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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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公 随着 9 o年代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 深入 , 一些过去不 曾 特 殊 。 一方 面 , 立 高 校 作 为 独 立 的 民事 主 体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并 另一方 面 , 公立 高校作 为法律 法规 授权组 织 , 具 存在或 被掩盖 的高校与学生之 间的矛盾 开始 浮 出、 激化 乃至被 承担 民事义务 ; 社 会 所 关 注 。前 几 年 所 发 生 的 田 永 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拒 发 “ 两 有 行 政 主 体 的 地 位 , 据 其 公 法 职 能 对 学 生 、 师 等 内部 人 员 依 教 我 可 证” 、 案 刘燕 文诉北 京大学拒发 博士 文凭案 、 南某高 校一 因怀 行 使 管 理 权 力 。基 于 此 , 们 在 界 定 高 校 法 律 地 位 时 , 借 鉴 西 公 ] 1) (3 即 孕 被 校方 开 除 的 女 生 诉 学 校 案 都 是 其 中 的 典 型 。英 国 学 者 帕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关 于 “ 务 法 人 IP1的 概 念 , 为 特 定 公 共 目 金 曾 经 说 过 :大 学 对 一切 都 进 行 研 究 , 是 不 研 究 它 们 自 己 。 的 而 服 务 的 公 法 人 。 在德 国 行 政 法 理 论 中 , 立 高 校 作 为 公 务 “ 就 ” 公 即公 法 上 的 权 力 主 体 和 私 法 此话 虽 然 有 失 偏 颇 , 高 校 体 制 改 革 的 现 实 却 逼 迫 我 们 必 须 对 法 人 体 现 着 两 种 不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 但 新 形 势 下 高 校 的 地 位 及 其 与 学 生 之 问 的 关 系 从 法 律 上 进 行 审 上 的 民事 主 体 。我 国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与 大 陆 法 系 的 公 务 法 人 两 并 视 和 研 究 , 既 有 利 于 法 院 处 理 相 关 的 法 律 纠 纷 , 有 助 于 推 极 为 相 似 , 者都 注 重 主 体 的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 赋 予 主 体 在 必 这 也 动 我 国 的高 等 教 育 制 度 建 设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完 善 。

高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研究

高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研究

高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研究杨建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摘要]最近几年来,高校与在校学生法律纠纷频繁发生各地法院也受理了一些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内容纷繁复杂,裁决依据和结果更是天马行空。

本文试图分析我国高校的性质及其地位以解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作者以为学校相对于学生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民事主体身份和必然范围内的行政主体身份。

应当将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特别权利关系。

高校的纪律处分、退学决定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应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救济途径。

在不影响学生的大体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高校与学生之间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采取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

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经验,重塑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原则及高校学生管理的监督与救济制度。

[关键词]: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管理原则救济途径绪论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田永胜诉,从此在全国上下由于社会法律意识和被管理者个体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高校与其在校学生之间的纠纷迅速上升。

此类纠纷频繁见诸于报端杂志电视等媒体,曝光率之高在新中国历史上独一无二。

一方面,这说明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正在慢慢深切高等教育的方方面面,显示了中国法制的进程;另一方面,这种纠纷从相反的角度也反映并暴露了我国法制在高校管理层面上的缺失。

随着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的不断加速,传统的高等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正在经历着一场深刻的变革。

在新的世纪,咱们有必要成立并完善一系列制度,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秩序,增进我国高等学校的发展以适应我国法治进步的需要。

本文从行政法角度对高校性质与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原则及高校学生管理的监督与救济方式三个方面做慢慢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对包括刘燕文在聘用的29名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进行全面审核。

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审核,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的最终结果是:6票同意,7票反对,3票弃权。

高等学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及权利边界

高等学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及权利边界

高等学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及权利边界作者:牛金芳来源:《高教探索》2013年第03期摘要:高校学生会是在高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和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与帮助下的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是受团组织领导的学生组织,具有非营利性、自治性、社会意义性、非政府性、服务性等法律特点。

