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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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利用,湿地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地相继提出了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在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对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问题分析1. 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持目前,我国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持,导致补偿标准不统一、执行难度大。

各地区和部门基本上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和经验制定相关政策,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

这就导致了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不完善和不规范。

2. 补偿标准不合理目前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中,补偿标准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有些地方对湿地生态环境的价值认识不足,导致补偿水平偏低;而有些地方则过分追求补偿水平,导致企业和个人难以负担。

这会导致一些企业和个人对湿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够重视。

3. 缺乏有效监管机制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资金使用不透明、项目进展缓慢、效果不明显。

一些地方的资金使用不规范,导致资金流向不明,项目效果也无法保证。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也就无法保证湿地生态补偿的效果。

4. 受益主体缺乏参与度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中,受益主体对于补偿标准的制定、资金使用等方面缺乏参与度。

这就导致了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执行效果不明显,也无法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

二、建议1.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相关部门应当着手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湿地生态补偿的相关原则、标准和程序,形成统一的规范和标准,从而保证补偿机制的健全和规范。

2. 合理制定补偿标准在制定湿地生态补偿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湿地生态环境的实际价值,合理确定补偿水平。

可以通过开展专业的生态评估和成本核算,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从而保证补偿水平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3. 加强监管和透明度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生态补偿项目的监管力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湿地效益补偿实施方案

湿地效益补偿实施方案

湿地效益补偿实施方案湿地是地球上生态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们不仅能够维持生物多样性,还能够提供许多重要的生态系统服务,比如水资源调节、生物多样性维护、碳储存等。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不断扩张和不当利用,湿地面临着严重的退化和破坏。

为了保护湿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实施了湿地效益补偿计划,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湿地效益补偿计划的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建立完善的湿地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湿地保护的立法和监管,确保湿地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同时,要加强对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湿地面临的问题和风险。

其次,加强湿地保护意识和教育。

通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湿地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湿地保护的良好氛围。

再次,建立湿地保护和恢复基金。

政府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和恢复基金,用于支持湿地保护和恢复项目的实施,包括湿地生态系统的修复、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监测和科研等方面的支持。

此外,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修复和重建工作。

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生态系统,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修复和重建,恢复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增强湿地对水资源的调节和净化能力。

最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和监督。

建立健全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湿地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过度开发和污染等行为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

总之,湿地是地球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生态系统,保护湿地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实施科学合理的湿地效益补偿计划,可以有效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管理,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共同努力,共同参与,共同推动湿地保护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

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

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湿地资源是生态系统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对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净化水质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不当干预,湿地面临着严重的退化和破坏。

为了保护湿地资源,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标准,其中包括湿地补偿标准。

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征收湿地资源时,对湿地资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一项标准。

这项标准的出台,旨在保护湿地资源,推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的开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对于保护湿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先,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有利于提高人们对湿地资源的保护意识。

通过对湿地资源的损失进行补偿,可以让社会各界更加重视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进一步推动湿地保护工作的开展。

同时,这也可以促使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从根本上减少湿地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其次,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有利于推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的开展。

在征收湿地资源时,对湿地资源的损失进行补偿,可以为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提供资金保障,推动相关工作的开展。

这将有助于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湿地资源的恢复和重建,从而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再次,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有利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湿地资源是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保护湿地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湿地资源的损失进行补偿,可以有效地保护湿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为人们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综上所述,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对于保护湿地资源、推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的开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国家征收湿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性,积极参与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共同努力,为保护湿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作出应有的贡献。

希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能够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湿地资源,为子孙后代留下美好的生态环境。

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

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

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湿地生态补偿是指在湿地开发利用中对湿地生态系统功能损失的补偿性措施。

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湿地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湿地是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资源、调节气候、维持生物多样性等重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不当干预,湿地生态系统受到了破坏和破坏,导致了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丧失和生态环境的恶化。

因此,有必要对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损失进行补偿,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湿地生态补偿的原则。

1. 生态保护优先原则,在湿地开发利用中,应当优先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量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破坏。

2. 补偿与修复结合原则,对于已经破坏的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应当采取补偿和修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恢复,以实现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全面恢复和提升。

3. 公平与公正原则,在制定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时,应当注重公平和公正,确保受益者和受损者的权益得到公平和合理的保护。

三、湿地生态补偿的具体措施。

1. 生态补偿金制度,对于因湿地开发利用导致湿地生态系统功能损失的,应当按照一定的补偿标准向受损者支付生态补偿金,以实现对受损者的经济补偿。

2. 湿地生态修复工程,针对已经破坏的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应当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包括湿地植被恢复、水体净化、栖息地恢复等措施,以实现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和提升。

3. 生态保护区划设,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应当划设生态保护区,加强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以实现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长期稳定。

