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样本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点、主要规则及实际案例分析。
一、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点。
# (一)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
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提出和质证等方面起着主导作用。
就好比打官司就像一场双方的“较量”,当事人自己得积极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然后在法庭上亮出来给大家看。
比如说,在一个合同纠纷的案子里,原告就得自己想尽办法找到能证明合同对方违约的各种证据,像往来的信件、聊天记录、合同条款这些,然后在法庭上展示给法官和陪审团看。
# (二)重视证据的可采性。
这意味着证据得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在法庭上被采用。
打个比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像偷偷安装摄像头在别人家里拍到的东西,一般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因为这种获取方式侵犯了别人的隐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性要求。
只有那些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才有机会在法庭上发挥作用。
# (三)陪审团制度的影响。
陪审团在审判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事实。
比如说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会把各种证据摆在陪审团面前,然后陪审团的成员们就得根据这些证据来决定被告到底有没有犯罪。
他们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看到和听到的证据,所以证据的呈现方式和内容对陪审团的影响非常大。
二、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主要规则。
# (一)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一般是指证人在法庭外作出的陈述,而在法庭上由他人转述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这种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例如,甲听说乙在某个场合说了一些对案件有影响的话,然后甲在法庭上把乙说的话转述出来,这就是传闻证据。
因为这种证据没办法让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当面质问原始陈述者,所以一般不被认可。
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陈述等。
# (二)最佳证据规则。
这个规则要求在证明文书内容时,应当提供原始的文书。
就好比你要证明一份合同的内容,那最好是拿出这份合同的原件来。
如果原件丢失或者没办法提供,得有合理的解释,并且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用复印件或者其他替代证据。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收集与提交方面有明显的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调查权力,可以主动搜集证据,甚至应该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开展调查,确保案件事实真实、证据充分。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主要角色是裁决者,对证据的收集和提交并没有直接的义务,主要依赖于诉讼各方自行收集并提交证据。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力量与证明责任上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则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重视“分享证据信息”的原则,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分享证据信息”原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更加公正地审理案件。
此外,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规则上也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具有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可以酌情调整证据的法律效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确保案件裁决的公正和准确。
最后,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高,证据规则具有法律强制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相对较低,更多依赖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将证据规则由法律立法或司法判例转变为积极参与实践中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综上所述,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存在一系列的差异,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同时积极参与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

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普通法系起源于英国,它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的英格兰社会。
在这个时期,当地的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庭判决来建立的,这些判决形
成了一系列的先例,被用来解决类似的法律问题。
普通法系强调先例法(Precedent Law),即法官根据过去类似案例的判决作为解释和裁决法
律问题的依据。
英国曾是一个庞大的殖民帝国,普通法系也被带到了英国
的殖民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律渊源上的主要区别是,大陆法系更加注重
法典法(Code Law),即通过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法典来规范社会行为。
大陆法系的法典法律规则更加系统化和理论化,对于司法判决的影响较小。
而普通法系则更加注重先例法,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对于之前判决的依
赖较多。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解释上也存在差异。
大陆法系更加注重立法机
构和法官的解释和解释法,法律规则的解释权力主要掌握在法官手中。
而
普通法系更加注重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对先例的依赖,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主
要通过参考之前类似案例的判决来解决法律问题。
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解释和法律规则上
存在较大差异。
大陆法系更加注重法典法和立法机构的角色,而普通法系
更加注重先例法和法官的角色。
这些区别反映了两大法系背后的不同法律
文化和历史背景。
同时,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
会受到对方的影响,产生一些交叉借鉴,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两大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比较研究

一
l 、 大陆法 系国家的直接 言词原则 直以来传 闻证 据规则就像 是英美法 系 国家的专 利 , 其实大
陆法系 国家 虽然没有 明确采用传 闻证 据规则 , 但有与之类 似 的存
在 于 民 事诉 讼 中 的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
( 一) 传 闻证 据 规 则 的 沿革
传 闻证据规则最早在英 国确立 。早在 1 2 0 2年 , 英 国就 已经发 现运用传 闻证据来认 定案情存 在风 险 , 但是 , 实 践中 , 传 闻证据 的 采 用仍 然非 常 自由, 并没 有被废 止。 自 1 6 6 0年始 , 传 闻证据 被禁 止单独采纳 , 只能作为佐证使用 。这和英国的陪审制度密切相 关。 英 国的现代 陪审制度 , 并 非土生 土长 。陪陆 法系 国家 是没有 传闻证据 以及 传 闻证据规则 的。当然这并不代表大陆法系 国家没有认识到传 闻证 据 在诉 讼 中的潜 在风险 和对 公正审判 的威 胁 , 所 以一些大 陆法 系
国家 比如德 国、 日本 以及 中国台湾地区都借鉴 了英美法 系国家 的 传 闻证 据规则 , 在相关法律 中进行了例外规定。
【 关 键词 】 传 闻证 据规 则 ; 两大 法 系比较 ; 启 示;
闻证据进行规制 。比如在《 美 国联邦证据规则 》 的第 8 0 3条 和 8 0 4
一
、
传 闻 证 据 规 则 概 述
条规定 了两种例外 , 分别是 陈述者可否作 证无关 紧要 的证 据和 陈
述者不能到庭作 证 的证据 , 并 对 这 两 种 例 外 又 进 行 了详 细 列 举 。 之所 以这两种证据 能够成为例外 规定 , 笔 者认为此类证 据不管证 人 是 否 能 够 亲 自到 庭 作 证 , 对 证 据 的 真 实性 影 响 不 大 , 或 者 证 人 确 实 有 不 能 到 庭 的原 因 。 只 要 证 据 本 身 的 真 实 性 有 证 人 出 庭 的 需
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根源对比-读《漂移的证据法》有感

大陆 法系 将 民事诉 讼法 与刑 事诉 讼 法视 为两 种
