂是予以处罚的,但其范围如何,对于正犯尚未着手的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是否处罚,由于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显然,如上所述,秉持共犯独立性说或共犯从属性说的学者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对教唆未遂产生分歧的原因还在于对于教唆犯的性质的认识上还有不同于大陆法系“独立说”或“从属说”的其他学说。其中“二重性说”算是具有特色的一种学说。其中“二重性说”又可分为抽象的二重性说与具体的二重性说、机械的二重性说与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抽象的二重性说认为,一般情况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具有从属性,但在教唆行为本身已显示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教唆犯具有独立性;而具体的二重性说则认为,以被教唆者是否实施所教唆犯罪为标志,在被教唆者实施了所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具有从属性,而在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能形成共犯关系,则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机械的二重性说实质就是上述的具体的二重性说,而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则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相对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相对的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⒀

除了“二重性说”外,还有学者主张“性质不要说”,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所谓二重性的结论。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像该学者创立的其他观点那样在学术界引起共鸣。

笔者并不赞同“二重性说”,因为“二重性说”的确混淆了“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是在何种层次上探讨的问题。而“性质不要说”暗合了笔者

所主张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个别的实质说的精神,但是并不是不要探讨教唆犯的性质而是要区分场合判定是采“独立性说”还是“从属性说”。笔者认为,囿于现行刑法的规定(与我国台湾2005年修法之前的1935年刑法规定十分类似),从实然的解释论上来讲,恐怕认为采用的是共犯独立性说的结论较为妥当,但从应然的立法论上而言,笔者还是主张以采共犯从属性说(限制从属性说)为宜,即对于教唆未遂情形,只有在正犯着手实行的情形下,才有处罚教唆犯的可能。进一步的思考是,对于失败教唆和无效教唆的场合,应肯定不具有可罚性;对于狭义的教唆未遂,在处罚未遂犯上采取列举式和混合式立法例的刑法中,应明确只有明文处罚未遂犯之规定时才具有可罚性;在采取如我国这样的概括式立法例的刑法中,只有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的是重罪时才有可能成立教唆未遂。当然,在我国大陆地区,是否能够由“独立性说”转向“从属性说”则又是一个全新而又艰巨的课题。

注释:

⑴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页。

⑵参见韩忠漠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192页。

⑶参见韩忠漠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⑷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9页。

⑸王觐著:《中华刑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⑹王觐著:《中华刑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⑺参见陈谨昆著:《刑法总则讲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⑻参见陈子平:“正犯与共犯”,载《二○○五年刑法总则修正之介绍与评析》,台湾刑事法学会2005年版,第185-186页。

⑼陈子平:“正犯与共犯”,载《二○○五年刑法总则修正之介绍与评析》,台湾刑事法学会2005年版,第164-165页。

⑽参见郑逸哲:“修法后的‘正犯与共犯’构成要件适用与处罚(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40期。

