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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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作者:卢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我国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引言: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最早创设于罗马法,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承继了这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3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12条对无因管理的内容也有些规定。

但是,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成果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上研究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因管理制度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

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样文内容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目录内容摘要一、什么是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参考文献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

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

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

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

其性质有三:(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浅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之完善

浅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之完善

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 ,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如果是客 观的管理他 人事务,只要管理人没有利 己动机而将他人事务 作为 自己事 务进行管理, 就可 以认定是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 管理他 人事 务的意思 ,并不要求纯为本人的利益进行管 理, 同时为管理人 自己的利 益, 也成立无 因管理。但误以为是 自己的事务而对 事实上属于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 ,不构成无 因管理, 因为管理人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 3 . 2 . 2明确管理人在管理过程 中的义务 无因管理 中的管理人在管理之前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然而管理人 一旦实施管理行为 ,管理人就有一定的义务 。借 鉴发达国家 法律 的相关规定,管理人 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注意 义 务和 通 知义 务 两 个 方 面 。 3 . 2 . 3细化明确管理人 的权利 管理人在尽到适当管理义 务后 ,可 以就因管理事务支出 的必要 费用 、 所 负担的必要债 务请求本人偿还, 并就因管理行 为所 发 生 的损 害 请 求 本人 赔偿 。 ( 1 )支 出必 要 费用 偿 还 请 求 权 。管 理人 从 事 管理 事 务而 支 出 的合 理 必要 费用 , 在 无 因 管理 结 束 时 , 可 以有权 请 求 受益 人或本人偿付, 并可以要 求其偿付 自费用支 出之 日起的利息 。 对于要求偿还的范围,本人认为管理人的支 出必要费用偿还 请 求 权 不 限 于 本 人所 受利 益 范 围 。 ( 2 ) 必 要 债 务清 偿 请 求 权 。 管 理 人从 事 管理 本 人事 务 的过 程 中, 以 自己 的名 义 为 管 理事 务 负 担 必要 债 务时 , 在管 理 事务 结束后 , 本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义务 。 但本人承担清偿义务范 围应仅 限于事务管理所必要者的支 出。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 不必要债务 , 本人不应 当承担 , 而应该由管理人 自己负责清偿 。 ( 3 )损害赔偿请 求权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 损害 ( 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 , 且该损害结果与无因管理 行为之 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管理人应当有权请求本人或受益 人赔偿 。同样,请求损害赔偿 的范围也不 以本人所受利益为 限, 但管理人有过失的 , 应减轻本人的的赔偿责任。 无 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有着 重要 的制度意义。该制度鼓励人们 即使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应 互相扶持, 互助互爱, 共 同维 护 社 会 的和 平 和 稳 定 。当 下我 国 正在提倡构建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 , 我们更应该丰富我国民法 中关于无因管理 的内容, 完善无因管理法律体系 , 赋予无 因管 理这个古老 的法律制度 以新的寓意和价值。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第一,《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像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根据以上的三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保护管理人的权利以及对无因管理的基本定义做解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显得太过简单,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总的来说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结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华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弘扬社会上助人为乐,帮助他人的行为起着深远的影响。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洁,很难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起到很好地调节作用,目前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条文中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十分简洁,并且漏洞百出,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也不高,因此难以形成一套完备的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

如:无因管理法律效果会产生很多赔偿问题,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要求本人进行赔偿,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进行赔偿等等很多问题,那么如何赔偿,怎样赔偿?现阶段无因管理制度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十分不清晰。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2023年第8期 职工法律天地51无论是在国内民法还是国外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都十分重要。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但是当时内容只有一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也知道旧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完善了很多民法上的制度,其中就包括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典》对以往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使得无因管理制度更适合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

一、无因管理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

我国民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务关系发生的一个原因,属于准合同范畴。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是谓无因管理。

”这是《民法典》对无因管理法律上的定义。

实施管理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方为受益人,发生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针对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多。

按照民法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准契约说,二是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认为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准合同的一种。

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合同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

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委任及其他协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

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

但无因管理被认定为准合同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

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如法国民法将无因管理法认定为准合同。

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属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属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论无因管理

论无因管理

论无因管理作者:陈新送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09年第07期摘要:我国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予以完善,并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予以探讨。

关键词:无因管理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一、无因管理概述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关于准契约的规定。

