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长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高志飞与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志飞与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志飞与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姜涛曹慧【审理法官】高新江姜涛曹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志飞;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高志飞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志飞【当事人-公司】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晓东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东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晓东【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志飞【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本院观点】世茂物业公司与高志飞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协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世茂物业公司与高志飞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协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服务的某些环节、区域存在一般瑕疵,单个业主不可以此为由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否则就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利益。

孙发家与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发家与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发家与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李逢春何菊红【审理法官】马立营李逢春何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发家;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发家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发家【当事人-公司】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肖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肖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肖斐韩祥成【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发家【被告】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孙发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安保、垃圾清运等主张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0.65㎡。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房屋物业服务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5元标准收取。

孙发家欠缴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费6241.9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孙发家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足以证实朝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对其主张不予支付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孙发家主张的墙壁维修、收益公开等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服务公司提出请求,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强【审理法官】曹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颜廷娟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颜廷娟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立颜廷娟张东旭【代理律所】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双方历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分项外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物业费每季度50万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物业费每季度475000元;每季度次月15日前付清本季度物业费。

(2)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费158333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物业费158333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物业费139133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物业费115001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费115001元;次月15日前支付本月物业费。

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姝【审理法官】曾庆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传建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刘树香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杨凯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杨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传建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刘树香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杨凯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杨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传建刘树香杨凯杨阳【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黑金公司是否有权向绿城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二是绿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452339元装修费用的赔偿责任。

《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由黑金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涉案物业的买卖合同也是黑金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涉案物业的物业费系由黑金公司缴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黑金公司是否有权向绿城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二是绿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452339元装修费用的赔偿责任。

杨方圆、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方圆、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方圆、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3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方圆;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方圆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方圆【当事人-公司】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方圆【被告】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杨方圆请求减免物业费30%,并请求对物业收费降低到每平方米1元以下,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杨方圆请求减免物业费30%,并请求对物业收费降低到每平方米1元以下,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杨方圆系汶上县腾骐世家小区35号楼1单元1802室的业主。

2018年4月15日,小区建设单位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园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腾骐世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现济南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园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杨方圆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杨方圆请求减免物业费30%,并请求对物业收费降低到每平方米1元以下,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姜泰生、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泰生、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泰生、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慧【审理法官】曹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泰生;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姜泰生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泰生【当事人-公司】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恒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史小宝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衣凡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恒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史小宝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衣凡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恒心史小宝衣凡李长勇【代理律所】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泰生【被告】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应当认定东方石化园公司对姜泰生因家中污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应当认定东方石化园公司对姜泰生因家中污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

但姜泰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对于姜泰生主张的家具及装修损失,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姜泰生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因房屋被浸泡后在短时间内已经将污水进行了清理,在进行妥当清洁后,应当能够恢复正常使用状态,本案当事人长时间空置房屋,一方面是由于主观心理因素,另一方面是由于争议处于诉讼期间,而诉讼期间过长是由于鉴定过程不顺利所致,本案关于损失数额的鉴定属于姜泰生举证责任的范畴,因此相应诉讼期间内房屋空置损失不应由东方石化园公司承担。

刘燕与济南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2020-4175号刘燕与新龙物业公司二审判决书

刘燕与济南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2020-4175号刘燕与新龙物业公司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4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燕;济南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燕济南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燕【当事人-公司】济南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徐长群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吕洪利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徐长群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吕洪利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鸿徐长群李志涛吕洪利【代理律所】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燕【被告】济南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燕与新龙物业公司就供暖问题进行沟通协调,但不能认定供暖问题由新龙物业公司进行解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刘燕主张的供热问题属于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不属于新龙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刘燕以此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燕主张的供热问题属于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不属于新龙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刘燕以此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燕家中供暖管道漏水,漏水部位属业主专有部位,刘燕告知新龙物业公司后,新龙物业公司也告知刘燕自行修理,刘燕主张新龙物业公司未进行积极沟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继忠【当事人-公司】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修峰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夏慧琴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修峰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夏慧琴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修峰夏慧琴【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继忠【被告】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张继忠虽主张其不应受信大物业公司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但在关联案件中本院已依法认定信大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继忠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向信大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且在关联案件中一审法院据此协议认定张继忠等其他业主应向信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张继忠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张继忠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继忠虽主张其不应受信大物业公司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但在关联案件中本院已依法认定信大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继忠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向信大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且在关联案件中一审法院据此协议认定张继忠等其他业主应向信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张继忠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张继忠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3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逢春【审理法官】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崔凤兰【当事人-公司】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丽鑫【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凤兰【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本院观点】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崔凤兰提出的按等级收费的请求,因目前尚无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专门机构,该请求尚不具备实施条件。