高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是高校学生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社会环境所构成的一系列社会关系,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作为学生的自治组织,其法律地位是由学生的地位所决定的。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生会;法律地位;自治组织;非营利性在高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方面,当前主要形成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法上的契约关系理论’、‘代替父母理论’、‘特权理论’、‘宪法理论’、‘信托理论’、‘私法契约理论’”[1]等理论。

这些理论对合理解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尤其是随着“发生多起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法院在是否受理、以何种方式受理、以及如何判决方面”[2]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指导与参考作用。

但从我国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的现状来看,在学生权利的法律保障与权利配置方面,高校学生参政尚无制度支撑,通过学生制约学校的行政权至少在目前还不成熟。

这与对作为学生利益代表的高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属性等还缺乏深入研究有着密切的关系。

2010年7月2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四十条明确指出要“加强学生代表大会建设,发挥群众团体的作用”。

可见,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对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建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现实的情况则是高校学生会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来进行管理和运做,导致学生会组织结构松懈,功利性增强,有官僚化的倾向,严重影响了学生会组织功能的正常发挥。

实践证明,学生会不适合用行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探究学生会与其他组织的差异,明确高校学生会的特点,确定高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赋予高校学生会合法的权利,理顺学生会与高校中诸多组织的法律关系,不仅可以为高校学生会高效地开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而且也为高校学生会发挥职能提供重要保障。

高等教育政策与法规高校教师资格证南京复习版

高等教育政策与法规高校教师资格证南京复习版

《高等教育政策与法规》2017复习题(高等教育政策与法规》1.简述教育法治化的内容与特征教育法制化内涵:通过法律规章来协调、规范和引导教育关系以及教育行为,从而保障教育秩序,实现教育目的。

教育法制化是教育法律化和制度化的简称,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完备的教育法律,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领导和管理教育事务,促进教育管理的法制化和制度化。

教育法治化包含以下内容:教育立法;教育执法;教育守法。

P2教育法治化具有以下特征:教育法治的权威化;教育治理的法律化;教育关系的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教育法治化的核心是法治精神。

P32.试述高校教师法治素养提升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及提升的路径。

必要性:教师作为公民和教育者的双重身份的法治素养要求: P9(1)教育的育人本质指向教师法治素养的提高。

育人的本质决定了法治社会的教师更应该知法、守法和用法,教师法治素养提高了,才有可能培养出具备法治素养的学生。

(2)教育的复杂性指向教师法治素养的提高。

多样化的教育需求和价值需求使得教育问题复杂化,只有教师的法治素养提高了,才更可能依法执教,维护自己和学生的权力,从容面对各种教育问题,促进教育的繁荣与发展。

教师法治素养主要表现为法治意识、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

P9(1)法治意识是教师知法、守法、用法的前提。

(2)法治思维是教师知法、守法、用法重点。

(3)法治精神是教师知法、守法、用法的保证。

教师法治素养提升的路径P10(1)加强法治学习,树立法治意识。

(2)加强法治实践,锻炼法治思维。

(3)塑造法治文化,提升法治精神。

依法治教和教育法治化的关系:依法治教体现的是高等教育的“管理”,教育法治化对应的是高等教育的“治理”,依法治教的实质是通过法律来管理教育,强调的是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管理,法律是管理的工具。

3.简述推进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双一流”)总体建设建设目标(步骤):P31第一步到2020年,若干所大学和一批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若干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学科前列;第二步到2030年,更多的大学和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若干所大学进入世界一流前列,一批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学科前列,高等教育整体实力显着提升;第三步到本世纪中叶,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数量和实力进入世界前列,基本建成高等教育强国。

高等教育法规复习题

高等教育法规复习题

高等教育法规复习题一、填空题1、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2、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民族团结)教育。

3、在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宗教团体和个人办学进行(宗教)教育。

4、教育评估是对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

6、学生有获得学金权,学金权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

7、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教师、学校的侵犯后,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8、国家鼓励社会各界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方面与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合作。

9、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10、我国教育经费筹措体制是(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制。

11、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2、在现行的国家预算体制中,财政列支的教育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教育基建费)。

13、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实行(低价、微利)政策,并对一些发行量小的教科书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补贴)政策。

