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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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与电子取证案例分析与实操技巧

电子证据与电子取证案例分析与实操技巧

案例三:手机短信作为关键线索协助侦破案件
01
案件背景
一起涉及毒品交易的重大案件,线索极少。
02
侦破过程
通过对涉案人员的手机短信进行深度挖掘,发现关键线索,成功破获案
件。
03
电子取证手段
运用手机取证技术,对涉案手机中的短信、通讯录等进行提取和分析,
发现涉案人员之间的通信规律和交易信息,为案件侦破提供重要帮助。
THANKS
感谢观看
电子取证的标准和规范尚未统一,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存在差异。
应对措施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电子取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推动建立统一的电 子取证标准和规范,提高取证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培训与教育
缺乏专业人才
目前电子取证领域专业人才匮乏,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培训和教育不足
现有的培训和教育体系对电子取证领域的关注不够,导致执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辅助侦查和审判
通过对电子证据的收集、 分析和呈现,有助于司法 机关查明案情、正确适用 法律。
提高司法效率
电子证据的获取和处理相 对便捷,有助于提高案件 办理效率和质量。
02
电子取证基本原则与方法
合法性原则
合法授权
取证过程必须获得合法授权,确保取证行为的 合法性。
合法手段
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取证,不得使用 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特点
无形性、多样性、易变性、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种类及来源
种类
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文档、数据库文 件、手机短信、社交媒体记录等。
来源
可能来自于计算机、手机、网络服务 器、云存储等电子设备或系统。
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作用
01

电子合同法律纠纷案例(3篇)

电子合同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被告:乙公司案由:电子合同纠纷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销售。

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电子合同,约定乙公司向XX科技购买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

2020年11月10日,XX科技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期支付货款。

XX科技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1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乙公司答辩称,其确实收到了货物,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未能按期支付货款。

乙公司要求法院判决XX科技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电子合同的效力;2.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 XX科技是否应承担退货责任;4. 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三、法院审理过程法院经审理查明:1. XX科技与乙公司签订的电子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 XX科技提供的货物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3. 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1. XX科技与乙公司签订的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 货物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主张退货缺乏依据;3. 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XX科技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XX科技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判决,XX科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纠纷,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电子合同的效力:本案中,XX科技与乙公司签订的电子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这表明,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法电子文档与证据认定

电子证据法电子文档与证据认定

电子证据法电子文档与证据认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证据在法律实务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其认定过程较传统证据更为复杂。

本文将就电子证据的基本概念、认定要素以及相关规则进行探讨,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电子证据法。

一、电子证据的基本概念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方式生成、存储、传输或呈现的证据。

与传统纸质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易复制、易修改、易删除等特点。

因此,在电子证据的认定过程中,需要重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电子证据的认定要素1. 可信性要素电子证据的可信性是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基础。

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中,需考虑以下要素:(1)产生环境:包括电子文档生成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以确定其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存储介质:要确定电子证据是否存在丢失、损坏、篡改等风险;(3)生成过程:包括电子证据从生成到呈现的全过程,需确认其中是否存在中断、修改、删除等情况;(4)相关数据:要验证电子证据中的关键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

2. 完整性要素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要求证据的内容不受篡改或者损毁。

为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生成环节的完整性:要求证明电子证据在生成的过程中没有被篡改或损坏;(2)传输环节的完整性:要求证明电子证据在传输过程中没有被干扰或损毁;(3)存储环节的完整性:要求证明电子证据在存储过程中没有被删除或损坏。

三、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则1. 原始数据原则根据电子证据的原始数据原则,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时,应尽力获取、采用原始数据。

原始数据是指电子证据产生时所存在的数据,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取。

采用原始数据可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鉴定规则鉴定是电子证据认定的重要环节。

对于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法院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以验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能够分析、解读电子证据,提供鉴定结论。

3. 比对规则当涉及同一事实的多份电子证据时,法院可以采用比对的方式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 (附最高法民一庭观点)

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 (附最高法民一庭观点)

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附最高法民一庭观点)导读: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期小编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相关案例,结合其他案例、观点及法条,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人民司法·案例》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

