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林地罪追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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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07•【文号】林资发[2007]30号•【施行日期】2007.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下发的《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林公治[2006]2号),对执行《解释》的具体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有个别省(区)上报我局的一些征占用林地项目已涉嫌犯罪且未依法进行刑事处罚,为切实依法履行好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职责,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涉嫌犯罪的征占用林地项目,凡尚未依法进行刑事处罚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核同意或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及时将项目所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已经依法处罚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应要求其在申请材料中提供对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依法处罚办结的情况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二OO七年二月七日。

林业刑事案件法律咨询(2篇)

林业刑事案件法律咨询(2篇)

第1篇一、前言随着我国林业资源的日益减少,非法砍伐、盗伐林木等林业刑事案件层出不穷。

林业刑事案件不仅破坏了国家林业资源,还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和社会稳定。

为了帮助广大林业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林业工作人员了解林业刑事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本文将对林业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咨询。

二、林业刑事案件类型1.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 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案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3.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4.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三、林业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林业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国土资源部: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挖矿非法占用林地起诉意见书

挖矿非法占用林地起诉意见书

挖矿非法占用林地起诉意见书我国《刑法》第342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因而,成立该罪需满足两个要件,即主观上系明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故意占用农用地,以及客观上非法占用数量较大且造成土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后果,二者缺一不可。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魏XX的行为均不具备上述两种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罪,理由分以下几点具体阐述:一、嫌疑人魏XX涉嫌占用58.955亩土地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不同政府职能部门互不协调,相互矛盾,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2014年12月中旬,嫌疑人魏XX所在的宁国XX有限公司为响应XX市政府号召,中标由XX市政府公开挂牌招标的河道清淤工程。

众所周知河道清淤将会产生大量清出的淤泥砂石需要就近堆放,因此工程的展开必须要占用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而该工程所在地附近并没有除农用地、林地以外的其他性质的土地可供使用,那么势必需要临时占用部分农用地或者林地进行。

故在2014年5月10日,XX公司与XX镇XX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该村委会将村集体的部分林地租给XX公司用于堆放砂石,即XX坑加工点,期限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

XX市林业局文件对上述临时占用林地堆放砂石的行为予以批准,并明确说明:“...需继续占用或扩大范围占用林地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随后XX镇政府、市水务局、XX市采砂专项领导小组对该加工点审批通过。

可见,市政府各部门对使用林地堆放加工砂石的行为,不仅没有一律禁止,而且应当对申报材料据实审查,合理给予便利,从而促进清淤项目顺能进行。

2015年8月份,XX公司在清淤过程中发现,该河道的实际施工期限预计要远远长于原计划,加之当年砂石市场行情不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XX公司主要负责河道清淤工作,对于砂石销售并非能够控制),在原定的一年工期内,根本无法完成竣工,而原批复的加工场地无论面积还是期限上也都无法保证继续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林地侵权起诉状

林地侵权起诉状

林地侵权起诉状【林地侵权起诉状】原告:张三被告:李四一、案情描述原告张三是某地的林地所有权人,被告李四擅自侵占并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林地,且在林地上进行非法砍伐森林资源的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决定向法院提起侵权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依据1. 原告是该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拥有该林地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2. 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的林地,并进行非法占有。

3. 被告在原告林地上进行非法砍伐森林资源的活动,导致原告的林地受到严重伤害。

4. 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住手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继续进行非法活动。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禁止非法砍伐、毁坏森林资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行为人应当住手侵害,消除危(wei)险,排除隐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即将住手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将林地返还给原告。

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林地的修复费用、林木损失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判决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声誉。

五、证据清单1. 原告的林地所有权证明文件。

2. 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和砍伐原告林地的行为。

3.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书面通讯记录,证明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住手侵权行为。

六、案件分析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住手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住手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八、附带诉讼请求如本案胜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浅谈当前林地管理和查处占用林地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当前林地管理和查处占用林地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INVESTIGATION&INNOVATION〔文/鱷迢图/林度图片库_!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核心,是林业的发展之本,没有林地,对于保护生态就无从谈起。

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要求,征占用林地管理和查处非法占用林地上升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对于林地的管理和案件查处,本人浅谈几点看法。

一、目前林地管理和相关案件查处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林地资源保护的意识仍然薄弱。

1、人民群众对占用林地方面的法律意识淡薄,普遍认知乱砍滥伐、乱捕乱猎是违法犯罪,但对使用林地,破坏林地方面未有明确的法律认识,为了个人的利益随意的占用林地,部分群众还有理的为自己辩解搞建设发展是很正常的事,自己又没砍树,不影响生态环境。

还有的群众更赞赏自己的行为,认为自己为发展林业,发展生态环境事业,修建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建筑设施违什么法,认为国家应该给予奖励,却不知要服从国家的管理,遵守法规,占用林地,需要政府的行政许可;2、个别政府领导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没有正确认识保护生态资源和发展经济的辩证关系,为了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发展旅游、改善民生等为由,要求特事特办,造成一些项目工程未批先占,少批多占,巧立名目,带头违法占用林地,还有的在处理项目建设和林地保护问题上重建设轻保护,给依法管理林地和查处林地案件造成困难。

