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若干实务问题探讨内容摘要:公司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我国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具有其价值考量。
本文从我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着手,分析了该制度的价值意义,并探讨了其在实务运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价值意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制度。
我国立法中明确该制度始于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继而又于2008年5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中做了详尽的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价值意义(一)立法现状我国原《公司法》并无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2005年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在第183条里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法条的内容来看,这条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原本可以实现的制度突破难以彰显,相关规定“沦落”为仅具宣示意义的“精神性”的突破,难以取得实效。
2008年的《规定》注意到了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不足,将原则性规定进一步明确,其完善内容主要有:一是明确了公司解散的具体标准。
《规定》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解说方式,列举了三种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同时保留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为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新的司法僵局情形以及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保留了空间。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摘要】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因各种原因需要终止经营活动,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处理的程序。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
在首先介绍了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为解散清算的过程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分别讨论了解散决议的通过和登记、清算负责人的任命和职责、公司资产的清算和债务的清偿、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和时限,以及清算结余的分配方式。
最后在强调了公司解散清算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建设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本文的探析,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问题,为实际操作提供指导。
【关键词】公司解散清算、法律依据、解散决议、清算负责人、资产清算、债务清偿、程序、时限、清算结余、重要性、复杂性、制度建设。
1. 引言1.1 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在于保障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生命周期的必要环节,是企业规范运作和正常退出的重要程序。
通过清算程序,可以有效地处理公司资产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避免拖欠债务或恶意破产现象的发生。
公司解散清算可以及时终结公司经营活动,防止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或者持续亏损经营的风险,有利于避免经济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公司解散清算还有利于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解聘程序,确保员工能够按照法定程序获得相应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是不可忽视的,只有通过规范的清算程序,才能保证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1.2 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清算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清算组成员,并报告登记机关备案。
清算程序包括清算组成员的互相通知、债权人的公告、债务清偿等环节。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清算的公平、及时进行。
根据《清算条例》,清算组成员应当制定清算计划,并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代表会议通过。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摘要:中国的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法没有为清算人设立适当的机构。
现行公司法的解释中虽然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界定,但判例法中没有统一的评估标准。
该条款认为,为了完善公司清算的现行程序,应建立与公司清算义务相对应的解散制度、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和登记当局监督清算的制度。
关键词: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探析几乎每年都有大量企业通过市场监督机构的官方网站离开市场,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很少有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程序,导致大量行政资源浪费;一方面,在司法执行方面,存在大量的被执行人公司主体被吊销或公司名存实亡,无法找到该企业的资产而导致无法执行,几乎90%的案件因中止执行仲裁裁决而结案,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这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构的权威。
一、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1.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5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济活动,公司财产不得在清算前转让给股东。
根据前款规定,公司结合会计惯例,使用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单独的会计年度,利用现金原则实现资产,应计算债务偿还和剩余资产分配,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资产报告、清算损益表、编制清算计划,剩余资产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和分配。
剩余财产=资产可变现价值-清算费用-职工薪酬-税款-债务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剩余财产x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为持股比例)参与清算过程的企业通常面临损失或清算问题,流动资产占总资产的一小部分,只有通过变现流动资产才能达到该公式的平衡,只有部分或全部变现非流动资产才能完成分配,这是“非流动资产”。
与特点相去甚远,单一金额巨大且难以实现,导致公司清算周期过长,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
只有债务结算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与现有公司不同,清算公司既不能获得债务融资,也不能从股东那里获得新资金。
公司的清算是在不开放核心和无形资产的活跃市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者如果股东难以就交易价格达成一致。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解散制度是为了解决公司法人运营过程中出现一些法定事由的时候,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一种程序。
作为公司解散制度的其中一种情形,司法解散制度为我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分析其出现的问题,比较考察国外的经验,从而探析出有利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解散的方式司法解散比较考察完善路径一、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现状分析(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学者的通说观点,公司解散有一般解散(也叫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情形,而司法解散制度是破解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也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作为打破僵局的一种有效方法,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能够较好的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司法解散的内涵界定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制度。