不 同 的诉讼 体 系 ,将 民事诉 讼视 为解 决平 等 地位 的 双 方 当事人 之 间 的纷争 , 侧 重其 私法 的一 面 ; 而将 刑 事 诉讼 视 为维 护 国家稳 定 ,保 护公共 秩 序 打击犯 罪 的必要 手段 , 侧 重其 公 法 的一面 。可 以说 , 各 自的诉 讼 目标 互 相 区别且 截然 分 离 。英 美 法 系则不 管是 民 事 诉讼 还是 刑 事诉讼 ,均奉 行 当事人 应 对整 个诉 讼 程 序 具有 控制 权 。 民事 诉讼 与 刑事诉 讼 在英 美法 系 看 来并 不具 有 本质 的 区别 ,二者 的存 在 都是 为 了解 决 当事 人有 争 议 的事项 。 在谈 及 证据 排 除规则 时 , 人 们 往 往认 为这 是英 美法 系所 特 有 的证据 规则 ,其 实
不 然 。证 据 的外部 排 除规则 事 实上 是证 据 的证据 能 力问题 , 外 部 排除 规则 是 “ 为 了与事 实真 相 的追求 无 关 的诸多 价值 而排 除有 证 明力 之信 息 的诸 多规则 显 然 不是 英 美法 系所 特有 的” 。 至 于其 内在 排 除规则 主
生根源 , 并 以不 同的形式 表 现 出来 。 刑 事证 据外 部 排除规 则 的产 生根 源
【 关键词】 刑事证据排除规则; 产生粮源; 对比
【 d o i 】 1 0 . 3 9 6 9  ̄ . i s s n . 1 6 2 2 — 1 1 9 5 . 2 0 1 3 . 0 3 . 0 0 7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5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6 7 2 — 1 1 9 5 ( 2 0 1 3 ) 0 3 — 0 0 3 4 一 ( 0 4 )
对两大法系及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

对两大法系及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作者:王佳希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7期摘要:当代主流观点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法系。
还有学者认为,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折中法系正在发展。
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证据规则既保留了大陆法系成文的,逻辑性较强的法典,自二战后也吸纳了美国判例法证据规则的诸多内容,成为了一种包容并济的折中主义,充分发挥了两大法系的优越性。
关键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图分类号:D915.2;D91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88-02作者简介:王佳希(1994-),女,蒙古族,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内蒙古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当代主流观点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法系,即以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也被称作普通法系,海洋法系;以及以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
还有学者认为,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折中法系正在发展,这种介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系,兼具两大法系的优势和特点,本文将以两大法系及日本和意大利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简单的比较研究,浅析其中的区别与联系。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据法的基本特点与区别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都有其各自的基本特点,而这些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之间的区别,考量它们的特点,分析它们的区别,可以让读者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两大法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两大法系证据法内容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具体且庞杂;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抽象且简单,这样内容上的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其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庞大,而大陆法系相较而言略少。
其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大多都是判例,这一个个判例是英美国家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通常都以独立的成文法形式存在,尽管存在一些判例,但判例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殊途同归的规律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殊途同归的规律
在两大法系中,证据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一种“殊途同归”的规律。
尽管两大法系的起源、发展历程和法律文化背景存在显著的差异,但它们的证据制度在很多方面都展现出了相似之处。
首先,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都是为了解决事实争议。
无论是采用法定证据制度还是自由心证制度,其核心目标都是确保事实真相得到准确的揭示。
在这个过程中,两大法系都强调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并以此作为证据可采性的基本标准。
其次,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都重视程序正义。
在大陆法系,程序正义被视为保障实体正义的前提;而在英美法系,程序正义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因此,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规则,以确保各方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过程中的权利得到保障。
此外,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都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还是通过提供技术援助等方式,两大法系都致力于确保弱势群体在证据制度中得到平等的对待。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虽然在形式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但在实质上却展现出了“殊途同归”的规律。
它们的共同点在于追求事实真相、程序正义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这种规律反映了人类对司法公正和事实真相的不懈追求,也证明了不同法系之间相互借鉴、共同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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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何家弘 姚永吉
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 探讨较多、 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相信读者能够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能够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可是很有意义,因为它能够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可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能够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造法”机制和法律理念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在数百年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而成的,是由一代一代的法官以零散的方式创造出来的。需要一个就创造一个,成熟一个就确立一个,自然很难照顾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性。虽然近代英美证据法有法典化的趋势,但依然是以普通法规则为基础的,因此依然保持了原来那”不成体系的体系”。于是,证据法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太明确,而且许多规则都附有大量的例外,甚至是例外的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是由法学家们以整体设计的方式并经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可是经过理论上的提炼和加工,特别是经过了立法者整体的考虑和设计,其系统自然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比较完整,内在的逻辑性也自然比较明确。另外,这也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理念上的一个差异:前者比较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后者更为强调法律自身的完备性和系统性。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见的认识事物的规则和方法有较大的区别。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许多有证明价值的信息都被人为地排除在认识活动之外;其次,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提出证据和使用证据的程序和方式都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会限制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使之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证明的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认识事物的方法没有太大的差异,法律对证明主体的认识活动限制较少,干预也比较少。换言之,这种司法证明更接近于证明活动的自然规律。因此有人讲,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受过专门法律培训的人很难进行司法证明活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任何人都能够利用其生活中的经验参与并完成司法证明的工作。〔1〕 (四)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规则的差别不太大,因此它们能够采用统一证据立法的模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的差别则比较大,因此它们多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察,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法之间差别比较大,而民事证据法之间的差别则不太大。当然,20世纪后期以来,两大法系的证据法出现了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趋势,特别是在刑事证据法的领域之内。
