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角色定位及其规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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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管理人法律规定(3篇)

破产重整管理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重整是指对已经破产或者濒临破产的企业,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其进行资产重组、债务调整和经营管理改善,使其恢复盈利能力,避免企业倒闭,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破产重整管理人是破产重整程序中至关重要的角色,其职责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概念和职责1. 概念破产重整管理人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破产企业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人员或者机构。

2. 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1)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管、清理、评估和处分;(2)调查、了解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债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提出重整计划;(3)召集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报告重整进展情况,协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4)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确保重整计划得到有效实施;(5)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6)处理破产企业的其他事务。

三、破产重整管理人的任职条件和程序1. 任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破产重整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备一定的财务管理、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3)无犯罪记录;(4)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2. 任职程序破产重整管理人的任职程序如下:(1)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2)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破产重整管理人;(3)破产重整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

四、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1. 权利破产重整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1)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管、清理、评估和处分;(2)调查、了解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债务状况和经营状况;(3)召集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报告重整进展情况;(4)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5)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

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制度的完善——以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

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制度的完善——以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

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制度的完善——以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摘要:破产重整是一个企业起死回生的生命线,对于稳定市场秩序和化解矛盾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程序,而在这个程序中,破产重整管理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不但要保证破产重整进度的推进,还要经营和管理重整企业。

我国于2006年公布了《企业破产法》,但是实践中对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管理人的选任,法律地位和职责都不够明确。

这导致重整管理人在进行很多工作时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本文拟从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监督等方面对破产重整管理人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一、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管理人是指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后,受法院指派,管理破产重整的机构。

我国现行制度下,管理人是向法院负责,受债权人会议监督,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机构。

它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代理机构来担任。

因此重整管理人的存在应以实现债务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为目的,其处理结果也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来承担,法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基于法院的国家机关的中立性,法院对审理案件没有主观意志,因此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指导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

同时重整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不像一般的法律管理一般简单,它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和多个复杂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重整管理人的地位也不相同。

而作为破产重整案件的核心-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该事项的成功与否。

如管理人与与法院的关系、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与施工方的关系,这些在下文中将详细论述。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分析及建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也应当执行公务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浅析新破产法环境下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和应对策略【最新版】

浅析新破产法环境下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和应对策略【最新版】

浅析新破产法环境下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和应对策略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仅成为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更是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破产法史上一个巨大进步。

新法不仅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更将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重点纳入到了破产管理人的范畴之中。

在新破产法大展宏图的法制背景下,作为具有法律专业化绝对优势的律师事务所,在充任破产管理人角色上进行正确的定位,并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胜任应对策略,在新的破产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开展新领域里的服务业务,不啻于一个明智的选择。

一、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特征和价值所谓破产管理人,是经营主体进入破产程序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代为财产管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和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它具有四大特征:1、地位上的独立性,即作为介入经营主体破产程序的中介机构,管理人既独立于法院,又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既服务于法院为法院负责,同时又代表着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着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却不受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的不当干涉和约束。

2、业务上的专业性,即破产管理人需要具有专业的业务技能,不仅要熟悉金融、财会、法律知识,更要能够熟练处理涉及金融、法律方面的业务。

这种专业化能够减轻法院、政府部门的破产工作量,及时解决破产中的专业性问题。

3、事务上的长期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存在不是暂时的,而是为了处理破产事务而长期存在并能够长期接收破产事务的,这种长期性,既能够在破产领域里积累宝贵的经验,增加业务技能,又能够降低破产处理流程中破产管理人自身产生的社会风险。

4、工作上的高效性,即处理破产案件的高效率,这是由破产管理人业务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地位的独立性衍生的,在破产费用和破产工作量合理协调的情况下,加之破产管理人市场竞争的需要,破产管理人会通过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升工作效率。

破产管理人独有的四大特征,克服了以往破产领域里清算组存在的行政过分干预、滞后性、低效率等缺陷,为完善破产程序、实现破产实体公正提供了保障。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情况下被法院指定或者委托进行破产清算和债务重组的专业人士。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债务人的良性退出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入手,探讨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1.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够清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大会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组织,实施清偿资产、拍卖、变卖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

在现实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够清晰,有些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不够明确,导致破产管理人权益受到侵犯。

2. 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和责任标准不统一现行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和责任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市场上存在着一些资质不够、责任不到位的破产管理人从业情况。

这些破产管理人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破产清算工作的混乱和不公正。

3.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明晰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着诸多权利和义务,例如管理破产企业的资产、组织债权人会议、编制破产债务清偿方案等。

现行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并未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破产管理人在操作中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

为了解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够清晰的问题,可以通过修订和完善《企业破产法》,明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具体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资格条件、任职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从而确保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债权人利益。

2.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审查和准入制度为了解决破产管理人资质和责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可以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审查和准入制度,规范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资质和责任标准。

