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中的证明责任
证据法

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证明力我国诉讼法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正确看待证据的真实性问题1、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无法成立。
2、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不能立足4、统一说,经过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强调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
二、证据的合理界定(根据说)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①证据方法是指作为认定事实素材的人或物,分为人证或物证。
②证据资料是通过证据方法获得的内容。
③证据原因是指使法官能够形成心证的原因。
证据资格的基本内容㈠客观性标准(主客观统一性说)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
㈡关联性标准(实质性联系说)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㈢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皆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纳的理由。
内容:1、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3、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法的概念证据法是指有关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
也就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
(诉讼证据法)证据法的意义证据法旨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事实基础,同时也具有保证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及限制法官恣意等功能。
具体说来:1、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实现。
2、约束法官的恣意,确保法官公正对待当事人,并依法行使审判权。
3、为裁判提供正当的根据和内容。
证据法的性质其一,认为证据法既不属于实体法,也不属于程序法,而具有独立的性质。
其二,认为证据法的基本性质是程序性。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冲刺刑诉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冲刺刑诉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司法考试冲刺刑诉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证明对象是必须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
此外,在诉讼中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与正确处理案件密切相关,也是应当予以证明的事实。
(1)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是刑事诉讼中首要的证明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从理论上来说,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即关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事实。
诉讼理论上将应予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
②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量刑事实,即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
③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所谓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件等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以合法形式出现,从根本上就排除了违法性;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定情形排除了行为的可罚性;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期间犯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2)程序法事实。
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关于回避的事实;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有关管辖争议的事实;与执行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如关于罪犯是否怀孕的事实;其他需要证明的程序性事实。
刑诉名词解释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各种争议案件的专门法律活动。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续,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或有关单位的活动。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分为两类,一是当事人;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被害人是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广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居于原告人地位自诉人是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认为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人。
被告人是指被有起诉权的公民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追求其刑事责任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总第 4 期) 4
No 2 2 0 ( 1 1 S m No 4 ) . 0 9 Vo . 1 u . 4
论 事 讼 被 人 举 责 和 明 任 刑 诉 中 告 的 证 任 证 责
● 王 璐
( 东大 学 法 学院, 山 山东 济南 2 0 0 ) 5 1 0
摘
要: 证明责任 是证 据制度 中的一 个重要 内容。证 明责任 原则上 由控方承担 , 由于刑 事证 明对象的 多样性及 犯罪本 但
身的复杂性 , 被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 着举证 责任和证明责任 。本文着重 阐述 了被告人 的两种责任的性质 、 与无 罪推定原
则的关 系、 适用情形等 问题 。
关键词: 举证责任 ; 明责任 ; 证 举证 责任转 移 ; 明责任倒置 证
中图分 类号: F 1 D 7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4 5 (0 9 0 - 0 2 -0 10 - 4 8 20 ) 2 0 7 3
’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 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 , 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 , 或
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等, 从证据的距离及公平的角度考虑, 对
为证明责任。
二、 被告人基于举证责任转移而承担的举证责
任
公诉案件中, 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并不表明被告人可以不负任 何举证责任, 而将所有证明责任交 由控方承的规则, 并非意味着在被告人提 出正当防卫
1被告举证责任性质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
被告人在—般 隋况下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时, 对该主张应承担 提供汪据和解释的责任 , 这是 准主张 , 谁举证” 原则和“ 权利义务一 致” 的要求 , 这种情况属于“ 证明责任正置”因为这实质上是被告人 ,
国家司法考试模考试题及答案(卷二)5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模考试题及答案(卷二)51.规划局认定一公司所建房屋违反规划,向该公司发出《拆除所建房屋通知》,要求公司在15日内拆除房屋。
到期后,该公司未拆除所建房屋,该局发出《关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要求公司在10日内自动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拆除所建房屋通知》与《关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性质不同B.《关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系行政处罚C.公司可以对《拆除所建房屋通知》提起行政诉讼D.在作出《拆除所建房屋通知》时,规划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正确答案】 AC【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
《拆除所建房屋通知》属于行政处罚,《关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催告。
选项C正确。