其后的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继承。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在无因管理发生之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债权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与缺陷从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来看,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明文规定只有两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事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总共百十来字 ,这与其他确立了无因管理的国家相比,都显得极为不足,而且存在许多问题。

具体地说,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含义,没有具体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

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

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作者:肖智译来源:《祖国》2018年第21期摘要:无因管理是社会法律道德化的表现,鼓励社会生活中互帮互助现象,促进和谐氛围。

但无因管理也导致了诸多问题,如管理人的偿还问题、责任问题、公平性问题等等。

本文通过讨论各国无因管理相关规定和我国实体法及程序法现有制度,希望建立起更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协调社会制度,为无因管理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法律法规争议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通常,无因管理关系中的管理人出于热情、见义勇为或关乎自己利益而帮助他人管理事务,导致无因管理关系得到建立。

我国民法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包括如下要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管理事务的利益范围包含他人的利益”。

在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建立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即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管理人有权向本人(“受益人”)索要管理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并要求偿付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有义务向本人告知管理情况;而本人有权接受管理人为自己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有义务偿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及实体法规定(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无因管理常见三种类型的纠纷。

第一种类型是针对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产生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偿还自身的劳动报酬及人身损害,以及偿还的数额是否存在上限。

第二种类型围绕着无因管理人、本人、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关系,焦点在于无因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承担的第三人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直接向本人请求偿付。

第三种类型是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人的公力救济产生的矛盾。

(二)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关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

比较法上将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概括为管理人在管理行为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的债务,以及遭受的损害赔偿和应得的报酬。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人 的权 益 , 本应构 成侵权行 为 。 而随着社会 现代化进程 然 的加快 , 与人之 间的交往 日 密切 , 人 益 一个人 不 可能 随时 有效 的管理 自己所有 的事务 。当本人财 产 和其他 利益受 到威胁 时 , 人有 时并不 能很好 的实 施 自救行 为 , 本 此时若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在性质 上 ,近 现代 大陆 法 系各 国都将无 因管理作 为 类 独立 的法律 事实 , 于此事 实 , 生相应 的债 的法 律 基 产
e t svoae , n r v e o r m e t y tm c o d n l. a w i , n t ei g ig cvl o e i h n , t sn c s ay fr etr s iltd a d i o e n g t u g si s s i mp i o e a c r i gy Me n h l i h on i d C i a i i e e s r t e n i c n ob e
关系。 从无 因管理 的概 念 中我们 可 以看 出 , 因管理 的管 无
理人 须有 为他人 利益管 理 的意思 ,所 以无 因管理与人 的
有人对其施 以援手使其摆脱困境, 符合社会道德规范。 无
因管理 制度 的建立正是 为 了平衡 本人 利益 和管理 人利 益
违法性 的意义 , 以此区别 于侵权行 为 , 成为合法 行为 。
张 荣 霞
( 北华大 学 政法学 院 , 吉林 吉林 12 1) 303
【 摘
要】 无 因管理在整个 民法体 系尤其是债法中有着重要 意义。然而 , 国现行法律对无 因管理 的规定特 别粗略 。 我 因
而导致 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 作的困境。我国应加强对无 因管理的立法工作 , 进一步明确管理人 的权利 , 明确 管理人在 管理过 程 中的义务 以及本人利益受到损 害时的请求权等 , 而完善 无因管理制度。同时, 从 在我国即将 出台的民法典 中, 也有必要对无

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的诸多制度中,无因管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进行探讨。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他人的利益,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产生的基础并非法律行为,而是管理人的道德义务和善良风俗。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 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核心是管理行为,即管理人实施的对他人事务的干预。

这种干预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代为处理、代为保管、代为偿还债务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阻止他人事务的损害、防止他人事务的扩大等。

2.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这里的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等;约定的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委托义务等。

3. 管理人具有管理目的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

这里的他人利益包括被管理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4. 管理行为不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被管理人的意思,不得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愿。

如果被管理人明确表示反对,管理人不得实施管理行为。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1.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管理费用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其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2.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这里的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3.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赔偿损失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赔偿。

完善无因管理立法制度之我见

行 为 , 限 于 管 理 行 为 , 保 存 行 为 、 良行 为 、 用 行 为 等 , 不 如 改 利 还 可 以 是 处分 行 为 。 ( ) 法律 上 的义 务 2无


