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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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公布日期】2020.03.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涉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2020年3月6日关于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在“三农”发展和乡村建设领域开展了积极的实践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在当前推进乡村振兴的热潮中,市属国有企业有基础、有条件、有机会充分利用其资源、市场、人才等优势,积极参与助力乡村振兴。

为进一步贯彻市委、市政府重大战略决策,在建设乡村振兴“三园”(美丽家园、绿色田园、幸福乐园)工程中发挥市属国有企业更大的作用,现就鼓励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参与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需求对接机制(一)建立需求对接平台。

鼓励支持市属国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多种市场化方式,多层次、全方位参与本市乡村振兴建设,带动乡村的产业、生态、文化等振兴。

市农业农村委、市国资委要利用现有信息发布渠道,汇集市属国有企业发展需求和涉农区建设需求,定期发布乡村振兴相关信息和政策,提高市属国有企业和涉农区信息共享度。

(牵头部门:市农业农村委、市国资委)(二)构建协同工作机制。

市农业农村委、市国资委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文化旅游局以及各涉农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推动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参与乡村振兴的各项工作。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沪农委规〔2023〕1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城市信用社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现将《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指导依法设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为进一步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依法设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适用于本指引,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执行。

第二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赋码,凡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并更换登记证书。

第三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机构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行使相应职权,规范议事规则。

第四条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对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

第五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成员梳理工作,健全成员名册,并以户为单位记载成员享有的份额。

第六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健全财务工作流程,开展财务收支预决算,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规范会计核算。

第七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制度,接受农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运营进行审计,对理事长开展任期和离任审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假冒伪劣商品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农委[2014]20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6.05【实施日期】2014.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农委〔2014〕200号)各相关市级农业执法单位:根据上海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通知》(沪打假办〈2014〉2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2. 市农委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批表3. 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2014年6月5日附件1: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为规范公开本市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和侵犯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提高执法公信力,净化农资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农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委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市农委及其下属执法单位原则上应当主动、及时公开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沪农委〔2015〕107号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沪农委〔2015〕107号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沪农委〔2015〕107号各区、县农委,光明食品集团,上实集团: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2015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5〕3号)的要求,本市制定了《2015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2015年4月23日2015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根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农业部关于印发<2015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5〕3号)的要求,在巩固已有整治成果的基础上,2015年本市继续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为主题,针对薄弱环节,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执法监管,严查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能力进一步提升,举报受理率达到100%,案件查处率达到100%,案件信息公开率达到100%,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民参与、社会共治的良好局面。

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得到有效遏制,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中有升,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工作任务(一)农药及农药使用专项整治行动重点产品: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克百威、甲拌磷、水胺硫磷、氧化乐果、毒死蜱等农药。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奖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奖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奖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4.28•【字号】沪农委[2012]106号•【施行日期】2012.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奖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农委[2012]106号)各区县农委、财政局:现将《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奖补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奖补工作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委发[2012]7号)的要求,为了加快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产权制度改革”),体现政府引导,调动集体和农民的改革积极性,现对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奖补提出指导意见如下:一、奖补原则一是适当奖补。

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并对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二是先评后奖。

建立产权制度改革考评制度,经考评合格的予以奖补,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三是区县为主。

奖补资金由区县安排为主,不要求乡镇财政配套,以减轻基层负担。

经济薄弱区县的奖补资金可结合市对区县“三农”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统筹安排。

二、奖补对象奖补对象是本市开展产权制度改革并通过考评的乡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

三、奖补资金本意见所称的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奖补资金是指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产权制度改革的专项奖补资金。

奖补标准由各区县自行制定。

四、资金用途奖补资金主要用于改革过程中宣传培训、清产核资、成员身份界定及农龄统计工作、召开成员大会等方面的补贴。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沪农委[2012]10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04.09【实施日期】2012.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农委[2012]105号)各区县农委:现将《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2012年4月9日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按照《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委发[2012]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有关“合理收益分配”的要求,结合本市近年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实际情况,现就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按照十七大提出的“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要求,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若干意见》,建立适应农村改革发展要求的公开、公正、公平的收益分配制度。

既要实现发展好集体成员的权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巩固农村政权基础;既要努力增加集体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又要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确保分配水平的可持续;既要强化监管措施,又要发挥内部体制机制作用,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既要做到规范有序,又要坚持分类指导,一切从实际出发。

二、完善分配制度探索农村集体经济多种有效组织形式,完善分配制度,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可持续增长的有效手段。

(一)明确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社区经济合作社是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主要形式之一,要着重规范建立按成员拥有股份进行收益分配的长效机制,强调合作社股权是成员享受集体收。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05.21•【字号】沪国资产[1999]165号•【施行日期】199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165号)各区、县国资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有关委、办、局: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符发[1998]61号),我办制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三条《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企业产权的一部分,属于产权交易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一)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进行政策指导;(二)起草、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四)审批重大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市产管办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行使下列职责:(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的交易业务;(二)制定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规则;(三)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资质;(四)审批产权交易的方式;(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七)依法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八)统计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情况;(九)市国资办授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关于《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实施说明沪产界[1997] 33号为了开展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推动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去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市国资办转发了我办拟定的《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说明如下:一、《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产权主体为联合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劳动群众和职工个人。

这里所指集体企业是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的真正意义上的集体企业,而实际上由于改革的深入,不少集体企业已经有多元投资,包括国有单位和企业或其他法人主体的投资。

(一)联合经济组织:1.联合经济组织是一定范围内的集体企业自愿加入,共同组建的经济组织机构。

对集体企业负有指导、维护、协调、服务等管理职能,并对其自有资产进行管理和运作,行使产权主体职能。

2.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历年向企业收取的合作事业基金、资金占有费、管理费、企业上缴利润以及自身经济活动形成的资产。

3.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成员企业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4.目前尚未建立联合经济组织的单位,暂由集体企业管理机构或集体资产经营机构代行联合经济组织的职能。

(二)集体企业劳动群众1.集体企业劳动群众是指集体企业全体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

2.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来源于企业职工群众的资本投入和共同劳动积累以及政府政策扶持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三)职工个人1.职工个人是指企业在职职工。

2.职工个人所有的资产主要来源于职工个人以货币或实物向集体企业投入的资产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资助、扶持的方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应界定为集体资产。

”这里主要指按国家政策为解决回城知青、城镇待业青年就业而创办的集体企业和劳动群众自愿组合、独立兴办的集体企业,在创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接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用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的资助和扶持;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投资关系的,其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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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沪农委[98]第2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
【发布日期】1998.02.23
【实施日期】1998.0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
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98)第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农发局:
现将《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晰资产权属,理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投资主体的产权关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重组,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对上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所属和关联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生产队为单位的社区性经济联合组织,即乡(镇)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和生产队。

第五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创办、合作联营、控股参投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中介服务机构、有关事业单位:由原农村集体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设立的企业集团、联营企业:由原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以各种形式占有、使用、代管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部门或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2、尊重历史、平等协商和有利监管的原则;
3、维护农村集体资产的完整性,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的原则;
4、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法律规定属于乡(镇)、村、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和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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