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

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

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

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认定

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认定

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认定电子数据为数字化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和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正是如此,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也给证据真实性认定带来较多困难。

社会信息化浪潮席卷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计算机进行的网络交易、电子商务迅速发展。

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

因而,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信息于电磁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成为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

对此,为顺应时代需求,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这一独立证据类型,解决其长期以来“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

电子数据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和输出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到的信息资料。

电子数据为数字化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和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正是如此,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也给证据真实性认定带来较多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依据上述规则,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要以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为满足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

但是,计算机等输出的书面材料很难说是原件,且电子数据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从物理意义上讲,电子数据是信息附着于存储介质后才生成的,其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上的信息,随后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取得的信息都是该电子数据的复本。

因而,何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在司法认定上难以确定。

同时,计算机生产信息、手机短信信息等,由于上述记录系统均存在中间运营商,因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在终端上显示的信息,无法保证信息未进行任何可能的修改。

这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要求电子数据提供者证明其证据完全排除修改可能,则显然超出证明人的证明能力;二是法院对电子数据采用过分依赖于鉴定意见,造成诉讼不经济和诉讼拖延。

“拍拍贷”案例分析

“拍拍贷”案例分析

案例四:投资人要求“拍拍贷”连带还款拍拍贷网站是由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

据介绍,截至2004年,该网站已拥有超过600万用户。

三年前,唐先生看到了拍拍贷网站上有一条10万元的借款需求,年利率20%,感觉收益不错的他于是投标出借8000元。

按照借贷协议规定,8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付清,每期还款额本息共计741.07元,每个月1日前付清当月借款。

若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然而,借款人李小姐只归还了前两期债务共计1482.14元,剩下十期借款未及时归还。

唐先生将李小姐和拍拍贷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

唐诉称,李小姐经营的宾馆未进行2012年度工商年检,且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但拍拍贷公司没有尽到审核职责,且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原告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

因而其向法庭主张李小姐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以及逾期利息,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拍拍贷”辩称已履行必要手续此案开庭时,李未到庭应诉,拍拍贷公司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答辩。

关于信息审核,拍拍贷公司表示,会通过借款人上传的书面材料包括照片等进行书面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电话和视频进行验证。

同时出于对出借人权益的考虑,该公司也会审核借款人的资信、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资产状况。

但这种审核并不是该公司的义务,其与原告唐先生签订的合同上也未注明拍拍贷公司具有审核义务。

关于还款责任,拍拍贷公司指出,其与借贷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说明该平台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也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能向其主张归还借款。

此外,拍拍贷公司认为,这笔10万元的借款有很多出借人,大多数人的借款只是几百元,因为年利率是20%,风险比较大。

该公司只是提供了借款机会,不对借款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公司在提供服务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电子证据在审查过程中的认定问题

浅析电子证据在审查过程中的认定问题

浅析电子证据在审查过程中的认定问题由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自身的缺点,即容易被伪造、篡改和毁损,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如何鉴定所提供电子证据的真伪性,就成了一个难题;同时,所提供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如何判断,又将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电子证据的概念在立法中却很少提及,涉及电子证据的条款主要有:1、1999年《合同法》中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显然《合同法》将数据电文作为书证;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同样《电子签名法》明确的规定了数据电文可作为书证。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这两个规定中都将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

但在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可见,刑事诉讼法中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放在一起作为证据的另一种分类,且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区分开来,可知,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可以单独作为证据来作证。

不难发现,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当中,电子证据在定性上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虽然电子证据在涉及不同种类案件中的定性不同,但不宜对此妄加改动,非得做到完全统一,应考虑具体电子证据和各部门法的自身特点,对电子证据在法庭上中的定位进行考量,不能将所有的电子证据固定为某一种证据;再者,有些部门法对电子证据部分的规定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应用,不宜再做硬性变动。

信息技术引发的法律案例(3篇)

信息技术引发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各行各业都受到了深刻的影响。

信息技术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信息技术引发的法律案例为例,探讨信息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电商平台发生了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纠纷。

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家居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研发的智能音箱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口碑。