⑾参见黄荣坚:“‘未遂犯’之基本逻辑——评刑法未遂概念相关之修正”,载《台湾本土法学》2005年第68期。

⑿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九版),台北作者发行2005年版,第524页。

⒀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

⒁参见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

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09年第10期

论犯罪未遂正文

论犯罪未遂 引言 未遂问题是犯罪论中一个重要内容。尽管已有许多理论专著对犯罪未遂问题进行过较为深入的探索,但是由于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其过程中的每一部分也都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内容,我们对犯罪未遂问题的探索远没有完成。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看,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未遂与既遂还常有争议,有必要对犯罪的未遂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就是从这一目标出发来讨论犯罪的未遂问题,希望对减少司法实践中未遂与既遂的争论能有一点益处。 一、犯罪未遂概述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可分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其中故意犯罪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种类型。犯罪的完成形态,既犯罪既遂,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终结完成,并具备了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则表现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指在故意犯罪行为中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该种形态显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行为未达到法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1 (二)、关于犯罪未遂的性质 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的一个阶段还是犯罪的一种状态?这是犯罪未遂的性质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和认识均有不同。由于受《苏俄刑法典》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八十年代的教科书几乎都将其作为犯罪阶段来研究,从九十年代开始则全部改称“犯罪形态”,至今为止,这一定论已无人再持异议。 (三)、犯罪未遂的法律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刑法(多选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ACD 2.犯罪的基本特征ACD 3.犯罪构成包括ABCD 4.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貝备的条件是ABC 5.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有BD 6.下列行为中构成犯罪的是ABD 7.下列情形中,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有ABCD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下列AC情形之一,因而构成犯罪的, 9.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町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卜列ED情形之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是过失犯罪。 10.甲为了防止其果园内水果被偷,就在其果园周闱拉了一道电网,ABC 11.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BCD 12.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卜列AC原因之一 引起的,不是犯罪。 13.下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B交通肇爭罪D觅大说任爭故罪。 14.卜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B玩忽职守罪C失火罪D交通肇那罪 15.甲误认为遭到乙的紧急的不法侵害,而对乙的实行?防卫行为,致乙死亡。BC 16.某地野猪出没卯足猖獗,对圧稼危誉严重,本地村民甲为防止口己的庄稼被野猪糟蹋,遂 在庄稼周围架设裸线电网。AC 17.司机谢某南夜行车,从一块塑料布上轧了过去,因当地农民经常在公路上晾稻谷,BD 18.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进时,被12周岁的小学生王涛乱扔石子击中面颊。CD 19.E列说法正确的是A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黄任B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C公司、企业、爭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D 20.卜列说法IE确的是A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那贵任E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的人已,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1.卜列说法正确的是E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贵任D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2.卜列说法错误的是A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町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具有社会危 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C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兴损害的不负刑事贞任。 51?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贵任,但是应当A减轻B免除处罚。 52.卜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的有 A熟悉犯罪地形的行为 B欢悦作案用的工具 D守候被害人的行为 53.卜?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是 A为实施杀人行为购豐刀具 B为盗窃财物而进行实地考察 C守候在被害人必经之处意图杀害 54.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ABC 55.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盘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停止犯罪的情况可能是AC 56.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BC处罚 、7.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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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全真模拟试题练习及答案解析(5) 多项选择 1.关于不作为犯,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刑法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该罪以不报告为成立条件,属于不作为犯罪 B.偷税罪是一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C.遗弃罪是一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 D.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犯罪。该罪以拒不退还为成立条件,属于不作为犯罪 答案:AC 解析: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即当为而不为。A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由于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不及时报告为条件,即行为人应当及时报告而不及时报告,当为而不为,因此,属于不作为犯罪。A项正确。B项,《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是偷税罪。从这一规定看,偷税罪以行为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为要件,是一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应当缴纳税款而不缴纳,当为而不为,系不作为犯。但是,《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即骗取出口退税罪——笔者注)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笔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偷税罪。这一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以行为人缴纳税款后又骗取所纳税款为要件,即行为人不当骗取而骗取,不当为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因此,是一种作为方式。据此,认为偷税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错误。另外,有观点认为,作为与不作为可能结合构成一个犯罪行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按照这一观点,对《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手段行为而言,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系不当为而为,即作为;而其目的行为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等,系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属于不作为,因此,偷税罪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据此,认为偷税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错误。C项,遗弃罪是一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即行为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当为而不为,因此,属于不作为犯罪。事实上,遗弃罪是一种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C项正确。D项,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出卖、消费等等。因此,D项错误。

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 教唆未遂;刑事责任;犯罪预备 内容提要: 教唆未遂,根据我国的相关刑法理论,是指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在此情况下,教唆者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教唆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却存在着争议。教唆未遂既不是因共同犯罪,也不是因犯罪未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教唆未遂行为,应当以犯罪预备予以认定。同时,有必要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规定做出调整,改变目前所有的教唆未遂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限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教唆未遂行为的范围。同时,应当降低对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力度,按照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来处罚教唆未遂行为。 教唆犯本身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以其教唆的犯罪内容作为确定依据。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一般而言,由于正犯(实行犯)的犯罪意图因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产生,教唆犯往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教唆犯在大多情况下应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实施次要或者辅助的犯罪行为时,对此应当以从犯来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然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是在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