1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

15、现代化教育手段包括(广播电视教育、学校电化教育和卫星电视教育播放与接收)在内的电化教育。

16、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的原则。

17、我国对留学人员和留学工作的总方针是(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18、对公派留学的原则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19、违反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指参与教育经费预算核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

从行政法角度看高校和学生的关系

从行政法角度看高校和学生的关系

从行政法角度看高校和学生的关系作者:童巧珍来源:《教书育人·高教论坛》2008年第03期高校办学自主权是高等教育体制的核心和关键,也是当前高教领域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社会的推进。

人们的法治意识也大大的增强,用法律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加,本文主要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简单探讨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对学生行使权力。

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和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首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给予概念的界定,高校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其面临的任务和特点,为保障办学活动能够依据其自身特点和内部客观规律的要求,排除外界非正常的干预,充分发挥其功能所必须具有的独立的自主地组织实施、管理教育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

[1]从中世纪的“大学自治”到我国的高等学校自主办学,历经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但是目前高校与学生的纠纷问题也在不断增多,本文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进行探讨,高等学校是否是一个行政主体,这是决定高校与学生是否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现实的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力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是民事关系的主体。

综观海外各国,大学的行政色彩相当明显,在英国,如果高校是依法设立的或者是通过国王特许状建立的自治团体,那它就是英国行政法上的公法人,也就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

在美国,由于公立高校毕竟是由政府所设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

理所当然要受到宪法和行政法的约束。

而在法国,公立高校在法律上和理论上归属于“公务法人”。

“公务法人”是指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公务活动,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

[2]德国则将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来看待,其管理是典型的行政管理,使用者若受侵宪,应通过行政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我国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机构享有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位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

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

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也就是说,学校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它包括四个方面:(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必须有合格的教师;(3)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法人资格的确立使学校具有一般法人所具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

但是学校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设备等),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是当前我国学校,特别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

试论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

试论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作者:谭在娇来源:《速读·中旬》2016年第04期摘要:大学治理是法制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对其权利的保护不够。

搞清楚大学生所具有的权利是工作的核心,也对学生的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探讨我国的大学应有的权利以及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学校;大学生;权利保护一、大学生的权利当今大学生大部分是成年人,他们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比如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法规规定的受教育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财产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在此他们与每一个公民一样也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他们作为受教育者,还享受我国《教育法》所规定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大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①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③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④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⑤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试论公立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视角

关键词 特 别权 力 关系 学生管理 司法 审查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0—5 —2 10 .522 0)7230 中图分 类号 : 2 . D90 4
随着高校 自 主管理权的不断扩大 。 被管理者的权利受到影响和限 主办学” 按照章程 自主管理” 和“ 权利 的确认和维护, 可以理解为法律 制的情况时有发生。特 别是 高校行使 自主管理权 因与学生依法享有 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 特别权力关系” 的确认和 肯定 。现实
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 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与被 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 , 学校对学生管理, 长期以来也被归
管理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 由高校的章程和规 则加以规 范, 法律规定学生应遵 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 关系是一种复杂 结构 的法律关系, 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 关系 , 包 又 括平权型法律关 系。 但隶属型法律关系, 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 的法 律 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 。 即使在高校 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中,
的权利相冲突而对簿公堂的现象 日益增多。 它引发一个共性的 问题 , 即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这是实现高等学校 的学生管理适应 法治社会走 向现代化的基础理 论支架 。 长期以来在 中国, 由于学校从 未面临行政诉讼的风 险, 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还 是行政关系, 是内部行政 关系还是外部行政关系 。 以前无人 问津。对 中高校处处存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印记 , 特别权力关系制度一直为我们
律处分如不服 , 只能通过向有 关部 门申诉解决 , 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明显将学校对学生 的纪律处分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 外。教育部 2 0 0 5年颁布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中规定, 对犯 有错误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 的种 类分为: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 留校察看 : 开除学籍 显然 , 国高校 我 与学生之间关系 , 既不 是普通的民事关系, 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 , 而法规授权 , 高校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组织 , 行使特

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

另外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明晰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使教育者正确认识自身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可以避免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错位有利于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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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卷 第4 3 期
V o - 3 N o. l2 4