因该公司“所建房屋违反规划”,规划局发出《拆除所建房屋通知》要求拆除违章建筑,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选项D错误。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罚款、警告的案件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本题属于拆除违章建筑,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2.“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下列哪一证据规则的要求?( )A.传闻证据规则B.意见证据规则C.补强证据规则D.最佳证据规则【正确答案】 B【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
传闻规则是指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
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属于传闻。
3.某交通局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所驾驶货车无道路运输证,遂扣留了张某驾驶证和车载货物,要求张某缴纳罚款1万元。
张某拒绝缴纳,交通局将车载货物拍卖抵缴罚款。
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扣留驾驶证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B.扣留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C.拍卖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D.拍卖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执行【正确答案】 ABD【答案解析】《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浅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责任问题

浅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责任问题作者:虞岚晰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其中证据部分改革幅度之大、力度之强颇受法律界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这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
究竟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证明责任究竟应该由哪方承担,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部分思考。
【关键词】刑诉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此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价值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在第49、53、54、55、56条,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要先清楚什么是非法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太过宽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仅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情况,因为别的的情况应属于诉讼法或证据法的其他领域。
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
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赵作海案等等都是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
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早具雏形。
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可以看到对非法证据的禁止性规定。
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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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所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秉承大陆法系的基本框架,结合具体国情,在修正与实践中逐步对证明责任问题形成了一套认识,本文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入手,着重介绍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由此引发对辩护方证明责任的思考,结合杜培武案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并就特殊情形下证明责任倒置的正当性提出看法。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辩护方证明责任正当性一、前言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之一就是证明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证明责任问题上存在着很多争论,对于诸如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被告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法官调查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等问题,都存有不同的看法。
证明责任问题一直为立法机关所关注,并在前后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进行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明确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可以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意味着我国法律首次确定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的“败诉风险”。
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根据这一法律,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然而尽管立法上的进步很明显,但是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研究并不充足,以致有些学者至今仍然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予以区分,还有些学者对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视而不见,对西方证明义务采取“拿来主义”,面对这些研究缺憾,对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二、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一词,最早规定在古代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之中,后罗马民事诉讼法对其内容和原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就要提出证据证明。
”罗马法确定了两条原则:一是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不出足够证据的,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因为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合为一体,因而以上原则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
1“证明责任”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长期的过程,从1910年清政府的《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直到新中国成立伊始,鉴于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因此将证明责任限定在提供证据的责任基础上,有的学者有意区分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概念,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另一种是指诉讼当事人承担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
”据此,证明责任只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而当事人只承担举证责任。
还有的学者将证明责任分为职责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基于职责在诉讼证明中所负的责任;后者是指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
后来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体系传入国内,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本质上并无差别,都是从动态和静态两个层次理解证明责任。
就动态层次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推进诉讼的责任,都是从诉讼程序持续深入进行下去。
静态层次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都是指法庭调查结束时由何方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
此外,在两大法系,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都仅仅限于法庭上的控辩双方,裁判者本身不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证明责任”一词的含义进行界定不仅要对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体系进行借鉴,也要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
