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31•【字号】建筑[2009]259号•【施行日期】2009.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的通知(建筑[2009]259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省驻津建管办,各施工企业: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保持我市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施工总承包企业管理责任1.明确管理职责。
按照“谁用工,谁管理”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企业)应将其所使用的劳务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纳入企业管理范畴,实施有效管理,不得“以包代管”。
2.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机构。
总包企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管理的组织机构,公司、分公司成立专职部门负责农民工管理业务,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立控股劳务公司,对农民工直接实施管理。
项目经理部必须配置专职的农民工管理员,明确岗位责任。
3.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总包企业要不断完善内部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制定并实施强化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用工登记、日常考勤、工资支付与发放等相关制度,提高建筑业农民工管理水平。
4.规范分包合同管理。
总包企业发包劳务工程,必须按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劳务分包合同应约定分包款支付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5.建立稳定的劳务关系。
总包企业应对所使用的劳务企业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及时进行评估,建立合格劳务企业名录,对于履约管理能力差或不服从管理的分包企业及时清退。
二、明确劳务企业用工管理责任1.劳务企业应服从总包企业的管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
天津市教委关于印发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委关于印发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津教委规范〔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市教委关于印发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促进市教委所属各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强化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监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市教委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总额决定机制第三章工资总额管理第四章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第五章监管机制第六章附则(联系人:科研处聂大群;联系电话:83215358)市教委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市教委所属各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强化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监管,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9〕7号),参考《市属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实施办法》(津国资〔201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产权关系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市教委所属各高校、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各级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工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市场主导。
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作用,突出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落实企业董事会工资分配管理权,健全符合教育行业特点的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机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9.16•【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7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略)2.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略)3.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
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三条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最低工资规定》,天津市政府于2016年发布了最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一标准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2016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不同档次,具体如下:一、城市最低工资标准。
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工资标准和小时工资标准。
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5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9.5元。
二、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小时工资标准和日工资标准。
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9.5元,日工资标准为每日156元。
三、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
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50元。
四、工资支付的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支付周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五、工资支付的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支付周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和支付周期内发放。
六、工资支付的地点。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地点明确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工资支付的银行账户。
七、工资支付的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支付凭证,记载工资支付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信息。
八、工资支付的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违法拖欠工资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天津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共同遵守相关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天津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天津市农民工管理八项制度

天津市农民工管理八项制度天津市农民工管理八项制度一、工资支付制度1.1 工资支付时间:工资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给农民工。
1.2 工资支付方式:工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农民工,禁止以现金形式支付。
1.3 工资明细:支付工资时,应向农民工提供明确的工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内容。
二、工时管理制度2.1 标准工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2.2 加班管理:农民工的加班工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度3.1 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应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并详细列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待遇以及福利保障等事项。
3.2 合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及时通知农民工。
四、安全生产制度4.1 安全教育培训:用人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4.2 安全设施保障:用人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4.3 事故处理:如发生工作安全事故,用人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五、社会保险制度5.1 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5.2 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六、工伤保险制度6.1 工伤保险投保: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农民工投保工伤保险。
6.2 工伤赔偿: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农民工提供工伤赔偿,并协助其申请工伤保险。
七、劳动保护制度7.1 劳动保护设施: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如安全帽、防护手套等。
7.2 劳动保护培训:用人单位应定期开展劳动保护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保护意识。
八、纠纷处理制度8.1 纠纷调解:如发生劳动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和调解予以解决。
8.2 劳动仲裁和诉讼:如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劳动纠纷,可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劳动诉讼。
附件:1.农民工工资明细表2.劳动合同范本3.安全设施检查记录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天津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

篇一:《天津2015年最低工资规定》天津2015年最低工资规定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对2015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如下:一、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1680元、每小时元,调整为每月1850元、每小时元。
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每人每小时元,调整为每人每小时元。
三、本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用人单位应贯彻落实哪些工作?1.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2.用人单位工资未符合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作出调整计划,确保支付2015年5月份及以后的工资时符合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
3.用人单位在调整工资标准和工资结构时,应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向劳动者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加强沟通协商,避免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4.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力市场用工需求情况,在切实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面向劳动力市场,参照本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做好薪酬结构调整,使工资向劳动力市场回归,以提高自身用工的市场竞争力。