学术界的几种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得, 高校招生必须受 国家计划的限制。
基于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 的固有特点, 以及人们 对社会各主体 的认识 , 目前有关学校 与学生 之间的法
律关系 , 国内外学者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 , 归纳起来 ,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 三 行政关系说 。此说认 为, 目前的教育体制 在 下, 高校是受 国家法规授权的行政 主体 , 高校与学生
( 宪法关系说。 国《 一) 我 宪法》 规定, 公民享有受教 育的权利。高校代表 国家满足学生受教育权 的要求 , 学生是宪法权利的主体, 而大学是满足其要求 的义务
主体。学生和学校形成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
说存在着一些缺憾。宪法作为基本法 , 具有高度抽象 性和概括性 , 一般没有具体的权 利义务 内容 , 司法实 践 中不能被援引。因此 , 把高校 和大学生的关 系定位
行政主体 , 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 关系。在这一关系中, 了学术的多元化发展, 为 世界各
国在实践中都赋予 了高校 以一定 的办学 自主权 , 我国
也不例外。 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 的范围 , 否则将会妨碍高校正常的工作秩序 , 降低高 校的权威 。 但是这种办学 自主权并不能成为完全排斥
日 起取得法人资格 ,在 民事 活动 中依法享 有民事权 利, 承担民事责任。学生是受教育者 , 有权参加学校为 实现教育 目的而组织 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作为事业 法人 , 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 , 学生可 自主选择 使用学校提供 的各种教学和生活设施 , 学校与学生之 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此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质 : 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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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别权 利 关 系说 一 特
特 别权 力 关 系理 论 产 生 于 l 世纪 君 主 立 宪 制 的 德 国 , 9 由于 它 有利 于实 现 行 政 管 理
目的 、 持 行 政 秩 序 , 如 日本 等 许 多 大陆 法 系 国家 和 地 区纷 纷植 入 。但 由于 它 有悖 于 维 诸
法 治 和 人权 理 念 , 战后 , 来那 些 提 出和 植 入 特 别 权力 关 系理 论 的 国家 都 对其 进 行 了 二 原
调 整 、 正 和 突 破 , 要 表 现 为 两种 趋 向 , 种 是 彻 底 摈 弃 特 别 权 力关 系理 论 , 修 主 一 另一 种 是 修 正 特别 权 力 关 系 理 论 , 型 代 表 是 重 要性 理 论 的提 出 。 典 在 第 一 种 趋 向下 又 出 现 了另 一 极 端 倾 向即 法 律无 所 不 能 。但 实 际 上 , 在 许 多 领 存 域 法律 并 不 能 介 人 , 涉 及 伦 理 道 德及 日常不 涉 及 权 利 义 务 的 些 微小 事等 等 , 处 于 法 如 都 律 领域 之 外 。因 此 , 观 宪 法 理 论 较 为发 达 的 国家 , 终 也 未 将 特 别 权 力关 系彻 底 清 纵 最
由此 可 见 , 管 是 “ 理 父 母 地 位说 ” 是 “ 法 关 系 说 ” 契 约 关 系说 ” 对 于 任 不 代 还 宪 、“ ,
意 一 方 的 过 分倚 重 , 即 对任 意一 方 的彻 底 否 定 , 不 符 合 高 等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法 律关 也 都
系 的根 本 实 质 。 二 、 国高 等 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法 律 关 系 理 论 的发 展 德
除。
在 教 育 领 域 里 , 别 权 力 理论 也 随着 民众 民主 法 制 意识 的增 强 和学 生 权 利 保 护 的 特 日渐 强 势 而 受 到 置 疑 和批 判 , 渐 弱化 或 部 分 消 亡 。 逐
( ) 要 性 理 论 二 重
传 统 的 特 别权 利关 系遭 到 摈 弃 , 正 后 的 特 别 权力 关 系理 论 依 然 具 有 浓厚 的特 别 修 权力本位化色彩 , 因而 招 致 了许 多 学 者 的批 评 , 同时 也 遭 到 了 司 法 实践 领 域 的抛 弃 。 因 此 , 过 缩 小 传 统 特 别 权 利 关 系 的适 用 范 围 而 发 展 出 了 “ 要 性 理 论 ” 17 年 , 国 通 重 。 92 德
独 立 于行 政 法 的一 种 特殊 的公 法 ,教 育 法 上 的 契 约 关 系 , 这
义 是 只要 涉 及 人 民基 本 权 利 的 重要 事项 ,必 须 由立 法 者 以立 法 的方 式 而 不 能 让行 政 权 自行 决 定 。 因 此 , 即使 在 管 理 关 系 中, 如果 涉及 人 权 的重 要 事 项 , 须 有 法 律 规 定 。 方 面 , 必 一 它承 认 了 行 政 机 关 及 公 务 法 人 与 其 成 员 或 利 用 者 之 间 的关 系 仍
立 法 机 关 应 以 立 法 方式 进 行 调 整 , 需 司法 介 入 , 它 非 基 并 其
从 “ 别权力关 系说” “ 分社会 说”其实 就是从 “ 特 到 部 , 特
别权力关 系说” “ 要性理论 ” 到 重 的发 展 , 同德 国 。从 “ 法 契 私
本 权 利 的重 要 事 项 归 人 特 别 权 力关 系调 整范 围 。
用 于概 括公 立 高 校 与 学生 之 间 的关 系 , 因此 , 产 生 了 “ 法 又 公 契 约 说 ” 。
权 力关系说 ” 的全 盘 否 定 , 是 对 “ 别 权 力 关 系 说 ” 一 次 而 特 的
发 展 。发 展 的 本 意是 既 能 贯 彻 法 治 原 则 和 人 权 精 神 , 基 本 在
力 已经 转 交 给 了 学 生 。现 在 的大 学 生 不 再 是 未成 年 人 , 社 区生 活 几 乎 所 有 阶 段 , 们 在 他