四、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的监督和评估。

为了确保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的有效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包括对生态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湿地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以及对生态保护区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等,以实现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方案的科学和有效执行。

五、结语。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是指通过对湿地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进行相应的经济转移支付,以达到湿地保护的目的。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湿地补偿机制的缺陷和不足出发,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资金来源不足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才能持续进行。

但事实上,由于湿地资源的减少,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补偿机制的实施。

政府部门在进行起步阶段中也缺乏统一的制度安排,导致监管体制不完整,缺乏资金保障。

建议:政府部门要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增加对湿地生态补偿的支持力度,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提供资金,建立完备的管理体系和政策保障制度,确保资金的稳定和可持续性。

二、补偿标准不确定补偿标准是进行湿地生态补偿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由于地域和环境条件的不同,补偿标准也会有所差异。

在制定补偿标准的时候,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和监管体系,导致湿地生态补偿标准不确定,无法坚决地推进湿地生态补偿工作。

建议:政府部门应拟定统一的标准,结合科学技术和地方实际情况,科学测算湿地保护补偿金的幅度。

采取市场化的方式,加强建立监管机制,制定规范和透明的湿地生态保护和补偿标准。

三、重保护轻利用当前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在实施过程中,更多地侧重于湿地的生态保护,而忽视了湿地的利用和经济价值,导致了湿地的开发利用不足,影响经济发展和地方居民的收入。

建议:政府部门应注重加强湿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平衡,兼顾社会经济利益和生态环境保护。

同时注重开展湿地产业的开发,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四、规划缺乏前瞻性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需要有长期和可持续的规划。

但目前,该机制缺乏前瞻性的规划,没有针对未来发展趋势的规划,也没有完善的可持续发展策略。

建议:政府部门应加大投入,加强对湿地的规划和监管工作,建立长期规划体系,保障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是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需要政府部门、行业机构、相关企业和市民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促进湿地保护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细则

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细则

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细则生态补偿机制作为一种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生态补偿机制的有效实施,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生态补偿的定义与目标生态补偿是指通过经济手段,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贡献的主体进行补偿,同时对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进行收费或处罚,以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

其主要目标是激励生态保护行为,促进生态系统的恢复和稳定,提高生态服务功能,保障区域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生态补偿的范围与对象(一)范围包括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海洋等各类生态系统,以及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生态区域。

(二)对象1、生态保护者:如从事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湿地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的个人、集体或企业。

2、生态受损者:因生态破坏导致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个人或集体。

3、生态受益者:从良好生态环境中获得利益的个人、企业或地区。

三、生态补偿的方式与标准(一)方式1、资金补偿:直接给予货币资金支持。

2、政策补偿:通过制定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项目优先安排等,对生态保护者进行补偿。

3、技术补偿:提供生态保护和修复的技术支持与培训。

4、产业补偿:扶持发展生态友好型产业,促进生态保护地区的经济发展。

(二)标准1、依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包括生态系统提供的水源涵养、土壤保持、气候调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功能的价值。

2、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投入。

3、结合生态受损程度和生态受益程度进行综合衡量。

四、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与管理(一)来源1、财政投入: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2、资源税费:如水资源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3、生态受益方支付:如水电企业向流域上游的生态保护者支付补偿费用。

4、社会捐赠: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赠资金用于生态补偿。

(二)管理1、设立专门的生态补偿资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湿地是地球上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可以维持水文平衡、净化水质,还可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稳定。

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加速发展,湿地面临着严重的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用以通过经济手段保护湿地。

目前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将从政策、管理、资金等方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政策问题1.制度不够完善:目前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政策法规并不完善,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湿地的利用和保护。

在很多地方,湿地的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平衡,导致湿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2.行政部门职责不清:湿地生态补偿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和利益相关方,缺乏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导致管理混乱、责任不清,影响了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执行。

建议:政府应加强对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完善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明确行政部门的职责,加强统一监管。

二、管理问题1.缺乏科学性:在湿地生态补偿中,很多项目的设计和实施缺乏科学性和专业性,导致补偿效果不明显,浪费了大量的资金和资源,甚至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更大的破坏。

2.缺乏监督:湿地生态补偿项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资金使用不透明,很难监督到资金的真实流向和使用情况,存在着滥用、挪用、浪费等问题。

建议:加强对湿地生态补偿项目的科学评估和监督,确保项目设计和实施科学合理,同时建立公开透明的资金监督机制。

三、资金问题1.资金来源单一:目前湿地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政府拨款和企业捐助,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和多元化的筹资渠道,难以保证长期的湿地生态补偿能力。