无因管理的界定
无 因 管 理 , 指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约定 的 义 务 ,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是 为 受 损失 , 自愿 管 理 他 人事 务或 为 他 人提 供 服 务 的 行 为 。 因 管理 无
包括 在 内 。 不适 于 为 债 之 客体 的事 项 则 不适 合 为管 理 的事 务 。 凡 包括 宗 教 、 德 或 习俗 的 事 项 、 如 为 他 人 祈 祷 , 他 人 荐 言 等 道 例 为 违 法 行 为 , 经 本 人 授 权方 可 实 施 的 行 为 , 公 司股 东 投 票 等 。 须 如
为 根本 违 约 的 免 责理 由主 要 为 不可 抗 力 。 那么 , 不可 抗 力 引起 的法 律 后 果 有 哪 些 ?① 免除 赔 偿 责 任 。 即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程 度 免除 因不 可 抗 力 而 根 本 违 约 一方 所 造成 的 赔 偿损 失 责 任 。 解 除 合 同 。 里 的 “ 除 合 同 ” 前 文所 ② 这 解 与
任。
四 、 点 立 法建 议 一 可 见 , 本违 约 不 同于 一 般 违 约 , 的 构成 要 件 十 分 严 格 , 根 它 它 的 法律 后 果 也 是 违 约 责 任 中 最 重 的 一 种 ,所 以 我们 要 谨 慎 对 待 , 严 把 握 根 本违 约 的 构成 要 件 。 同时 我 们 要 区别 规 定 , 立 从 在
解 除合 同 、 宣告 合 同 无效 等 三 种 。关 于 赔 偿 限额 问题 , 考 虑 两 应 个 因 素 : 一 , 得超 过根 本违 约 一 方 订 立 合 同时 预 见 到 或 者 应 第 不 当预 见 到 因 根本 违 约 而 可 能 造成 的损 失 。第 二 , 害方 因对 方 根 受 本违 约 而 严 重 影 响 到 的订 约 时 的预 期 利 益 大 小 。 关 于 解 除 合 同 的 问题 ,解 除合 同 即撤 销 合 同从 而 使 合 同双 方 权 利 义 务 归 于 消 灭 的行 为 ,但 是解 除 合 同并 不 影 响 非 违 约 方 要 求 根 本违 约方 赔 偿 损 失 的权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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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函授 大学学报 ( 2 o 1 5 ) 第2 8卷第 3期
总第 1 4 5期
简 析 我 国 无 因管 理 制 度 之 完 善
唐 浩
( 兰州大学法学院 , 甘肃兰州
[ 摘
7 3 0 0 0 0 )
要] 无 因管 理 制 度 自缘起 于 罗马 法一 直传 承 到 现 在 , 其 历 史悠 久 , 内容 丰 富 , 尤 其 在 当今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 无因
留有这一制度 , 并将其 引申为无客观义务 主动为他人管理事 务 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 国《 民法通则 》 第9 3条从 构成要件 , 管 理
人 权 利 及 本 人 义 务 等 方 面 规 定 了 无 因管 理 制 度 。道 德 来 自于 社会 意识形 态 , 而法 律是制度 的上层建 筑 , 同时也是道道德不足以调整社会关 系时 , 我们 需要 借助法律来调整 。单从 无 因管理所代 表 的道德层 面与法律 理 论 层面 的联 系 , 可 以看 出, 我 国民法 对这一制 度的规定 并不够 全面。接下来 , 本文将着重探究我 国无因管理完善 的必 要性提
出 完 善这 一制 度 的建 议 。 完 善 的 必 要 性

和“ 好心办了坏事” 的区别 , 而这也是我 国民法 中欠缺的。 ( 二) 司法 审 判 过 程 中适 用 困 难 由 于 我 国在 无 因管 理 的 立 法上没有形 成完整 体系 , 在司法审 判过程 中, 无 因管 理制度适 用 困 难 。本 文 就 其 在 司 法 审 判 过 程 中 遇 到 的分 歧 举 一 个 具 有 代表性的例子来 分析这一现象 的产生 。 2 0 0 9年 7月 中旬 的 一 个 下 午 , 1 3岁 的 少 年 甲 与 同 班 同 学
二, 认 为 违 反 本 人 意思 成 立 不 适 当无 因 管 理 ; 其三 , 另 一 些 学 者 认为, 此时本人与管理 人之 间的法律关 系应依不 当得利 及侵权 行 为之 规 定 而定 , 而 在 民法 上 并 未 规 定 。笔 者 认 为 , 无 因 管 理 制度应该 区分适法性质 , 也是我们生活 中常说 的“ 好人做 好事”
乙等 人 到 河 滩 游 泳 。 乙 因水 性 不 好 被 河 水 淹 没 并 挣 扎 呼 救 , 甲 见 状 急 忙 游 至 乙身 后 奋 力 将 其 推 向 河 岸 。在 其 他 同 学 共 同 帮