都 被 看 作 是 成 年 人 。 ”1 [ 4
这 样 的 结 果 完全 偏 离 了高 等 教 育 的 根本 宗 旨 , 全失 去社 会 和 公 众 的 信 任 和支 持 。 完
不 同 的法 律 关 系 中 , 律 主 体 的权 利 和 义 务 不 尽 相 同 。明 确 界 定 高 等 学校 与学 生 法 】 之 间 的 法律 关 系 , 保 护 高 等 学 校 和 学 生 的 权 利 、 衡 高 等 学校 和 学 生 之 间 的义 务 、 对 平 维 护 高校 秩 序 以及 社会 稳 定 都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现实 意 义 。
代 理 了父 母 的 监 护职 责 ,一 方 面 ,高校 拥 有 像 父 母 一 样 对 学 生 的 排 除他 人 干 涉 的 管 教 权, 另一 方 面 , 校也 因代 理 的 监 护 职 责 而承 担 相 应 的 监 护 责 任 。 高
( ) 法 关 系说 二 宪
2 世 纪6 年 代 , 着 “ 理 父母 地 位 说 ” 衰 落 , 宪 法 关 系 说 ” 渐 盛 行 。随 着 1 世 0 0 随 代 的 “ 逐 9
有 别 于 普 通 的 行 政 法 律关 系, 能 完全 适 用 法 律 保 留原 则 。 不 仍
种 关 系 既 非 一 般 行 政 法 上 的 特 别 权 力 关 系 ,也 非 单 纯 私 法 ( 法 ) 的契 约 关 系 , 是 主 要 契 约 内容 采 用 作 为 特 殊 法 的 民 上 而 现 代 公 教 育 法 的结 构 , 于 特 殊 契 约 关 系 的 教 育 法 独 特 的 契 属
利。
( ) 变轨 迹 评 析 四 演
任 何 事 物 总 是 存 在 两 面性 。 “ 理父 母 地 位 说 ” 彻 底 取 代 后 , 向 了“ 宪法 关 系 代 被 走 纯 化 ” “ 契 约 关 系 化 ” 反 向 极 端 , 生 权 利 的过 度 扩 张 与 高 校 对 学 生 权 力 失 控 的双 重 、纯 的 学 作 用 , 使 高 校 完全 失 去 了监 管 学 生 的权 利 , 而使 高校 对 学 生 受 到 的 人 身 伤 害不 再 承 致 从 担 责任 , 院直 接 或 间接 地 要 求 学 生对 自己 的行 为 负 责 。 在一 些 学 生 伤 害 案 件 中 , 院 法 法 裁 决 说 :现 代 美 国 大学 不 是 学 生 安 全 的保 险者 。 管 早 期 大学 负有 什 么 样 的 责 任 , “ 不 当今 大学 管 理 的制 度 角 色 在最 近几 十 年 已经 有 了很 大地 削弱 …… 以前 学 校 管理 所 具 有 的权
( ) 展 轨 迹 评 析 三 发 从 “ 别 权 力 关 系 说 ” “ 要 性 理 论 ” 不 是 完 全 的 拿 来 特 到 重 , 主 义 , 不 是 一 味 的否 定 主 义 , 重要 性 理 论 ” 不 是 对 “ 别 也 “ 并 特
约 说 ” “ 法 契 约 说 ” 体 现 出 私 法 契 约 关 系 的局 限性 , 然 到 公 , 虽 这 种 关 系能 够保 障 大 学 自治 和 抵 御 公 权 力 的 入 侵 , 其 很 难 但
