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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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观部门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认识合理处置土地资产对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意义。

要从有利于搞活整个国有经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的需要,采用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和管理政策。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二)对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主要采用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国家以作价转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方式,向集团公司或企业注入土地资产。

(三)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

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8.11•【文号】国土资发[2009]106号•【施行日期】2009.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

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若干意见(试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若干意见(试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若干意见(试行)市国土资源局中心城区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2〕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严格落实土地储备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现就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土地收购、储备实施主体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实施主体,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

二、土地收购、储备范围以下国有土地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的范围:(一)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三)被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无主地和置换土地;(四)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改制、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土地;(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新征土地的储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征收的土地,属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或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完成具体征后实施工作后,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储备范围。

四、整宗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储备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用途(公建配套和基础设施用地除外)的整宗国有土地实施收购,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费可以按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确定:1、按土地证载用途收购。

收购补偿费(单价)可以依据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以成都市地籍事务部的宗地评估价作为基础确定,也可以按基准地价确定。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确定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发10号文件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国发10号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用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从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出发,在严格执行法规政策、加强管理监督、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各项工作中主动协调配合,落实各部门责任,努力开展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向好发展。

二、强化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川办发〔2014〕84号),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出让管理,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健全土地出让管理长效机制,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土地出让前期管理(一)坚持规划先行原则。

加快实现拟出让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不得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

规划部门必须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等要求,明确拟出让宗地的空间范围、用途、容积率(或计容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随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一并向社会公开。

拟出让宗地涉及兼容(含自动兼容)一种以上用途的,规划条件必须明确各规划用途的兼容(含自动兼容)比例;拟出让宗地为商品住宅及含商品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不得小于1.0(含1.0);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应明确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规划用途、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面积的上限、开发深度等控制性指标,项目地下空间可不计入容积率。

(二)坚持“净地”出让。

拟出让宗地必须是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净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33号(1999年12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认识合理处置土地资产对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意义。

要从有利于搞活整个国有经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出发,盘活和显化企业土地资产,积极参与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

要与企业改革的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进度与要求,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的基础上,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土地资产管理力度。

二、区分类型,合理处置,完善土地资产配置体系,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的需要,采用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和管理政策。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上市与供后监管的意见-成府发〔2017〕2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上市与供后监管的意见-成府发〔2017〕2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上市与供后监管的意见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上市与供后监管的意见成府发〔2017〕20号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市第十三次党代会和国家中心城市产业发展大会精神,坚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提升城市规划建设品质,促进土地合理高效开发利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上市与供后监管,落实精细化管理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上市土地供前审查(一)严格“净地”上市审查。

拟上市宗地必须是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道路及其他基础设施完善、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净地”。

市国土部门(征地事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净地”出让审查标准,不具备“净地”条件的宗地,一律不能出具上市意见。

(二)严格上市土地周边配套设施审查。

坚持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先于住宅项目规划、建设、投入使用的总体原则。

拟上市出让宗地周边规划的主要道路、垃圾转运站、变电设施等必须由政府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应由土地整理业主提前实施建设。

农贸市场、小学、幼儿园、社区综合用房、卫生服务中心、文化体育场馆、警务消防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也要纳入拟上市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方案一并公告,由竞得人作为代建业主按照规划建设条件要求建设并无偿移交。

公共配套设施未建设或未形成限期解决方案的,由建设部门核实并函告国土部门暂停该宗地上市。

(三)统一中心城区土地上市主体。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土地整理业主单位(含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属国有公司)在完成拟上市宗地的前置手续后,统一报宗地所在地的区政府(不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对规划建设条件、基础设施配套及产业要求等要件审查把关(区国土部门负责具体事务);审查合格的,由区政府按程序提出上市申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18•【字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十八日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土地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实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按照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土地。

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征地、供地、土地转让的组织实施。

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征地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转用、征地工作。

第四条依法征用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统一供地。

第五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颁布的行政划拨项目目录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都必须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地。

第七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其出让的地块,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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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中心城区各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的审批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文件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以下规定办理:1、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的,新用途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可维持行政划拨方式,按新用途重新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2、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的,新用途不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级别、同用途市场成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在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按新用途成交价的20%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减去原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成交价低于新用途基准地价时,按新用途基准地价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

2、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外方式交易和土地权利人不变更,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用途基准地价的20%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减去原已缴土地出让金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3、新用途应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原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4、对其他因土地用途变更涉及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缴纳土地收益的情况,市政府已有文件明确规定的,从其相关文件规定。