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服务质量,决定是否更换物业公司等方式进行处理。

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崔凤兰主张先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崔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白秀芳、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秀芳、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姝【审理法官】曾庆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秀芳;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当事人】白秀芳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当事人-个人】白秀芳【当事人-公司】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泽军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宋佳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泽军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宋佳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泽军宋佳音【代理律所】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秀芳【被告】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本院观点】白秀芳2017年7月1日入职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时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时白秀芳已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白秀芳要求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秀芳2017年7月1日入职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时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时白秀芳已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白秀芳要求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白秀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四、五月份劳务报酬已涨至2700元和提供劳务至2021年7月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白秀芳每月劳务报酬2550元支持其四月份劳务报酬差额100元,五月份劳务报酬2450元,并驳回其要求济南市物业综合服务公司支付6-7月份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长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长玉;桑宝兰【当事人】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长玉桑宝兰【当事人-个人】周长玉桑宝兰【当事人-公司】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圣亭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尚涛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梅泽荣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圣亭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尚涛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梅泽荣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圣亭尚涛梅泽荣【代理律所】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长玉;桑宝兰【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正大物业公司主张的系2012年第一季度至2020年第四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济南正大建业发展公司与正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正大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系有效合同。

因小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单个业主无权单独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告知物业买受人。

故无论正大物业公司是否单独与周长玉、桑宝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济南正大建业发展公司与正大物业公司签订的《正大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对周长玉、桑宝兰产生约束力。

与此同时,《正大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亦对正大物业公司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结合《正大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维修记录表、维修方案等证据能够印证《正大时代广场房屋使用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且正大物业公司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正大物业公司负有对涉案房屋制定维修方案,报济南正大建业发展公司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的义务,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正大物业公司一方应履行的服务义务之一。

在涉案期间,正大物业公司虽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未将涉案房屋的漏水、渗水问题修复彻底,对周长玉、桑宝兰使用涉案房屋产生严重影响。

由此可见,正大物业公司在为周长玉、桑宝兰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

考虑到正大物业公司对于涉案小区公共部分提供了物业服务,而周长玉、桑宝兰也享受了部分服务,一审判决周长玉、桑宝兰支付涉案期间物业管理费19386.68元,驳回正大物业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物业服务费作为应按期缴纳的定期给付债务,因每期债务均是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在性质上相同,且具有整体性、关联性,故此类纠纷应作为一个整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故一审法院判决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正大物业公司是否履行物业服务费催告程序双方存在一定争议,但一审判决后周长玉、桑宝兰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认定正大物业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催告义务。

综上所述,正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18:0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日,济南正大建业发展公司与正大物业公司签订《正大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正大时代广场及其附属区域范围委托给正大物业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委托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正大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5元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该合同还对业主和正大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正大物业公司与周长玉、桑宝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房屋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正大时代广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30.55平方米,约定由正大物业公司为周长玉、桑宝兰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4.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先交费后服务的方式,物业费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缴纳本季度的物业费,还对其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周长玉、桑宝兰搬入房屋后,正大物业公司开始对周长玉、桑宝兰提供物业服务,并开始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服务期间周长玉、桑宝兰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

2012年1月起,周长玉、桑宝兰以涉案房屋大面积漏水为由未向正大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自2010年交付至今仍存在房屋漏雨、渗水现象,正大物业公司在此期间曾组织过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正大物业公司系具备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济南正大建业发展公司与正大物业公司签订《正大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正大物业公司与周长玉、桑宝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以及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周长玉、桑宝兰的房屋确实具有渗水、漏水的现象,正大物业公司也进行过维修,周长玉、桑宝兰的房屋防水存在问题,属于其与房屋建设单位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长玉、桑宝兰不能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正大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周长玉、桑宝兰在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合同中关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缴纳本季度的物业费”的约定,对于正大物业公司主张的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周长玉、桑宝兰应向正大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第二季度至2020年第四季度物业服务费用为19386.68元(4.5元/每平米/每月×130.55平方米x11季度×3月/季度)。

结合本案事实,周长玉、桑宝兰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正大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中也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正大物业公司要求周长玉、桑宝兰支付滞纳金6344.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长玉、桑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386.68元;二、驳回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周长玉、桑宝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正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桑宝兰、周长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2007年11月2日,正大物业公司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正大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正大物业公司对桑宝兰、周长玉所居住的区域范围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众所周知,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是通过收取物业费来维持公司的运营,物业费收不上来,物业公司将无法生存。

因此,任何一家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都在不停地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催收物业费,正大物业公司也同样如此。

正大物业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桑宝兰、周长玉及其他业主催收过物业费,并于一审开庭前,也通过发送律师函方式进行催缴,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2.2010年5月,正大物业公司与桑宝兰、周长玉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正大物业公司为桑宝兰、周长玉提供物业服务,桑宝兰、周长玉按4.5元/月/平米缴纳物业费。

正大物业公司认为,正大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在同一个合同期间内产生的,应属于同一个整体,具有整体性,是正大物业公司与桑宝兰、周长玉在同一合同中产生的同一性质的债务分期履行,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

而一审法院未从整体认定物业服务费的性质,认为桑宝兰、周长玉对物业费的交纳,应分别计算每一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过于片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在本案中,物业服务费的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正大物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