关系的基础上才有意义,相关的共同犯罪理论才能发挥其作用。而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一旦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即刑法第29 条第2 款所规定的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时,由于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共同犯罪关系不成立,有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对此适用。因此,我们很有必要来研究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即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教唆未遂”时,教唆犯对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教唆未遂的认定 (一)教唆未遂的含义及其表现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即称之为教唆未遂。1 当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即形成教唆未遂,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刑法理论也称其为独立教唆犯。也有学者从教唆目的与行为的角度考察,将教唆未遂表述为:“教唆人未实现教唆的目的,或者教唆行为本身未能完成的现象。”2 一般而言,刑法通说认为,教唆未遂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况。第一种是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拒绝实施犯罪行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教唆犯的教唆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所实施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进而根据教唆内容实施教唆犯希望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当被教唆者拒绝教唆内容,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时,教唆犯的教唆犯罪目的无法实现,形成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二-0002.9C761594-3129-4FB1-A9E9-3D7B8AE25739(总10页)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二-0002 下列属于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的基本特征的是()。 A:罪过性 B:刑事违法性 C:历史变化性 D:阶级性 答案:B 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正当业务行为 B:紧急避险 C:正当防卫 D:自救行为 答案:C 薛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7年,刑满释放后仅一年又犯交通肇事罪,对薛某应()。A:加重处罚

B:按累犯处理 C:加重或从重处罚 D:不按累犯处理 答案:D 判决以前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与刑期的关系是()。 A:羁押1日折抵刑期半日 B: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C: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D:羁押1日不可以折抵刑期 答案:C 王某等人在周某开的饭店就餐后未付钱。两天后,王某等人再次路过周某的饭店时,周某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等人认为有失脸面,遂对周某拳打脚踢,并扬言次日会再来饭店教训周某。第二天,周某为防不测,随身携带了一把尖刀。中午时分,王某等人再次来到周某的饭店滋事,要周某赔偿名誉损失,周某不从。王某遂用携带的斧头砍向周某的头部,周某侧身躲开,但仍被砍伤了手臂。当王某再次砍来时,周某拔出早已准备好的尖刀还击,厮打中刺中王某胸部,致其死亡。周某的行为属于:( )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

C:故意杀人罪 D: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A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关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B:关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C: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可适用死缓 D: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答案:C 甲某,女,15岁。一日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坡路时,因违章逆行且车速极快,撞着对面行走的乙某,造成乙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甲某的行为:()A:因为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B:属于意外事件 C:没有因果关系 D: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A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次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 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犯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 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未遂的特征使得其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相区别。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1]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一般来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时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盗窃行为时,又必须从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施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施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受、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

刑法学总论期末考试答案

姓名:胡永阳班级:默认班级成绩:99.0分 一、单选题(题数:50,共 50.0 分)1 犯罪论的结构涉及到的三要素不包括()。1.0分 ?A、 罪 ? ?B、 责 ? ?C、 刑 ? ?D、 行 ? 我的答案:D 2 关于紧急避险的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紧急避险保护了合法利益,但是牺牲了第三者的利益? ?B、 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所牺牲的利益 ? ?C、 紧急避险的行为是无害的,因此符合法律规范 ? ?D、 紧急避险实际上损害了合法利益 ? 我的答案:C 3 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是()。 1.0分 ?A、 必须是正当防卫行为 ? ?B、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C、 造成重大损害

? ?D、 以上都是 ? 我的答案:D 4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1.0分 ?A、 犯罪预备 ? ?B、 犯罪未遂 ? ?C、 犯罪中止 ? ?D、 犯罪既遂 ? 我的答案:D 5 关于因果关系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刑法中,若一个行为直接导致一个结果的发生,不需要再做因果关系判断。 ? ?B、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有刑法意义的危害行为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C、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的关系,而非刑侦意义上的犯罪原因。 ? ?D、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 ? 我的答案:D 6 财产性犯罪中,()是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1.0分 ?A、 犯罪是否得逞 ? ?B、 是否着手 ?