无因管理制度 对于个人 与社会 来说 , 都有 其价值 的体 现 。 首先 , 无因管理 具有个人 利益 , 其设 立 的初衷 在于保 护不在人 利益 , 而今 的存在也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使个人利益 得到最大程 度 的保护 。同时 , 无 因管理具 有社会 价值 , 因为 没有法 定或者 约 定 的义 务 管 理他 人事 务 , 更 是 促 进 整 个 社 会 能 够 形 成 一 种 助 人为乐 , 互助互 利的道德 风 尚, 有利于形 成 良好 的稳 定的社会 秩 序 。我 国关 于该 制 度 的 立 法 简 单 从 而 导 致 司 法 审 判 过 程 中 适 用 困难 , 因此完 善该 制度 的必 要性 将是 本 文探讨 的 一重要
课题 :
助下 , 乙得救 , 而甲却因体 力不支沉 入水中 , 因溺水时间过 长经 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 , 甲的父母与 乙的监护人因赔偿 问题 发
生纠纷 , 诉 至法 院 。
这是一个区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典型案例 , 文 章一出 就引发学界的争议 。原文作者认 为 , 甲舍 己救人的行 为符合 我 国《 民法通则》 第1 0 9条规定 的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 , 在没有侵 害人 的前 提 下 , 乙作 为受益人 ,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的 补 偿 。另 有 学 者则 与原文作 者持相反 意见 , 认为生命 健康权 同样 作为利益 , 为避免在他人生命健 康权受 到损 失而进行 管理符 合无 因管理 之要件 , 乙作为受 害人应 当承担 甲因救助而支 出的必要费用和 损失 。在本案 中, 甲无法 定或约定 的义 务 , 为求助他 人并 保障 了他 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付 出了生命 , 完全符合 无因管理的构成 要件 。 纵观 两种 不 同意 见 , 学 者对 于法 律 的 剖 析 和 实 际 案 例 运 用
管理制度作为债发生的形 式之一 , 立法各有 千秋 。我 国《民法通 则》 第9 3条从 构成要 件 , 管理人 权利及 本人 义务方面 规定 了无 因管理制度 , 但立法过于简单且 司法实践过程 中适用 困难。本 文将 着重 于探 索我 国完善无 因管理体 系的必要 性, 并提 出了一 些改进建议。 [ 关键词 ] 无因管理 ; 必要性 ; 权利义务 [ 中图分类号 】D 9 2 0 .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 6 7 1 — 5 9 1 8 ( 2 0 1 5 ) 0 3 — 0 0 8 0 - 0 2 [ 本刊网址]h t t p : / / w w w . h b x b . n e t 从无 因管理的构成要 件上来看 , 我 国民法确立 的也是学界所 一 致认 同的三个要件 , 管理他人事务 , 无法律上或约定 的义务 , 具 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 。但对于“ 管理人须利 于本 人 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的意思 ” 是否 为其要件 问题上 , 学者们意见不一 , 大致有三种主张 : 其一 , 不承认其为无 因管理 的构 成要件 , 只是将 其作为决 定无 因管理效 力 的考 虑因素 ; 其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1 — 5 9 1 8 . 2 0 1 5 . 0 3 — 0 4 0
无 因管理 , 是指没有 法律规定 或约定 的义务 , 为 了 避 免 他
人利益的损失 , 自愿管理 他 人事 务或 者为 他人 提供 服务 的行 为 。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 , 被管理事 务的人称为本 人 。罗 马法需要创立这一制度是 考虑 到当时的交通不便 , 导致财产 的 异地管理发生 困难 , 尤 其是 由于代理 及第 三人 契 约制度 不 发 达, 为了保护本人利益而创设的 。而后世界各 国在立法上纷 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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