2.资金分配不公平:湿地生态补偿项目的资金分配存在不公平现象,很多资金集中在一些大型、知名度高的湿地项目上,而一些小型湿地项目则面临着资金短缺的困境。

建议: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包括税收、生态税、环保基金等,同时要建立资金公平分配机制,为小型湿地项目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湿地在维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供应、净化水质、保护生物多样性、稳定气候、调节气温和湿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于城市化、工业化和农业化的推进,湿地生境不断受到破坏和侵占,其原有功能受到了严重影响。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可以通过对湿地进行合理地补偿,鼓励湿地的保护和恢复,进而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体责任意识。

目前,由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认知不足、生态效益不明、责任不清晰等问题,导致湿地保护遭受到了许多困难。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可以通过对湿地资源的价值识别和补偿机制的建立,建立并完善湿地资源的产权制度,激发湿地保护者的积极性,提高湿地保护者的主体责任意识,最终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湿地管理体制和保护政策。

目前,我国湿地保护政策法规尚不完善,湿地管理体制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不足。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可以通过对湿地的价值识别和补偿机制的建立,促使政府和社会各界加大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投入,完善湿地保护政策法规,优化湿地管理体制,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最终保障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有利于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绿色发展理念的落实。

湿地生态系统是生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丰富的生态产品和服务功能。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可以通过对湿地的价值识别和补偿机制的建立,激发湿地的经济效益,促进湿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湿地经济的发展,进而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实现经济增长与资源保护、环境改善相协调。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也有利于提高人们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认识和支持度,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发展。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对推动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体责任意识、完善湿地管理体制和保护政策、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绿色发展理念的落实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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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体制探究【引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研究引言【第一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概述【第二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第四章】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湿地生态补偿法制分析结论及参考文献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生态补偿制度,并确定政府补偿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补偿两种模式,这为各类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我国虽然尚未出台《生态补偿条例》,但其草案已经形成。

《湿地保护条例》也纳入国家林业局的重要立法计划。

《生态补偿条例》和《湿地保护条例》将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将来的对接提供空间。

本文认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贯穿法律制度始终。

政府补偿和湿地市场补偿分别遵循分配正义与交换正义的思路,分配与交换的原则是正义实现的关键所在。

具体到法律层面,即各人得其应得的公平观念。

公平观念具体到生态补偿上,即“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学界通常称之为受益者负担原则。

“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前后两个“受益”含义不同,前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后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提供者。

两类主体都有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益者负担原则是对“谁污染,谁治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预设环境问题是经济负外部性的,受益者负担原则处理的则是生态系统服务这一经济正外部性的问题。

“谁污染,谁治理”是末端治理的思路,将环境治理责任直接分配给排污者,有很强的行政管制色彩。

这类似于侵权法的归责逻辑,预设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只要确定行为主体,就能找到填补损害的路径。

可是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通常要复杂得多,即便顺利厘清因果关系,也难以通过填补损害得到恢复。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方面可能让污染者负担过重,另一方面末端治理对于解决环境问题也非最优选择。

受益者负担原则打破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末端治理与行政管制缺陷,通过分配或交换生态系统服务的利益与负担,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发生,补足相关利益主体保护环境的动因。

受益者负担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确定生态补偿主体。

生态系统服务行为的主体是提供者,无论是积极保护、修复、治理的作为方式,还是限制生产生活的不作为方式。

受益者往往是多层次的,包括直接受益主体和拟制受益主体,后者特指在受益者为普遍公众的情况下,由国家作为法律拟制的受益主体承受相应的负担。

二是确定补偿的程度。

享受的生态系统服务带来的利益越多,则相应需要承受的负担也越多,利益和负担之间应达至公平。

受益者负担原则是应当写入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法律原则,它是生态补偿制度对公平价值的回应。

此外,考虑到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实现公平价值时分别会产生环境法与行政法、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需要,在具体制度确立过程中,二者遵循不同原则。

此处的“原则”不同于法律原则,仅仅作为具体制度构建的指导。

(一)市场补偿原则——有限的自治市场补偿固然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但却不是完全私法自治的合意。

公平是市场行为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在交换正义中指等价交换。

等价标准有主客观之分,主观等价标准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对方的给付与自己的给付价值相等;客观等价标准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同给付之间的等值比例。

私法自治指遵守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意志为自己的行为立法,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

因此,民法崇尚主观等价标准而排斥客观等价标准。

然而生态补偿的参与主体动因多样,国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地区的主要目的是求得发展,企业与个人则更关注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生态补偿的作用在于通过满足这些诉求的方式达到保护特定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目的,从而保障公共利益。

而无论是政府购买、私人交易或市场贸易,均难以用传统的合同制度调和多样化的利益诉求,完全的自治必须受到限制,这是合同的生态化要求。

环境合同限制自治的方式是政府指导,包括扩大客观等价标准的适用范围等,因此具体的制度设计中需要协调契约自由和政府指导之间的关系。

(二)政府补偿原则——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如前文所述,政府补偿无论从法律保障意志自由的正当性角度或是实现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可持续的实效性角度,均存在较大瑕疵,现阶段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的生态补偿模式是市场补偿有效推行前的过渡选择。