?C、 结果是否发生 ? ?D、 结果是否造成危害 ? 我的答案:C 7 特殊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一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1.0分 ?A、 一年 ? ?B、 二年 ? ?C、 三年 ? ?D、 四年 ? 我的答案:C

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

一是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刑法中对象认识错误即属于这种认识错误。例如陈某教唆丁某去强奸李某,丁某却将王某当作李某强奸了。在这里,丁某无论强奸的是王某还是李某,都构成强奸罪。但陈某教唆的强奸对象是李某,而不是王某,对于陈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教唆既遂,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类似的教唆结果仍然构成教唆犯罪既遂。否定说认为类似情况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教唆者不构成教唆未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案件中的认识错误是发生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同单独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一样,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实行犯丁某构成强奸犯罪既遂,教唆犯陈某亦应构成教唆犯罪既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目次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

论犯罪未遂论

论犯罪未遂 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犯罪未遂一直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 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在恢复法制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犯罪未遂的现论与实践概述 “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耍件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 标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 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从 客观的方而看,“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 从主观方面看,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和齐备犯罪构成全部客观要件即达到 既遂状态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此说从语言分析角度讲容易使人产 生歧义。一些学者批评道:行为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 上犯罪未遂。其实,犯罪未遂的特征与未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概念,故意犯 罪发展过程中完成形态以及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的客体、 客观、主体和主观这四个方面基本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未遂的构成要件本身并 不缺乏任何耍件,但缺少了某耍素。有的学者还用公式作了一个更细致的说明,指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只是前者在客观方而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的发展程度和实现程度上不同。 “犯罪目的(实现)说”以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 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其中又有修正的目的说, 主张以行为人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发生的为既遂,未发生的为未遂。 “犯罪结果(发生)说”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即既遂未遂 区别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 果。 “构成要件(齐备)说”被认为较合理地阐明了犯罪未遂的特征,几乎被各院校教材所采用,从而成为理论界通说。但随着犯罪未遂原理在分则具体犯罪运用研究的深入,这一学说受到新的质疑,从而产生了“构成要件充分展开说”和“实行行为达到目的说”。前者以构成要件是否充分展开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充分展开的,是犯罪未遂。后者以实行行为是否达到该行为的直接目的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未能达到行为的直接目的的,是犯罪未遂。 以上五种观点中的后四种,在理论界均有一定影响,但未能撼动第一种观 点的主导地位。然而,今人奇怪的是,理论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分析, 并未能始终如一地坚持第一种观点,而实务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认定, 由于实用主交的功种主义的影响,更是五花八门。 由于制度、机制、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加之学术生产线出来的东西良莠不齐,我们不能奢望学理解释在短期内取得其在德国、日本那样的地位,但司法公正的呼唤、立法与司法已经提供的空间,都要求学术的自省、自律和自 我发展。因此,梳理既有观点,分析其间得失,如有可能,再作出必要的推进,

教唆帮助犯题目

侵权责任法上的 1.李某因记恨同事刘某,故指示15岁的赵某、20岁的孙某将刘某打伤。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如何判决?() A李某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应当由赵某和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应当由李某和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三人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赵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李某和孙某承担主要责任 答案:D 《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不足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选择D 2.甲(成年人)对乙(8岁)说:“你敢砸丙家的玻璃吗?”乙闻言就砸烂了丙家的玻璃,并砸中了屋内的电视机。对于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A乙是行为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乙承担 B甲教唆乙砸他人的财物,应当由甲承担 C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乙的监护人承担 D主要由甲承担,乙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案:B 本题考查的是教唆行为和共同侵权。《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题中,甲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正确答案为B 刑法上的 《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本规定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无论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实施了犯罪,还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都能适用该款前段的规定 B.该款规定意味着教唆犯也可能是从犯 C.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因而属于间接正犯的情形时,也应适用该款后段的规定