(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把重心放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其主要表现是大量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有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其主要表现是证据法的大量内容都与证据调查程序有关。在一定意义上讲,前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后者是以预审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
二、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在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一)证据的采纳标准 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宽松,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严格。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并不对证据的采纳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凡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能够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则不同,法律对证据的采纳标准有相当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不但有从正面规定的采纳规则,而且有从反面规定的采纳规则,即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据的采纳标准被表述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它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纳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陪审团审判中,即准许其作为证据让陪审团审查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察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般应该从两个方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面进行考察:其一是考察该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二是考察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2〕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当然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1.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亦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联系,而且这种关联或联系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所谓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能够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 国会立法、 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3〕与美国的证据法相比,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用大量篇幅对关联性问题做了集中的规定。例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的第二章一共用了51条来详细地说明具有关联性和不具有关联性的各种情况,包括自认、 传闻、 意见、 品格等证据的关联性问题。〔4〕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可是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裁量。可能,对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证据应该具有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须法律再用明确的语言去规定。
2.证据的合法性规则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 形式、 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虽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合法性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之一,可是很少在证据法中用明确的语言做出正面的规定,而是采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从反面进行规定。意大利大概是少数在法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正面规定的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第191条第1款又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纳。”
英美证据学者讲述的证据”有效性”或”适格性”(competency)问题,其实就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包含有证据合法性的内容。所谓证据的”有效性”或”适格性”,就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要求,适合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华尔兹教授在解释了证据的实质性和证明性之后进一步指出:”如果对上述两部分相关性问题都能做出肯定的回答,那就有必要询问:所提证据是否由于某些特殊的排除性法律规则而依然无效———即不可采用。……一个证据可能对实质性问题具有证明性,但依然被某些特殊规则排除,因为这特定种类的证据被认为一般都是不可靠的(如传闻证据);是不公正地破坏了审判程序(例如,根据某些特别规则必须事先告知对方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是过分的证明,这就是说,该证据的不公正的片面性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价值(例如,相关的但令人可怕的偏见性或激怒性证据,从令人极度厌恶的尸体照片到一位合格的数学专家声称被告人就是指控罪行实施人的可能性为一百万比一的证言);是与为鼓励某种关系而支持保密的政策相违背的(例如,律师和委托人、 医生和病人、 丈夫和妻子之间的证言特免权);或者是违反了某些宪法原则(例如,有关自我归罪或非法搜查的原则)。”〔5〕
许多国家的法律还针对某些种类的证据规定了具体的合法性标准。例如,自愿供述规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条证据规则。按照该规则的要求,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遵循自愿性原则,凡是违反被告人自由意志而获得的供述都不具有合法性,因而都不得采纳。
(二)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也最庞杂的一个证据规则。在这个问题上,两大法系似乎有着非常突出的差异。其实,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这个概念的界定就不完全相同。按照普通法的定义,传闻证据是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以外所做的陈述,换言之,证人的”庭外陈述”都是传闻。例如,A亲眼看到B杀死了C,可是A没有在审判时出庭作证,而是由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宣读了A的证言,那么这份证言就属于传闻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传闻证据是与原生证据或原始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一般被界定为经过传转等方式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这种定义,上述A的书面证言并不属于传闻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一般来说,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 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可采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