具体可以通过设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实践经验要求、职业操守评估等方式,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和评估,确保破产管理人具备足够的从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1. 引言1.1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参与者,承担着管理债务人资产、清偿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等重要职责。

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执行者和监督者,负责管理和处置债务人的资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执行破产程序,确保资产清偿和债务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失公正或徇私舞弊之行为,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连接债务人、债权人、监管机构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桥梁和纽带,协调各方利益,促进破产事务的顺利进行。

其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维护各方利益均衡,推动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实现债务重组和债权清偿的最大化。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执行工作上,更在于其在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对于推动破产制度的健康发展和促进经济安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1.2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存在的问题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缺乏公开透明和规范性。

目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往往存在着不公平、不透明的情况,有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过程甚至涉嫌存在利益输送、人际关系等问题,缺乏对从业人员的评价和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提升。

在实践中,一些破产管理人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面对复杂的破产案件时存在应对不力的情况,甚至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清晰和明确。

当前我国法律对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够详细、不够完善,使得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和权利边界,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

论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

论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

论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引言破产重整是一种法律手段,用于解决企业面临债务问题时的经济困境。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充当着重要角色,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管理人的权力较大,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可能导致管理人滥用职权,进而损害各方的利益。

因此,本文将从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该机制,以确保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1. 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力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作为致力于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中立角色,承担着以下职责和权力:•管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资产和负债情况;•制定破产重整计划,并监督其执行;•管理和处置债务人的资产;•忠实地履行法院或监管机构授予的职责;•与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沟通和协商。

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确保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平衡,但如果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人可能滥用职权,损害各方的利益。

2. 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由于管理人的权力较大,而监督机制相对薄弱,导致存在以下问题:2.1 信息不对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具有对债务人的全部信息的掌控权,而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通常无法获取到相同的信息。

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管理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以不公平的方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

2.2 管理人的激励问题由于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力,他们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受到利益冲突的影响。

例如,他们可能会倾向于支持与自己有关联的债务人或债权人,而不是坚持以最大化各方利益为目标。

这可能导致管理人滥用职权,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2.3 监督机构的缺位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督机构可能存在缺位问题,无法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及时的监督和制约。

如果监督机构无法履行其监管职责,就很难发现和纠正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各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3. 完善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议为了解决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问题,以下是几点建议:3.1 信息披露的加强加强信息披露,确保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获取到与管理人相同的信息。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探讨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探讨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上市公司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风险,有时甚至会陷入破产的困境。

破产重整作为一种拯救困境企业、保护各方利益的法律程序,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职责的履行直接关系到重整的成功与否。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的机构或个人。

他们是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第三方,以公正、客观的立场履行职责。

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

可以说,管理人是破产重整程序的组织者、推动者和监督者。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选任选任合适的管理人是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

在选任方式上,通常有法院指定、随机摇号、竞争选任等。

对于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由于其业务复杂、利益关系众多,往往需要具备丰富经验、专业知识和较高声誉的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在选任标准方面,应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经验、声誉、团队配备等因素。

具备财务、法律、企业管理等多方面知识和经验的管理人更能应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各种复杂问题。

同时,管理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以确保其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平衡各方利益。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享有一系列权利。

例如,有权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必要的经营活动;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管理;有权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等。

然而,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

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谋取私利,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勤勉义务则要求管理人积极、认真地履行职责,尽最大努力实现破产重整的目标。

重整程序中法官与管理人的职责定位及边界

重整程序中法官与管理人的职责定位及边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重整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也逐渐成为了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重要手段之一。

重整程序的实施涉及到法官、管理人等多方面的参与者,而他们的职责定位及边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完善重整程序的相关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法官的职责定位及边界在重整程序中,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代表,承担着监督和审查重整程序的职责。

但是,由于重整程序本身的特殊性,法官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也相对特殊。

法官应当在适当的时机介入重整程序,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确保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官应当审查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和裁决。

法官还应当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维护重整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和变动性,法官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往往受到了一些制约。

在审查重整计划时,法官往往需要依赖于管理人的报告和意见,这就使得法官的裁决往往受到了管理人的影响。

如何确保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管理人的职责定位及边界管理人作为重整程序中的重要参与者,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法院进行债务人的清偿和债务的重组工作。

管理人应当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制定合理的重整计划,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相关工作。

管理人还应当协助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协商和调解,推动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很多挑战。

由于管理人需要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这就要求管理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目前我国管理人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水平尚不够高。

另由于管理人并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其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和约束相对较弱,这就容易导致管理人在执行职责时产生一些失误和偏差,甚至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

如何提高管理人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2012年第·4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29期Apr2012[摘要]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管理人制度被引入破产法无疑是一个进步,但管理人制度的缺陷与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