生 的 基 本权 利 。
( ) 约 关 系说 三 契
“ 约 关 系 说 ” “ 理 父 母 地 位 说 ” 落 后 的 又 一 主 流 学 说 , “ 法 关 系说 ” 契 是 代 衰 与 宪 相
对 ,主要 适 用 于美 国私 立 学 校 ,保 护 的是 私 立 高 校 学 生 因 私法 上 的契 约 关 系 享有 的权
清 楚 教 育 法 这 种 特 殊 的公 法 到 底 是 什 么 性 质 , 实 际操 作 中 在
会 造成 困难 。 ( ) 展 轨 迹 评 析 四 发
关 系 中 ,只 要涉 及 人 民基 本 权 利 的 重 要 事项 ,均应 由 立 法 规
定, 均可寻求法律救济。 也
就 教 育 而 言 ,重要 性 ” 味着 只要 涉 及 学 生 的 基 本 权 利 , “ 意
究 者 也 认 为 , 要 性 理 论 在 考 虑 教 育 理 念 的更 新 和 学 校 教 育 重
这 种 学 说 已失 去 了主 导 地 位 , 对 它 的 彻 底 否 定 会 致 使 但 高 校 完 全 失 去 了监 管 学 生 的权 利 , 而 背 离 了高 等 教 育 的初 从 衷 。因此 , 在确 立 我 国高 等 学 校 与 学 生 间 的 法 律关 系时 , 不管
纪 后 半 期 德 国 大学 办 学 模 式 的 深远 影 响 , 国学 生 观 开 始 发 生 改 变 , 步 符 合 美 国 宪 法 美 逐
的 基 本 精 神 , 成 自由 、 形 自治 、 等 的核 心 特 质 , 而 从 法 律 中 获得 支 持 。 学 生 作 为 国 家 平 进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公 民 , 有来 自宪 法 的基 本 权 利 ,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剥 夺 , 校 的 管 理 行 为 必 须 保 证 学 享 非 学
因此 , 0 纪 8 年 代 , 于 代 理 父母 地 位 说 有 了新 的 争 论 。校 园暴 力 的受 害 者 主 张 , 在2 世 0 关
高 校 有 义 务 保 障 在校 学 生 的安 全 。 但 高 校 则辩 解 说 , 代理 父 母 地 位 说 已经 不 再 适用 ; 高
校 之 所 以拒 绝 这个 学 说 , 因 为避 免 增 加 其 责 任 。但 同 时, 是 一些 院校 出 台 了有 争议 的诸 如 限制 恶 意 言论 等学 生 言 行 的 规 章 。[ 5 1
最 终 定 位 为 何 种 关 系 , 校对 学 生 的 管 理 关 系 是 必 须 内化 于 高
四、 高等 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法 律 关 系 比较 考察 的启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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