如何减少政府补偿对私领域的侵犯,如何增强政府补偿保护生态价值的作用,是制度设计的重点。

试想,如果对于湿地的保护均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方式,即便给生态移民等利益相关者远高于利益对价的补偿,也未必能取得保护湿地的效果。

况且保护湿地生态价值的目的从根本来看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这里却武断地采取牺牲公共利益的方式。

因此,政府补偿要实现公平的价值,需要坚持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原则,实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充分信息沟通。

这也是国家培养公众的公民意识,增强公民环保意识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内容在国家层面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是建立长期有效机制的必然选择,然而考虑到我国湿地类型多、面积大的特点,国家立法除了明确法律原则以及补偿主体、受偿主体、补偿客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框架内容外,剩余的空间应该留给地方根据湿地的特点灵活把握。

(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利益合作关系、调整利益冲突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一旦纳入法律规范,便形成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的人包括自然的人,即自然人,也包括拟制的人,如法人和国家等。

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主体包括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二者分别解决“谁补”与“补给谁”的问题,补偿主体是义务主体,即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受偿主体是权利主体,即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提供者。

以下从国家、湿地管理部门、企业和个人这些主体出发进行分析。

第一,国家。

国家在湿地生态补偿中具有多种身份,需要厘清。

如果将湿地生态补偿放在国际法框架中,享用湿地生态服务的国家应为补偿主体,提供湿地生态服务的国家应为受偿主体。

在国内法语境下,这里的国家包括中央政府和湿地所在地政府。

就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的分界,国家既是湿地政府补偿的主体,与其他参与者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补偿主体;国家也是湿地市场补偿的政府购买主体,与其他参与者的关系是民事平等主体关系,在政府购买方式中属于补偿主体;国家还有管理湿地的权能,但实施这一权能的具体部门并非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是监督者。

第二,湿地管理部门。

有观点认为,湿地管理部门能够获得湿地生态旅游等行为带来的收益,因此是受益者。

本文认为,湿地管理部门是指林业、水利、农业等法律赋予公权力的政府部门,就管理者的身份并不从湿地生态补偿中获益或受损,不宜作为补偿主体或受偿主体。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应当保持规范边界清晰,不宜将相似的补偿、赔偿问题均囊括其中。

例如湿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不同,前者是私物权,后者是公物权。

私物权表征着私人利益,侵犯私人利益理应予以补偿,因此集体应是受偿主体。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补偿包括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和生态补偿。

本文未将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纳入生态补偿范畴,因为前者仅将湿地作为一般土地,不产生生态效益。

湿地管理部门虽然不是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但对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监管主体。

第三,企业和个人。

企业和个人才是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既可能是补偿主体也可能是受偿主体。

国家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是民众的利益代表。

普通公民在湿地生态补偿中享受到湿地生态环境改善的利益,国家是补偿主体。

民众作为湿地生态服务受益者是事实上的补偿主体,一般通过上交税费等方式将生态补偿资金汇集到政府手中,再由政府进行分配。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财产为企业的行为负责,在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模式下,国家均不是企业的利益代表。

特定的企业和农民、渔民等,与湿地的利益关系并不限于湿地生态系统服务产生的利益关系,对后者的范围作严格的界分十分必要。

如湿地周边企业的排污收费制度应当与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区分开来,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前者是湿地污染产生的经济负外部性内部化的措施,后者是湿地生态系统服务产生的经济正外部性内部化的措施。

(二)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

这里的对象包括物、行为、人身、智力成果等。

如物权的客体一般是一定的物,债权的客体往往是特定的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指向人身,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湿地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在研究过程中受偿主体和补偿客体容易混淆。

前者回答“补给谁”的问题,后者回答“为什么补”的问题。

成立法律关系客体除了要求对象能为人类认识和控制、具有独立性之外,最重要的是能给人带来利益。

利益回答的就是“为什么补”的问题。

湿地生态补偿的制度目的在于公平分配湿地生态服务提供者和受益者之间的利益与负担,这是一种利益关系,而发生利益关系的前提在于客体存在价值。

湿地生态系统是有价值的,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行为也是有价值的。

因此,湿地生态补偿的补偿客体也包括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生态系统服务。

这里产生物和行为作为同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情况,学界就物和行为应归于同一层客体还是该分为两层客体,存在争议。

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对象是湿地生态系统,此处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物,二者存在分层关系,将物与行为作为并列的物权客体会产生逻辑不清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双层客体说,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行为,这是确定的第一层客体,但该行为可能有物作为第二层客体。

本文赞同这一观点。

因此,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第一层客体是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第二层客体是湿地生态系统。

(三)我国湿地生态补偿范围补偿范围指向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对象,回答“分配什么”、“交换什么”的问题,也就是利益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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