论教唆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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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作者:荆培才 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 刊名: 今日湖北(下半月) 英文刊名:JIN RI HU BEI 年,卷(期):2011(8) 本文读者也读过(10条) 1.李艳秋教唆未遂的探析[期刊论文]-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2.谢雄伟.张平.Xie Xiongwei.Zhang Ping牵连犯的中止形态研究[期刊论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2(2) 3.余岚德日中止未遂成立条件之比较[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0(23) 4.彭泽君.王新喜.PENG Ze-jun.WANG Xin-xi用谦抑性原则检讨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期刊论文]-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7(4) 5.王丽霞目的犯的中止形态研究[学位论文]2009 6.蔡小英贷款诈骗罪的中止形态研究[期刊论文]-大众商务(投资版)2009(4) 7.张平.ZHANG Ping中止犯的类型新论[期刊论文]-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8(6) 8.梁晟源.周伟良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期刊论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2(6) 9.张忠国.张依聪教唆未遂之犯罪形态探析[期刊论文]-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0(4) 10.王志远.李世清.WANG-zhiyuan.LI-shiqing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期刊论文]-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9(3)本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813471948.html,/Periodical_jrhb-xby201108050.aspx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一-0003.E2EA52AF-B124-4EF9-9DE4-4571957464F8(总10页)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一-0003 王某等人在周某开的饭店就餐后未付钱。两天后,王某等人再次路过周某的饭店时,周某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等人认为有失脸面,遂对周某拳打脚踢,并扬言次日会再来饭店教训周某。第二天,周某为防不测,随身携带了一把尖刀。中午时分,王某等人再次来到周某的饭店滋事,要周某赔偿名誉损失,周某不从。王某遂用携带的斧头砍向周某的头部,周某侧身躲开,但仍被砍伤了手臂。当王某再次砍来时,周某拔出早已准备好的尖刀还击,厮打中刺中王某胸部,致其死亡。周某的行为属于:( )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 C:故意杀人罪 D: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A 甲为杀害仇人林某在偏僻处埋伏,见一黑影过来,以为是林某,便开枪射击。黑影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自己的父亲。事后查明,甲的子弹并未击中父亲,其父亲患有严重心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B: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D:甲对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自己的父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应择一重罪处罚 答案:A 下列哪一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A:禁止习惯法的适用 B:禁止类推制度 C: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D: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 答案:C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没收财产刑范围的是:() A:王某买卖伪劣商品,案发后查获的用于生产伪劣商品的进口机器 B:邓某犯诈骗罪,案发后被冻结在银行的合法收入10000元 C:郭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发后查获的3公斤吗啡 D:张某拦路抢劫,将被害人打昏后所得的3万元人民币 答案:B 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 A:经过一定期限,对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对判刑的人不再执行刑罚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 思考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思考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 (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 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属性说。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① (二)关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 此点争论主要是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到底应当怎样界定,是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抑或是预备形态,对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应当重新设计?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开始实施犯罪预备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态。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况。同时主张教唆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侵害法益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教唆犯只能通过引起他人犯意,进而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来沟通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我们认为,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的问题。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后,从其开始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故意犯罪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其中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不同的犯罪形态,不仅说明犯罪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程度不同,而且也反映了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在同一犯罪过程中,犯罪预备比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轻,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较轻。因此,正确确定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对正确裁量刑罚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要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都属犯罪未遂?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所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都是故意犯罪运动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是不可能再向前发展了。离开了停止形态,来考察预备、未遂是没有意义的。比如故意杀人罪,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前准备了作案工具,勘察了现场,连续多日守候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杀害。在这一犯罪中,犯罪分子也进行了充分的犯罪预备,但由于这一犯罪过程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向前发展,直至既遂,所以我们在审理中,这一犯罪预备行为会被犯罪的实行行为吸收,没有独立的意义。我们只需追究行为人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即可,无需再追

究其杀人预备的责任。而故意犯罪之所以停止,无非有两个原因:一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这时成立犯罪中止;另一个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发生在预备阶段,则成立犯罪预备,发生在犯罪实施阶段,则成立犯罪未遂。可见,虽然刑法仅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规定在犯罪未遂的条款中,但这并不是犯罪未遂特有的特征,而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共有的特征。剖析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既然是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得逞不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标志,那么什么是区分上述两者的标志。我们认为,区分的标志就是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这里的“着手”是有特定含义的。犯罪分子为犯罪进行准备,从广义上讲,似乎也在进行着犯罪,但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着手”。刑法中规定的“着手”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举刀杀人的行为;抢劫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等。“着手”行为的出现,既标志着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同时也标志着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即已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才构成犯罪未遂;如尚未着手,则只能构成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四个特征: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第23条第1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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