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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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公消[2010]55号

苏公消[2010]55号

各单位:现将江苏省消防总队《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问题研讨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苏公消[2010]5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以下几点问题进行重申:1、针对《纪要》第一条: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是特指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 厅(含具有卡拉OK 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具有迪厅功能的酒吧等场所。

2、针对《纪要》第二条:明确设有固定座位放映厅的电影院不属于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3、针对《纪要》第三条:明确足疗、棋牌、体育健身场所、台球房及不带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功能的茶室可不按照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要求执行。

4、针对《纪要》第七条: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权限中列举的属于必审范围的公共建筑,该类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5、针对《纪要》第十七条: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中应推广使用消防水喉。

6、针对《纪要》第十九条:在学校、医院等建筑经常有人员出入的部位中应使用常开式防火门。

7、针对《纪要》第二十一条:对于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新产品和新材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应用的现象,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性文件,经总队或支队组织论证后方可使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问题研讨纪要》的通知各单位:为解决我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技术问题,更好地适应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省局组织召开了由有关建设工程专家和部分支队消防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技术研讨会。

会议就近几年来我省在实际应用消防技术规范过程中所遇到的部分典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并就如何解决达成共识形成纪要,纪要并经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管理组审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二O一0年五月十八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问题研讨纪要一、关于商住楼商业营业厅的定性问题商住楼商业营业厅包括为商业配套的办公、非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性质的公共娱乐场所、无明火餐饮等场所。

HS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识别表

HS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识别表
GB/T 19670-2005 机械安全防止意外启动
GB/T 23821-2009 机械安全 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
GB/T 26189-2010 室内工作场所的照明
GB/T 3883.1-2014 手持式、可移式电动工具和园林工具的安全 第1部分: 通用要求
GBZ 1-2010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02-04-18
实施日期 Effective date
GB/T 10892-2005 固定的空气压缩机 安全规则和操作规程
2017-03-23
GB/T 16754-2008 机械安全 急停 设计原则
2017-03-23
GB/T 17888.1-2008
2017-03-23
机械安全 进入机械的固定设施 第1部分:进入两级平面
2017-03-23
GB/T 23724.1-2016 起重机 检查 第1部分:总则
2016-09-01
GB/T 6067.1-2010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1部分:总则
2017-03-23
TSG 03-2015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导则
2016-06-01
TSG 08-2017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87)卫防字第60号
1988-01-01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
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15-05-29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11-05-03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18-10-26 2012-10-26
2019-07-01
GB/T 29483-2013 机械电气安全 检测人体存在的保护设备应用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30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0年度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0年度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0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0]128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9.08【实施日期】2010.09.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0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积极推进我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夯实城市消防安全基础,努力提升城市消防安全保障功能和整体防灾抗灾能力,全力保障“三个发展”稳步推进,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0年度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二○一○年九月八日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0年度实施计划《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自2002年11月21日由市政府正式批准实施以来,我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工作水平逐年提高,为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消防安全保障。

为确保2010年度全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及基础工作的全面推进,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发展和消防工作实际,制定2010年度实施计划如下:一、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3、《江苏省消防条例》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5、《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6、《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01-2010)7、《南京市“十一五”消防专项规划》8、《南京市消防站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二、实施内容(一)消防规划1、根据南京市城市发展变化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目标,组织市有关部门修订《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之消防专项规划》。

2、编制《南京市“十二五”消防专项规划》(2011-2015),形成初步成果;各区(县)编制完成“十二五”城乡消防规划。

(二)消防站建设1、按照“结构合理、功能多样、防护优先、实用高效”的原则,将公安消防部队应急指挥体系建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应急救援装备配备,强化救援物资储备,在江南和江北建立两个具有强大的物资储备能力的大型仓储,为应急救援装备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物资支撑。

新《消防法》讲座(2010年)

新《消防法》讲座(2010年)


• •
五、几个关心的问题
• 消防行政许可 • 火灾事故责任 • 消防行政处罚
• 第一个问题:消防行政许可 第一个问题: • 消防行政许可,俗称消防行政审批,是指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件的形式,依 法赋予其拥有从事某项活动或者实施某种 行为权利的执法行为。 • △老百姓办事,政府点头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 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 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 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 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 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 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 并非只有一种审批,消防手续说法过于模糊 并非只有一种审批, • 根据现行消防法,消防行政许可主要有以下几种: 根据现行消防法,消防行政许可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二)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许可

苏州市消防条例

苏州市消防条例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30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2023江苏省消防条例理论解读考核试题及答案

2023江苏省消防条例理论解读考核试题及答案

江苏省消防条例理论考核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自()起开始实施。

[单选题]*A、2023年3月B、2023年1月C、2023年5月√D、2023年6月2.我国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单选题]*A、以防为主,防消结合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VC、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D、以防为主,以消为辅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单选题]*A、消防安全委员会√B、安全委员会C、消防联席会议D、消防安全组织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单选题]*A、一次√B、两次C、三次D、四次5.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单选题]*A、安全警示标志B、安全疏散设施√C、逃生线路图D、灭火器6.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消除火灾隐患。

[单选题]*A、用水用电B、作业流程C、用火用电VD、作业防护7.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9)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
例》的决定(1999)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6.23
【实施日期】1999.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三、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火单位从获得的财产赔偿费中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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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1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八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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