因此,从各个方面不断完善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4-0061-03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张臻(太原大学教育学院,山西太原030009)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

这部《破产法》被公认的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其中直接规定管理人的第三章虽只有八个条文(第22条第29条),但这已经是一个突破和进步。

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非常成熟的一项制度。

目前各国对管理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委托人,我国将其称之为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必然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

包括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利行使以及财产处分。

由于在企业法人很可能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必然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而且破产财产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更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因此,设立一个中立的专门机构来管理破产财产和事务就显得非常必要。

这种专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任命1.管理人的任命方式我国《破产法》认为,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

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破产管理⼈制度之完善《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之⼀。

2007年6⽉1⽇实施的《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律制度,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创设了破产管理⼈(以下简称管理⼈)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个重⼤突破,也是我国破产⽴法的⼀个历史性进步。

由独⽴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在⼈民法院的指导和债权⼈会议的监督下,依法管理、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清偿破产债权,不受其他⾏政部门的⼲预和影响,从⽽使债权⼈和债务⼈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管理⼈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庸置疑,但管理⼈制度毕竟是⼀个全新的法律制度,很多⼈对管理⼈的性质、作⽤、职能了解不多,尤其是⼀些政府职能部门,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模式,在办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政事务时,习惯于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对管理⼈履⾏职责设置各种限制条件,以致很多⽅⾯都需要法院出⾯协调。

管理⼈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总结,并对原有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关于管理⼈名册的编制《企业破产法》设定管理⼈制度以后,社会中介机构的积极性很⾼,管理⼈⾏业⾯临激烈的竞争。

随着我国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备,债务负担沉重、经营状况恶化的企业退出市场在所难免,破产案件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

我们应该未⾬绸缪,及早培养⼀⽀素质好、业务精、⽔平⾼的管理⼈队伍,以适应⽇益复杂的破产清算、企业重整案件的需要。

培养管理⼈队伍,建⽴适当规模的管理⼈⼈才库,编制管理⼈名册⾮常重要。

(⼀)把握好管理⼈的准⼊资格。

管理⼈是破产清算⼯作的直接组织者,是⼈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各项决定的具体实施者。

破产清算的成败,很⼤程度上取决于管理⼈的⼯作。

破产案件能否圆满终结,与管理⼈的综合素质、协调能⼒、政策⽔平、专业⽔准、敬业精神和⼯作态度都有着直接的关系。

破产清算的复杂性和⼯作内容的多⾯性,要求管理⼈须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政策⽔平和协调能⼒,不是只要具有⼀般资质的中介机构都可以胜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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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角色定位及其规制完善蒋馨叶关键词: 破产重整管理人法律地位规制完善内容提要: 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以及他在整个重整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成功。

我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设计了三种管理人即:债务人的替代者、债务人继续经营过程中的监督者、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监督者。

实践中发现,管理人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重整案件的审理中困难重重。

建议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设置专门的重整监督人,细化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和监督方式,以完善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的指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以及他在整个重整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成功。

一、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始终是一个长盛不衰的话题。

中外学者对此见仁见智、各抒己见,由此形成的学说,林林总总,莫衷一是。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法人代表说等。

英美法系国家则持“破产受托人”理论。

学界为何对这一问题如此津津乐道?讨论该问题的意义究竟何在?究其原因在于:其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事关破产法中诸多问题的现实存在。

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法院之间又是什么法律关系?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来自何处?管理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所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必须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中去寻找。

正因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此重要,才有学者指出,破产法中的诸多问题,动辄牵涉于此,并往往回归于此,寻求“原始”答案。

[1]其二,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事关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

学界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诸种学说,不仅仅是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性质、地位、作用的总括与反映,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一种立法的指导思想,进而影响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

采用不同的学说,反映在法律规定层面,就会导致在诸如管理人的选任、权利的大小、义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应当说,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清晰界定是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前提。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管理人可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草案由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如果由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内,债务人须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管理人可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并须在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由此可见,在我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设计了三种管理人即:债务人的替代者、债务人继续经营过程中的监督者、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监督者,后两种可统称为监督者。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应作如下确定:其一,作为债务人的替代者,管理人是接管重整企业,对企业财产进行重整营业的特殊机构,可以“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说明其强大的权势与厚重的责任。

此时,重整中的企业因无法有效管理自己的财产,解决与诸多利益相关者的纠葛,唯有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方能搭建利益矛盾对立多方的沟通桥梁,进行资源重整、组织创新、债务和解,实现强化公司体质、提升竞争力、化解破产危机的目的。

其二,作为监督者。

从重整监督程序设置的角度来说,管理人作为重整监督人派生于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职能,是法院监督职能独立化专业化的产物和表现。

重整监督人一般由法院选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代替法院履行重整监督及其他相关职能,并由法院酌情决定其相应报酬。