(四)对项目竣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按以下规定办理:1、凡属于按旧的城镇土地分类签订的出让合同,其土地用途以综合(楼)用地和商住(楼)用地或以项目名称表述的,在工程竣工换发土地证时,经地籍调查确认,没有改变土地出让时的建设规划方案确定的用途的,按《关于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类调整补充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5〕55号)的相关规定办理,直接给予登记发证。

涉及调整出让年限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际用途直接调整(但要告知土地使用者),不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不再补缴出让金。

对其中已竣工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已经进行了分户登记领取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如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按新的城镇土地分类变更的,可照此办理。

2、凡改变了出让时建设规划方案确定的用途的,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2002年10月1日前变更规划方案确定的用途的,按当时出让金标准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减去已缴纳出让金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2002年10月1日以后变更规划方案确定的用途的,按新用途基准地价的20%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减去原已缴纳出让金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出让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日起,按不同用途最高年限重新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并相应加收增加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用途变更,在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按新用途成交价的20%核定并分摊到该用途最高年限计算每年应缴土地出让金,根据增加的年限补缴出让金。

2、用途变更,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外方式交易和土地权利人不变更,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用途基准地价的20%核定并分摊到该用途最高年限计算每年应缴土地出让金,根据增加的年限补缴出让金。

二、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

(二)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经审查后,可以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金融、旅游、餐饮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后(转让土地范围内工程建设达到地面正负零),转让全部土地使用权或以加名联建、减名退出方式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组建新的企业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3、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被其他企业依法兼并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4、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生产、科研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规划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5、房屋所有权转让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涉及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6、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而涉及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7、为便于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相邻边界土地使用权置换以及符合土地整合条件而涉及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8、同一企业集团内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之间涉及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9、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和赠与公证书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和受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10、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1、第(二)条第1款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二)条第10款抵押权人以及其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生产、科研、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办公等非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因城市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金融、旅游、餐饮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政府决定收购的除外)。

3、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涉及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3、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4、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5、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6、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土地使用权。

7、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抵押了的土地使用权。

8、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五)土地交易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三、本通知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5年4月12日关于贯彻执行成国土资发〔2005〕18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执行成国土资发〔2005〕18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5〕304号)已下发,为便于实际操作,现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一、适用范围除成国土资发〔2005〕304号已明确的范围内外,下列几类土地供应暂不纳入文件的管理范围:1、农迁房建设项目用地;2、统征土地范围内由统征单位自行实施建设的公建配套项目(中小学校、幼儿园、办事处、派出所等)用地;3、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各工业集中发展区、高科技园区内的工业生产、科研项目用地;4、按照单独选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项目用地。

二、土地协议上述几类土地供应中:第1、2类项目用地不再签订土地价款支付及土地移交协议协议,直接由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第3类项目用地由各工业集中发展区、高科技园区管委会直接与用地单位签订地价款支付及土地移交协议;第4类项目用地由具体实施征地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征用及土地移交协议。

三、土地手续办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用地申请时,对签订了土地协议的项目,用地单位要求办理手续的,由土地提供方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后因转让建构筑物所有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按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分摊土地面积有关问题的规定为适应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为相关权利人提供土地权属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后因房屋转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按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土地使用权(地下)面积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一般规定本规定所指的变更登记是:在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后,因转让建构筑物所有权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分摊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摊登记以宗地为单位,采用地上和地下分别分摊,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为按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分摊和全体权利人共同使用土地分摊两个部分。

适用于宗地内商品房、政策性住房(包括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因建构筑物产权而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分摊;土地使用权(地下)特指地下建构筑物在地表上的垂直投影面积,其权益不参与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适用于与宗地地上建构筑物相关联的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的面积分摊。

(二)分摊面积的确定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地上建构筑物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各权利人按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与全体权利人共同使用分摊面积之和。

1、土地使用权a、地上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是指底层房屋闭合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b、共同使用土地面积是指宗地总面积减去地上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所剩余的面积;2、土地使用权(地下)特指地下建构筑物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面积,包括进出地下室通道的垂直投影面积。

二、作业方法(一)面积界定地上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宗地内共同使用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地下)面积由成都市地籍事务部核定,涉及分摊的建构筑物面积按如下规定办理:1、参与分摊的建构筑物面积是指宗地内经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确定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建构筑物面积。

2、单体房屋建筑总面积为该幢建构物地表以上建筑总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为该幢建构筑物底层房屋闭合线内面积。

3、当主楼和裙楼连体时,合并计算整幢建筑总面积,以主楼和裙楼共同占地面积作为该幢的建筑占地面积;当主楼镶嵌在裙楼内时,以裙楼外围底层房屋闭合线占地面积作为该幢的建筑占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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