”[1]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中小股东基于控制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或者公司陷入局时而损害其利益、公司利益等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
”[2]各个学者从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解散事由、解散的形式上对司法解散的概念进行了不同的解读。
本文采用狭义上的一般通说,即公司司法解散指的是公司的目的或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依法律规定必须予以解散,以及公司在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申请而进行的裁判解散。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后才能解散的行为,它强调的一种司法作用下的终局性和裁判性。
2.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散制度,但第182条规定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3],这一条被学者们认为是司法解散制度的正式规定,但是怎么具体操作,该条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指出。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2021中国企业解散清算规制存在不足及对策范文2

2021中国企业解散清算规制存在不足及对策范文 一、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概述 (一)解散清算的概念 当公司发生法定的清算事由时,具有申请公司清算权的主体提出申请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行为。
公司解散清算是取消公司法人的资格,处理各种解散的相关事务,清偿公司的债务,清算是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而进行的程序。
(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公平原则 解散清算制度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等主体的利益,将权利和义务、收益和承担在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公司主体之间进行尽量合理的分配,这也是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为其基本原则的。
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民商法的公共价值,尽力把公平放在第一位。
2.效率原则公司解散后如果不能及时进行组织清算,就会造成很多股东和债务人利益的受损,他们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而且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护,也会给市场经济带来动荡的因素。
二、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现状 立法上看,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采取了模糊性的、概括的立法模式;从适用对象上看,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适用股份有限公司;从解散事由上看,只有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这一前提条件,非常狭隘;从请求主体上看,请求权主体严格限制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为了统一司法审判的标准,避免司法混乱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台最高院解释(二) .这使公司解散清算的立法现状产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公司解散清算支付的全面性、逻辑性、严谨性和操作性都得到了很大的完善。
三、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一)公司解散清算的请求权主体范围狭隘,缺少公平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4 条只规定相应的公司债权人有资格申请,而未规定公司的股东亦可提出申请解散清算。
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二)将提出可以提出强制清算的资格主体扩大范围到本公司的股东,并且对股东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解散清算工作存在的问题

解散清算工作存在的问题好吧,今天咱们就来说说“解散清算工作”这事儿。
虽然名字听起来挺严肃的,但其实这背后有不少小插曲,里面的门道也不少。
你别看这事儿搞得好像一切都是按部就班的,实际上,真到了实操阶段,很多问题就像是那个“天窗”似的,不小心就露出来了。
听起来好像没有什么大问题,但你一看,哎呀,问题大了去了。
首先你要知道,解散清算啊,不是个轻松的事儿,听着简单,但做起来真得让人头大。
这就好比你吃个饭,明明点了一道菜,结果人家上了个大拼盘,你吃到最后才发现,什么都有,什么都不好吃。
解散清算的工作就像是这样的拼盘,不管怎么整,总会有点不合口味的地方。
很多单位或公司在解散清算的时候,没法做到心里有数。
你说,这个问题本来是最容易解决的,可是当大家都心存侥幸,总想着“反正也没几个人关注,等搞完了就没事了”,结果这个“没事了”就变成了大问题。
譬如说,一些公司搞解散的时候,往往没有完全清理好资产和债务,甚至连账本都懒得翻一翻。
结果一旦有债权人找上门,哎呀,账目不清、没有明确的债务清单,弄得像个“赖账”一样,吓得他们心里七上八下的。
你看,很多人心里想着“算了,反正大家都散了”,但这事儿可不是这么简单的,瞒得了一时瞒不了一世。
再说,解散清算过程中,最让人抓狂的就是“负责人”的不作为。
往往在公司解散的时候,负责清算的那些人,不是没经验,就是懒得动手。
你说,自己公司自己解散,怎么可能不亲自上阵呢?可有的负责清算的人员,总是“拖拖拖”,事情越拖越麻烦。
你想,原本一个小问题拖成了大问题,能不让人心急火燎吗?这些负责人往往有个通病——“一拖再拖”。
然后就出现了“明天再说”的情况,可等到一堆问题摊在面前,根本没时间解决。
像这种情况,最后真成了“瞎折腾”,不仅浪费时间,还可能惹上官司。
别看这些问题小,放在它们可就不小了。
最尴尬的事儿就是债务清算的纠结。
你说,债务本来就是个麻烦事,尤其是在公司解散清算的时候,谁还想面对债主的脸色?这时候,债务不清、债权不明,麻烦就来了。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
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
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
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
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
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
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二、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首先,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必须是《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这四种事由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
这与美国的董事请愿解散、股东请愿解散和董事会成员之间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都属于以私益为目的的司法解散。
以美国的法律,董事或者股东请愿是在董事会与股东不能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才采用的方法。
可见,法院的这种介入具有非常单纯的目的,那就是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因为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自治已经难以实现。
另外,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
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补充规定为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谁,是应当出自于股东,还是出自于法院,如果出自于股东,是应该出自于多数股东,还是应该出自于少数股东如果出自于多数股东的决议,那么少数股东是否由
于其资本的缺少就丧失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
第二,《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前置性条件。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意味着公司股东会不能就公司解散问题达成一致。
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立法者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己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只能寻求司法救济。
最后,法院应否以及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有学者认为,由法院这个具有公平、正义的判断视角的主体对于这个情形进行判断是合理的,这样可以解决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定的形式限制小股东的权利实现。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院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有效性的判断是对商业决策的过分干预,是司法权过分扩张的表现,并且认为,法院对于大股东和小股东任何一方的偏护,都会造成实体正义的缺失、对相对方都是不公平的。
对于这样的争议,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认为法院虽然可以接受由董事或者股东包括大股东和小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但是这种受理不应当建立在由法院决定该公司是否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2]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法学论坛.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