(二)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全面高效的管理好林地资源的使用。

1s基层林业主管部门由于人少事多,对整个林业资源的保护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在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森林采伐、木材经营加工、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发展产业等方面的管理已相当艰难,在林地使用的管理方面也举步维艰,在林地使用的行政管理方面有待更多的人力、财力投入。

2、基层林业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难以很好地管理好林地的使用,林地使用管理工作情况复杂,历史遗留问题、社会发展中实际的问题较多,一部分林业管理人员没有进行过系统全面的学习,没有掌握丰富的管理技能,以至于许多存在的问题难以解决和改善。

非法破坏林地立案标准

非法破坏林地立案标准

非法破坏林地立案标准非法破坏林地是指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毁坏、占用国家森林资源的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危害了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严厉打击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的安全和稳定,我国对非法破坏林地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砍伐、毁坏林木。

对于砍伐、毁坏林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根据砍伐或毁坏的树木数量和价值来进行立案。

一般情况下,砍伐或毁坏林木数量达到一定标准,或者价值达到一定金额,就可以构成犯罪行为,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用林地。

对于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一般要考虑占用的面积和性质。

如果占用的林地面积较大,且属于重要的生态保护区或者水源涵养林,那么就可能构成犯罪行为,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而如果占用的林地面积较小,且属于一般林地,那么可能构成行政违法,需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三、其他破坏行为。

除了砍伐、毁坏林木和非法占用林地外,还有一些其他破坏行为,比如非法采伐珍贵树木、非法放牧等。

对于这些行为,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立案。

一般来说,如果这些行为对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害,就可能构成犯罪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立案标准的完善。

针对非法破坏林地行为,我国不断完善立案标准,提高对非法破坏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也加大了对非法破坏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了对砍伐证、采伐证等相关证照的管理,严格控制木材的流通和销售。

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了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国家森林资源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非法破坏林地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森林资源的安全和稳定,对此,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立案标准,对非法破坏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保护森林资源的意识,共同呵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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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立案与追诉的法律问题
(qq673053581)
一.立案依据
1.刑法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刑法修正案二通过)
2.立法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含义,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解释中的“有关行政法规”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森林条例》、《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等。

3.司法解释: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公布施行。

解释共七条,其中,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二.依法应当追诉的行为
1.从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起算,凡违法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是成文法,具有明确性,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适用,包括禁止
司法类推和类推解释,所以,刑法修正案(二)才将“林地”写入刑法第342条。

2.关于跨越《刑法》修正案(二)继续犯的追诉问题:继续犯(前后行为都为犯罪),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

非法占用林地的继续犯罪应从2001年8月31日始计算其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数额,达到《解释》的立案标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我认为“多次”一般为不超过五年的追诉期;“依法”应是指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应当追诉的犯罪行为时间,如果其行为时不违反刑法,则不属犯罪行为,追诉则无法律上的依据。

因此,其依法追诉的起算时间,应为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即2001年8月31日以后、《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的,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应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既包括刑事范围内的案件,也包括尚未处罚的行政案件转立刑案查处。

4.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我认为“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应理解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诉讼中,有些罪名在量刑情节或立案标准上不具操作性,所以,需司法解释明确具体量刑标准。

因此,只有违反刑法的行为,才需要司法解释。

一切运用和理解司法解释都不能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依法不予追诉情形
1.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在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前“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终了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追究。

2.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追诉:根据《刑法》第87条第1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的不再追诉”。

“非法占用林地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5年,因此,从犯罪终了之日起算,超过五年追诉期的,不应追诉。

3.从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起,到2005年12月30日《解释》施行前,非法占用林地尚不够闽林[2002]公4号关于“非法占用林地案”刑事立案标准,而立为行政案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如果超过追诉期限,也不应追诉。

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刑事制裁的动机,客观上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侦查。

四.单位犯非法占用林地罪的认定
根据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四种情况
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六.分析犯罪构成应把握的问题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

从司法解释看,本罪为结果犯(即既有危害行为发生,又有危害结果产生),其客观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⑴是非法占用林地的危害行为;⑵是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的危害结果,才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罪。

2.非法占用林地的表现形式:
⑴未经批准占用的林地,即未经国家林地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占用林地;
⑵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的林地,即少批多占,其中一部分林地的占用经过合法批准,另一部分林地的占用则未经批准;
⑶采取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者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的林地;
⑷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而拒不归还的。

3.改变被占用林用途的形式:在占用的林地上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

七.关于“林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界定
林地的范围,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确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防护林地范围,应根据《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是指有生长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的林地。

特种用途林地还应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
(驴友砖家的认识)
二○○七年九月
法律常识:
以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是结果犯;
以具体危险发生为构成要件的,是危险犯;
仅有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不以发生结果或者危险为要件的,是行为犯; 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以后,如果不法状态存在,犯罪行为仍在继续之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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