因此,重整监督人实为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特别助理人,是一种程序辅助人员,这是管理人作为监督者的第一种法律地位。

从企业权力配置的角度而言,管理人还具有另外一种法律地位,即重整状态下企业独立的监察机构。

重整状态下的企业机构设置是比照正常状态下企业机构设置而来的,其同样需要形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制衡的局面。

如果缺乏独立的重整监督人,而仅仅设有重整人和关系人会议,就会形成执行权与决策权一统天下,缺乏有效监督。

这种权力配置的失衡,极易滋生腐败,从而严重损害关系人的利益。

无论是作为法院的特别助理人,还是作为重整企业的监察机构,都源于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者身份。

区别仅在于两者观察角度的不同。

两种身份不应割裂开来,而应统一于具体的监督行为当中。

我国《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资格、职责、监督等内容,建立了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最高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但实践中发现,由于上述管理人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尤其在重整案件的审理中困难重重。

二、法院在重整案件审理中的做法及遇到的难题(一)如何确定管理人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重整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

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即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是清算组和中介机构。

实践中会遇到类似于清算组的“临时应急小组”要求担任管理人的情况。

1、“临时应急小组”能否被指定为重整企业管理人当一些重点企业出现危机后,当地政府会从政府各部门抽调相关人员组成“临时应急小组”,来处置危机发生后企业出现的方方面面的状况,有的甚至还会将当地法院的相关人员纳入到该应急小组中。

在法院受理公司重整案后,当地政府会要求以该“临时应急小组”作为管理人。

笔者认为,“临时应急小组”的性质有点类似于清算组,其成员主要由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如以“临时应急小组”作为管理人,其优势是,当债务企业出现需要政府协调的事项时,管理人可以利用其政府身份,较容易协调解决问题。

但其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临时应急小组”的成员不具备处理破产重整事务的专业能力,加上这些人员本来就有各自的公务,属于临时性指派,使得其很难专心、高效地完成重整中的各类事务。

况且,在重整程序中,如果重整期间负责营业事务的是管理人时,管理人不仅需要财务方面的知识,尤其需要经营管理方面的特殊才能,这是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应急小组”所不能完成的。

即使负责重整期间营业事务的是债务人,管理人也负有监督职责,有效监督的前提就是管理人具备监督事务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

如果重整涉及到债权债务的一系列重组事项,则管理人对财务和经营方面的能力必须达到专家级水平。

这更是松散型的“临时应急小组”所无法做到的。

因此,重整案件审理中,不宜直接指定“临时应急小组”这类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

但在目前,管理人队伍还未成长起来的情况下,可以吸收“临时应急小组”中的部分成员成立清算组,以推动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2、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重整企业管理人是否最优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我院在审理企业重整案件时,也是采取该种方式指定的管理人。

不可否认,随机指定的方式,其优点是快捷、便利,易做到程序公开,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的主观性;其缺点则是案件针对性不强。

目前,管理人大多为原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的清算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这些中介机构几乎均无从事重整管理人的经验,管理人的队伍也是良莠不齐。

如果随机确定的管理人恰好又是业务水平薄弱的,那么面对债权、股权、债务重组等的复杂商业运作,面对代表债务人企业诉讼、行使撤销权等的法律事务,面对重整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财产的处分、财务报表制作等的财务管理事务,面对由管理人对债务企业执行重整监督或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等的经营管理事务时,该管理人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沦为重整过程中的摆设。

很多本应由管理人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务,最后不得不由法院、政府去协调,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二)债务人自行重整时,管理人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如何实施《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这是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监督机制的设计。

此时,管理人的角色是一个监督者。

它不仅作为法院的特别助理人,代替法院履行监督职能,而且还应当是重整企业的独立监察机构。

因此,重整监督制度是重整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整个重整程序中的作用无可取代。

科学而完备的重整监督制度的设置,可以保障重整程序公正而高效地进行,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从而大大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但是,我国《破产法》上的重整监督设计还不够成熟、不够完善,它未规定管理人担任监督人时的具体权限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时的具体程序,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样的制度设计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实务中,法院就遇到了债务人自行重整时,管理人的具体监督职责没有法律规定的尴尬局面。

此时,法院只能充分运用《破产法》就管理人职责中的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同时,大量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监督职能,由此明确管理人在企业重整期间具体的监督权限及职责。

[2]笔者认为,我们可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加以吸收、利用。

1、管理人对重整企业的监督权包括:重整过程中,重整企业重要行为,应当获得管理人事前许可,重要行为主要指营业行为以外对企业财产的处分、企业业务或经营方法的变更、借款、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进行诉讼或仲裁、抛弃或让与企业的权利、处理他人行使取回权或解除权及抵销权事件、企业重要的人事任免等;对重整企业不当行为的质询权等。

2、管理人对重整企业高管人员的监督权包括询问权与查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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