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最新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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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最新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继出台,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的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同时,随着立法活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开始关心、关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深层次的问题-伤残程度的评定问题。大量的审判事实表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包括鉴定标准及技术手段等问题,尤其是其中的伤残评定标准问题,因种类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差异,制约、影响着司法鉴定结果的公正与客观。进而某种程度地妨碍、制约着司法的统一与威严。

本文现对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常有的主要伤残评定标准,给予粗略的比较与研读,以揭示其中的问题所在。

一、目前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及其强制力

1.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用的残疾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1) 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标准”),适用于各种职工工伤事故的残疾评定;(2)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交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3)《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适用于工伤、交通以外的各种意外伤害案件的残疾评定。目前无国家统一标准。

此外,还有如下较为常用的标准:(1)《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颁布);(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3)保险业协会1998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2.各标准的强制力比较

就标准的强制力来看,《交通标准》级别最高,为国家强制标准;《工伤标准》其次,为国家推荐标准;普通人身伤害标准级别最低,目前尚无全国统一标准。在普通伤害案件的处理中,有的省份套用《工伤标准》,有的省份则套用《交通标准》,有的省份应用自己制定的标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5](1998),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2009年11月20日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于及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协会出台标准的合法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民事审判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2010年),亦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全国其他省份,在普通伤害案件审理中,以套用《工伤标准》为最多见,其缘由来源于最高法院1999年法[1999]217号通知,即《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其他三个鉴定标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分别适用于相对狭窄的案件类型:如保外就医时,医疗事故鉴定时及保险合同生效中的意外伤害残疾评定。

二、法律制度溯源

我国所采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是按照不同损害类型分别制定相关鉴定标准的办法。即伤残鉴定标准,是各自类型的民事案件的配套的医学标准。因此,若研究伤残评定标准,须对相关的法律渊源有所了解。

1.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的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问题

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确立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该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据此,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开始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由此,也创设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能力鉴定制度。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摒弃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改采“残疾赔偿金”的提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了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区别,不再把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生活补助费。该司法解释明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采“劳动能力丧失说”。进而确立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2.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随着我国交通事故的逐年增加,1991年9月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

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由此创设了交通事故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1992年4月,公安部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35-19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机构与评定人条件,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伤残划分依据和10个伤残等级的具体残情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02年12月,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于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代替了GA35-1992标准。

3.工伤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199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GB/T-1996《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这是最早的国家伤残评定标准,共分十级。其中,标准一级至四级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设专章(第四章)规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其第22条规定明文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2006年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该标准代替了GB/T-1996《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值得提出的是,4年后国务院第586号令,再次修改《工伤保险条例》[1]。

三、目前主要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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