概念的界定是学术研究的基础,也是学者间相互交流的前提,当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使用上仍不统一,在此笔者尝试通过中西方概念的不同进行比较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讨论证明责任及相关问题时运用的概念大体上可归为两个,一个是证明责任,另一个是举证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两者指的是同一个概念,还有些学者则区别这两个概念。
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学者们之间对两者的定义又有所不同。
有的认为证明责任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收集、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义务,举证责任是当事人(自诉人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
2也有的1聂世基,李建明.刑事诉讼疑难问题思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67-68.2参见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举证责任是控辩双方在向法院提出自己诉讼主张的同时,应当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3认为两者指的是同一概念的学者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著作认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
4而在有的学者看来,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含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还有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
5正是由于以上认识的不同,导致了学界的争论。
统观国外法学中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责任是指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口头辩论结束之后,由于要件事实出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
广义的证明责任概念包括提出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大陆法系中将狭义上的证明责任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或是实质的证明责任,而将提出证据责任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或是形式的证明责任。
英美法系中狭义的证明责任成为说服责任。
两大法系在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上基本统一,主要是因为证明责任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得到了一致的认识。
所谓司法裁判是将一般法的规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活动,一般有三个步骤,第一是事实的认定,第二是找出适用的法律,第三是将具体的事实含摄进找出的法律规范中,得出最后的裁判,这就是裁判三段论。
在司法实务中,第一个步骤有着一系列的规范制度,如证据的证明力制度,充分的辩论制度等,用来辅助法官对事实的判断。
法官在当事人围绕着事实进行激烈的辩论后总会对该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状态,而这一认识状态无非有三种,即“真”、“伪”和“真伪不明”。
法官将事实认定为“真”或“伪”时表明法官已经形成了心证,而法官认为某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待适用的法律要件便不能被适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一般不能自行调查案件事实,而在职权性较强的程序如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对案件继续自行调查,但由于案件调查手段和审判期限的限制,即使法官自行参与调查案件,许多案件事实最后仍然不能被重视,这时可以说法官3参见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4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5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的“心证已被用尽”。
尽管心证被用尽,法官却仍不能拒绝裁判,此时法官的做法在历史上有以下几种,一是将案件交给神明裁判,二是法官任意裁判,三是通过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即法律预先规定了诉讼的某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
申明裁判将裁判的权力给了捉摸不定的自然界,法官任意裁判的判决结果则依附于法官的个人喜好,两者都有着不可预测性。
所以近代社会以来,各国在诉讼中都是设定证明责任规则来指导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的裁判工作,这符合现代法治原则,有效防止了法官裁判的恣意性,并使当事人能够预测诉讼的结果。
由此可见,近代以来,证明责任规则所承担的任务便是指导法院进行在“自由心证用尽”时的审判工作。
它是司法第一步骤的最后一项补救措施。
证明责任规则并不是为当事人设立的,而是为法官设立的。
证明责任是典型的“裁判法”,而非“行为法”。
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法官在对该事实不能形成心证时便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这便是证明责任的本质特征。
尽管认清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但是我国主流学说所论述的证明责任与国外的学说有着很大的出入。
主流学说所表述的“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提出证据的公法上的责任,另一类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的必要性。
第一种责任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一段,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种职责只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诉讼法中的“责任”,所谓诉讼法中的“责任”,许多和负担有着相同的意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不利,和纯粹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第二类责任,学者们多指的是刑事提出证据责任,他们在论述中均没有揭示“真伪不明的风险”这一证明责任的本质特征,而只是简略的指出“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应与国外法学中所采的概念相一致,刑事证明责任是指控辩双方于口头辩论终结后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而由某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提出证据责任是指控辩双方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正确地辨别刑事证明责任和提出证据责任十分重要,我们可以归纳出两者的主要区别:刑事证明责任仅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即法官自由心证用尽时发生作用,而提出证据责任则不限于此;证明责任在诉讼发生前法律就作了预制,而提出证据责任则要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证明责任不可转换,而提出证据的责任则可以随着诉讼的进行而发生转换。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证明责任有规律分配和始终如一分配的前提,是法的安全性的先决条件。
形式所能够的基本价值取向、基本目的决定不同诉讼模式下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被告原则决定和指导着刑事证明的具体分配,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根基。
1.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在人权保障观念确立之始,各国就将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界定于事实认定规则。
迄今多数德国学者在实务界人士的见解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法则”,它适用于事实认定范畴6。
无罪推定在英美法传统上也是作为事实证明规则使用的,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戈摩尔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无罪推定不过是证明责任的另一种表达。
概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主要体现为: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确立和强化了证据裁判原则,即确定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认。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任何人被认定有罪,必须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作有罪判决。
因此,现代诉讼中的证据裁判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