最低工资不包括哪些项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劳动者如何保护工资合法权益?1.日常注意事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明确工资标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按规定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履行好工作考勤手续;妥善保存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支取工资原始记录等资料。
2.维权注意事项冷静克制,理性维权,能够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解决的,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进行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依次逐级向村(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镇街人力资源分局、市人力资源局反映诉求篇二:《关于调整2013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13号)市人力社保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增加低收入者收入”精神及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要求,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10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劳动关系协调员单选
1、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
(A)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A.52、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C )组成。
3、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于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A )个工作日内受理。
(《协商调解规定》第22条)A.3日4、下列关于医疗期限说法中错误的是(C)C.实际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享受医疗期为12个月5、用人单位裁员后,在(C)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6、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D)担任7、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工资标准的(D)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D.300%8、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A)的工资报酬。
A.应得9、未成年工是指年满(C)周岁未满()周岁的劳动者。
C.16、1810、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A)A.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劳动争议仲裁必须公开进行11、按照相关规定,下列节日中,用人单位无需安排劳动者休假的是(B)B.圣诞节12、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享有(D)权利。
D.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13、在人际沟通中,沟通的双方都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在沟通过程中发生的不是简单的信息运动,而是信息的积极交流和理解。
这称为人际沟通的(D)14、在跟员工沟通时,作为一个劳动关系协调员,其角色所代表的沟通背景是(A)A.社会背景15、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为(A )A.20.83天16、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争议协商处理达成一致后的文书,称之为(C)C.和解协议17、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C)支付劳动者工资。
天津最低工资规定
2016年天津最低工资规定2016年天津最低工资标准上调100元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市人力社保局近日下发文件,提高最低工资标准。
从7月1日起,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1850元、每小时10.6元,调整为每月1950元、每小时11.2元。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每人每小时18.5元,调整为每人每小时19.5元。
本轮调整,将使各类新入职职工、公益性岗位以及灵活就业劳动者直接受益,同时助推企业职工工资水平整体抬升。
“十二五”以来,我市连续6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920元逐年提高到1950元,增长了1.12倍。
下一步,市人力社保局将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通过12333咨询服务热线以及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专题宣传活动,提高政策知悉率。
同时,加大执法监察力度,继续开展全市企业工资支付专项执法检查,确保新标准落实到位,切实保障劳动者报酬权益。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哪些行业?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人力社保部门将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额度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是应发工资。
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是两个概念,应发工资是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发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发工资是在做了合理的扣除后,实际上发到劳动者手里的工资。
如,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事病假工资扣除等,做了这些合理的扣除后所实发的工资可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这不是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在作了符合规定的扣除后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如,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这种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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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整理工资(Wages,Salary)是指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依据与员工之间的商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酬劳。
下面是我给大家带来的2023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盼望能够帮到你哟!2023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180元》》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22.6元怎么计算员工的工资1、依据(劳动合同)商定的工资、劳动者的出勤、绩效考核得分以及加班状况计算;2、月计薪日为21.75天,比如某员工工资2500元,满勤24天,员工上班21天,则当月工资为2500/21.75乘21=2413.79元;3、法律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第1页/共3页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乘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工资的构成包括哪些1、基础工资基础工资即保障职工基本生活需要的工资。
设置这一工资单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维持劳动力的简洁再生产。
基础工资主要实行按肯定额或系数两种方法确定和发放。
肯定额方法,主要是考虑职工基本生活费用及占总工资水平中的比重,统一规定同一数额的基础工资;系数方法,主要是考虑职工现行工资关系和占总工资水平中的比重,按大体统一的参考工资标准规定的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肯定百分比确定基础工资。
2、岗位(职务)工资或技能工资岗位工资或技能工资是依据岗位(职务)的技术、业务要求、劳动繁重程度、劳动条件好差、所负责任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的。
它是结构工资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激励职工努力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尽力尽责完成本人所在岗位(职务)工作的作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58号)各区政府、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市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居委会建设,规范居委会事业编制干部管理,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与市人力社保局公务员管理处联系。
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居委会建设,规范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以下简称专职干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职干部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且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居委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条对专职干部实行聘用制。
第四条区政府人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第五条招聘专职干部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第六条专职干部招聘工作由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根据所辖居委会缺员情况向区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用人需求,经编制部门审核编制、区政府人事部门编制招聘计划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拟招聘人员数;(二)所需资格条件;(三)招聘对象范围及考试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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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 津劳局[2003]440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多元化的需要,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㈠工资决定办法; ㈡工资支付项目; ㈢工资支付标准; ㈣工资支付形式; 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㈧工资扣除事项; 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 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㈠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㈡ 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㈢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㈡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㈠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㈡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㈣ 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㈤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韵路延茫?br> ㈠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㈣ 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 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 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