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智能音箱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外观设计相似的图案,并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与原告产品名称相近的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知识产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3.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生产的智能音箱产品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2. 被告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与原告产品名称相近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3. 被告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原告的作品名称,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息技术引发的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多个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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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案例
『案情』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
合同书》,委托其建设网站,合同金额33400元。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
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日交付网站。同月20日甲到乙公司了解到,原先做网
站的程序员小廖做别的项目去了,现在由程序员小田接手, 8月4日甲收到了项目进度计
划表(新),根据该表,网站将于同月31日完成整合,但直到11月9日,程序员小田请假
回家,网站仍然没有交付甲验收、使用。在此期间,甲在小田的安排下购买了虚拟主机人民
币1980元、支付宝服务人民币600元。由于小田认为虚拟主机放着不用也太浪费了,所
以甲让小田把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调试。目前网站仍然用的是临时域名。可小田
请假回家后,乙公司直到2010年1月5日,网站仍然没有交付验收、使用。同月6日甲
给乙公司寄出挂号信《解除合同通知书》,乙收到后再三恳求,甲答应延期到该月20日完
成网站建设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但直到2月9日也没交付验收、使用。甲在2010年2
月11日和26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再次要求解除网站合同。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
并赔偿损失。
『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甲不断改变设计方案,导致交付迟延,且甲也
同意项目延期;网站在2009年11月已交付给甲,但甲否认网站合格。
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归纳了争议焦点:网站是否交付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鉴于
甲认可乙公司将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进行过调试,上传内容中哪些工作量符合合
同约定的证明责任由甲承担。
双方在电子证据的举证上都使用大量的QQ聊天记录,不同的是,乙公司比甲更富有,
对这些材料做了公证。于是乎,乙公司的律师对甲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公证才能接受。问
题在于,公证文书上的聊天记录文件夹生成时间在乙公司电脑上显示为聊天记录发生三个多
月之后。根据专业人士的观点:文件夹生成时间不能修改,而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可以改的,
需要通过联系上下文、辨认字体等方式查看。因此,收取昂贵费用的公证机关只能证明乙公
司电脑上记载有聊天记录,生成时间为2010年6月,聊天内容显示从2009年11月到2010
年2月,而无法证明该内容是否更改。当然,甲确认了这些记录,原因在于内容对自己利
大于弊,况且这也不是核心证据。
案件最终疑点就是乙公司究竟在甲的虚拟主机上进行过哪些网页的上传和调试以及质
量是否合格。甲因此去了万网上海分公司找了相关人员,但被告知:我们的日志只能保留2
个月,所以无法为您提供日志。十分抱歉。之后法官听说原告可以自己去和北京万网公司总
部联系调查,又让原告联系。但甲女士收到的答复是:需要法院的手续。最终,考虑到案件
的成本可能大大超过胜诉金额,且法官表态工作数量是以往网站制作案件判断的主要依据,
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析』由上可知,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既要求采用专业技术又必
须及时实施。相对于公证机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往往更加专业,难以被普通人
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就如同失事飞机的“黑匣子”一样,可以提供非常可靠
的信息内容。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证据的来源者。国务院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
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从事新闻、出版
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
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
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
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该办法为规范网络
服务商的信息管理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本案的当事人原本是有这样
的时间,但因为不知晓该规定而陷于困境。
就小标的案件而言,当事人自行取证也是可行的。本案中,原告在发出解除函的同时,
就对电脑上的每一页QQ记录采用连续拍照、摄像的方式固定形成时间及内容,被告将很
难否认。
另外,要保证电子邮件的有效证明力,当事人可在不同阶段对相关事实作合同条款的详
细约定或者依法签订确认书。
『总结』根据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一般可以在以下三种情形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1)由适格证人证明为真实的证据。参与电子证据生成与运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备专业
技能与经验、可以查证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适格的证人证明电子证
据真实。(2)经适格专家鉴定认为电子证据未遭修改。具备识别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技能
的训练有素的专家,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证明电子证据是否真实。
(3)根据经验法则,如果电子记录的产生、存储、处理、发送、接收等环节上具有较高的
可靠性与完整性,可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前两种情形下,费用可能极为昂贵;第三种
应当是应用最广的方法,也是买卖网MMEC产品目前运用市场的优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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